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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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要求修订前后对照表(doc 21页)

[财务管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要求修订前后对照表(doc 21页)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但在执行中,对销售行为的确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操作标准不一,出现矛盾,损伤税法权威。故删去此规定。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原细则对“单位”是采用穷尽式列举,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原细则对“单位”中的“企业”列举不够全面,因此,将“单位”中的“企业”解释采用非穷尽式列举。
第九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注:文中红色字体为暂行条例,黑色字体为实施细则,兰色字体为变动部分.错误之处还望大家及时指正.
旧法
新法
差异分析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分析比较

《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分析比较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原条例的第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新旧比较,新条例增加了小规模以外的纳税人申请资格认定,这个资格就是一般纳税人。
旧条例没有这样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同时新条例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予以明确: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新条例的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原条例,在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受《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约束。新条例,废除了这个条款,这样,内外资在增值税政策上趋于一致。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新条例删除了这个规定,您认为谁解释条例呢?谁制定细则呢?目前,这个尚不确定。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增值税要上升为法律,则将来应该是国务院制定细则。
新旧条例比较,新条例的第十五条删除了原条例中的“(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将原条例中的八条改为七条。这个删除,主要是解决和海关相关法规的重复设定的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第一,所得项目的界定。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修订后的细则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从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扩展至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多类型的交易行为。

增值税范围的扩大,使得更多的交易行为纳入税收范围,从而提高了税收的综合效益。

第二,税率的调整。

修订后的细则对增值税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增值税的税率主要分为17%和13%,而修订后的细则中,税率调整为16%和10%。

税率的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转型。

第三,税务登记制度的。

修订后的细则对税务登记制度进行了。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税务登记主要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而修订后的细则中,税务登记由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这一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发票管理制度的完善。

修订后的细则对发票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发票管理主要由税务机关进行监管,而修订后的细则中,对发票管理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和监管。

这一主要是为了防止偷税漏税的行为,减少不正当税务行为的发生。

第五,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的规定。

修订后的细则对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进行了规定。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修订后的细则中,通过详细的规定和要求,明确了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加强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督。

综上所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前后对照主要体现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税务登记制度、发票管理制度以及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等方面的变化。

这些变化都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提高税收的综合效益和质量。

修订后的细则对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提出了更加规范和明确的要求,有助于促进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2011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实施细则新旧对照201104

增值税实施细则新旧对照201104

(一)增值税实施细则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
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涉及增值税转型改革部分的修订情况?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
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作了哪些调整?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
二是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他人”局限于个人行为,“其他单位与个人”涵盖企业与个人总纳税”,符合属地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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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未作调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与个体经营者相比,个体工商户概念更加明确,符合现行工商登记规定,便于操作。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第七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内容不变,字句更加简洁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他人”局限于个人行为,“其他单位与个人”涵盖企业与个人行为,覆盖面更广。
删除“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符合属地管理原则。
调整个别字句,更加严谨。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未作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企业、他人”修订为“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政策覆盖面更广。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删除
内容归入第七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内容未作调整,仅字句更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原细则对“单位”是采用穷尽式列举,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原细则对“单位”中的“企业”列举不够全面,因此,将“单位”中的“企业”解释采用非穷尽式列举。
第九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价外费用列举了滞纳金、赔偿金。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七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并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同时考虑到以后类似情况,允许财政部、总局增加同类情形比照处理。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由于对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征税规定调整,该条也进行相应调整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表
调整前细则
调整后细则
修订说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根据法规制定规章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兼营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为此,取消了原细则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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