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第4号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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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我代表被告张阳,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就张阳过失杀人案进行辩护。

我们将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梳理和证据的清晰呈现,向大家展示张阳无意间造成的悲剧,并证明他并不应该承担过失杀人的罪名。

案件概况案件发生于2020年5月1日,地点是XX市某公园。

当时,张阳和被害人王明在公园里散步。

因为一时疏忽,张阳将手中的雨伞忘在了长椅上。

在他回去寻找的时候,不幸发现王明已经倒在地上,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案件事实1.张阳与被害人并无任何恩怨,两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或纠纷。

2.张阳在案发时并无任何恶意或故意杀人的意图。

3.张阳的雨伞是他在公园里临时放下的,他没有想到这个举动会导致如此悲剧的发生。

4.张阳在案发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自责,他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

辩护理由1. 过失杀人的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过失杀人罪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而过失是指犯罪人不希望结果发生,但由于疏忽、失误等原因,未能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致使结果发生的情节。

2. 张阳的过失是合理可预见的在公园中遗忘雨伞这一行为,是一个常见的疏忽现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有的失误。

张阳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常人的认知范畴,也没有任何恶意或故意杀人的意图。

因此,我们认为张阳的过失是合理可预见的。

3. 张阳的过失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被害人在雨中没有及时寻找到遮雨工具,但是他的死亡并非直接由张阳的过失行为导致。

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不幸的结果,可以说是一种意外,而不是直接因为张阳的过失而导致。

因此,张阳不应该承担过失杀人的罪名。

4. 张阳的行为符合公共道德张阳在案发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自责,他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

他的行为展示了他对于悲剧的深刻认识和对被害人的尊重,这是一个守法公民应有的行为表现。

他并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地面对自己的过失。

证据呈现1. 张阳的个人品行证明我们将呈现张阳的家人、朋友、同事等人的证言,证明张阳平时为人友善,善良守法,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倾向。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2016年3月24日,程振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醉酒的张龙上路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发生碰撞。

程振贤与张龙摔倒在地,随后,程振贤将张龙送至旅店房屋入住后离开。

次日,旅店店主发现张龙异样后报警。

张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张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基于上述案情的基本概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振贤的行为是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出发,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得知,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虽然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但值得注意是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中,首先需要满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而这交通运输过程是有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因为这些厂矿内部、学校内部或者机关大院里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这些地方的交通肇事一般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最、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应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认定犯罪要从哪些方面入手呢?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下面我们来看一篇辩护词,希望你可以从中学到一些经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威母亲的委托,指派徐尊立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与贵院联系,复制案卷证据材料、领取起诉书,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对贵院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赞叹和感谢。

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刚才辩护人又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理由如下: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属于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本案中,受害人入院后,通州区潞河医院的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病历中都显示,受害人王长春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多发性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皮裂开头皮血肿和上唇皮肤挫伤。

故被告推倒被害人所致伤情完全符合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鉴定标准。

2、出院时病历显示病情已经治愈。

病历显示,被告的推倒行为致受害人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过通州潞河医院的及时抢救,到7月9日已经有特级护理改为Ⅱ级护理,体温和心跳等生理指标都已经正常,7月10日后又降低了护理等级,头部伤口处清洁干燥,不再有无体液溢出,能进普通饮食,四肢活动自如,能自行排尿,但仍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治疗。

过失致人死亡的无罪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的无罪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过失致人死亡因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律师辩护中一般会选择从轻处罚的辩护策略,但由于事发地点、人员身份、行为手段的不同,在这一起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时我选择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杨某大四学生驾驶北京号牌小客车行至北京东五环,刘某工地包工头,正值壮年,驾驶外地号牌小客车(未办理进京许可证)上午7时30分在北京东五环被杨某强行超越,刘某非常愤怒超越杨某后在杨某车前减速,多次刹车,随着杨某并线等。

多次尝试超车后,杨某终于超过刘某,就在超过刘某的瞬间,刘某摇下车窗骂娘,杨某也还嘴骂娘,刘某加速强行将杨某别停在路边。

刘某下车大骂杨某,杨某下车后也骂刘某,二人接近时刘某挥拳打向杨某的脸部,杨某也挥拳打刘某的脸部,二人一边打斗一边搂抱。

过了几分钟,刘某突然松手,瘫软在地上,杨某见状非常害怕,在他人的提醒下给刘某做人工呼吸,击打胸部,最终刘某死亡。

刘某所受外伤为轻微外伤。

警察赶到将杨某带走。

法医鉴定意见:一、刘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二、外伤、情绪激动、疲劳等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病的诱因;只能检出死亡原因,不能检出具体的死亡诱因。

工地人员证明刘某在死亡头一天吃火锅,喝了一瓶啤酒,死亡当天4点40分叫大家起床工作。

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一、事件起因。

1、本案死者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的情况下,在五环路上违法行使,是本案的起因。

北京外地车辆限号规定中规定:持有进京通行证件(含长期、临时进京通行证)的非本市进京载客汽车(含外省市牌照的私家小客车)工作日7时至9时,17时至20时,禁止在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使。

外阜进京车辆进入北京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必须办理进京通行证。

死者驾驶的车牌为外阜小客车,不管是否办理了进京通行证其行驶的时间都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在没有路权的情况下违法占路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2、死者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别停,下车后首先动手打人并不断进攻追打被告人,迫使被告人做出防卫式反击。

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辩护词

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辩护词

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

我研究了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庭审,认为本案定性恰当,但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不法侵害客观存在,赵某的行为不是假想防卫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对对方实施所谓防卫而造成无辜损害的行为[1].假想防卫最大的特点在于,客观上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但由于假想防卫人认识上的错误而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从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无辜受害。

本案中。

张某一行人多人凌晨从网吧出来,为寻找上网费用,而将下夜班单身行走的赵某选定为谋取财物的对象。

张某等人对于谋取财物具有概括故意,要么是敲诈勒索,要么是抢劫。

从事态发展来看,张等人某首先采取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敲诈勒索未果时依然不死心,继续围追赵某,目的是要殴打赵某以强行劫取财物。

因此,无论是先前的敲诈勒索行为,还是正在转化中的抢劫行为,都是不法侵害。

本案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赵某并没有认识上的错误,张某等人并非无辜的受害者,故本案不是假想防卫(二)赵某的行为不是提前防卫提前防卫是防卫不适时的一种,防卫不适时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实施的加害行为,包括提前防卫与事后防卫两种。

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着手实施侵害的人加害,是提前防卫;而在不法侵害结束后采取的报复损害行为是刑法理论上的事后防卫。

对于防卫不适时的处理一般遵循这样的原则,即在行为人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防卫不适时应作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施防卫行为的,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本案不是特殊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辩护意见概要——过失致人死亡案

辩护意见概要——过失致人死亡案

辩护意见概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康磊的委托,振华律师事务所指派XXX、XXX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询问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人对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示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出入,同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康磊系下岗工人,高中文化,无任何医学知识,没有预见被害人左心脏肥大的特异体质的可能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饮酒,受创伤,剧烈奔跑会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致死的后果,不具有过失。

二、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康磊并没有实施致被害人穆辉死亡的行为,只实施了用凳子击打穆辉背部两三下的行为,并不能造成穆辉身体多处损伤,尤其是头皮挫裂伤。

在案发当日,被害人穆辉寻衅滋事,先后与其妻赵红、路人王庆明、摩的司机钱承、赵彬等人发生冲突,并摔倒在地,与多人有拉扯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属意外事件。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三江市平原区人民法院辩护人:XXX 律师XXX 律师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过失致人死亡答辩状

过失致人死亡答辩状

过失致人死亡答辩状尊敬的法庭:我代表被告,以专业律师的身份,谨向贵庭提交此答辩状,就本案中被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指控进行辩护。

一、案件事实概述本案发生在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在某地某处驾驶一辆汽车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不幸身亡。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的车辆与受害人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严重伤势并最终死亡。

二、过失致人死亡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行为是指犯罪人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或者预见到危险后果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避免,并因此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三、被告的过失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承认自己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了碰撞。

然而,被告并未故意为之,也未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

被告是一位经验丰富的驾驶员,拥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并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保持着良好的驾驶记录。

因此,被告并没有犯下过失行为,更没有意图对受害人造成伤害。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时应当保持安全车距,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并注意行人的通行。

在本案中,受害人作为行人,也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信号灯的指示。

然而,根据现场勘查报告,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照交通规则过马路,而是横穿马路导致了与被告车辆的碰撞。

因此,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

五、被告的无过错行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且车辆的行驶速度并未超过规定限速。

被告没有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意外离世感到深深的悲痛和遗憾,但被告并不承担应由他人承担的过错责任。

六、对于刑事责任的辩护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是基于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来确定的。

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故意致人死亡,且其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是一位尽职尽责的驾驶员,对于交通安全一直保持高度的重视和遵守。

因此,被告应当被免除刑事责任。

七、请求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并未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且不存在过错行为。

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范文

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范文

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介绍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在驾驶车辆时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

在此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将为被告人辩护,并试图证明他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是一位年轻司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是第一次出现交通事故。

他在肇事前是一位负责任的司机,从未违反交通规则或出现驾驶失误的情况。

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都证明了他的良好品行和驾驶技术。

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正行驶在市区的一条繁忙道路上。

突然间,一位行人突然闯出马路,使被告人无法避免与其发生碰撞。

由于事发突然,被告人来不及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

当场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紧急电话并等待了救护车的到来。

辩护理由1. 事故发生突然且无法避免由于行人突然闯出马路,导致被告人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并做出适当的反应。

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行为分析,被告人并不负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他的行为遵守了道路交通规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2. 驾驶技术和经验不足并非罪过被告人是一名年轻司机,虽然他通过了驾驶考试并取得了驾驶证,但他的驾驶技术和经验还不够成熟。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有意参与交通事故或者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

相反,这是一个可以通过教育和培训来解决的问题。

3. 受害人的行为也存在过失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行人在马路上的闯入同样是一种过失行为。

根据交通规则,行人有责任确保在没有安全的情况下不闯入马路。

因此,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也应该对事故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4. 车辆的技术状况无异常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检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任何技术问题。

车辆的刹车、转向和灯光等设备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存在可能影响驾驶的因素。

5. 主观上没有过错意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应急措施并拨打了紧急电话。

他与救护车进行了配合,并尽力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相关信息。

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像指控所述那样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意识。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提要:其次,《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为泥土地面,地面长满杂草。

因此,从常理分析,被害人倒地后即便头部着地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案情简介]2001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四合乡耿村村大耿村孙长喜院外因收蛇一事与吕土木(男,35岁,浙江安吉县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吕装蛇的袋子朝地下砸了两下,后又一拳击中吕的面部致吕仰面倒地而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许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吕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我以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身份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接受处理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64000元经济损失等事实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又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一、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犯罪。

”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此为过失犯罪。

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是:(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

(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不能预见、无法预见判断被告人能否预见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才能确定。

程振贤案感想

程振贤案感想

程振贤案感想程振贤家庭很贫困,背井离乡来到咱们的城市打工,在工厂里做着最苦的工,拿着非常少的钱。

他吃过数不清的苦,才在华盛电子厂扎下根,找到朋友。

他只是个普通人,无法有更高的追求,看不到什么诗和远方,而只能把朋友,把酒当作生活的光。

他用一颗朴素而善良的心帮助朋友,看到张龙需要帮助,即使凌晨还送他回家,帮他解酒,但最后却只因为在好心帮助朋友的时候遇到意外,便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这样一个可怜而善良的人,我们要去理解他,而不要因为善良而惩罚他。

如果进了监狱,年轻人一生的事业之路会就此被切断,他的三十来岁这个最好的奋斗年华就会全都会白白浪费在监狱里。

即使出狱,他顶着前科的帽子,也不会哪个好单位敢要他。

他会失业,而失业对于这样一个家庭贫困,无依无靠,只能通过出卖劳动在社会立足的劳动者来说,意味着没有生活来源,甚至要流落街头。

程振贤至今未婚,而前科会是他更加找不到对象,这样他以后只能一辈子孤单地活着,连个能倾诉冤情的伴侣都找不到。

这样他的一生都只能生活在他因为帮助别人而换来的“刑满释放人员”这个头衔的阴影下。

另外,程振贤住在农村的父母已经退休,身体都不好,程振贤是全家的顶梁柱。

如果他进了监狱,他的父母根本无法生活。

我们所一生秉持的法律,首先要以维护公民利益为目的,不能让公民因为我们的法律而蒙冤获罪,而要给予其关怀,给予其回到社会的机会。

说完对程振贤个人的影响,我还想说这个案子的社会意义。

近些年我国强调依法治国,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依照事实判案,不能仅根据不全面的事实,作出武断的判断。

我们刚才已经论述过,我们现有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根本不能确定是程振贤导致了张龙死亡,也不能确定程振贤犯有过失,所以不能依据如此证据对程振贤做出有罪的判决。

如果这样判决,既伤害了程振贤本人,又不利于贯彻国家的方针,不利于法治的建设。

与法治建设同等重要的是道德建设。

近些年我们国家的道德情况有所进步,但建设仍需时日。

而法院的判决作为公民身边的大事时事,对道德建设的影响很大。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

王某过失致⼈死亡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王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详细的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对证据出⽰、质证、调查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王某⾃2011年5⽉21⽇下午发⽣事故后,如实的供述⾃⼰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应判决有期徒刑执⾏缓刑刑罚。

其理由如下:1、事件发⽣后被告⼈王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尽管马某没有被抢救过来,但为实施抢救赢得了时间。

2、在死者马某死亡后被告⼈的亲属积极和受害⼈家属协调赔偿问题,尽管⾄今没有协商成功,是因为受害者亲属要求数额过⾼⽽被告⼈家依法⽆法承受才造成这种局⾯,被告⼈王某却表现真诚调解的愿望。

3、受害⼈本⾝存在明显的过错。

案件发⽣的时间是2011年5⽉21⽇下午两点四⼗分三点左右,受害⼈的⼯作范围是开筛煤机和捡拾煤块(见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某的证⾔),此⼯作范围和铲煤⼯作区域较远,但是事故发⽣的当天中午死者为何到了铲煤的⼯作区域,主要原因是死者中午喝酒,造成⾏为控制能⼒降低,错误进如铲煤区域。

4、对于死者马某误⼊铲煤⼯作区域的过程被告⼈王某根本⽆法预见。

5、按照正常⼯作状态绝不会发⽣此案。

6、被告⼈王某为⼈忠厚、⼯作中追求进步、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违法记录。

7、本案被告⼈属于过失犯罪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属于过失犯罪并且受害⼈存在⼀定过错,被告⼈取得受害⼈家属谅解等因素依法判处被告⼈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东鑫⼤公律师事务所:马忠军。

2011年8⽉31⽇。

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最新范文

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最新范文

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邵xx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邵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代表被告人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宋xx的不幸表示愧疚,对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

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几点事实提请法院注意及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被告人主观恶性20xx年*月*日*时,被告人驾车送其亲戚回家,返回事发小区准备驾车回家时,因疏于观察,在驶出停车位时将被害人撞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但提请法院注意的是,首先,被告人从楼道出来并正对着其车辆行走至车门旁,被告人并未发现车前有障碍物,虽然事发时天色较晚,但车前是否有人其还是能够注意到的。

然而被告人至今还不清楚四岁的孩子为何会脱离成年人的视野范围,突然出现在车前,亦不知自己是如何碾压上小孩的。

所以本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所致,另一方面也与被害人监护人的看护不当(事发路段属于小区公共道路,车辆往来频繁。

)有着莫大的关系。

虽然被告人未在行车前绕车一圈查看四周确认安全后再行启动,但这是一个常人的驾驶陋习,而并不是因为被告人主观上对他人生命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因为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此情此景其遇见能力应当是低下的。

有些事故的发生,有时候蹊跷到只能认命。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刘某、马某、宋某的讯问笔录可知:事发小区并未安装路灯,光线不佳,导致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及时发现对方的动向,这是本事故发生的有一个间接因素。

因此,纵观本起事故的起因,被害人的监护人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

综据上述,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但是,被告人车况良好,自身无违章行为,其驾驶过程中也已经较为谨慎,过错程度较小,主观恶性较轻微。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200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与曹某等人在东莞市某酒店XXX房内喝酒,期间叫了出台小姐吴某陪酒。

该伙人等饮酒至次日凌晨两点,吴某遂坐曹某小车离开酒店。

曹某在倒车过程中与后面的小车刮擦,其遂下车让成某驾驶小汽车,成某将曹某遗忘在停车场。

成某驾驶小汽车离开停车场驶入主干道时,吴某发现司机并非曹某,当即表示让成某停车。

成某经与吴某解释,此处系主干道不能停车。

在酒精的刺激下,吴某选择了最不明智的做法—从车窗爬窗逃出。

吴某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件中,成某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等,每个方面的认定对成某的人身自由无不起着重要作用。

【控方意见】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驾驶小汽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同车的吴某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后,从车窗爬出去,成某见此情况仍继续驾驶。

后吴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成某因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认为虽然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过失较轻,鉴于当时具体交通情况,的确不能停车,否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其次,被害人吴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打开车窗跳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最后,被告人成某在得知吴某不治身亡之后,积极赔偿吴某家属,其行为表明其悔罪态度真诚。

【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人成某过失是否严重的问题,控辩双方认为存在异议;其次,在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是否能酌定减刑一事上,控方认为其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不应认定其可以酌情减刑。

控辩双方从事实出发,在法庭上就本案的相关证据各自提出本方看法。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一、被害人吴某具有重大过错。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某酒店的陪酒小姐,10月8日晚23时至9日凌晨2时许,即案发前的3个小时里,吴某一直在陪同被告人成某等众人饮酒。

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书概要

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书概要

程振贤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概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百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首先,在客观层面上,被告人程振贤基于应为能为而不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

本案中一连环的事态发展过程要做整体评价,从共同饮酒,到开车送人,再到遭遇车祸,最后是送至旅馆发现伤情,在先前行为慢慢积累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注意义务、救助义务也在不断递进。

而被告人在当时,神志清醒,意志清楚,完全具备自主行动能力,更何况附近还有医院,主客观都满足了作为能力和条件,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把被害人置于旅馆后一走了之,最终酿成了悲剧。

接下来,在主观层面上,被告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

第一,被告人是唯一一个从头至尾全程参与整个案件的人。

第二,对比被害人撞车前尚且还能说话、撞车后反而睡得更死的反常行为,在对比两人的受伤情况,事实从一个个细节处给了被告人一次次的提醒,但被告人却没有预见,疏忽大意。

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又留在现场,等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因喝酒、违规驾车导致车祸、车祸后处理不当、未尽相应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酿成了如此严重的悲剧,是我们整个社会都不愿意看到的。

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与严重性,认真反省并积极赔偿。

公诉人希望社会能以此为戒,在生活中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担负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〇一六年X月X日当庭发表。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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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支持!(Thank you for downloading and checking it out!)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一、案件背景及概述程振贤案基本情况程振贤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被告人程振贤因涉嫌在该起事故中致人死亡,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最终被提起公诉。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

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案件发生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阶段,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各类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不高,导致了一些悲剧的发生。

程振贤案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

案件的社会影响程振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方面,案件本身揭示了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警示广大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案件的一审宣判也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对过失犯罪的高压态势,彰显了法治的权威。

此外,该案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深入讨论,对于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及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以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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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实施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将搭乘人员置于危险境地,进而对其行为作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振贤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正是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放的小货车这一行为,导致张龙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首先,张龙摔倒在地后,无论是当场检查伤势还是之后将其送到旅店安置,张龙均打鼾呈现酩酊熟睡状态;依据证人黄晨证言,第二天上午十一时许发现张龙时,其手部仍有温度,表明张龙在撞车后并未当场死亡,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有生命体征;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说明成伤机制,无法确认张龙的颅脑损伤确实是因为撞车后摔倒在地所致,不能排除在张龙入住出租屋长达九个小时期间内,发生其他情况产生的外力作用导致张龙受伤进而死亡的可能;最后,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以及《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凡经过现场尸体检验和尸体外表检验仍不能确定死因或尚须解决其它有关问题者,应做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要求四个体腔(颅腔、胸腔、腹腔含盆腔、脊髓腔)全都剖开进行各体腔及其中内脏器官的宏观观察与测量,必要时辅以病理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等辅助检验。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要求为鉴定张龙死因,仅就颅腔解剖结果给出死因。

考虑到张龙死亡前曾大量饮酒,且自称胆部做过切除手术,尸体检验鉴定未对此进行包括血液、胃内容中酒精浓度等毒物检验与必要的病理组织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与死因有关的合理怀疑。

第二,如在事故发生后程振贤将张龙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是否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这一事实尚未查明,导致无法认定程振贤哪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如果张龙被及时送往医院,依旧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那么程振贤在事故发生后将张龙送到旅店安顿照料的行为,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三)关键证人胡洋证言、出租屋监控录像缺失,无法充分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证人胡洋的证言和出租屋监控录像是对于认定张龙在事故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两份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本案实际情况。

结合程振贤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程振贤和刘海月为将张龙送到旅店,找来刘海月妹妹的男朋友胡洋帮忙。

在去往出租屋的过程中,由胡洋骑电动车搭载张龙,且帮助程振贤将张龙扶进出租屋内。

由此可知,胡洋曾近距离的接触张龙,对其醉酒、摔倒后的状态比较了解,证言可采信度较高;依据出租屋经营者黄晨、潘彩云证言,出租屋门口安装了监控,监控录像可以真实反映张龙进入出租屋时客观状态。

而侦查过程中,未取得胡洋证言,未调取监控录像,导致对于张龙在摔倒后、去往出租屋过程中实际身体状态、是否发生其他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进而无法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以事实为依据,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小货车的行为定性证据不足;证明张龙的死亡结果与程振贤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张龙在交通事故之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缺失。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依据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本案无疑定性错误,程振贤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程振贤的行为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程振贤的驾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对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指经过交通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交通区域,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无疑属于道路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此对于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车的小货车的行为,应该在交通肇事的领域进行法律评价,公诉机关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同时满足危害结果发生与责任比例明确两个条件,本案中尚且不论张龙死亡结果是否因程振贤行为所导致,仅就责任认定而言,程振贤来不及躲避违规停放的小货车,方才发生车辆刮碰最终摔倒在地,无疑本案事故是一起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受理、调查、鉴定、责任认定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的规定精神,交通肇事行为与普通的过失行为有显著不同,其行为有无致害危险依赖于其他交通参与人的行为,所以才有必要认定事故责任,并依据对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决定是否成立犯罪。

并结合审判实践,责任认定是公诉机关移送审判的必备的认定被告人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

而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就不能认定程振贤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但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程振贤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程振贤的行为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的的共识,即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看,程振贤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主观方面: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能力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日常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的预见义务,即应当预见。

但是刑法只是要求有预见能力的人履行预见义务,预见能力是预见义务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过失犯的责任要件、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应当是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存在预见可能性。

换言之,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从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考虑判断。

程振贤初中文化水平,基本达到一般人的知能水平,坚持从主观到客观的判断方法,并考察预见内容,程振贤对于张龙死亡结果的发生,甚至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不具有预见能力。

为将主动要求搭乘的张龙送到工厂宿舍,程振贤于凌晨两点,在县城一条几乎没有其他车辆行驶的非主干道上正常驾驶电动车。

基于对于公路管理的信赖,任何人根本更无法预见前方有车辆违规停放,且违规停放的货车在无路灯的路段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

分析现有证据,违规停放的小货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影响力最大的外界因素,程振贤根本无法预见其驾驶行为必然导致撞车结果的发生,进而导致搭乘人张龙头部受伤的危害后果。

关于公诉方指出的二人未佩戴头盔的问题,一方面头盔佩戴并不是电动车驾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程振贤与张龙未佩戴头盔即要求程振贤预见到张龙因头部受伤而死亡的结果;另一方面,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与张龙同时摔倒在地的程振贤也没有佩戴头盔,但头部并未受伤,说明不佩戴头盔不必然导致发生事故时头部接触地面受伤,程振贤根本无法预见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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