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决羁押制度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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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决羁押制度的基本理论

“未决羁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国家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一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未决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在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决羁押制度为一种强制措施,未决羁押只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一种后续状态,一般将随案件的处理进程持续下去。

一、未决羁押与人权保障

羁押存在的根本目的不仅包括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而惩罚犯罪,还包括了保障人权。

1.对立性

未决羁押就是要强制性地剥夺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并进而影响其它权利的实现。一方面,为了达到追诉的目的或者为了保全证据和预防再犯的需要,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这就势必侵犯了其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而二者具有对立性。

2.同一性

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的同一性主要体现在:1、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设立刑事诉讼也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人权。2、刑事羁押是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刑事羁押,则犯罪行为得不到纠正。对人权的侵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犯

罪行为对受害人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刑事羁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前者。

二、未决羁押与逮捕

逮捕与羁押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措施,其实施必须适当、合法。在西方国家法律中一般都将逮捕与羁押加以严格的分离,从程序构成要件和实体构成要件上严格适用羁押制度。在国外,逮捕是指侦查机关强制嫌疑人到指定场所使其暂时处于司法控制之下的

诉讼行为,逮捕属于一种类似中国拘传的行为,它的功能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庭或到场,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①所以西方国家合法的逮捕并不必然意味着审前羁押。

大多数国家实行逮捕权与羁押权分离,逮捕和羁押适用不同的程序。逮捕既可能经过司法授权,也可能由警察、检察官直接采取。针对逮捕实施的是一种事前审查,通常采取”令状主义”,对符合条件的,签发逮捕的令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批准逮捕。实行逮捕后的法定期限结束后,如果想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实施较长时间的司法控制,则应启动审前羁押程序,将犯罪嫌疑人送交法官或者其他享有司法权力的机构,后者经过讯问及听证,听取犯罪嫌疑人、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然后综合评价羁押的必要性和理由,对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裁决。

我国实行逮捕羁押合一制度,司法实践中,逮捕的适用条件也就是羁押的适用条件,因而羁押的适用条件具有模糊性、任意性和附属性。逮捕意味着羁押,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

以上论述中我们知道:未决羁押与逮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相同点来言,未决羁押与逮捕都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虽然我国没有规定未决羁押是刑事前置措施),适用的目的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适用对象都是未决犯,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从不同点来言,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看:两者适用对象虽然都是未决犯,但逮捕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未决羁押还包括被告人。其次,逮捕和羁押没有分离的国家,逮捕是未决羁押的前提条件,未决羁押是适用逮捕所带来的后续状态和必然的法律结果;在实行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国家,逮捕是独立于未决羁押的前置程序,其对被逮捕者的羁押时间要比未决羁押时间要短得多。再次,从审查决定程序来看:在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的国家,未决羁押没有独立的审查决定程序,其适用完全依附于逮捕,因此,在这些国家中,逮捕的标准相对较高;在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国家,未决羁押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决定程序,而逮捕的决定程序相对较简单。

由此可见,逮捕及逮捕后的羁押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所不同的是,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如果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较长时间的羁押时,就需要进行司法审查程序,可以使逮捕和羁押在适用方面受到有效的约束,防止权力滥用,从而更加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三、未决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

1.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之前,都不得被确定为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已被公认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在我国,对该原则的重视和关注基本只停留在审判阶段,而该原则的意义、价值在审前程序的贯彻,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则被忽视了,”似乎”无罪推定是审判程序独有的原则。这种忽视不仅从根本上影响、制约了我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进程,而且也严重削弱了该原则的地位和刑事法治的确立。

2.未决羁押制度与无罪推定

(1)无罪推定要求适用羁押例外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的地位。该原则使得确立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例外原则成为逻辑上的必然。羁押例外原则就是要求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该是一种例外情况,而不应该是常态。一些国际公约和多数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都有羁押例外原则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是一般的原则,但是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几乎有80%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几乎80%的刑事拘留案件都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对所受理的报请批捕案件几乎有70%以上都批准,而在中国逮捕就意味着要被长时间羁押。②在中国刑事拘留逮捕几乎成了刑

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此高的羁押率足以说明在我国羁押是常态,不羁押才是例外。

我国司法实践是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将羁押作为例外措施,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常态措施无疑是相悖的。在法定羁押措施之外,公安机关将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性羁押措施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2)无罪推定要求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无罪推定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本身基于追诉犯罪需要而不可避免地有强制性,这导致了在程序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受追诉的地位,同时限制其自由和权利。面对强大的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或不能充分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出于弥补嫌疑人、被告人此种弱势地位的考虑,明确规定其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系列对抗追诉机关的特殊权利,并设计严格的程序加以保障,这些权利应当包括辩护权、对未决羁押的救济权等。

(3)无罪推定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常

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追诉机关之所以更愿意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随时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需要。同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来增加其心理压力,使口供的取得更加容易。无罪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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