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财务造假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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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财务造假是指造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用各种欺诈手段在会计账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会计事项,掩盖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情况的行为。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犯罪行为。

1.财务造假的主体一般是管理层,财务造假通常是管理层的集体行为,管理层作为舞弊的核心。管理层在公司部处于核心地位,他们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虽然公司里的财务造假是由会计人员进行操作,但是没有管理层的授意或者允许一般是无法进行的。由于管理层权限过大,会计人员有时无法保持其正直的职业道德。

2.财务造假的客体为财务信息数据不管财务造假的目的是什么,其造假的客体都是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报表和资产实物等,造假者通过伪造、变造凭证,用不恰当的方法变更会计政策。最终目的就是伪造对外财务报告的数据。

3.会计数据的造假。会计数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同时,部分会计政策本身存在缺陷,有一些漏洞可钻。一般的欺诈行为的最终体现便是会计数据的造假。

4.财务造假是连续的行为。这类造假行为一般来说具有在几个年度连续的造假行为,既然是有系统、有步骤、有计划的行为,就很难只在一个年度出现,必然会涉及到几个会计期间。比如上个会计期间对坏账损失大量计提,在下个会计期间转回来提高利润。这一特征就加大了注册会计师识别上市公司财务数据真实性的难度。

参仙源参业股份(以下简称“参仙源参业”)涉嫌信息披露违规案是一起典型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财务造假案件。鉴于目前作出行政处罚的新三板信息披露案例较少,参仙源案是为

数不多的案例之一,并且伴随着案件查办凸显出目前新三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本文拟通过参仙源案分析新三板挂牌公司财务造假手法及新三板信息披露案在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3年参仙源参业通过少计成本的方式虚增利润55 382 210元、通过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虚增利润73 729 327元,合计虚增2013年利润129 111 537元。2014年12月8日,参仙源参业在“新三板”挂牌,其在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了虚增的上述2013年利润,存在虚假述行为。参仙源参业于2015年7月7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证监会对参仙源参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对参仙源参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成波、殿文,冬颖,肖林、吴文莉、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罚款。

二、主要作案手法

参仙源案中,主要通过少计成本、进行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两种方式进行财务造假。下面主要对两种造假手法进行剖析。

(一)将生产成本中的人工费用挪用作购置资产计为存货

以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

参仙源参业于2013年跟仲伟同及佳业山货庄签订人参透光抚育协议,但参仙源参业并未实际执行透光抚育作业,而是将透光抚育费用作外购人参,并列入资产科目。上述手法主

要表现为虚构生产活动中人工合同费用,将上述费用挪用作购买资产,已达到其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的目的。

(二)通过显示公允的的关联交易虚增收入,虚增参仙源营业利润。

根据参仙源参业提供的2013年销售人参业务相关的财务凭证、明细账等显示,2013年参仙源的人参销售对象为参仙源酒业。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自参仙源酒业公司成立起至2013年7月1日,碧水投资(以下简称碧水投资)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此期间,参仙源参业与参仙源酒业为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

2012年12月15日,参仙源参业与参仙源酒业签订《购销协议》,参仙源参业向参仙源酒业销售15年以上的野山参,销售单价整参为800元/棵,碎参销售单价为2000元/斤。参仙源参业外购野山参的价格为396.34元/支,碎参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第一款“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金额”的要求,参仙源参业向参仙源酒业2013年销售人参的关联交易价格已经大大超过外购同一野山参在同一时间账面采购价格。不公允的部分不应被确认为收入。

三、参仙源参业信披案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参仙源信披案件中暴露出诸多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新三板市场为新兴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对违规行为的规制力度不够。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该案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处罚。

本案中,参仙源参业在其报送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虚假述,由于新三板市场是不同于主板的新兴市场,上述行为应定性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还是定性为信息披露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

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但是鉴于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成长阶段,针对新三板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对于上述违规行为目前应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追责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公开发行,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

2.新三板公司的挂牌不仅涉及到与股转公司签订挂牌转让协议,而且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豁免核准并不是不核准,只是证监会保留这一权力,而证监会的核准行为应当是一种公法行为,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的信息披露行为。

3.新三板市场不同于主板市场,具有挂牌公司规模有限、流动性低等特点,而且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有关新三板公司违规的案例较少,而《证券法》第189条与第193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差较大,若将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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