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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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羁押体制对比剖析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
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
本文拟将中国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
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
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
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
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
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
两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
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
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
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 中的强制措 施是 指 : 安机 关 、 民检 察院 和人 民法 公 人
院 为 了保 证 刑 事 诉 讼 的 顺 利 进 行 , 法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依 被
人的人身 自由进行 限制或剥夺 的各种强制性 方法. 刑事 强制措施 对保 障 刑 事诉讼的顺利进 行 , 防止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逃 避侦 查 、 诉和 审判 , 起 进行毁 灭、 伪造证据 、 继续犯罪等妨 害刑事诉 讼的行为 有着重要 的意义 。 所 以各国的刑事诉讼 制度对刑 事强 制措 施都 予 以重视 并详 细规 定。但 是刑 事强制措施客观 上毕竟是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 身 自由的限 制 和剥 夺 , 适用 不当 , 必造成对公 民合法权 利的侵犯 。所以在适 用时 , 如 势
各国又对 其作了种 种限制。 日本的 刑事 诉讼 制度深 受 德国 法国刑 事诉 讼法 的影响 , 同时 又吸 取英美法 的许 多制度 和 理念 , 并结 合本 国社 会法 制 度 . 成 了 独 具 特 色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中 国 和 日本 刑 事 形
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 保障公 民权利。
【 关键词 】 刑事强制措施; 中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完善; 保障公民 权利
中 图分 类 号 :9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20 )1 02 — 2 1 9 88 (09 1 — 27 0 0
时, 可以在告 知理 由后将嫌 疑人 逮捕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进 行请 求法 官 签 发逮捕证 的程 序。这种逮 捕较之普通逮 捕的实 质要件 要求更 严 , 且 而 必须存在 紧急情况 , 即要求 : 1 嫌疑 的充 分性 ( 逮捕 的紧迫 性 ( ) () 2) 3 犯 罪 的严 重 性 。 1 14逮捕后程 序 .. 司法巡查实施 逮捕后须押 交给司法警 察员 , 接收犯 罪嫌疑 人的 司法 警察员须作 好以下工作 : 1 告知犯 罪事 实的主要 内容 ,2) 知可以聘 () ( 告 任 辩护人 ,3) ( 给予辩解机 会 ,4) 有必要 拘押 时立即释 放 ( ) ( 没 5 认为 有 必要拘 押时 , 从犯 罪嫌疑 人被逮 捕时起 ,8小时 内连同证据 一起移送给 4 检 察官 。接 受被逮捕犯 罪嫌 疑人 的检 察官 须作好 以下 工作 : 1 给予犯 () 罪嫌疑人辩 解机 会 ; 2 没 有必要拘押时 立即释放 ; 3 认 为有 必要拘押 () () 时, 2 在 4小 时 内 请 求 法 官羁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
中韩日刑事法中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的比较
摘要:中国、韩国和日本有各自不同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在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制度上也显示出各自独有的特征。
但纵观中国刑事法中保护被害人制度全貌,相对落后于日本、韩国的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
关键词:中韩日刑事法;科学立法;实际保护;公正司法社会如何对待犯罪人或者犯罪被害人,“是反映该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1].中、韩、日三国在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实施着刑事上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在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上,三国也具有各自独有的特征。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韩国、日本三国刑事法中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权利、赔偿制度等的比较分析,为中国保护被害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1.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犯罪被害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所谓的当事人,是指作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的诉讼主体,与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
当事人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7月修订的,旧刑事诉讼法曾把被害人置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根据旧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也就是把犯罪被害人放在与证人同等的地位,只给予其陈述事实的权利,未曾赋予过其他重要的诉讼权利。
修订的刑诉法不仅把被害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而且赋予了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如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法享有回避申请权、诉讼代理人委托权,公诉请求权、法庭出席权、证人发问权、物证辨认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请求权、调取新的物证请求权、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权、意见发表权、辩论权、抗诉请求权、再审请求权等。
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在中国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享有除了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故有些人主张中国的犯罪被害人实际上属于准当事人”[1].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起诉制度上采用了以人民检察院公诉为主,以被害人自诉为辅的原则。
日军回忆:中日对待战俘差异巨大
日军回忆:中日对待战俘差异巨大作者:李伟来源:《检察风云》2021年第02期2020年12月13日是南京大屠杀83周年纪念日,也是第7个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
在中国为悼念死难者、揭露侵华日军暴行举行纪念活动的同时,日本的一些有识之士也在东京全水道会馆举办纪念南京大屠杀83周年集会,呼吁日本人民铭记历史,开创和平友好的未来。
日本《新闻日刊》对东京全水道会馆的纪念活动进行了报道,并刊发两名当年的侵华日军成员近日在接受采访时披露的内幕,有力地佐证了侵华日军犯下的罪行。
《新闻日刊》用前日本陆军特务人员中谷孝的第一人称讲述了他记忆中的侵华日军。
二战中,我们一直被这样教育:日本军队要贯彻武士道精神。
根据我在中国战场上的亲身体会,日军的行为根本没有什么“正义”可言。
大多数日军士兵无论做出多么丧失人性的杀戮行为,都不会有罪恶感——他们认为这一切都是“为了天皇,为了帝国”。
从日军对待中国战俘的恶劣方式就可以看出,日军是没有道德底线的。
要知道,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在中国青岛投降日军的德国战俘,被送往日本四国岛。
他们在那里不仅享受了温泉,还在日方的组织下成立了一支乐团,在日本首次演奏了贝多芬第九交响曲等曲目。
由此可见,一战时的日军对德国战俘是很讲人道主义的。
但是在侵华战争期间,日军对中国战俘完全不讲人道主义,没有设置战俘收容所,更没有“释放”这一说。
据我所知,大批在南京被俘的中国国民党部队军人,全部不知所踪。
日军占领南京时,从北方开过来的第十六师团的指挥官中岛在其日记中写道:“这么多中国战俘,我们没办法处置。
我们不会收容中国战俘!”这意味着日军既没有收容也没有释放中国战俘,那么只有一种处置方式——直接处决!这基本上就是侵华日军对待中国战俘的一条“准则”。
另外,不只在南京,在我所参加的所有战斗中,中国战俘无一例外都被日军处决。
1941年春,日军攻入安徽寿县,立即开始搜捕逃入城内美国教会附属医院的中国士兵。
当时身为特务组成员的我也参加了作战。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强制措施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所以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强制措施都予以重视并详细规定。
但是刑事强制措施客观上毕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如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所以在适用时,各国又对其作了种种限制。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深受德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同时又吸取英美法的许多制度和理念,并结合本国社会法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和日本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以发现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不足,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日本将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
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采样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对物的强制处分不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而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对隐私权的干预问题,法律上基本没有作规定。
1 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逮捕是短时间的羁押,分普通逮捕、现行犯逮捕以及紧急逮捕三种。
羁押是较长时间的关押,分起诉前犯罪嫌疑人阶段的羁押与起诉后成为被告人之后继续羁押两种。
1.1 逮捕1.1.1 普通逮捕普通逮捕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即有证逮捕。
其实质要件是:第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即有相当的嫌疑性。
这是普通逮捕最重要的条件。
第二:有逮捕的必要性。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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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不完善,侦查人员法治观念的淡薄,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原因,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拘留时,存在普遍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审批程序行政化以及通过其它方式规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
因此,必须完善刑事拘留期限的相关立法,提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建立有效监督制约机制,设立高效便捷的救济程序,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刑事拘留Reflections on the question of criminaldetentionAbstract:China’s current law provides a number of issu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enforce the criminal detention of coercive measures, but due to the imperfect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weak investigators,as well as the lack of effective supervision mechanism, making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 criminal detention during the time, extend the period of widespread criminal detention, the Chief of the approval process as well as through other ways to circumvent the problem of criminal detention period. Therefore, we must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riminal detention, and to raise awareness of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mechanism of supervision,the establishment of 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relief programs,while ensuring the smooth condu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ful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lawsuit .Key words: Public security organs; Compulsory measures; Criminal detention目录一、引言 (1)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及评述 (1)(一)我国刑事拘留对刑事拘留期限的立法规定. (1)(二)对刑事立法中刑事拘留期限的立法背景及评述 (2)三、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司法现状 (3)(一)刑事拘留期限存在的问题 (4)(二)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原因分析 (6)四、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完善措施 (9)(一)刑事拘留期限立法规定的完善 (9)(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法治意识 (10)(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10)(四)对刑事拘留期限侵权高效便捷的救济程序 (11)五、结语 (11)致谢.............................................. 11参考文献 (13)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简称为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
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作者:薛茗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公务员惩戒制度对于提高公务员的自身素质,加强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对于公务员的惩罚力度较轻,许多公务员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日本公务员惩戒制度严格有效。
通过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的对比,在保有中国特色惩戒制度的基础上,借鉴日本惩戒经验,来提高和发展我国公务员惩戒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惩戒制度事先性预防事后性惩罚作者简介:薛茗文,内蒙古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30-02在进行论述之前,先看几个实例。
2012年11月,在日本北海道,对于在课外活动指导中对7名学生施行体罚的小樽市中学男性教师处以了减薪3个月10%的处分。
对丢失保存学生成绩等个人信息记录U盘的千岁市中学男性教师,稚内市小学男性教师处以了警告处分。
而在中国,前段时间发生的“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当事人行政拘留15日后无罪释放,引起社会的一片哗然。
在我国,教师虽然不属于公务员队伍行列,但是却是参照公务员系统进行管理的。
日本的案件,如果放在中国,也许根本不算大事,然而中国的事件放在日本,我相信事件当事人一定会受到严格的法律制裁,她不仅会面临行政控告,更会面临刑事控告。
还有一个实例,中国某市电力局局长王某利用电力局独家供电经营的特点,以权谋私。
1999年1月至10月,某企业在该市销售产品有求于电力局,王某先后接受该企业总经理齐某800元港币。
2000年6月王某在解决某单位用电问题时,公开要求该单位为其子女提供就业机会。
此外,他还经常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并有嫖娼、赌博行为。
2002年4月,经群众举报,该市监察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
经调查取证,监察局认为王某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其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
2002年8月18日,市监察局正式立案,对王某任电力局局长以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摘要】中国与日本历来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将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找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的差距与实践中的缺陷并从中得到启发,从而促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健康全面地发展。
【关键词】中国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成功地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与法律援助体系已更加成熟的日本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仍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分析二者的差距对明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完善方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立法上确定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时间不同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重大调整,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
然而,此处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延续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出台实施才得以定论。
根据新刑诉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真正“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与中国相比,日本早在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认识到了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局限性,从而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扩充,将国选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日本著名学者田宫裕教授认为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刑事辩护是“决定现行法生存死亡的核心点”,足以证明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重视。
日本在侦查中实施国选辩护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案件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辩护案件”。
第二,犯罪嫌疑人选任国选辩护人必须提出财力申报书。
第三,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职权制定辩护人。
第四,国选辩护人只能在律师中产生。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法律援助总量中所占比重不同以中国江苏省为例,江苏省2006年11月~12月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12630件,其中刑事案件4978件,占案件总数的39.4%;2008年11月~12月全省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9732件,其中刑事案件5653件,占案件总数的14.2%;2010年11月~12月全省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5569件,其中刑事案件797件,占案件总数的5.1%。
中日共犯问题比较研究概说(一)
中日共犯问题比较研究概说(一)关键词:共犯/设定目的/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内容提要: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对社会危害显著的社会法律现象,历来都是各国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重心之一。
对于如何界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如何处罚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各国立法和理论各不相同。
基于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观,我国共犯制度的设定目的是要解决多人共同实行某种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将哪些参与者作为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的行为人,如何使其承担与其地位与作用相当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共犯制度设定则以“构成要件”为中心,重视共犯与正犯的区别,如何解决共犯者的犯罪成立条件是其核心课题。
这种不同取决于两国刑法所选择的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我国的共犯制度倾向于保护价值,而日本倾向于保障人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社会事实,对这种事实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形成共同犯罪的立法,在理论上予以研究,则形成共同犯罪的理论。
这种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与理论研究,是各个国家均存在的现象。
但由于其不同的观念、思路、传统等原因,导致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与理论主张均不相同。
中国与日本就是依不同的模式构建的共犯立法模式与理论体系。
其区别是现实存在的。
这种不同的存在方式应作何评价,其区别产生的原因以及中国的共同犯罪问题在立法及理论上的构建思路之利弊的评价,都有必要进行研究。
本文试图对之进行概括的比较分析,也是清理本人在共犯问题上的基本思路。
一、中日共犯立法规定之比较(一)中国共犯之立法规定中国共犯的立法规定包括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两部分。
总则规定的是一般共犯的问题,分则规定的是必要共犯,即只能由共同犯罪成立的犯罪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共同犯罪。
该节共有5个条文(第25-29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和四种共同犯罪人的主要界定与刑事责任原则。
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由该定义分解出共同犯罪的三个特征:主体是二人以上(有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故意,因此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且这不仅是由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之推论,而且有第2款的规定明确将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对共同行为的理解,关键是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行为的一部分,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日本行刑模式及其借鉴——兼论我国《监狱法》的修改
摘要摘要刑罚的执行是继刑事立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后的终章,也是刑罚运作和实践的必要步骤。
刑罚执行的质量决定着刑罚效益的大小,在我国行刑的质量主要体现于我国的《监狱法》的质量。
然而,在我国的实际行刑中,由于行刑理念的进步变化和一些因素的影响,《监狱法》显现出来的一定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监狱法》与其他部门法脱节、行刑理念相对滞后、制度规定相对粗疏以及对监狱权力的监督存在不足等方面,修改势在必行。
1908年,日本废止了《监狱法》,颁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其具有复合法的性质,将管理法和处遇法统合于一部法律当中。
不仅优化了刑事设施,而且其中的先进行刑理念与处遇原则更是值得借鉴学习。
从此日本行刑法治理念地位凸显,贯彻了法治理念,实现了行刑法治化,受刑人法律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颁布与实施表明了监狱行刑作为实践刑法的必要环节,应体现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保障功能和改造功能,不应只是生硬地执行刑罚,而需要将刑罚文明有机融入现代社会文明,为我国《监狱法》的修改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蓝本。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中法治化程度的高低与受刑人在监狱中的法律地位是既人性化又与时俱进的探讨话题,是一个国家行刑先进程度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本文通过对日本监狱法律及其行刑理念变化进行梳理以及对《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中先进的处遇规定的阐释,分析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和主体地位的确立,推介日本相关的行刑理念,探究如何在不违背法治主义的指导之下,行刑适应社会的变化需要。
我国《监狱法》的修改需要在承继我国监狱行刑的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借鉴日本先进的行刑经验,从立法目的、行刑理念、法律构架、受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以及对监狱管理权利的限制监督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监狱行刑制度。
关键词:日本行刑;法治理念;《监狱法》修改;受刑人的法律地位AbstractThe execution of penalties is the final chapter after criminal legislative activities and criminal justice activities,and it is also a necessary step to implement penalties. The quality of penalty execution determine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enalty.In our country,the quality of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quality of our country's Prison Law.In fact,the Prison Law of China has some problems due to the change in the concept of execution and some other factors.The shortcomings mainly include the following aspects:First,the Prison Law is out of touch with other departmental laws.Second,the concept of execution is lagging.Third,the rules of the law are sparse.Finally,the supervision of prison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insufficient. Therefore,it is imperative to revise our country's Prison Law.In1908,Japan abolished the old Prison Law and promulgated the new Prison Law called"The Act of Criminal Detention Facility and the Treatment of Detainees", which is a compound law that unifies management law and treatment law.Not only has the criminal facilities been optimized,but the concept of execution and the principles of punishment are worth learning from.Since then,the status of the idea of the rule of law in Japan's execution has been prominent,and the legal subject status of the inmate has been established.The Act’s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shows that as a necessary link in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law,prison execution should reflect the protection and reform functions of penalties in social.It should not just impose penalties bluntly,but need to integrate civilization of penalty into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is provides a good blueprint for the revision of our country's Prison Law.The degree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modern countries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a country’s advanced level.This paper through combing the Japanese prison legal system and its execution concept to analy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detainees and introduce Japanese execution concepts.The revision of our country's Prison Law needs to learn from Japan's advanced execution experience on the basis of inheriting the experience of Chinese prison execution,from the legislative purpose,execution concept,legal framework,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detainees,restrictions on prisonmanagement rights and other aspects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prison execution system.Key Words:Japanese execution,rule of law,amendments of the Prison Law of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risoner目录引言 (1)一、行刑模式研究的前提性问题 (3)(一)行刑坚持法治主义 (3)(二)受刑人的法律地位 (4)二、日本行刑模式的理念 (6)(一)法治主义确立 (6)(二)自由刑纯化论 (7)(三)行刑社会化论 (8)三、日本行刑模式的制度与实践 (10)(一)立法体系——以《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为中心 (10)1.完善受刑者的权利保障 (10)2.对服刑人员矫治方式的革新 (12)3.完善罪犯处遇个别化和社会化 (13)(二)实践运作——行政化和司法化双轨并行 (14)四、我国对日本行刑模式的借鉴 (17)(一)我国《监狱法》修改的必要性 (17)1.我国《监狱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脱节 (17)2.我国《监狱法》中行刑理念相对滞后 (18)3.我国《监狱法》中制度规定相对粗疏 (19)4.我国《监狱法》对监狱权力制约存在不足 (19)(二)对日本行刑模式借鉴的可行性 (20)1.共同价值基础 (20)2.规则先进成熟 (21)3.节约经济成本 (21)(三)借鉴与构建:我国《监狱法》修改方案 (22)1.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修改 (22)2.行刑理念的更新 (23)3.服刑者法律地位的确认与矫正方式的完善 (24)4.监狱管理权力的限制 (25)5.司法救济权利的增加 (26)结语 (28)参考文献 (29)致谢 (31)引言在我国,针对《监狱法》是否需要修改这个问题,学术界基本已经不存在争议,目前学者们的探讨重点是针对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监狱法》来发表观点。
中日刑法死刑制度及存废问题的比较研究共3篇
中日刑法死刑制度及存废问题的比较研究共3篇中日刑法死刑制度及存废问题的比较研究1中日刑法死刑制度及存废问题的比较研究近些年来,关于死刑制度的争议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激烈。
在中国和日本,死刑制度早已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死刑制度与存废问题的比较研究,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问题,它也必然涉及到社会法律、伦理、人权等多重方面,因此其研究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从以下角度,比较分析了中日两国的死刑制度及存废问题。
一、概述中国和日本的死刑制度,均早在古代便已经存在。
随着时代的演变,两国的死刑制度也逐渐得到了完善。
目前,中国和日本的死刑制度虽然基本相同,但其具体规定还是有所不同的。
既有异同,具体来看如下:二、异同点分析1.死刑适用对象的不同中国和日本的死刑制度均规定在凶杀、强奸、贩毒等特别恶劣罪行中,可以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
但在中国,还存在着“颠覆国家政权罪”、“叛国罪”、“分裂国家罪”等极具政治性质罪名,也可以适用死刑。
而在日本,死刑制度只适用于犯下极其恶劣罪行的罪犯。
2.死刑适用的要件问题中国和日本的死刑制度规定了死刑适用的一些要件。
例如,中国规定必须有罪,确实构成犯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才能判处死刑;而日本则规定必须有“极为恶劣的罪行”才能判处死刑。
所以,两国在死刑的适用要件上的规定其实是相似的,但从程度上来看,日本要求更高。
3.死刑的执行方式不同中国的死刑执行方式相对来说,偏向于一种行刑式。
在中国,经过判决后,犯罪者在接受宣判后一定时间内进行律师会见、家属探视等照顾,期间进行一定精神教育心理辅导,然后在特定地点面向身着蓝色制服的特务执行枪决。
而在日本,执行死刑则是以一种行政式的方式。
日本的死刑执行部门为法务省刑事局管理,为执行方式设置细致的官僚执行制度。
三、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是一个反映社会文明、司法道德的问题,也是一个国家民族的立场问题。
目前,世界范围内,约有一半的国家实行了死刑制度,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其废止。
简析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点和完善
简析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点和完善论文关键词:刑事羁押超期羁押司法操纵论文摘要:最近几年来,我国的刑法在对被告人和犯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爱惜方面与过去相较已经有了专门大的改善,可是仍然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尤其是超期羁押、缺乏司法操纵的现象专门严峻。
本文要紧针对我国当前刑事羁押制度的缺点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
所谓刑事羁押是我国刑事诉讼进程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方法,主若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临时剥夺犯法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腕。
可是这种强制方法没有取得合法的行使就会使犯法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能有效地参与到整个诉讼中去。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利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峻、变相羁押、虐待羁押人员等现象已经成了超级突出的社会问题。
咱们是法治国家从来就很重视人权的保障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增强犯法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比如规定了犯法嫌疑人拥有不受超期羁押权、申述权、辩护权等等。
但前不久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哈尔滨六警察打死犯法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却让咱们又不能不反思在实践中犯法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不是真正取得了保障。
第一,超期羁押严峻。
超期羁押是指在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羁押期限以后,侦查机关继续羁押犯法嫌疑人的行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批捕。
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羁押实践中,不足为奇。
某些侦查机关由于办案效率地,不负责任将被告和犯法嫌疑人拘留长达数天乃至长达十天之久。
超期羁押的危害也专门大,它不仅侵犯了犯法嫌疑人的自由,而且还侵蚀了法院的司法权,对法院的裁决造成了不良阻碍。
第二,刑讯逼供严峻。
我国《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给负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刑讯逼供仍屡禁不止。
据调查统计,53.3%的犯法嫌疑人在同意审讯的进程中都受到过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乃至个别严峻的还落下了躯体残疾。
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
Word文档可进行编辑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摘要]羁押制度存在两方面得咨询题:该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应改革羁押制度,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得羁押期限,以保障刑事诉讼得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关键词]羁押制度咨询题分析改革完善建议本文中得羁押指得是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惩处犯罪十分重要,但这项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专门是对未决羁押得权力设置存在弊端,急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诉讼得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一、羁押制度存在咨询题得分析(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1、羁押制度在适用中存在得要紧咨询题.一方面,羁押率较高.羁押率得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羁押适用得程度,我们得羁押适用太过普遍,差不多成为一种常态和惯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尚未根除.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得侵犯和对程序法律得践踏,是久治不愈得司法顽症,虽经多次专门治理受到了操纵,但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得规定得顽症并未完全消除.2、刑事拘留后得羁押情况分析.刑事拘留条件宽泛,造成羁押时限得滥用.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得条件,其中有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得规定,这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得复杂和侦查得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得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过长,个案条件普遍化适用咨询题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种紧急处分措施,随之而形成得状态确实是羁押,而这一羁押得期限却明显过长.刑诉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得,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但同时又规定“在特别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得时刻能够延长一日至四日”,“关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得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得时刻能够延长至三十日”.而这种延长只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得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普遍利用,造成非常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那个“临界点”时才提请逮捕.3、逮捕后得羁押情况分析.首先,从程序公平得角度来讲,羁押是否正确合法,不能仅凭侦查机关一家之言,应同时听取被羁押人得陈述和意见.而逮捕得有权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或决定逮捕得时候都无听证得程序,目前得批捕程序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讯咨询,但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与侦查人员对质,因而非常难改变在逮捕往常形成得单一有罪供述得不利妨碍.其次,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得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一般情况下,逮捕后得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在法定特别情况下,逮捕后得羁押期限能够分不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不延长一个月、两个月,算来最长达到七个月.刑诉法还确立了三项规则,给予公安、检察机关更大得延长羁押期限余地:一是在侦查期间“发觉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得”,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觉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发觉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得,都能够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逮捕后得羁押可随着罪行得增加而自动延长,这无疑于将一部分逮捕得决定权授予了公安机关.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得”,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确实是讲,只要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得证明标准而犯罪嫌疑人得身份又不确定,公安机关就能够将业已实施得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限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这在一定意义上等于让公安机关自行掌握羁押期限.三是管辖争议得解决没有时刻上得界定,扯皮现象严峻.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得案件,改变管辖得,从改变后得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得案件,从改变后得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改变案件管辖得能够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然而,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得时刻和拖延案件处理应承担得责任.(二)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1、设置理念局限和价值取向偏差.首先,“犯罪操纵”得诉讼理念太强,要紧表现为:公安、检察、法院均有采纳刑诉法规定得强制措施得权力,缺乏有效得监督或制约;刑事诉讼中得强制措施操作方便,公安、检察和法院均可各自采纳;作为审判机关得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无须通过检察机关得监督.其次,有罪推定得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得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而我们得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处犯罪得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得“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再次,以侦查为重心得刑事诉讼构造亦有弊端.我们得刑事诉讼采纳得是诉讼时期论.侦查是刑事诉讼得起点,绝大部分得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得成败决定着国家惩处犯罪得刑事诉讼目得能否实现.由于侦查最重要得任务确实是猎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得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得现状.2、权力配置不尽合理.首先,羁押场所侦查化.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得制度.将羁押场所置于第三方机关得操纵之下,从而幸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得便利对被羁押人员采取各种不恰当得或者非法得侦查手段.我们得羁押由负责侦查得公安机关操纵下得看守所执行,直截了当妨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人权保障.其次,羁押权力失控.有权力就要有制约,羁押因其本身得严厉性和可能对被羁押人造成得严峻侵害,要求我们必须从权力行使得角度对其加以严格操纵.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做出决定,不受相应得权力得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尽管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同时还承担着控诉得职能,这种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机关非常自然地与公安机关站在共同完成控诉活动得立场上,难以保持超然、独立得地位.再次,羁押措施不独立.羁押应该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却将它作为拘留和逮捕得所以状态和必定结果,使它成了刑事诉讼得“附属措施”.羁押措施得不独立还表现在我国无专门得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羁押期限实际与各诉讼时期得“办案期限”完全一体.[1]不论诉讼活动接着进行依然临时中止,甚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时期分不倒退回审查起诉、侦查时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如公诉人发觉有罪证据不足得一般会提出延期审理请求.非常明显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得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得期限.这充分显示出未决羁押得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独立得司法操纵,而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得工具.3、救济保障功能不足.首先,司法实践中羁押缺乏必要得审查程序.我们得做法是,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得羁押属于侦查时期羁押得自然连续,审查起诉时期,检察机关可不能确实是否接着羁押嫌疑人得咨询题进行凉爽任何形式得审查;在审判时期,法院在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并不需就羁押得合法性咨询题进行凉爽任何形式得司法听审或者听证.假如不发生例外情况,这些时期得羁押会随着诉讼活动得进行而相应地连续下去.毫无疑咨询,司法复查制度得建立将有助于及时发觉非法羁押现象,并对在羁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得情况下,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羁押,使被羁押者获得了较为充分得司法救济.其次,超期羁押责任难以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得司法观念使我们关注得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量刑,而忽视对被羁押人得羁押期限之类得程序性咨询题.对超期羁押这种程序违法,由于责任分散而难以追究责任,除非办案人员有渎职得行为.反过来,正因为对超期羁押得责任追究不到位,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才敢于超期羁押.二、改革完善羁押制度得建议羁押应以保障刑事诉讼得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为宗旨,在保障整体人权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个体人权不要造成不必要得损害.(一)遵循五项原则,改革羁押制度.1、羁押正当性原则.滥用羁押权力是不存在正当性法律基础得.羁押制度得正当性必须要有正当得法律程序来保障,一是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得情况和应当适用得程序,以防止羁押得随意性和违法性;二是规定必要和有效得救济程序;三是设立科学得赔偿程序.只有在明确适用羁押情况得基础上才能构建羁押制度和程序得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在合理界定羁押范围得基础上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得情况,并确定正当程序保障及法律应当规定被追诉者享有必要得诉讼权利.2、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得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对羁押措施要采取审查与监督得机制,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得法律爱护.法律爱护是公民得差不多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得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得司法救济.国家要受法律和权利得约束,受公正有效得司法爱护得约束.3、羁押措施得例外性原则.羁押本身含有临时性得意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得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得短暂”.国内法与国际准则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往常得等待过程中不被长时刻地剥夺人身自由.对未决犯得羁押并不具有实体上认定有罪得性质,实体上罪与罚得认定专属于法院,因此羁押只是程序性得裁判措施,是对涉嫌犯罪得人自由加以剥夺,属于依附性措施,它作为一种限制或者剥夺差不多人权得强制性措施只能是一种例外.4、羁押措施得独立性原则.羁押措施直截了当关系着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差不多人权得咨询题,必须由专门机关决定和执行,要有专门得程序.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人身得自由.羁押得独立性还表现在羁押必须在专门得场所进行,不能随意确定关押得场所.该场所在设置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办案机关.羁押期限也应摆脱对办案期限得依附,因为二者之间并无必定联系.5、羁押措施得比例性原则.羁押期限得长短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得轻重成比例.也确实是讲,罪重得可能判处刑期较长得,羁押期限就相应得长一些;反之,罪轻得可能判处刑期较短得,羁押期限就应当短一些.同时也应当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得在押人员得最长羁押期限作出限制,从而使羁押制度更加科学、合理.(二)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得羁押期限.1、修改“监视居住”为“限制居住”.限制居住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在其住处或者居所居住,离开住宅或者居住得地点要经批准,并定期到执行机关报到.限制得地点又决定机关确定,但不能在羁押场所限制居住.限制居住与监视居住得适用条件相同,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遵守得规定有所差异,而实践中监视居住受到质疑得是监视居住宅涉及与之同居人得权利爱护咨询题.因此,我们认为,可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限制居住,改造相关强制措施得目得,确实是要发挥非羁押措施得作用,从而实现羁押率下落,使羁押成为一种例外.2、实行羁押独立机制.将羁押未决犯得看守所设置在公安机关治理之下不尽合理,大量得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得,因此非常难实现有效得制约.非常有必要改变现行公安机关羁押执行权与关押权合一得做法,改变看守所得行政隶属关系,让独立于侦查机关得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关押,使其独立于侦控方,如此更能防止出现无理羁押或超期羁押情形.3、确定适当得羁押标准.羁押得标准得确定应在如此得设定之内,即作为强制措施中最严厉得一种,基于其例外性和严格性应相对高于刑事拘留得标准;同时,同样基于其严格性和例外性,应更接近于侦查终结得标准.如对逮捕得羁押标准可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应当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一是实施了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权利得暴力犯罪得;二是有证据表明有接着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得;三是身份不明得;四是流窜作案得;五是累犯得;六是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接着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得.[2]4、规范和完善羁押得期限.超期羁押咨询题存在得一个重要缘故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相分离.因此,有必要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羁押得期限作独立得规定.许多学者建议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那么羁押期限能够分成三类: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关于每类分不规定不同得羁押期限.5、明确规定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得例外情况.要准确界定“侦查期间,发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得规定.一是关于“另有重要罪行”能够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犯罪”;二是所谓“侦查期间”不应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需要补充侦查得仅仅是前时期侦查工作中需要完善得部分,并不是整个案件.因此,在补充侦查期间发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得不应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假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实在补充侦查期间发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如何解决?一是一并处理,关于新发觉得重要罪行能够在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完毕得,应当一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二是分案处理,对另发觉得重要罪行能够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得程序办理,如数罪并罚案件得处理程序,两个案件分不办理互不妨碍;三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能够再延长羁押期限,因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无异于犯罪嫌疑人又因罪被重新逮捕一次,其属性与后果与逮捕无异,关于前一罪行既然能够适用刑诉法有关延长羁押期限得规定,关于后罪自然也应如此,况且后罪是“重要罪行”.6、明确案件改变管辖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得时刻.刑诉法之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改变管辖得案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没有规定改变管辖是移送案件得时刻,没有规定发生管辖争议得解决时刻,这是导致变相超期羁押得重要缘故.因此,建议:案件改变管辖得,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得公安、司法机关.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得,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得,应当在七日内上报共同得上级机关来指定管辖.共同得上级机关接到请求指定管辖得请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得决定通知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7.加强羁押措施适用得权力制约.应当建立科学得强制措施制约程序:建立事前审查程序,对部分案件实行事前审查;建立事中防备制度,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在法定得期限内由检察官审查羁押得合法性、合适性,审查中须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得陈述及辩护,以决定是否羁押;建立事后救济手段,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使用非羁押措施得要求,能够在羁押一定期限之后,对羁押得合法性、相宜性要求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得审查也需当面以直截了当、言词得方式,进行实质化得司法审查.分散配置权力以达到权力制约得目得,是改革羁押制权配置格局应当遵循得差不多原则.[参考文献][1]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6:95-98[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得理论反思[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44-45。
浅析我国羁押制度中的缺陷及其对策
4 . 完善被 羁押人 的司法救 济制度 被羁 押 人 或其 律 师 认 为侦 查 机 关违 法 实 施 羁 押 ,或 者羁 押
行 为违 反 了比例 原 则 时 ,可 以 向司 法 机关 提 起 羁 押诉 讼 。在 我 国 目前 ,当事 人 及 其辩 护 人若 认 为 羁 押措 施 采 取 不 当 ,只 能 向 侦控 机 关 申诉 ,而 侦控 机 关 以追 究 犯 罪 为首 要 任 务 ,很 难 客 观
3 . 被羁押人人权难 以得到保障
目前 在 我 国 ,一些 羁 押 场 所 人满 为患 、超人 员 关 押 ,监 舍 居 住 密集 ,生 活 和卫 生 设施 条 件 恶 劣 ,侵 权 现 象严 重 、牢 头 狱 霸 横行 、羁 押 者受 到 各 种虐 待 等 不 正 常情 况 ,经 常 受 到 同案 嫌 疑犯 的辱 骂 殴打 , 羁 押过程 中经 常发 现被 羁押 人受 重伤 、 致死, 这些 情形 都严 重 的侵 犯 了被羁 押人 的人权 。
公正地对羁押措施进行 审查 ,究其原因羁押制度执行上的种种 缺 陷之 所 以在 全 国范 围 内持 续存 在 ,其 根 本 原 因还 是 由于 立 法 上 的缺陷 造成 的 ,只有 立法 完善 了 ,才 能起 到正本 清源 的作 用 。 二 、形成该种现状的原 因分析 1 . 侦 查 机 关 重 实体 ,轻 程 序 因此 ,我们 要 建 立 完善 的司 法 制度 ,开通 有 效 的 救济 途 径 ,充 在我国, 由于受传统的 “ 重实体, 轻程序”法律理念的影响, 分保 障 当事人权 利 。 四 、 结 语 法 律制 度 缺 乏 程 序化 成 分 。侦 查 部 门把 破 案 作 为 唯一 的 目的 , 改革 我 国传 统 的羁押 制度 , 打破 侦羁 合一 的权 力运 行格 局 。 为 了侦破 案情 侦查 机关 往 往不惜 践 踏法定 程序 。 赋予 律 师 权利 、提 高律 师 地 位 ,通 过构 建 以 检察 为 主 的 多元 化 2 . 无 罪推 定 的 法律 理 念 没 有 确 立 无 罪 推定 是 现 代 法 治社 会 所 推行 的基 本 准则 ,其 核 心意 思 的 民 主监 督模 式 ,利用 国家 监督 与 社会 监 督 相 结 合 ,使 羁押 更 是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而在我 国 加公 开 透 明 。在 程 序上 制 定 相应 保 障 措施 ,保 障相 关 人 员权 利 现阶段 , 如果某人因涉嫌犯罪被关进看守所 , 那么他将担负着 “ 有 在受 到侵害时可 以采有效救济措施 。完善立法使相关 的法律法 罪 人 ” 的角 色 ,侦 查 人 员会 逼 其 作 有 罪供 述 、看 守 人 员会 限制 规形成一个完整规范的整体 ,从源头制度上有效地解决羁押管 理运 行 问题 。 其通信、会见等权利 ,甚至进行殴打、体罚。 羁押 制度 的改革 与完 善 是一项 系统 的 、 全 面的 、 长 期 的工程 , 3 . 侦 羁 合 一 的 管理 体 制 我 国现行 的看 守 所 制度 将 侦 查 权 和羁 押 权 合 而为 一 ,这 虽 只 有 我们 全 面转 变 社会 观念 ,提高 人 权保 障意 识 ,加 强 相关 部 然 为打 击犯 罪提供 了方便 , 一定 程度 上节 约 了执法 和 司法成 本 , 门 的 配合 ,才 能 加 快完 成 羁 押 制度 的改 革 ,充分 保 障 在 押人 员 但 也为 某 些人 手 中公权 力 的滥 用 和行 政不 作 为 打开 了方 面之 门。 的权 利 。 . 很 显然通过看守所深挖余罪, 公安机关开辟 了刑侦 ‘ 第二战场 ~ ,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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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分析
【论文关键词】羁押;保障人权;司法审查;救济措施
【论文摘要】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应当借鉴日本羁押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羁押法律制度:设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缩短羁押的期限,建立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济制度。
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
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
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
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
”本文拟将中国
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
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
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
的扩张。
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
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
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
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
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
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
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
两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
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
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
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
”起诉前羁押由检察官请求,法官决定。
起诉后的羁押,至第一审判决之日前由法官执行,此后由法院执行。
中国的逮捕主体与日本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有权决定逮捕
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
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二是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由其自己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决定。
换言之,除极少数在审判阶段的逮捕由法院决定外,绝大多数的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2.执行羁押的主体。
我国均由公
安机关负责。
而日本由于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所有检察官请求的羁押均由逮捕发展而来,因此执行主体等同于逮捕的执行主体,即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
其二,羁押的实质要件。
羁押的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羁押的理由与羁押的要件。
1.羁押的理由。
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理由。
日本的羁押理由采取选择的方式,即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下列理由之一项:一是有足够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隐匿罪证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迹象的。
所谓“隐匿罪证和逃跑的可能性”,必须有具体
的客观事实形成的“适当的理由”支持,仅具有抽象的主观可能性是不够的。
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隐
匿罪证而轻率地决定羁押。
2.羁押的必要性。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不再具备羁押理由或必要性的,必须解除羁押。
由此可见,对于一开始就没有羁押必要的,不得予以羁押。
所谓羁押的必要性指的是羁押的适当性和合理性。
如果缺乏必要性,就不能实施羁押。
譬如,对缺乏诉讼条件或没有追诉可能的、住所不定但有身份担保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显然违背处分均衡原则,惩罚度过于严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据此规定,我国的逮捕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三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