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相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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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概念
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
(一)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
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2、再追索权的效力
再追索权是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责任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第二,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三,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A、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B、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C、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普遍认为,这一期限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第三,取得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追索权的丧失
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为追索权的丧失。依各国立法例,追索权除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而丧失外,还可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1、超过法定期限:票据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因票据消灭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持票人没有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抛弃: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对此,我国《票据法》尚未规定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四)追索权的限制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案例解析
(一)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票据审查义务——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诉上海德林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原告:银行;第一被告:贴现人;第二被告:付款人;第三被告:保证人。
案情简介: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银行向前手及保证人进行追索。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已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原告起诉时案由为借款纠纷,后变更为票据纠纷,已超过6个月期限,法院认为前次诉讼可起中断期间的作用。
2、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签订日期与汇票出票日期的矛盾是否影响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只要合同系双方合意,不违法,便是有效的。从本案争议的票据关系看,合同本身并不重要,关键是原告取得票据后是否履行了贴现义务,即是否支付了票据对价。
3、原告取得系争票据是否已尽审查义务。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间的交易情况仅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根据二被告的供油合同约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供油关系,只不过最终未能完全履行,实际履行部分未达到300万元
金额,但这是原告当初无法预见的。故原告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情况。
评析: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性,集中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几大易引起争议的焦点问题,与其他案例向对比,该案观点具有普遍性。个人认为,三焦点问题基本均对银行采宽容态度,表明法院侵向于保护银行利益。
票据审查义务其他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诉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二)背书的连续性——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浦澄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原告:广发银行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贴现人、付款人、担保人
案情简介:银行与贴现人签订有贴现协议,与担保人签订有保证协议,到期未获承兑,系争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为“广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与其对应的背书人签章栏中加盖了编号80352的“广东发展银行结算专用章”,该章系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的票据结算专用章。
案件焦点: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本案系争票据由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作为最后背书人签章,应由该支行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并非票据的当事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庭审中原告抗辩,支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故而应由原告行使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未在票据上载明,因此即使该代理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票据的其他债务人。
评析:票据签章亦是票据纠纷的易争议点,实践操作中一定要注意名称、签章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载明。
我行商票代理贴现业务在操作中应注意这一问题,按《票据代理贴现协议》范本要求,委托人应与代理人、贴现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应表明代理关系。
(三)票据权利不能脱离票据独立存在——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