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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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加入日期:1971-12-18)
发布单位:布鲁塞尔
发布地区:全国
发布行业:所有行业
生效日期:1978-10-16
失效日期:-
简介
本公约于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会议上通过,作为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1978年10月16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有:阿尔及利亚、巴哈马、贝宁、加拿大、喀麦隆、科特迪瓦、塞浦路斯、丹麦、吉布堤、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日本、科威特、利比里亚、马尔代夫、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葡萄亚、卡塔尔、原苏联、塞舌尔、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叙利亚、突尼斯、图瓦卢、阿联酋、英国、瓦努阿图、南斯拉夫等。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在世界范围内从海上装运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
确信对因从船上逸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补偿的必要。
考虑到1969年11月29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为对各缔约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和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而在无论何处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提供一个赔偿的组织,从而标志着向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
但考虑到这一组织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
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散装油类的逸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事件的经济后果,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
确信为了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补偿其全部损失,而与此同时又能使船舶所有人方
面解除该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
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
已达成协议如下:
总则
第一条
在公约本中:
1.“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12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海协”,与该责任公约第一条意义相同,但就这些名词而言,“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的碳化氢矿物油。
3.“摊款石油”是指原油和燃料油,其定义见以下(1)(2)两项:
(1)“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碳化氢混合液体,不论是否已为便于运输而加以处理。
还包括已经提出过某些馏分的原油(有时称为“拨头”原油(toppedcrudes))或已加入某些馏分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spikedcrudes)或“改质油”(reconstitutedcrudes))。
(2)“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其成份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规定的第四号燃料油(符号D396—69)”相同或较重。
“法郎”,是指责任公约第五条第9款所述的单位。
5.“船舶吨位”,与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0款中的意义相同。
6.“吨”,在与油类连用时意为米吨。
7.“保证人”是指按照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款就船舶所有人责任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人。
8.油站,是指任何可贮存散装油类的基地,此基地可以接收自来水的油类,包括位于海岸外方并与该基地连接的设备在内。
9.当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组成时,应以第一个事故发生的日期为事件发生日。
第二条
1.用作赔偿油污损害的国际基金,称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所称的“本基金”系基于下列目的而设:
(1)在责任公约所不宜提供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
(2)解除按责任公约加于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这种解除须具备为保证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而规定的条件;
(3)执行本公约中所列举的有关目的。
2.“本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被认为是按照该国法律能够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能在向该国法院提出的诉讼中作为一方的法人,各缔约国应承认“本基金”的干事(以后称“干事”)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
1.关于按照第四条的赔偿,专指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造成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2.关于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专指在责任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另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和因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赔偿和补偿
第四条
1.为履行第二条第1款第(1)项的职责,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条款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费:
(1)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2)由于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在财务上不能履行其全部义务以及按照该公约第七条规定的财务保证,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要求:在受害者采取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后,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有关的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不能履行其财务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足时;
(3)由于根据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或根据在本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或者开放以便签
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所限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少减油污损害而合理带来的费用或合理付出的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同油污损害。
2.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所规定的义务:
(1)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是由于从战舰中或从在事故发生期间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目的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
(2)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一艘以上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者由于该人的过失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关按第1款对预防措施的赔偿不予免除。
“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所可免除的范围。
4.(1)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2)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成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计金额时,现有的金额应如是分配,即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应该相等。
6.“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4款第(1)项和第(2)项所述四亿五千万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九亿法郎或低于四亿五千万法郎。
变化的金额应适用于决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
7.在约国要求下,“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取得使其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所需的人员、物料和服务。
这种损害是由于按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事件所引起。
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根据一定条件规定提供信贷便利,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五条
1.为了履行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责任公约承担义务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
(1)是超过相当于船舶吨位按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一亿二千五百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
(2)是不超过相当于上述吨位按每吨二千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二亿一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个人故意失职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
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根据一定条件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关于第三条第2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1款规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
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
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使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公约中的义务,该义务为按船舶吨位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所达的金额,或一亿五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
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人已符合责任公约第七条关于上述船舶所有人责任部分的规定。
3.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错误或暗中参与而产生以下情况时,“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
(1)逸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按照以下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办理:
①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或
②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①;或
③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
④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①;或注:①该两公约现分别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代表——译者。
⑤依照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第十六条第5款、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九条第5款或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4)项或第4款第(4),决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应以事件发生时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者为限;
而且
(2)由于全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事件或损害。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关文件的一方。
本款规定均可适用。
4.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
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的日期。
但是,本公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以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项替换;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
该声明可在以后任何日期撤回,并在该国成为参加上述新公约的一方时,不再发生任何效力。
5.符合对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文件的修正案要求或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修正案或公约计划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文件的要求
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有权按该款免除的范围从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第六条
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根据该条起诉或按第七条第6款做出通知,按第四条取得赔款或按第五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
但是决不能在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五条第、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决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以前失效。
第七条
1.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诉讼,只能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该法院是向对有关事件造成油污损害负责的船舶有人提起诉讼的,或是若无责任公约第三条第2款规定便已应由其负责的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的主管法院。
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审判权限,以便受理按第1款对“本基金”提出的诉讼。
3.当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要求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关于此同一损害对“本基金”的赔偿或补偿的任何控告,应有专属的审判权限。
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出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的,任何根据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出的诉讼可在索赔人的选择下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害法院提出,或向本公约国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主管法院提出。
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做的任何判决或决定,或者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6.在无损于第4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的国家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个诉讼通知“本基金”。
当按受理的法院法律所要求的正式手续做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形下,即事实上“本基金”已能实际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时,该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在判决的国家已成为终局的和可实行的以后,虽然“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金”对其中事实与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根据第四条第5款关于分配问题的任何决定,按照第七条第1和第3款,具有审判权的法院对“本基金”的任何判决,当它已在原当事国成为可实行的和在该国不再受普通方式审查时,应在与责任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各缔约国中,得到承认和实施。
第九条
1.根据第五条关于由“本基金”按本公约第四条第1款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的规定,“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2.本公约不应损害“本基金”对上款所述以外的人员的求偿权或代位权。
“本基金”对此人的代位权,无论如何不应低于接受赔偿或补偿人的承保人的的权利。
2.在无损于对可能存在的“本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权或求偿权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已付出油污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机构,应以代位方式获得受偿人按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摊款
第十条
1.第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摊款,应由在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初次摊款而言),或在第十二条第2款第(1)或(2)项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年度摊款而言);
(1)在该国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收到从海上运至这些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和
(2)在位于该缔约国领土内的任何油站,收到从海上运来而卸于非缔约国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但这种摊款石油计入在该非缔约国卸载后第一个收到该项石油的缔约国的摊款石油量中)总量超过十五万吨的任何人交付。
2.(1)就第1款而言,当在缔约国领土内任何人在一个日历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与该年度地此同一缔约国中的任何关系人所收到摊款石油量合计超过十五万吨时,即使此人收到的数量不超过十五万吨,也应按其所收到的实际数量交付摊款。
(2)“关系人”一词意为任何附属机构或共同控制的实体。
某人是否属于本定义中的“关系人”应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十一条
1.关于各缔约国的初次摊款应按第十条所述每人所需缴纳的金额计算;每人所缴金额,应以其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以前的一个日历年内所接受的摊款石油的每吨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
2.第1款所述金额,应由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决定。
为了完成这一任务,大会应在可能范围内,以初次摊款总额达到七千五百万法郎(如根据世界海运摊款石油量的90%计算摊款)的方法将金额加以固定。
3.各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三个月内交付初次摊款。
第十二条
1.为了估算按第十条所述第人应缴纳的年度摊款金额和考虑到维持足够的流动基金的需要,大会须于每一日历年以预算的形式对下列项目作出估计;
(1)经费:
①在有关年份中“本基金”的管理成本及费用,和上年业务中的任何亏欠;
②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偿还按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金”提出的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偿还该索赔而借贷的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赔总额不引超过一千五百万法郎为限;
③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偿还按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逐提出的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偿还该索赔而借贷的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赔总额超过一千五百万法郎为限。
(2)收入:
①在以前各年份中的业务盈余,包括各项利息;
②在本年中应交付的初次摊款;
③在需要平衡预算时的年度摊款;
④各项其他收入。
2.关于第十条所述的每人年度摊款金额,应由大会决定,并且,就每一缔约国而言,
应当
(1)在摊款是为了偿付本条第1款(1)第①②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有关国家中这些人在前一日历年度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和
(2)在摊款是为了偿付本条第1款(1)第③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该人在有关事件发生的前一日历年度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只要该国在事件发生之日系本公约的缔约国。
3.以上第2款所述金额,应以有关年度各缔约国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总额除有关需要摊款的总金额得出。
4.大会应决定年度摊款应迅即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并决定交付的日期。
第一项年度摊款的剩余部分,应在接到干事的通知后交付。
5.干事可在某些情况下和在“本基金”内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摊款人提供其应付款额的财务保证。
6.根据第4款规定交付的款项,应向所有个体摊款人按其应负担的份额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1.按照第十二条应付的任何摊款和余额都应负担利息,其利率应由大会按日历年决定,但对不同的情况可确定不同的利率。
2.各缔约国应保证履行对因在该国领土上接受石油而根据本公约所引起的对“本基金”摊款的义务,并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必要时给以制裁,以便有效地履行该项义务;但是,只应对有向“本基金”交付摊款义务的人采取措施。
3.当按第十条由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人应向“本基金”交付摊款而未履行关于交付该摊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义务并拖欠超过三个月时,干事应代表“本基金”对该人采取一切相应的行动,以使其补偿应交付的金额。
但是,当不履行责任的摊款人显然无力缴纳,或在其他认为正当的情况下,经干事建议,大会可决定对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第十四条
1.各缔约国可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件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由其自身承担义务;这种义务是在该国领土上接受石油,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向“本基金”摊款的人所应尽的义务。
该声明应以书面写成,并载明哪些义务由其自身承担。
2.在本公约按第四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时,该声明应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海协”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将该项声明通知干事。
3.在本公约生效后按照第1款所做的声明应交干事收存。
4.按本条所做的声明,有关国家可以书面通知干事予以撤回。
该通知应在干事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5.受本条声明约束的任何国家,在主管法院就声明中所载任何义务对它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应放弃本来有权享有的任何豁免。
第十五条
1.各缔约国应保证将在其领土上接受摊款石油量达到对“本基金”有摊款义务的任何人,载入干事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所制定并保持时效的表格内。
2.为达到第1款所述目的,各缔约国应以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一定时间和方式,将该国按第十条有对“本基金”摊款义务的任何人的姓名和通迅处,以及在上一日历年度该人接受摊款石油的有关数量的资料通知干事。
3.为了证实在一定时间内谁是按照第十条第1款有义务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并为在决定他们的摊款金额时确定其应计入计算的油量,该表应为其中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基金”设有一个大会、一个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和一个执行委员会。
大会
第十七条
大会应由本公约所有缔约国组成。
第十八条
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大会的职责为:
1.在每届常会召开期间,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二人,任期至下届常会召开时为止;
2.根据本公约规定,决定大会议事规则;
3.通过为正确行使“本基金”职责所需的内部条例;
4.任命干事,并为必要的其他人员的任命和决定干事及其他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做出规定;
5.通过年度预算和确定年度摊款;
6.委任审计员并核准“本基金”帐目;
7.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确定按第四条第5款赔偿的有效金额在索赔人中的分配并确定期限和条件,据以作出对索赔的临时付款,以保证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
8.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规定,在大会成员中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
9.在认为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或永久性的附属机构;
10.决定应参加(无表决权)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会议的非缔约国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性国际组织;
11.对干事、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给予有关“本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
12.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
13.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的正确执行;
14.执行根据本公约所分派给大会的,或“本基金”正常业务所必须完成的其他方面的任务。
第十九条
1.大会常会每一日历年度开会一次,由干事召集;但如大会将第十八条第5款所规定的任务交付执行委员会时,大会常会可每二年召开一次。
2.经执行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大会会员的要求,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在与大会主席协商后,也可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干事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三十天向各会员发出通知。
第二十条
大会会员的多数构成其会议的法定人数。
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缔约国达到十五个国家之日后,大会应在第一次常会上成立执行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