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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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1)(1)

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1)(1)

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摘要本文从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入手进行阐述,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六个层面进行论述。

一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是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形式三是表见代理的效力四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五是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分析六是结语通过对以上六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更趋向于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研究目录引言 (3)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 (3)(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 (3)(二)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素 (3)(三)表见代理认定需强调的部分 (4)二、表见代理的分类 (5)(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5)(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6)(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6)三、表见代理的作用 (7)四、表见代理制度需符合中国根本国情 (7)(一)从宏观角度出发 (8)(二)从具体制度出发 (8)五、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分析 (9)(一)表见代理的诸多表示形态没有涉猎 (10)(二)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没有详细分类 (10)六、结语 (11)参考文献: (12)引言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

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

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毕竟也是基代理行为而产生的。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

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典化之前,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习惯中已存在广泛的代理关系。

之后,随着社会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

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典化之前,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习惯中已存在广泛的代理关系。

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分工的不断深化,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需求日益增加,经济交易的安全保护价值凸显,立法机关赋予了表见代理以法律效力,就承认了表见代理权。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除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外,一些国际条约也对表见代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例如《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规定:“但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没有拘束力。

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的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时,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对抗第三人。

”该条文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不同规定,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应该说非常值得我国在研究、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借鉴,同时也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了参考。

一、概念及性质1、表见代理的概念根据通说,代理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法律行为。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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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且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表见代理意在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应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

区别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应归于本人,待本人履行完义务之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行为人追偿。

构成表见代理除须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殊要件:(1)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

(3)本人具有过失。

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即(1)授权表示型。

(2)权限逾越型。

(3)权限延续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侵害本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系法律调节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以促进代理制度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设。

一、引言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生活在这个纷繁芜杂的社会中都要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创制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补足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或为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制度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民事行为越来越复杂,有关代理的纠纷就不时产生,尤其是在表见代理中。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钱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首先,谈一下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如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其长时间代理公司在外开展业务,后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李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公告,仅张贴公告:“李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其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

如果李某对外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相对人)根据李某所持有的该单位的介绍信和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虽然李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其次,谈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张瑞【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会出现无权代理的情况,从法律后果来看,无权代理既有可能发生代理无效的后果,也有可能发生代理有效的后果.对于前者,大陆法系理论界通称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即不发生属于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对于后者,则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即被视为有代理权之无权代理,将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解决代理关系是否构成、代理责任如何承担的纷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期刊名称】《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06(016)002【总页数】3页(P50-52)【关键词】构成要件;表见代理;选择权;抗辩权【作者】张瑞【作者单位】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学院,甘肃,兰州,73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我国的代理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为代理人提供法律依据。

但是,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的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了弥补民法之不足,以便尽快与国际接轨,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由于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时间不长,尚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就该制度的内涵以及实际应用等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权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可见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为单一要件说,即指相对人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所谓代理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要件。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论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

我国合同法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仅指有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虽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性授权的依据;二是构成要件不同。

有权代理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三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四是内部责任承担不同。

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五是功能作用不同。

谈谈表见代理制度

谈谈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从代理制度上产生的一个怪胎;也是代理制度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着重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作了详细的对比分析,并附带论述了与表见代理制度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表见代理的权限和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见事实;表面授权:轻过失引言早期的英美法系判例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舍此无它。

例如,格兰沃斯勋爵在1863年“泼勒诉李斯负”一案中指出,“除非一方同意另一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做为他人的代理人”〔1〕一百多年以后的1968年皮尔森勋爵也同样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确立”。

〔2〕后来,英美法系对此观点的态度发生了一些改变。

即从主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转向从客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理人之间的合意,这也就是英美法系观不可否认代理的基础。

反观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在《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大陆《民法通则》也加以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与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梁慧星先生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3〕由此可见,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事必躬亲的束缚。

这无疑促进交易的发展、商品的流转、增加社会财富。

,同时也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尤其表现在无权代理之上。

这样的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本人的静的安全、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三在功能的表见代理应运而生。

论表见代理制度(一)

论表见代理制度(一)

论表见代理制度(一)论文摘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虽有所涉及,但并不系统,也不完善,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论文、表见代理、立法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

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尽管未获合法授权,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当然,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销失的,则不能认定代理行为有效。

《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给表见代现下一定义,但上述规定中已包含了表见代理的内容。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AbstractApparen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s of the agency system of civil law. It can fairly guaranty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es. In many countries, it has been confirmed through jurisprudence and doctrine. There also exists its theoretical basis. This system can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 ensure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of all parties, maintain the goodwill of the agency system, save the resources of judicature,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society and economy. And it is also really needed in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he apparent is first provided in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apparent established in China not so long, there are so many issues have exposed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really needed for us to prefect our country’s apparent system.Key words: apparent agency, the right of agency,relative试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是无权代理,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并因此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表见代理,有利于建立高效安全的法律机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规定的阐述及分析,从我国表见代理司法实践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关于其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探讨并且尝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希望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见代理;立法规定;实践问题;制度完善一、各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均有涉及,但法律条文中均未明文出现过。

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院判例所创立的若干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组成。

德国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是很完整,但其对相对人因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较为突出,依据某些判例,要结合本人有无过失来认定表见代理。

2、日本《日本民法典》起步较晚,但借鉴了其他各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

分别为第109条、110条和112条。

日本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完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信赖相对人的利益,但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则为不容否认代理制度。

不容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确保交易安全。

不容代理一定程度上基于外表授权而产生,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但基于第三人的信赖和本人的容忍,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构成容忍代理,第三人必须严谨并予以查明,否则推定为过失。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可以看出,其实质是一种有权代理,并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只要代理行为有表面授权就产生代理权。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表见代理存在与否有很大争议。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代理方式。

它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以下价值和内涵:
1. 保护当事人权益:表见代理制度确保了当事人在法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当事人可以委托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代理人代表自己进行法律事务处理,从而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正性。

2. 专业化程度提升: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律事务处理专业化程度得到提升。

代理人经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等制度约束,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他们对法律法规的了解更为全面,熟悉司法程序,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代理服务,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和准确的法律援助。

3. 提高司法效率: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案件的迅速审理。

代理人能够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起草和提交法律文书,提出法律观点和辩护意见等,节约了法院的工作时间和资源。

这种分工合作的方式有助于加快案件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4. 维护司法公正: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以及代理人的角色发挥,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代理人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进行辩护,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的主观情感和个人立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同时,代理人的专业中立性和法律实践经验也有助于法院审判机关做出更公正的裁决。

总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专业化程度、促进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

它是建设法治社会、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理由,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当相对人选择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时,禁止无权代理人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之进行抗辩。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表见代理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及民法理论上对表见代理的诸多争议与分歧,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有要件一元论和要件多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

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的假象主观上有过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要特别要件。

表面要件为:一是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是无代理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行为不违法;四是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第三人)存在。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的新概念,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的客观现象大量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的内涵却存在不同意见。

为保证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代理的内涵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就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试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依据是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认为我国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我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与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正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遗漏。

还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因为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立法机关制订该条时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订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完善

其次,应当注重案例分析和实践经验的积累。通过分析和研究相关案例,了 解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总结经验教训,为更好地应用票据表见代理和类推 适用提供参考。
最后,应当加强监管和法律援助工作。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票据市场的监管 和规范,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和支持,以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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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内容
引言
表见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 为具有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产生的 代理效果。本次演示将详细探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 要件和客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件两个方面。
1、主观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 权授予的外观
2、提高企业代理人的准入门槛。为了减少无权代理的发生,提高代理人的 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应当对企业的代理人进行严格的筛选和培训,提高其准入 门槛。同时,对于那些因无权代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建立严格的 惩罚机制,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控制,严格管理各类印章和授权 委托书等重要文件资料,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降低表见代理的风险。此外, 企业还应当建立完善的合同审查机制,对合同签订过程进行全面监督,防止出现 漏洞。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及 完善
目录
01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 基本概念和重要性表 见代理是指行为人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
02 度的法律规定我国 《民法典》第一百七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
03 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 中
04
四、表见代理制度的 构成要件
05
五、完善我国表见代 理制度的建议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发表时间:2010-02-26T10:56:00.700Z 来源:《学问》2009年第20期供稿作者:杨萌杰[导读] 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杨萌杰(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责任归属,从而完成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使命,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有了一个新的开始。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选择权;表见代理;公平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级。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制(一) 大陆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

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

(二) 英美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

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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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
内容提要
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
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
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因此该种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应是有效的。

(二)表见代理立法目的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
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

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

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

”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

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从而通过《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和明
确,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表见代理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具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论和双重要件论两种说法,单
一要件论认为,只要其具备使相对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
一要件,不管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无过失,可见单
一要件论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
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
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且相对人无过错这
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本应该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2、第三人不知出不应知代
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第三人有错,相对人也有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
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无辜的牵扯到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更倾向于单
一要件说,因为单
一要件说不仅能够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特征,更便于实践操作,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见代理范围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

结合对上述两种要件说的分析。

加之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特点,笔者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

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
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三)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
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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