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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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促进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制度执行力,推进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工作问责的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处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施工作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责罚相当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义务,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以上级的决策部署,拒不执行、拖延不办、贯彻不力的;
(二)对社会评议、媒体曝光、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经查
实的;
(三)对处有关会议确定和有关领导交办的工作,未按规定和要求及时落实的;
(四)未按岗位职责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工作任务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六)工作出现不应有失误的;
(七)未及时向领导请示、报告,或未按领导指示和要求执行,致使工作受到影响的;
(八)擅作主张,处理工作不当造成不良影响;
(九)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置之不理、敷衍搪塞或故意刁难、言行不文明的;
(十)工作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不满意或给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服务对象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十二)工作中出现纪律涣散、机关作风等不良行为的;
(十三)未经许可,擅自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各种检查,干扰单位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吃、拿、卡、要、报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五)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影响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十六)对下级的错误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纠正,致使工作受到影响的;
(十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情况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
(十八)对来信来访、咨询、投诉,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十九)因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或执行政策法规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被依法否决,并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未认真执行保密工作制度的;
(二十一)其他需要实行工作人员问责的行为。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六条问责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查;
(二)扣发工作性津贴(绩效工资);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职务;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
(九)免职;
(十)辞退。
第七条实施工作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大小,采取相应的方式。
(一)情节较轻、对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或受到服务对象投诉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书面检查的问责。
(二)情节较重、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或社会影响不良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扣发当月工作性津贴(绩效工资)、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的问责;对所在部门负责人实行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的问责。
(三)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对直接负责人实行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辞退的问责;对所在部门直接领导实行扣发当月工作性津贴(绩效工资)、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的问责。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所在部门负责人实行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辞退的问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和处理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形象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因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客观原因,致使无法正确行使或有效履行职责的,经组织认定,可以免责。
第四章问责的实施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
(一)对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特殊情况下提请局监察室、组织人事处对予以问责的行为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主要领导同意,可延长5个工作日。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被问责人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可提请局党委决定暂停其工作。
(三)调查核实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弄清事实真
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三条对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局党委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局党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收到被问责人的书面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必要时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要求或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问责形成的有关资料,要建立专门案卷,以备查考。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