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决羁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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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决羁押制度
[摘要]未决羁押作为我国拘留和逮捕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上并未将羁押期限、羁押场所、羁押审查、羁押救济等关键之处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中心主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等不可忽视地影响着公权力机关的“成本”与“收益”,制约着未决羁押制度的正确实施。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综合考察多种因素,针对症结所在进行改革,才能保障该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未决羁押;困境;立法未竟;法外因素;改革
一、未决羁押制度的困境表征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一直在经验与教训中摸索,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可小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未决羁押没有成为一种例外,而是作为一种常规
我国的未决羁押是拘留、逮捕之后的自然延伸,当前可以替代未决羁押的方法主要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很不乐观。某调查报告显示:某地公安机关在2003年至2010年7年间,采取取保候审人数总和为1967人,适用监视居住人员总数296人。①即平均每年适用取保候审281人,适用监视居住42人。
(二)未决羁押中存在超期限羁押和错误羁押情况
一项我国学者针对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人身权保障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受调查人员中有近一半人曾在看守所内受伤;有十分之一的人曾经受到过侦查人员的威胁,辱骂;有近一半的人被连续讯问4到8小时。②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在2009年提出了对337人的超期羁押纠正意见,2010年提出的纠正意见涉及525人,2011年该项意见涉及242人。③虽然随着对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视加大,该情况得到缓解,但现实中依然存在着办案机关利用职权之便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况。
(三)对于被羁押人的援助不足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困难一直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一项对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20270件刑事案件,其中221件听取了律师意见,涉及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比例为1.09%。④在事后救济上,由于我国没有对侦查行为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合法性问题也未列入行政诉讼立法中的受案范围。
二、未决羁押的立法未竟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规范了未决羁押的实施方式,如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对羁押期限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等,但是这些立法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疏漏。
(一)有关羁押期限的弹性规定较多
《刑事诉讼法》第167条对羁押到期后的办理方法做了新的规定,不能在侦查期限,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期限内结案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如果需要继续查证或者审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遏制超期羁押来说此规定确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我国在未决羁押期限的延长上有较多的弹性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54条至157条规定,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无法完结的,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还可以再延长两个月;重刑案件还可以在前条基础上继续延长2个月;以上规定的羁押期限就已经达到了7个月。除此之外,特殊情况下重新计算以及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更是加大了这种弹性程度: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或有其他重要罪行时,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而且此程序公安机关只需备案,不需要经过检察院的同意;⑤同时,审判阶段的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情形中的期限均不计入审限,而这些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时间段,当事人依然在羁押状态。
(二)立法允许司法机关自行羁押自行审查
我国立法中没有针对拘留制度规定任何后置审查程序。在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申请主体和批准主体都是内部部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力,这与以往的必要性审查缺失相比是一个较大的进步。遗憾的是该条规定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仍然是行政审批式操作,很难避免粗糙、救济缺失的弊端。因此这两项强制措施的羁押启动程序基本上都是自行羁押自行决定,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审查的情况。
(三)将看守所作为主要的羁押场所容易滋生违法事件
我国未决羁押的场所是看守所,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利用其中的便利,采取最“快捷”的方式来行使权力。为了解决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程序。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是个很有突破性的立法进步,可以在办案机关的讯问工作中多一道监督措施,克服讯问程序合法性无凭无据的尴尬问题。但是,此规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仍然是赋予了办案人员极大的裁量权,即使是应当录音录像的,还要进一步区分案件的严重程度,两次裁量权的确立,降低了这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羁押救济措施大面积缺失
我国未决羁押的事后救济亟待完善。在逮捕启动程序设置中,《刑事诉讼法》
第91条要求公安机关即刻送押被逮捕人,并在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其亲属。然而,如果办案机关超过时限送押,以联络不上为理由不通知亲属,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在批捕程序中的检察机关讯问程序,询问证人程序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的规定中,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按照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听取辩护人意见又该如何救济呢?针对以上现象,检察院只有提出相关纠正意见的权力,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查,当事人也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三、未决羁押的法外制约因素——“成本”和“收益”的计算
在思考刑事诉讼法中各方主体的行为之前,首先要认识到办案人员首先是人,其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往往体现出诸多人性化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扩大收益,减少成本。⑥在这里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主要有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对于案件流程的重大意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资源的稀缺性。(一)绩效考核以及舆论评价
目前我国政法系统的考核方式体现为一系列的统计数字,这些统计数字直接影响着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晋升、奖金等待遇的高低。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考核方式是以检察机关的批捕率和批捕数量为依据的,对公诉人的考核以有罪判决率为借鉴,也即以后一机关的处理情况来评价其工作成果。⑦因此公安机关一旦拘留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批准逮捕,都会尽最大努力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也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放在主要方面,来争取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的机会。而只有在长期羁押的状态下,才最有利于办案人员获取有罪证据。
舆论的评价不仅仅意味着办案机关的形象,更是一种隐性荣誉。在承认媒体对政法工作的监督同时,也造成对其办理案件的压力和干扰。
(二)笔录的重要意义
我国目前审判工作仍然是一种以笔录为主要线索的审判模式,侦查阶段的笔录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审判都起着决定性的意义。这种笔录为中心的模式造就了整个程序的重心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因此办案机关往往要考虑如何才能最有利地收集证据,既然羁押状态可以最大程度地为办案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立法上又缺少逮捕的有力规制,自然是受到办案机关欢迎的。相比之下,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一旦被取保候审人逃窜,办案机关要承担的不仅是案件的久拖不决,还有上级的批评以及媒体舆论的责难。
(三)三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三者面对的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是暂时性的,而三机关的相互配合是长久性的。加之检察院和法院的财政支持来自于政府拨款,当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往往要顾虑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对法院来说,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工作量,其无法避免与公检机关的接触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