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_林国强
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
判词 可以认为是“ 毒 树之果 ” 理 论之滥觞 。此后 , 在N a t —d o n e v .
U n i t e d S t a t e s 一案 中, 被 告人 纳多 恩在第 二次被 检方起 诉后 , 美 国
明确 提到 , 应禁止非法手段所 取得之证 据 的一切使用 , 所谓 “ 一切 使用 ” , 自然也 包含 了通过 该非 法证 据进 一 步获取 其他 证 据。此
党 的十八届 四中全会通过 的《 中共 中央关 于全 面推进 依法 治 国若干重大 问题 的决定 》 指 出: “ 汲 取 中华法 律文化 精华 , 借 鉴 国 外法治有益经验 , 但 决不 照搬 外 国法治 理念 和模 式 。 ” 因此 , 应结
不到保 障, 程序正义也很难实现 ; 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和被告人 的权 益
和惩罚犯罪 , 二者相辅相成 , 不应 该 片面强调其 中一 点 。因此 , 有 必要在广泛吸取域外有益经验 的基础上 , 在立法 上对 “ 毒树 之果 ” 的处理方式加 以明确 , 赋予 司法者 相应 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坚持 和 完善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前 提下 , 由法官 和检 察官根据 个案 的实 际情况 、 证 据取得的违法程 度 、 案件 的严 重性 、 查清 案件事 实 的难 易程度各个方面来对 “ 毒树之果” 是 否应予 以排 除进 行 自由裁量 ,
一
果” 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 法 官拥有 自由裁量权 。根据英 国《 警 察与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供述 被部分 或全部排 除 , 并不影 响从 该 供述 中所发现之事实 作为本 案证据 的可采 性。这就 意味 着 , 即使 非法证 据被排 除 , 但 由此非法证 据所 派生 的第 二位证 据依然 可 以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又称为“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意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若存在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树”,树上结出来的果实也就是“毒果”,因此在其它证据链中,这些“果实”都将被排除。
然而,在推行该原则时,法律界却出现了诸多争论。
那么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第一步:合法性评估原则。
首先,必须评估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无论是罪名成立与否都是不能采纳的,这就要求审判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要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
第二步:毒果的定性和限制。
在确定某一证据为“毒树”的情况下,应当逐层细化其影响。
如果只有某些证据不合法而其他证据合法,应当排除对立证据,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力量。
如果不合法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影响不可分离,就必须对整个证据链予以排除,不能采用。
第三步: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差异。
民事案件中,毒树之果规则适用得较广,可以对很多证据进行排除。
但在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刑罚影响,必须保持谨慎,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格外谨慎。
总之,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法定程序的合理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
法官在应用该原则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并经过认真的审查和评估。
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取证程序的前提下,同时也注意个案与总原则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此原则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作者:武宁徐俊峰高天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其基本意思是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获取的衍生性证据非法。
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毒树之果”及“毒树之果”规则的相关规定。
然而实践中“毒树之果”又大量存在,回避问题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甚至可能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负激励。
惟有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和国情客观审慎地对“毒树之果”进行取舍,方能找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黄金分割点。
关键词“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公正非法取证刑诉法第54条作者简介:武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徐俊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高天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32-03“毒树之果”规则发端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其构建于美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和完善的自由主义传统之上。
“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Co. v. United States),该案件确立了一个规则:由非法取证而派生出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的裁决意见中。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亦大量存在“毒树之果”,尽管理论界展开过深入探讨,然而刑事诉法立法至今未予以明确。
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就会违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
而如果否认其证据能力,又可能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既损害效率,又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冲突。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随着新刑诉讼法出台,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与这一规则具有衍生关系的“毒树之果”在我国还未正式确立。
在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下,结合我国国情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标签: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衍生证据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
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
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
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
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
“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
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
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
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6,2020 General No.111,Vol.192020年第6期第19卷(总第111期)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李丹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最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后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采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毒树之果”规则,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证据的情形,如果不加以排除,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架空。
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我国具有设置“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基础;通过实证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供述”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实际运用。
对此,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的运用方式,采用相对排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程序上,我国应将庭前会议的审查范围扩大至对证据可采性的实质性审查。
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引领司法实践。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重复供述;相对排除;指导性案例【中图分类号J D925.213【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仍然是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⑴“毒树之果”规则最早由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即1920年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
在该案中联邦探员非法地扣押了西尔弗所思木材公司的商业文件,并对其进行拍照,其后警察根据这些材料想大陪审团申请传票,接着通过传票重新获得了这些文件①。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毒树之果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0年代提出的一种刑事审判规则。
该理论认为,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果”,不能使用在法庭上,即使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个理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它使得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不能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样可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保障司法公正。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可以借鉴这种理论呢?我国目前对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是非法获得的,那么法院不仅会排除这些证据,在处理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时,还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人进行处理。
因此,在这个方面的保障上,我国还是有法律基础的。
但是,毒树之果理论不单单是强调要排除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它更加强调的是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灰色地带,其中存在一些非法行为。
比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强制审批、即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这些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被排除的,但是这些非法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仍然存在,会导致刑事司法失去一定的公正性。
因此,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强调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处罚力度。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制体系,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法律意识,提高司法公正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毒树之果理论的全面应用。
总之,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可以引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加注重法律程序和公正性,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促进司法公正。
证据问题之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形象化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一、世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从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
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二、尽管立法如此,但是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都还存有争论关于“毒树之果”可“食”性的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毒树之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吃,一些认为无论如何都不可以吃,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适当选择。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1、真实肯定说。
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
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于证明案件真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
以这个观点来讲,通过此类非法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则也是可以采信的,则“毒树之果”是可以吃的。
2、区别对待说。
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
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采信。
在这个观点里,根据非法言辞证据获得的证据是应当排除的,而实物证据则因其客观性而获得有效,“毒树之果”的吃法一分为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作者:刘煜潇来源:《现代交际》2017年第18期摘要: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案件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要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适用规定不明确其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进行分析,其中,第一部分阐述了何为“毒树之果”,包括毒树之果规则的起源、内涵及例外情况;第二部分是有关域外各国是如何适用“毒树之果”规则的以及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文规定“毒树之果”规则分析了现状,即学者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砍树食果”和“砍树弃果”;第三部分分析了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缺失的危害及我国借鉴该规则的意义;第四部分针对上述的内容对“毒树之果”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证据排除司法实践近些年,随着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人关注司法实践案件,有相当部分的冤假错案慢慢进入公众的视野,而只有少部分冤假错案得以平反,多数是因为“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这些冤假错案让许多无辜的受害者遭受了本不该有的刑事惩罚。
从1994年的佘祥林案,1996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到1998年的赵作海案,违背了刑法的根本目的,对社会长期和谐健康发展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都存在违法取证现象,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线索,再以此收集其他证据,这就是要研究的“毒树之果”理论的代表案件。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乃至行政规章都没有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详细规定,这样加剧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对犯罪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只会让冤假错案数量增多。
“毒树”派生的证据对冤假错案无疑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纳和排除要有正确的态度。
一、何为“毒树之果”(一)“毒树之果”来源及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而言之,是指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作者:高国忠李胜媛张董董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摘要:“毒树之果”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是美国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则,在美国受到广泛的应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毒树之果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其的态度普遍是否定其效力。
在此,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摒弃毒树之果,并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论述摒弃的理由。
关键词:毒树之果;刑事诉讼;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21-01作者简介:高国忠(1961-),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李胜媛(1991-),女,汉族,山东费县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张董董(1990-),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果”是指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1920年希尔索弗恩·伦巴木材公司诉合众国一案,在案件中,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1]1939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国家相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各国人民关于人权、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加迫切,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学界对毒树之果规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精选资料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 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 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 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 没有证据能力, 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 1920 年希尔索弗恩 ?伦巴木材公司诉 合众国一案, 在案件中, 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 是无效的, 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 霍姆斯大法官提出: 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 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 各国人民关于人权、 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 加迫切, 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 学界对毒树之果规 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综合来看,不外乎有两种观点,一种 更注重程序正义, 认为“毒树之果”必须排除, 即“毁树弃果” 理论;另一种偏向于实体正义,承认“毒树之果”的合法性,即食果毁树”理论。
在刑事实践领域,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 前均未承认“毒树之果”规则。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明确排除 了以非法言词证据作为控方证据和定案根据, 但是对于以非法搜 查、拘留、逮捕等行为获得的物证以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为线 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证明力问题, 却并没有采取严格的排 除规则。
[2]三、摒弃毒树之果的必要性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果”是指 [1]1939 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 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 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 国家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毒树之果的规范还不够明确,甚至导致了某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合学界的理论观点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该摒弃毒树之果,严格遵循程序正义,来确保司法公正。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和外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获得非法证据,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他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
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该理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的原则。
其实质即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仅仅要排除该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将使用该非法证据获取的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亦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足以扭转判决,也要排除。
可以这样比喻,非法证据是毒树,通过该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是果实。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定,对遏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侦查措施,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毒树之果”的例外1.稀释或污染中断规则,即最初非法取证及第一手非法证据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某种行为所打断。
虽然非法证据依然存在,但其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开或稀释,该衍生证据因此具有证据能力。
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2.独立来源规则,即衍生证据虽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取得,但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来源取得,则该衍生证据不需要排除。
如1960年贝钮案。
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之下将其逮捕,并提取其手指印。
在该嫌犯进入审判程序时,控方提交了被告人的指印作为证据,但该指印并非是逮捕后提取的指印,而是警方档案中保存的该被告人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亦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
由于审判中当作证据使用的指印并不是来自非法逮捕,而是来自一件无该非法证据无关的其他事项,故该证据因其独立的来源而无需排除。
3.必然发现规则,即证据虽然是通过非法取证的证据衍生出来,即使没有该非法证据,控方也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衍生证据则无需排除。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立越来越受国内专家学长的重视。
目前,国内探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文章与论著相当多。
这些论著主要从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制度的建设构想,并对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寻找相应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而现今陆续出现的冤家错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取证和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关于如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陈立在《刑事证据法专论》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提出见解,然后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和非法证据规则制度辨析进行阐述,最后提出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构想。
王金沙在《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进行阐述,进而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进行梳理,最后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选择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了辩论。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一文中主要非法证据和排除规则的含义作了简单的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简述了外国的做法并对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反思。
陈立在《行事证据法专论》一文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纤细的分析并提出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认识,进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引述,最后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上提出了我国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看法。
宋世杰、陈果悦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此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
然后对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比较,对自白排除的理论进行整理。
郑旭在《帕特莱恩案与毒树之果理论的演变》一文中针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起源由来和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题 。 该 案 中 , 邦 特 工 人 员 以违 法 手 段 扣 留了 被告 的一些 书 在 联
籍 和 记 录 ,但 是 被 告 随 后 获 得 了法 院 所 批 准 的 归还 书籍 和记
录 的 命 令 。特 工 人 员 在 遵 守 该 命 令 并 归 还 这些 书籍 和 记 录之
前 , 这 些 书 籍 和记 录进 行 了拍 照 以 留作 证 据 。在 审判 中 。 对 控
但 是 该 规 则 的 适 用 标 准存 在 较 大 分歧 , 入 “ 树之 果 ” 论 显得 迫切 且 必 要 。将 “ 树 之 果 ” 论 与 “ 现 事 实真相 ” 引 毒 理 毒 理 发
的 实践 标 尺 结 合起 来 , 除 第 一 证 据 , 第 二 证 据进 行 认 定 , 排 对 无疑 更具 有 实践 的 可 能 性 。
关 键 词 :毒树 之 果 ” 非 法证 据 ;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 ; 非
21 0 1年 两会 期 间 . 高 人 民法 院 院长 在 工作 报告 中着 重 最 强 调 了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重 要 性 ,同 时也 强 调 人 权 保 障 和实 体
木 材 公 司诉 合 众 (i eto u b r o v ..一 案 中就 涉 Sl r meL m e . . S) v h C U 及 到 以非 法 搜 查 所 获 证 据 为 线 索 取 得 的 衍 生证 据 的 可采 性 问
J 1 01 u. 2 l
V0. o 7 1 N . 8
第 8卷 第 7期
浅谈“ 毒树之果" 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阮 堂辉 , 高 原
( 中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4 0 7 ) 湖 3 04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一)选题背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领域最有争议的证据规则之一”这种争议体现在多个方面:1.什么是“非法证据”,人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2.“非法证据”的性质,由于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所以对其的性质认定不同。
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某些不同的规定,影响着我国司法界对非法证据不同价值判断。
近些年来,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及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法律实务中,像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中存在着的刑讯逼供下的证据的法律性质问题研究越来越深入。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将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种种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
面对于“非法证据”、“人权价值和办案效率”的各方非议和为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的实际意义。
笔者以佘祥林案例和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犯罪率日益增加,而对于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我国如何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即本课题理论意义上的来源。
(二)选题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是现行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
笔者认为要在我国确立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的。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二、可以指导立法,三、可以更好的应用到司法实践中,而非纯理论层面的空中楼阁建筑。
一方面它源于对司法实践的研究,由此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意识;另一方面,它连同这指导性意识又体现了对人权的价值的取向,对社会发挥积极、有利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即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一规则体现了社会对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重视,且它已在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中得到确认。
随着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的冤家错案出现。
论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2019年第18卷第23期产业与科技论坛论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姜春美【内容摘要】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正式拉开了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适用问题的序幕。
2012年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理论与范围,同时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研究毒树之果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以及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作者简介】姜春美(1994 ),女,辽宁人;辽宁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一、何为“毒树之果原则”毒树之果原则一词产生于美国,美国司法界通常将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称作毒树之果。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做的一个形象化的比喻和概括,诸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由此获得的派生性证据[1]。
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即比作“毒树”,那么从这“毒树”之上结下的果实,便被称作毒树之果。
刑讯逼供是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几乎每一个冤案的铸成都离不开刑讯逼供,但是并非所有的刑讯逼供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在司法实践当中,许多案件的审结办理都是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而得到的结果,但是可以说相当一部分获得的都是正确的结果,而利用这种违法的暴力手段不仅提高了效率而且大大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违法的成本和代价也很小,对于侦查部门来说又是何乐而不为的事情呢。
通常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得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由此可能会得到非常重要的实物证据,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2]。
做一个简单的比喻就是:树是有毒的(程序上违法了),但是果子是无毒的,反而很香甜可口(证据是真实的)。
那么此时问题就出现了,此时是否要将毒树之果予以排除?二、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应用先要正视一个问题,那便是世间万物都有其两面性,任何事物任何规则都会有其优劣性,这是从哲学角度来看待法律理念的规则,所有的法律法条抑或是理念都是由人制定的,这注定了所有规则都可能具有明显的或者潜在的漏洞,毒树之果亦是如此。
毒树之果规则对非法口供的规制考察--以“两个证据规定”为蓝本
毒树之果规则对非法口供的规制考察--以“两个证据规定”为
蓝本
师亮亮
【期刊名称】《魅力中国》
【年(卷),期】2014(000)013
【摘要】毒树之果规则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对象既有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证据,又有违法行为所间接产生的派生证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的规定,是我国确立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的标志。
但是,我国确立的毒树之果规则还未体系化,适用范围还相对比较窄。
【总页数】2页(P314-314,315)
【作者】师亮亮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401147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以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为视角 [J], 林铁军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法律基础——从“毒树之果”规则谈起 [J], 杜雪晶
3.现有法律框架内疲劳讯问的规制及口供排除——以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为例 [J], 郑曦
4.非法口供认定标准的变革——以1996~2017年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考察对象 [J], Fu Liming
5.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再完善——以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为视角 [J], 林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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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树之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
论“毒树之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作者:杨传文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是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的价值权衡。
而确立何种模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基于自身国情不尽相同。
“毒树之果”作为美国率先对非法证据排除最为彻底的国家,它的适用在美国有充分的成长土壤并不断成熟,我国也应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吸收“毒树之果”,以使我国的法治不只停留在纸张上而是在实践中真正彰显法律的公义。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毒树之果”解析(一)何为“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政府非法行为直接所得,而且适用于由此派生的证据,此就是所说的“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由“毒树”和“果实”构成的。
“毒树”指对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五、六修正案的违法行为,判断是否为“毒树”是主要考虑的是违法行为的宪法属性;“果实”则是指依据这些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言辞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但同时也要注意违法行为与取得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准确识别两者,故而对“果实”才能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毒树之果”为美国率先创造体现的并不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打击犯罪,而是在规范证据取证过程中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这或许是霍姆斯法官的初衷,也是美国一贯遵循的私人权利为主的表现,不能为追诉犯罪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
“毒树之果”这一证据排除规则经过多年发展许多国家相继也通过立法或判例或相关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如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法国和意大利的程序无效制度等。
(二)“毒树之果”例外第一是独立来源的例外。
依据独立来源规则,与政府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是可以采纳的。
换言之,这类证据不属于毒树的果实。
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的墨里案解释独立来源规则适用于尽管最初的证据发现方式不合法,但随后警察用独立于最初不合法的其他合法方式获得了此证据。
在墨里案中,最初的搜查仓库是违法的因为它并未令状授权违反了第四修正案,极有可能成为“毒树”。
毒树之果专家意见
毒树之果是一个法律概念,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本身虽然可能不具有证明力,但被视为合法证据的前提,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专家对于毒树之果的意见可能有以下几点:
1.证据效力问题:专家认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本身并不具有证明力,无论这些证据是“毒树”还是“果实”。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2.法律原则问题:专家强调,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而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该坚决禁止并制裁非法取证行为。
3.司法公正问题:专家认为,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可能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
因此,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专家对于毒树之果的意见主要是强调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证据效力。
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毒树之果”和企业社会责任
“毒树之果”和企业社会责任
林波
【期刊名称】《WTO经济导刊》
【年(卷),期】2010()2
【摘要】“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法上一个原则,意思是非经正常程序取得
的证据不能采用,比如,某个人有犯罪嫌疑,但是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逼他招供,即使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他犯罪,也不能采用。
理由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一定是有毒的”,体现了美国法律对程序公正的重视。
【总页数】1页(P11-11)
【关键词】“毒树之果”;企业社会责任;犯罪嫌疑;程序公正;美国法律;刑事诉讼法;
刑讯逼供;证据
【作者】林波
【作者单位】<WTO经济导刊>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5
【相关文献】
1.社会创新趋势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创新“2013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创新100俱乐部” “2013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卓越经理人”出炉 [J],
2.提高企业社会责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在“企业社会责任优秀案例国际展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上海)国际论坛”上的讲话 [J], 石广生
3."毒树之果"和企业社会责任 [J], 林波
4.欧洲企业社会责任协会执行理事长Stefan Grets和欧洲企业社会责任协会创始人Jan Noterdaeme"金蜜蜂2020"和"企业2020"将加速企业社会责任进程 [J], 邵丽琼
5.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在"第三届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暨2007金蜜蜂企业社会责任·中国榜发布典礼"上致辞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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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10期河北法学Vol.31,No.102013年10月Hebei Law Science Oct .,2013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林国强收稿日期:2013-05-04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3年9月12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检察理论研究项目《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实证研究》(GJ2012C11)作者简介:林国强(1979-),河南安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规定毒树之果,然而,未明确毒树之果,必将出现规避或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甚至出现反向激励非法取证的恶劣后果。
不过,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重新解读,可以为毒树之果在我国的适用寻得规范依据,而且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毒树之果适用的初步尝试。
虽然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毒树之果面临着困境,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可以激活毒树之果的适用。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实物证据;重复供述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3)10-0182-06On the Application Space of the Fruitof the Poisonou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LIN Guo-qiang(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 :General theory said that there have no the theory of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in our CriminalProcedur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r the relevant documents.However ,it is bound to leadto situations that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is circumvented and that even reversely incite toobtain illegally evidences that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isn 't provided.But there have theapplication space of the theory through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clauses.And there has applicableprototype of the theory in the practice of the criminal justice.Although there have applicablepredicaments of the theory in the practices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the theory may be activated throughguidance cases tha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stablish.Key words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obtained evidence ;torture ;physicalevidence ;repeat confession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两个文件以下分别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发展与完善,其中最具进步意义的是发展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然而,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却未作规定。
据参与制定的人员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制定之初曾对毒树之果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对于以前两款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十分复杂,最终删除了此款内容。
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包括非法言词、实物证据的派生证据[1]。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上基本沿袭了“两个证据规定”,未涉及毒树之果问题。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规定。
由于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行法律框架内未明确规定毒树之果必将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
对此缺陷,最为彻底的解决办法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毒树之果。
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两高”司法解释也是新近出台,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完善。
那么,此种情况是否表明毒树之果在我国没有任何适用依据和空间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毒树之果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相关条文的梳理和重新解读可以为毒树之果找到适用的规范依据,而且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适用毒树之果的案件。
以下本文将对毒树之果在我国适用的可能空间进行论证,以求教于方家。
一、毒树之果概说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某项证据,然后由该项证据又“衍生”或“派生”出的证据。
其目的在于更为彻底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
毒树之果理论发端于美国,经过大量判例的积累已经形成了大体上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操作方法。
毒树之果由“毒树”和“果实”两部分构成。
在美国,“毒树”是指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五、六修正案的违法行为,“果实”可以是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
判断毒树之果是否应排除采用政府机关的违宪执法行为和“果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方法,对此的判断需要考量一些相关因素,如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违法行为与“果实”之间的时间间隔、在违法行为与“果实”之间是否其他因素的介入等。
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为毒树之果的适用设置了三项限制,即独立来源、必然发现及稀释。
除美国外,许多其他国家也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了类似于毒树之果的原则①。
二、毒树之果缺失的危害后果毒树之果的缺失除了在内容上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整外,更为严重的是必将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规避或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甚至出现反向激励非法取证的恶劣后果,最终消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
这种规避或架空甚至反向激励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侦查人员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实物证据,即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实物证据在何处的口供,而后根据口供信息收集实物证据,即使口供被排除,实物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第二,利用重复供述,即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首次有罪供述,而后利用此次有罪供述中非法方法的持续影响以形式合法的方法再次获取有罪供述,即使前次有罪供述因非法被排除,此后的重复供述仍然具有可采性。
对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未明确毒树之果,“使得以重复供述定罪未受禁止,侦控机关完全可以据此规避排除规则的适用”[2],久而久之“可能会形成一种政策效应,即,侦查机关可能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然后再经合法讯问取得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
如此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架空”[3]。
之所以表现为上述两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侦查人员的头脑中长期顽固地存在着“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以及司法实践中“以供促证”的取证模式,即整个侦查取证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首要任务,然后通过口供中的信息搜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在此种观念和模式下,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和实物证据并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就可能通过刑讯等非法方①有必要说明的是,国内一些学者在论证我国不能引入毒树之果规则时,往往从比较法的角度指出,英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采纳毒树之果理论。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不能成立。
第一,有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毒树之果规则,如西班牙;第二,有的国家虽未在立法上明确毒树之果规则,但通过其他制度变相承认了该规则。
如法国和意大利的程序无效制度。
第三,有些国家(地区)虽未在立法上确立毒树之果规则,但他们通过判例承认了该规则,如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
另外,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有些和我国一样处于转型期的国家也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如巴西、哥伦比亚等,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关于毒树之果在国外确立的情况See Stephen C.Thaman,“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in Comparative Law[J],16Sw.J.Int'l L.333,(2010).法获取实物证据以及利用重复供述,以形式合法的取证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现行法律框架内毒树之果适用之可能性(一)毒树之果适用的规范依据:对两个条文的重新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6条司法解释第106条①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该条通常被释义为定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对口供的补强[4],但是这一规定也为毒树之果适用留下了空间。
根据该条,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取得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第二,通过该有罪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第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有罪证据互相印证;第四,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取得不存在串供、逼供或诱供等可能性。
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我们可以假设,侦查人员采用刑讯手段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根据其有罪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此物证、书证即为毒树之果),而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互相印证,则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该条语言表述逻辑以及认定有罪的四个条件,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即使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或书证,且供述与其他有罪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也不得认定有罪,因为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