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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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7年08月07日 16时09分 170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地下水”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缴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