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工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5•【字号】济人社发[2014]68号•【施行日期】201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68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5日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协议医疗机构、经办机构。
第三条工伤保险医疗遵循“及时救治、因伤施治、定点医疗、病种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办机构负责与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市)区经办机构协助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配合市经办机构做好同级协议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工作。
协议医疗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治、康复评价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配合做好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章协议医疗机构管理第五条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工伤康复和职业病诊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基础设施、医疗设备、人员、技术、产品等相关资料。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工伤保险条例解读工伤保险条例2014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经过修改的条文之一。
修改后的《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与修改前相比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也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单位也有义务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这一修改,有利于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的职工,而三类单位的职工(工勤人员除外)与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重点理解:1、工伤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对收支情况监督。
2、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4、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参照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被派遣企业的行业类别参保。
第七条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每年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报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工伤员工管理办法
工伤员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工伤员工管理工作,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内出现工伤事故的员工,包括已认定工伤的员工、正在认定工伤的员工及疑似工伤的员工。
第三条工伤员工指在工作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因工负伤的员工。
第二章认定工伤第四条工伤员工应及时向企业报告受伤情况,企业应立即安排工伤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诊断鉴定。
第五条工伤鉴定结果应由企业依法及时报送给工伤保险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条对正在认定工伤的员工,企业应暂停相应岗位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治疗和照顾。
第七条对疑似工伤的员工,企业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确保权益得到维护。
第三章工伤员工待遇第八条企业应为认定为工伤员工的给予相应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待遇、医疗费用报销、康复费用报销等。
第九条工伤员工的工资待遇应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规定执行,不能降低或拖欠。
第十条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企业应积极与医保机构对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工伤员工的康复费用应由企业承担,包括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等。
第四章工伤员工职业安置第十二条对于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工伤员工,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职业安置。
第十三条职业安置可以包括岗位调整、职业培训、岗位适应性评估等。
第十四条职业安置应根据工伤员工的职业技能、身体状况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并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
第五章工伤员工纠纷处理第十五条对于工伤员工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第十六条工伤员工还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对于本办法未尽事宜,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企业所有,未经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释。
2014关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
2014关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2014关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
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
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二)鉴于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实际,为有利于平稳实施,可以继续实行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已参加省级统筹的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设区的市的市本级统筹。
工伤管理办法
工伤管理办法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管理,认定结果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依据。
第五章工伤医疗费管理第八条工伤医疗费报销管理1.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费用由公司报销。
职工自行选择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公司不予报销。
2.职工在治疗期间,应当按照医生的要求进行治疗,如有违反治疗规定或者不配合治疗的,公司有权停止报销医疗费用。
3.职工在接受治疗期间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前向公司提交住院申请,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职工自理。
4.职工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及时向公司报销,公司应当在收到报销申请后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六章工伤预防措施第十条工伤预防措施1.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
2.公司应当加强对危险作业岗位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3.公司应当加强对职工的身体健康监测,及时发现和治疗职业病,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4.公司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5.公司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和临时工的管理,保证他们的安全生产。
6.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章工伤事故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职工遭受以下情形之一,可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如果公司职工符合以上规定的1、2情形,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符合3情形,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如果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则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受毒的;3.自残成者自杀的。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4年2月20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4年2月22日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1)第三章工伤认定 (3)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4)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5)第六章监督管理 (7)第七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认定标准2014
工伤认定标准2014工伤认定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我国出台了新的工伤认定标准,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比如在生产作业中受到机器设备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比如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只有符合这两种情况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对于工伤的认定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者在遭受伤害后,需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就医。
用人单位应及时将伤情报告给劳动保障部门,并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
劳动保障部门会派遣专业人员对伤情进行鉴定,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就会给予工伤认定,并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赔偿手续。
另外,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还对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了规定。
比如,对于因公殉职的劳动者,其遗属可以享受一定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会根据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并享受相应的康复待遇。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遭受工伤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补偿。
总的来说,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的出台,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和程序,让工伤认定更加科学、公正、合理。
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更好地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
希望通过这些规定,能够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014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2014工伤保险赔偿标准2014年,中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工伤保险赔偿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下面将对2014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工伤保险是一项由中国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时的经济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金支付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工伤伤残程度评定和伤残津贴根据工伤发生后的伤残程度评定结果,对工伤人员进行相应的伤残津贴支付。
具体来说,法律规定了伤残程度评定的标准,将伤残程度分为1-10级,等级越高,伤残人员损失的劳动能力越大,相应的伤残津贴也越高。
2014年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中,对于一级伤残,伤残津贴为月工资的30%,对于二级伤残,伤残津贴为月工资的40%,依此类推。
同时,对于重度伤残和特重度伤残,还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
此外,对于失能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还将享受生活费的待遇。
二、医疗费用报销工伤保险还包括对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报销。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治疗费用等。
在2014年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中,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100%,即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工亡补助对于因工作事故而造成死亡的工伤人员,其家属可以获得工亡补助。
根据法律规定,工亡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为工亡人员月工资的60倍。
此外,对于因工作事故而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还可以获得一次性抚恤金。
总体来说,2014年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比较完善,能够较为全面地保障工伤人员的利益。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例如,对于某些特殊职业的工伤人员,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由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限制。
而且,由于地区差异和具体操作的差异,工伤保险赔偿的实际执行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2014最新工伤认定标准具体内容
2014最新工伤认定标准具体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工伤范围作出了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
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
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通过上述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了解工伤认定的相关知识HR企业的首选经营者。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4.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3日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工伤管理办法(两份)
工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管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四条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公司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章工伤事故处理第七条发生工伤事故时,当事人或发现人应立即向公司报告,公司应立即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公司应建立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制度,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制定整改措施。
第九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经认定为工伤的,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工伤档案,记录工伤认定、待遇支付等情况。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2024最新带目录带附件详细版-工伤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事故处理第四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五章权利与义务第六章争议解决第七章附则附件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二:工伤认定流程图附件三: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管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四条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4年工伤赔偿标准
2014工伤赔偿标准3、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说明: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说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XXXXX高煤司[2014]2号XXXXX关于2014年工伤管理办法的通知矿属各科(室)、队:为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科学发展”的安全生产管理理念,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发展,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程序,明确工伤善后处理有关事宜,增强员工安全生产意识,降低工伤事故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工伤事故目标管理(一)工伤事故控制指标1、全年杜绝工亡事故,杜绝重伤(1-4级)事故。
2、全年轻伤(5-10级)事故控制指标16人次。
(二)工伤事故指标分解二、工伤事故报告(一)员工在岗受伤,在第一时间自己和跟班队管应立即报告调度室和安监科,并简要讲明受伤人姓名、受伤地点、受伤部位、受伤程度。
(二)员工受伤时跟班队管不在现场,可由班组长和现场当事人向调度室和安监科报告。
(三)调度室和安监科人员接到工伤事故报告,应认真做好记录,同时根据报告的受伤人姓名、受伤地点、伤情,及时组织人员抢救,并及时通知受伤人员所在队队长到场,将员工受伤情况报告当天值班领导和矿长。
(四)调度员接到工伤事故报告,在调度、组织抢救的同时,根据当班井下的带(跟)班情况,安排安全检查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故地点勘察现场。
(五)员工在矿区(314井口和煤坪广场以内)工作或从事预备和收尾性工作而非本人主要责任受伤的,应在第一时间报告调度室和安监科,调度室、安监科接到受伤人员报告后应作好记载,并立即派人到达现场调- 2 -查取证;骑机动车和搭乘机动交通工具而非本人主要责任受伤的,必须报请交警管理部门和相关事故保险部门赶赴出事现场,伤者应主动向交警部门讲述受伤的真实经过,并向交警部门索取现场勘察证据。
以上受伤人员在不危及生命(急救除外)、伤势不特别严重的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凡是不报告或拖延时间报告和移动受伤位置的一律责任自负并移交社保部门。
三、工伤认定:(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员工外出必须有调度室、科、队和矿领导同意的书面证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 3 -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1、不服从领导安排、不听众指挥而发生的伤亡事故;2、未经科、队和煤矿领导同意,擅自行事、自作主张、冒险作业而发生的伤亡事故;3、从事不利于煤矿安全生产,违章、蛮干,私自串岗、代岗而发生的伤亡事故;4、打架、斗殴、酗酒闹事所造成的伤亡事故;5、上下班绕道而行或干私事造成的受伤事故;6、受伤后未在现场向矿调度室和安监科报告登记、离开事发地点或矿区后打电话或托人向调度室、安监科汇报受伤情况的;7、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和驾驶违法机动车造成的伤亡事故;8、驾驶合法机动车未进入+314m水平井口大门和+314m水平地面抽放泵门前桥头大门的。
9驾驶合法机动车跨出+314m水平井口大门和+314m水平地面抽放泵门前桥头大门的。
10、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工伤处理程序(一)凡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工伤,无论是任何原因造成的,都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
同时安监科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保部门工伤科电话报告受伤人员情况。
- 4 -(二)企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科、队(部门)领导应立即组织人员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帮助受伤人员办理入住院手续;同时安监科必须安排人员陪同伤者检查伤情,现场获取医院的检查结果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和煤矿主要领导报告。
(三)安监科应及时组织人员,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参加调查人员和受伤人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字盖手印,确保事故调查的真实性。
同时,安监科从员工受伤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材料送煤矿劳人科,劳人科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员工工伤认定申请报劳动保障工伤管理部门。
五、工伤治疗和停工留薪期(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因此员工受伤应首先到工伤指定医院(广能集团医院)进行诊断,诊断有骨折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安监科出具住院证明。
工伤员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和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有关规定,由社保部门与医院直接结算,煤矿不垫支工伤治疗费。
诊断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员工自行选择广能医院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员工先行垫付,待伤愈后,凭治疗工伤用药处方和正规发票,经煤矿安监科、劳人科和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后报销。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因此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费用不予报销,由员工自己承担。
(三)员工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时间或有关待遇,按《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广安人社发…2011‟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 5 -(四)工伤员工出院休工伤假,必须提交医院医生出据的休假证明,并经煤矿领导批准。
视其受到伤害程度确定休假时间,但工伤假最长不超过30天。
(五)工伤员工休假时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
(六)工伤员工伤情相对稳定,医生建议出院者,煤矿劳人科应协助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
如伤者故意拖延时间不出院的,煤矿有权停发伤者工资和支付医疗费用。
六、工伤考核(一)2014年杜绝工亡事故,严格控制重、轻伤事故的发生率,全年工伤事故控制在16人次以下。
(二)工伤事故(6-10级)在指标范围内,对主要责任人处罚500元/次〃人;对受伤者处罚800元;对责任队长处罚500元/次〃人;对责任班组处罚50元/次〃人;对责任班组长和跟班副队长处罚200元/次〃人;对责任单位的处罚按上一月工资总额的2%罚款,责任单位上一月工资如低于前六个月平均工资,将按前六个月平均工资的2%罚款(前六个月时间内如出现放假满一个月及以上的,不纳入平均工资核算)。
(三)对上一款(第二款)2%罚款的处罚作如下规定:1、对责任班组的处罚不得超过单位处罚的70%;2、由于自己违章造成的受伤,受伤个人承担不得超过责任班组罚款金额的70%;3、由于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人受伤的,受伤者处罚不得超过责任班组处罚金额的30%;4、造成他人受伤的责任人处罚不得低于责任班组处罚的30%但也不能高于班组处罚的70%)。
- 6 -5、在“百日安全活动”、“全国安全月”期间凡发生的安全处罚金额将在原基础上翻倍。
6、以上4款处罚规定,各队可制定相应的处罚办法,但必须经过全队员工集体讨论并签字通过后,将讨论签字原件报矿安监科备案,方可施行。
否则只能执行按以上4款执行处罚。
(四)各单位工伤人数超过指标范围,对责任人、责任队长、跟班副队长的处罚按第六条第二款加倍罚款。
(五)若发生重伤(1-4级),井下按第六条第(二)款加倍处罚。
地面按第六条第(二)款处罚。
(六)对受伤而无伤残等级不需住院的员工处罚款100元,所在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处罚款100元,对班组长和跟班副队长各处罚50元/次〃人,对责任班组成员人均处罚20元/次〃人,对受伤无伤残等级但需住院的工伤员工按以上无等级不需住院规定加倍处罚。
(七)人为管理责任发生工伤事故的,将对事故单位负责人在“三违奖惩条例”处罚基础上,加罚500元。
(八)同一个单位3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型安全事故的,将对事故单位负责人在本条二款处罚基础上,加罚200元。
(九)安监科在3个工作日内不报送工伤人员受伤调查材料的,处安监科负责人100元,对安监科经办人员处50元。
劳人事科在接到安监科报来的工伤人员受伤调查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不向社保部门报送的,处劳人科负责人100元,经办人员50元。
(十)事故调查过程中,隐瞒事故情节,谎报事故类型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在伤残人员赔付前,对当事人、班组长追加罚款500-2000元/人〃次,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并保持追究其他相关责任的权利。
- 7 -(十一)在工伤事故通报下发后,对举报他人弄虚作假汇报工伤事故行为的,经查举报属实者,将给予举报人200-1000元。
(十一)、值班人员在带班领导安排的时间段和工作区域内,未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或提前离岗的,该区域发生安全事故,给予值班人员200元/人〃次的处罚。
(十二)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造成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等情况,将给予责任部门(工伤事故队、安监科、调度室、劳人科)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三)对延迟上报,造成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等情况,将给予责任部门(工伤事故队、安监科、调度室、劳人科)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十四)对分管领导的奖罚:1、工伤事故控制在指标范围内的处罚:矿长处罚200元/人〃次,安全副矿长处罚150元/人〃次,其它副矿长各处罚100元/人〃次(本管辖范围内处罚200元/人〃次);安监科长处罚100元/人〃次,其它各科室负责人处罚50元/人〃次(本管辖范围内处罚100元/人〃次),调度室主任处罚80元/人〃次,安监员处罚60元/人〃次,其它科室科员处罚30元/人〃次(含调度员)。
2、超指标(16人以上/年)对以上人员的处罚将加倍处罚。
(十五)工伤事故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将按指标结余比例年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矿长奖800元/人〃次,副矿长奖600元/人〃次,安监科长奖400元/人〃次,其它科长奖350元/人.次,安监员奖200元/人〃次,其它科员奖150元/人〃次;各队队长如在本单位计划指标内而节约指标,按1000元/次〃人进行奖励。
- 8 -七、其他规定(一)凡安监科接到调度室或受伤员工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调查取证。
取证后根据伤者情况明确就治意见(紧急危重受伤者除外)和就医地点。
(二)因工伤不需住院治疗者,由伤者自行选择广能集团医院或人民医院治疗,但必须获取正规的医疗发票和用药处方及休假证明。
治疗费需经矿安监科和劳人科、财务部负责审核签字后报销,同时享受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