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护照签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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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外国护照签证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5-31
【正文】
外国护照签证办法
第 1 条
外国护照之签证,除法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 2 条
外国护照之签证,除经外交部特准者外,由外交部、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基于互惠原则核签或核发。
外交部得选择特定国家,经核定公告后,给予其人民入境免签证待遇。
第 3 条
签证有效期间长于护照有效期间时,以护照有效期间为准。
第 4 条
外国护照之签证,分为左列四类:
一外交签证。
二礼遇签证。
三居留签证。
四停留签证。
前项签证准许留华之期间及签证种类之变更,由外交部核定。
第 5 条
外交签证得适用于持外交护照或元首及副元首通行状之左列人士:
一外国元首、副元首、总理、副总理、外交部长及其眷属。
二外国政府派驻中华民国之人员及其眷属与随从。
三外国政府派遣来华执行短期外交任务之官员及其眷属。
四中华民国所参加之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籍行政首长、副首长等高级职员因公来华者及其眷属。
五外国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 6 条
对于前条所列人士,得视实际需要,核发效期三年以下及不限定停留期间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外交签证。
第 7 条
礼遇签证适用于持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普通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之左列人士:
一外国卸任元首、副元首、总理、副总理、外交部长等及其眷属来华短期停留者。
二外国政府派遣来华执行公务之人员及其眷属。
三第五条第四款各国际组织高级职员以外之其他职员因公来华者及其眷属。
四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籍职员应中华民国政府邀请来华短期停留者及其眷属。
五应中华民国政府邀请或对中华民国有贡献之外国社会人士及其眷属来华短期停留者。
第 8 条
对于前条所列人士,得视实际需要,核发效期三个月至五年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礼遇签证。
第 9 条
居留签证适用于持普通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因依亲、就学、受聘雇、投资、传教或从事其他业务,而拟在中华民国境内作六个月以上居留之人士。
前项以受聘雇或投资为由申请者,应检附中央或省 (直辖市) 主管机关之核准文件。
第 10 条
对于前条所列人士,得视实际需要,核发效期四年以下及停留期间六个月以上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签证。
第 11 条
持居留签证者,应于入境后,依外人居留之有关规定办理外侨居留证。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停留签证适用于持普通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因过境、观光、探亲、访问、研习、就学、就医、洽办工商业务或因其他事务,而拟在中华民国境内作未满六个月停留之人士。
前项签证,申请人经特准得于抵华时申办。其适用对象由外交部定之。
第 13 条
对于前条所列人士,得视实际需要,核发效期五年以下及停留期限未满六个月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停留签证。
第 14 条
外国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发来华签证: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曾有犯罪纪录或曾被中华民国政府拒绝入境、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二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三对申请来华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四有关主管机关具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言行有危害中华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五在华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有事实足证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或意图在境内非法工作者。
七所持外国护照或其外国人身分不为中华民国政府承认或接受者。
第 15 条
签证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得撤销其签证并通知持有人:
一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在华工作或从事与原签证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诈欺、贩毒、颠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华民国利益或社会安宁之言行与活动者。
第 16 条
航空器之外籍随机服务人员,得于机长缴交机员名单后,凭其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进入机场管制区,并随原机离境,除已向外交部委讬之机场证照查验单位申请核发临时停留许可证者外,不得入境或前往机场管制区以外之其他地区。
第 17 条
外籍船员随其服务船舶进入中华民国港口,除外交部认应先申请核发签证始得随船入境者外,依国际商港港务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无来华签证之航空器或船舶旅客,基于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情事,必须入境者,得由其机长、船长及其所属航空公司、轮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代向外交部委讬之机场或港口证照查验单位,申请核发临时停留许可证。
第 19 条
外国护照之签证,得以许可证替代之。
答证及许可证之式样,由外交部定之。
第 20 条
华侨持外国护照申请来华签证,适用本办法有关之规定。
第 21 条
香港、澳门及琉球地区,其外国护照之签证,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22 条
无国籍人士持外国政府所发旅行证件申情来华,准用本办法有关之规定。
第 23 条
签证申请应据实填写申请表,必要时并应提供在华关系人、保证书或其他有关证件。
前项申请表及保证书之格式,由外交部订定。
第 24 条
外交签证及礼遇签证免费,其他各类签证之收费由外交部定之。前项签证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5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