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
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一、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适用占有委托物,不适用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脏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这样是为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利益。
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同时又意味着完成了两次拟制交付:基于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如租赁)履行的交付。
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
二、民法总则善意取得的规定是什么?1、原则上,遗失物的返还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种不同的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专门针对遗失物关系中各项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性质、功能、主体构成及行使条件进行了全面剖析。
重点分析了遗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限制以及遗失物的占有人如何运用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寻求占有保护。
2、此项回复请求权的价值功能主要在于同时兼顾对交易安全与财产所有人的维护。
这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单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
3、回复请示权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理论上通说主张为一种形成权,其机能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法律关系,使第三人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让时起本已即时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的所有权,因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从而承担返还其物的义务。
三、举证责任是由谁承担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若想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这样无疑就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也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若不由第三人举证而由其他人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困难会很大,制约因素会很多,不利于举证工作的开展。
其实,大家在了解占有改定或善意取得的时候,把这两个法律词汇放到具体的案例当中会更加直观一些。
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xa0\xa0\xa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xa0\xa0\xa0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
在对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做出分析后,应当构筑观念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适用观念交付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的趋于观念化。
在传统的现实交付物的交付方式以外,生活中又出现了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方式。
为迎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各国立法也纷纷承认了观念交付为动产物权交付的合法方式,我国《物权法》中也对观念交付的三种方式给与了肯定。
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然而在交易中,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处分财产,善意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
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出分析后,得出占有改定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所谓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转让人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行为为有权行为,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自然无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占有 与所 有权 分离 , 享有 所有权 就意 味着 占有 。 当 占有人 将物 无 方式 的不 同而排 除 占有改 定的适 用 。 再者 , 所有权 人是 基于 自己 权处 分 出让 给善 意的第三 人时 , 占有该物 的受 让人就被认 为是物 的意 思表示将 其所有 的动产 交于无权 出让人 继续 占有的 , 对 于其 的所 有权人 , 此 时占有物 的受让人 的所有 权效 力要 比原物 权所有 中可 能存 在的风 险 , 他 应 该是能够 预料 的 。 而对 于善意 第三人 来
人丧 失对物 的 占有 , 这与将物 仍 由原 占有 人 占有 的 占有改 定的情
首先 , 我 国《 物权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了交付 的四种 方式 , 而对
形 明显不 同, 因而 , 在物权 处分情形 下 , 一 般认为可 因指示 交付和 于善 意取得 中交 付的没 有做 明确规 定 。既然法 无 明确规 定,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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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 占有改 定是 否适用 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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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பைடு நூலக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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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于 占有 改定 是否 适 用善 意取得 , 学界一 直存在 争议 , 因此有 必要 对其是 否适 用善 意取得 予 以分析 。 当初设 立善
意取得制度的 目的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 快速和便捷。在 了解制度背景以及分析主要观点的不足之处之后 , 采取一个折中
简易 交付发 生善意 取得 , 学 说上 的争议焦 点主要在 于 占有 改定情 无禁 止即 自由” 。 就不 能断定 占有 改定不 能适 用善意 取得 。 其 次, 形下 善意 取得制 度 的适用 可能 性 。
一
善意 取得 即因善 意而取 得 。 这样规 定 , 是因 为善意 第三 人是基 于 对动产 占有这 一权利外 观而相 信 出让人 是有 所有权 的, 为 了保 护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余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适用善意取得须要以财产已经交付为要件,占有改定因为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的交付,法律应限制占有改定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作者简介:余丹丹,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1一、基本理论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取代直接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豍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或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至于以占有改定的特殊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各种学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又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则第二买受人是否可以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抗第一善意买受人,以及此时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派别,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文采纳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下是本文的详细论述。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3-10-28CATALOGUE 目录•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思考和建议•结论:总结观点并展望未来01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其法律特征包括1. 占有改定发生在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过程中;2. 占有改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3. 占有改定使得出让人在转让动产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动产;4. 占有改定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占有改定定义及法律特征010*******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财产,且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其法律要件包括1. 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财产;2. 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3. 受让人必须是在受让时不知道该财产的真实权利状况;4. 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及法律要件010*******•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在某些情况下,占有改定可能会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
例如,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如果出让人在交付财产后仍然继续占有该财产,这可能会影响受让人对该财产的信任程度,从而影响其是否会选择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善意取得也可能会对占有改定产生影响。
例如,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即使出让人仍然继续占有该财产,这也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的关系02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争议的焦点占有改定的含义指动产所有权转让后,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由当事人约定占有者取得。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保卫动态交易平安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
占有改定为瞧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别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咨询题。
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根底及现实根底几个方面,对此咨询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要害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平安一、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咨询题,争论颇多。
通讲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那么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1、在古罗马时期,上尽管差不多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bona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malafides〕的区不: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那么是指明知或应当明白而不明白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准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尽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喊主人〞,“不管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讲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那么真正的权利人能够要求返还差不多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不离,予以独立化,并在瞧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卫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卫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公布临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标签: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
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
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
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
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
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
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衡量,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陈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的确立对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深入探讨我们会发现,法律对于作为动产善意取得条件之一的“交付”的方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尤其对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非常激烈。
这篇文章,笔者就专门来探讨以占有该定的交付方式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首先理清了相关概念,然后介绍针对这一问题的主流学说,最后笔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旨在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市场秩序公平一、理清问题首先我想先理清我要探讨的问题具体内容是什么,以避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
举个例子,甲有一辆自行车现卖给乙,乙交付于甲价金之后,甲乙约定由于甲有特殊原因,所以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并且与丙约定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最后的问题是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由谁享有。
首先甲乙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且二者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使间接占有代替了实际交付,完成了交付的环节,自行车的所有权转于乙。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又卖于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基于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就涉及到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由于甲、丙之间也是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交付,所以我们来探讨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必须是发生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
还是上文提到的例子,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变,甲与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交易未出现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只发生在甲、乙之间),即将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理解成发生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那将没有探讨的意义了。
毋庸置疑,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来取得甲无权处分的物的所有权。
我们探讨的正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完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案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占有行为后,这一行为可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法,并且这一占有行为具有保护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民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用来调整财产权利的归属关系。
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理解:占有和善意。
占有是指占据、控制其中一种可占有的物体,拥有支配权。
善意则是指行为人在未知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占有的一种情感或態度。
而善意取得则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的同时存在善意。
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占有行为必须是以善意为基础的。
行为人在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时,必须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且对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保持善意态度。
如果行为人具有恶意,即明知占有的财物不属于自己而依然为之占有,那么该行为不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取得了该财产的占有权。
行为人不能通过欺诈、强制等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占有权。
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违法的手段来取得占有权,那么该行为也不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再次,占有行为必须符合特定要求。
占有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间和方式,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内,并且以明显的方式表现出对财产的占有。
同时,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必须是实际的、专属的和可见的,不能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占有。
最后,占有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正当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
占有行为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不能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总而言之,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求不仅包括行为人的善意与否,还包括占有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符合公序良俗的性质。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求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占有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合法,并且具备保护效力。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助于确保财产权利的正当归属,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是指依据我国法律制度规定,在占有某物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是基于善意,并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取得条件,那么所占有的财物就可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这一制度的引入,不仅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也有效地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安定和谐。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会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这种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和损失。
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则有效地将这种非法行为转化为合法的占有权。
只要当事人在占有财物的过程中是基于善意的,并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得到保护。
这一制度的出现,不仅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也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奠定了基础。
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善意取得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中,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在取得财物时,是在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所取得的财物是来源于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建立的占有权。
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所取得的财物是来源于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所建立的占有权才会被视为是善意取得的占有权。
2. 善意取得的条件。
对于善意取得的条件,我国法律具体规定如下:第一,当事人对所占有的物不存在疑问;第二,当事人是出于真实的民事行为;第三,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财物的非法来源。
只有当事人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是基于善意的取得。
3. 善意取得的效力。
在善意取得的占有权生效后,该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不仅如此,善意取得的效力还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享有合法权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的效力并不等同于合法性。
如果在善意取得的占有权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那么该占有权就不再是基于善意的。
4. 善意取得的证明。
为了证明占有权是基于善意建立的,当事人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比较常用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提供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当然,在证明时也需要注意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出现任何虚假或违法材料。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25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文/潘思锜摘要:我国《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式,而占有改定是交付方式中最不明确的一种,同时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以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念基础进行比较分析,与此同时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列举了国内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说和观点并对其进行了评析,最后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存在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是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占有改定中的占有中介关系中间接占有人拥有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制度案件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试图论证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1.1 占有改定的含义及理念基础占有改定,是特定财产权的出让者将其特定的占有财产转让交给他人,同时对受让与被财产受让者依次约定了一种债权转让关系,并依次约定保留了该特定财产的具体实际合法所有权。
动产物权的变更的要件是交付。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大类。
出让人把对动产的直接管理力实际地移动到买受者的物权变更中,即为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是指动产所占有而非实际上的转移,而是观念上的转移。
其中,观念交付主要有三种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后,当事人还约定出让者继续拥有该动产,物权在本约定生效后即起到作用。
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对占有变更的构成主要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合意,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动产所有权变更,二是物权改变的基础;二是双方除当事方对物权的变动达成协议外,另一方就该动产另行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产生合意。
第三,当双方当事人就占有动产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就间接占有该动产。
浅谈占有改定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改 定 下 动产 所 有 权 变 动 没有 任 何 对 外 公示 性 , 凭 当 事 人 之 间 的合 仅
意 就 发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效 果 , 易给 无 处 分 权 人 和 受 让人 留 下 恶 意 容
益存在损害 , 因此 法 律 严 格 其 构 成 要 件 。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 成 立 要
件 之 一 是标 的 物 已 南 出 让 人 ( 处 分 权 人 ) 付 于 受 让 人 ( 意 第 无 交 善 三人) 。但 是 , 处 的 “ 付 ” 义 并 不 明 确 , 仅 限 于 传 统 意 义 上 此 交 含 是 的 现 实 交付 , 是 包 括 观 念 交 付 , 论 上 颇 有 争 议 。在 观 念 交 付 的 还 理 种形态简易交付 、 示 交付 、 指 占有 改 定 中 , 占有 改 定 是 否 适 用 于 善 意 取 得争 议 更 为 激 烈 。因 为 在 简 易 交 付 形 态 下 , 然 交 付 行 为 虽
是 标 的 物 已 由 出 让 人 ( 处 分 权 人 ) 付 于 受 让 人 ( 意 第 三 人 ) 但 无 交 善 。
是 , 处的“ 付” 义 并不 明确 , 仅 限 于传 统意 义上 的现 实交付 , 此 交 含 是 还 是 包括 观 念 交 付 , 论 上 颇 有 争 议 。 占有 改 定 作 为 观 念 交 付 三 种 形 态 理 中权 利 变 动 最 不 明 显 的 方 式 , 否 适 用 于 善 意 取 得 , 者 们 各 持 己 见 。 能 学
本文在介 绍 、 析 、 价各 种 学说 的基 础 上 , 出 占有 改 定 可以 适 用 于 分 评 提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中的一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为观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几个方面,对此问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一、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1、在古罗马时期,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占有改定的内容,占有改定与动产的简单交付、动产的指示交付一同作为现实交付的变通方式。
由于占有改定在物权的变动上不需要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所有权人没有对物进行直接的占有,因此存在该制度是否有悖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
特别是在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上,理论上的争议极大。
本文将在分析学界的争论后提出自己的见解,说明占有改定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文章伊始,我们应先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尽管本文的重点并非是对该制度本身的研究,但其理论基础以及价值对理解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上是否使用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也称“善意受让”或“即时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其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其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无权。
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有: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价款。
第三,转让的产物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通说认为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ren)。
但“的确,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及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②我认为以上观点是可取的,从中归纳出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即从理论上回答为什么第三人能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⑴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者:王舒敏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04期摘要: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2-0137-02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
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
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
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
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
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
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一)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一)【摘要】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最不明确的交付方式,其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陈述,并介绍了学界关于该问题的各种学说,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从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交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不仅规定了现实交付,也承认了观念交付。
由于观念交付并不发生标的物的现实移转,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尤其是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一、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安全交易的捍卫者,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易更加快捷、简便,最大限度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财产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在这种趋势的推动下,观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支付。
”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已经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状态的改变可以从外部得知,因此,在这两种交付方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异议。
然而,在占有改定中,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
对于此种交付方式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对此争议颇多,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进行讨论。
占有改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God will not treat hardworking people badly, nor will he sympathize with fake hardworking people. It knows howhard you work.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占有改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占有改定是不会构成善意取得的,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两者的区别是特别大的,占有改定一般是占有人的名义发生了更改,而对于物品没有实现转移,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殊性的关系,这也是占有改定的最大意义所在。
一、占有改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不构成;在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中,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其所有权可被人们从外部识别。
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指示交付,虽然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但出让人已经脱离占有,对直接占有人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
但占有改定与上述两种情况皆不相同,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
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
而根据物权公示性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转移)。
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举例说明,出让人甲将其自行车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自行车出售于丙,并作相同约定由甲继续使用该自行车,那么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呢?有的意见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并且该例中的乙和丙对于甲都寄予同样的信赖,不应厚此薄彼。
但我们认为该例中的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理由有三:首先,本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适用;其次,如果承认乙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从甲处取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丙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最后,对于乙因信赖出让人甲而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乙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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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内容摘要: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善意取得的渊源及其变化出发认为占有改定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字:占有改定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指无处分权而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此动产转移交付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其取得给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给动产的所有权。
民法上交付的方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转让请求权。
存在争议的是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第933条规定“依第930条,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让与人在让与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其明文规定只有让与人将动产现实交付受让人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在立法上未明文规定的国家和地区,理论上则存在激烈争论。
主要存在以下学说: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由如下:一本国或本地区并没有类似德国民法典第933条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明文规定。
因此不能脱离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解释。
二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身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受让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否定说认为一受让人对标的物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为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
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
二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固然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兼顾静的安全,即原权利人的利益。
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
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
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即意味着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
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应在权力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折衷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此项权利的取得,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
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现实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
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重复为之或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间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发生确定效力。
共同分担说认为在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时,受让人仍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因为善意取得的本质即在于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但原权利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物的一半价格损失。
在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使他人取得间接占有后,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让与他人时,则两个受让人因处于相同的善意地位,如纯采折衷说将导致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因而何人先取得权利类型说认为在受寄人将标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让与第三人时,一般仅考虑所有人静的安全与受让人动的安全,何者应予以保护的问题。
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动的安全的意旨,应采肯定说;但在双重让与时,即让与人先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两人以上时,则应采折衷说。
纵观上述各说,折衷说,共同分担说,类型说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折衷说提出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时,于受让人现实占有标的物前,所有人并不确定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不确定的区的所有权,这就造成标的物的所有权真空,即所有权在哪?是所有人和让与人共有还是标的物成了无主物?在共同分担说与类型说中也存在同样问题,而且共同分担说和类型说都未能坚持统一的判断标准。
因此,此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中。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考察应从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着手,笔者同意应从两个层次着手的观点即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和实践依据。
对于善意取得的实践依据,已得到一致的承认,即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
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
“盖……商品交易之社会……商品交易是如此之频繁重要,如在交易中比责商品受让人负担无权处分之风险,受让人势必须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
此不仅增加交易之劳费,且势必拖延交易之时间,更有害交易之安全,殊与近代法制在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之宗旨有违。
”[1][2]有学者认为这一层次的考察更有决定意义。
由此观之,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应无异议,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保护所有权是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文明法制始终贯彻的基本理念,也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善意取得制度实为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选择,如何调整两者间利益,以求达成平衡,可谓民法之重要课题,而占有改定制度又可谓问题焦点之一。
从上述两种利益衡量来看,其各有道理难谓谁能取得优势之说服力。
因此我们不得不检讨其逻辑存在依据。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存在以下学说:即时取得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和瞬间时效。
法国采此说,辑上将受让人取得东产后分为两个阶段:即交付占有后受让人并不取得所有权,要在经过特定时间后才取得,只不过这一所谓特定时间是即时的,也就是与占有交付是同时的,向重合的,其实是拟制地将同一时间分为两个阶段。
此说的不足在于,将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联系在一起但善意取得与时间经过无关。
此说逻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依公示原则。
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是对权利外像的保护。
占有效力说认为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
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后三种学说本质是一样的。
由于我国通说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统一而非分立的。
占有的效力也是基于占有的公示公信,推定占有认为权利人。
法律特别规定说着眼于法律的认可方式,占有公示公信则着眼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内容。
即使将法律赋权说与此后三种学说一并考察,有一点也是一致的:即善意受让人在交付后取得所有权(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仍有争议,但无论如何,善意第三人从交易完成后即取得所有权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应当注意的事,善意取得制度的确源于罗马法,但两者的法律结构和含义是不同的日尔曼法上Gewere一词同时表示占有和权利,两者合一。
只要占有人占有其物,即使原本无权利,也并非完全无权利(占有为权利的外衣)而权利人未占有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此减弱,因此占有人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时,所有人是不能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而且就不必然要求第三人善意。
“以手护手”原则是因所有人丧失占有而使所有权效力减弱,其恢复请求权被限制。
受让人则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使受让人积极取得所有权。
所有人因丧失所有权而无恢复请求权,受让人则是由完全无权利转化为完全有权利。
[3]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对反对者提出的以现行法作为认识基点,在形式上无问题,但只能回答“是什么”,而不能回答“应当如何”。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这一思路方法论上的缺陷更加暴露无疑的观点,笔者也认为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作为理由,在方法论上有欠妥当。
但笔者认为否定说诸多观点仍存在许多不足。
否定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让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信赖,法律不应厚此薄彼。
但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
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例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
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必然存在信赖关系,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为妥。
否定说称,受让人对标的物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为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
此观点不足有二:其一存在与折衷说相似的矛盾,原权利人信赖关系被否定,但受让人又不取得所有权。
那么所有权踪迹何在?其二如认为原所有人有所有权,那么其隐含的理论基础则有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痕迹,但如前所述,日尔曼法与现代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结构和理论并非相同。
有学者提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所进行的衡平,在此意义上,动产善意取得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选择,对原权利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或一定程度的舍弃,属于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系法律应力求避免现象。
[4]笔者对此十分赞同,但其在此基础上认为,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再进行无权处分,则占有改定方式成了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防止此现象重复发生应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此结论值得商榷,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即使不承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原所有人,但由于无权处分人仍占有标的物,,其仍可以重复无权处分否定说对此并无预防作用。
而且这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交付方式的问题。
有学者举例称假设甲将动产寄托于乙处,乙以占有改定将之让与丙,对此不知情的甲,接受乙的返还。
如果认为丙已经取得所有权,丙自可以基于所有权向甲主张返还。
由于甲,乙间此时并无交易关系存在,甲不得向丙主张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乙丙间极有可能恶意串通,谎称已有交易行为及基于占有改定完成了交付行为,从而对甲造成极不公平的现象。
笔者认为,此时甲固然不得对丙主张善意取得,但甲与在一般情况下原权利人的地位并无差别,甲仍然可以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由于乙是恶意,即明知已经处分给丙,仍然返还给甲,因此由此产生的返还费用可以要求乙承担。
同时甲为善意接受乙的返还,其为善意占有,适用善意占有人的规定,即在占有期间产生的收益归甲所有,可以向乙请求保管占有物的费用。
占有物毁损后也仅就取得利益返还。
笔者赞同肯定说。
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不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
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
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
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