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缺陷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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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缺陷和建议

回避制度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制度,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即是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保证司法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能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正当权益。而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现对此予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刑事回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作用及适应人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和鉴定人等如果与案件的当事人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与本案相关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从回避制度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其意义在于尽可能地排除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主观因素,确保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故此其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实行回避制度,可以防止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为个人私利或亲属利益,或出于其他利害关系考虑,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甚至滥用权力,导致枉法裁判。因此,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能有效地使那些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退出诉讼程序,

使其丧失滥用权力以谋私利的潜在机会,以更好地确立诉讼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因此,实行回避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其三,司法实践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涉及办案人员的利害关系或相关利益,即使办案人员能够不徇私情,秉公办案,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顾虑和猜疑。因此,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加其对司法的信任感,真心接受裁判结果,减少不必要的申诉和上诉。

回避制度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因此,只要是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影响的人员都应当在回避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益相关的诉讼参与人。

二、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

关于刑事诉讼回避情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明有以下几种情形时,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就应当回避,不再参与案件的处理: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六)其他应予以回避的情形。

其他应当予以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重新审理案件的回避。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2)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3)审判人员及其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能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回避适用情形中的缺陷

笔者认为,在讨论完善现行回避制度之时,应当在以下方面对此进行必要的补充。

(一)回避原因中主体范围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

回避的理由应该说是回避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合理性直接关乎到该制度的科学性。因此,与一些立法水平较高的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理由中的主体规定不够详尽。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得四种回避情形之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上,《刑事诉讼》第82条将其界定位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与我国重亲情的传统文化和现实生活不相符,且与婚姻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协调。虽然《若干规定》将其范围扩大到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它只局限于审判人员,且与《刑事诉讼法》位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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