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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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范本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范本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前言砂石土矿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然而,由于采掘和加工方式不当,砂石土矿开采带来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为维护环境安全和生态平衡,加强对砂石土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制定了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本方案旨在加强对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的管理,在加强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基础上,提高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的开采、加工、利用等行业的技术水平,保障建筑业和相关行业的持续发展。

二、实施内容1.资源调查因为砂石土矿存在巨大的区域差异性和不易察觉性,矿产资源调查是整治实施的前提。

此项目旨在进行综合性的区域勘探和资源前景评估。

资源评价结果应为实施整治策略提供责任依据和重要的科学基础。

2.资源保护为了加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资源管理,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本项目启动资源保护工作,全面加强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该项目应包括泥塘围垦、草原植被覆盖、矿山开采后复耕、水源地保护、矿床及周边生态环境评估等措施。

3.技术标准制定为了把握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的发展方向,应制定与之相应的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包含砂石土矿产的开采、加工、利用等各阶段的标准。

技术标准的制定应遵循适度科学的规定,满足市场需求和资源保护的需求。

4.监管机制建立为了加强对砂石土矿产业的监管,应建立各级监管机构。

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矿山环境管理、资源保护和企业行为监管。

为了实现有效的监督管理,将采用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环境效率考核等方法,确保资源和环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5.政策法规的完善根据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产业的管理。

同时,制定与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标准,确保矿山有序运作、合规生产。

三、实施规划1.实施阶段该项目计划分为三个阶段实施,共7年时间。

第一阶段——资源调查和资源保护,时间为2年;第二阶段——技术标准制定和监管机制建立,时间为3年;第三阶段——政策法规完善和终端控制,时间为2年。

开砂石厂的法律规定(3篇)

开砂石厂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砂石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广泛应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业等领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砂石市场需求日益旺盛,砂石厂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然而,由于行业监管不力,一些砂石厂存在无证经营、乱采滥挖、环境污染等问题。

为规范砂石行业秩序,保障国家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开砂石厂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开砂石厂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二、砂石资源管理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破坏、买卖、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砂石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明确了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审批程序、许可证制度等内容。

根据该细则,开采砂石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包括勘查区块的申请、审批、登记、变更、注销等。

对于砂石资源的勘查,必须依法进行区块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地质勘查资质的分类、申请、审批、监督管理等内容。

砂石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三、砂石开采审批程序1.申请立项砂石开采项目需向当地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2.项目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批准。

对于重大、敏感项目,还需报上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3.办理采矿许可证项目审批通过后,砂石开采企业需向当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申请时,需提供采矿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地质勘查报告等相关材料。

4.缴纳资源税砂石开采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需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天然砂出口管理规定细则(3篇)

天然砂出口管理规定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然砂出口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天然砂,是指自然形成,未经人工加工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天然砂出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保护资源,合理利用;2. 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利益;3. 促进砂石产业健康发展;4. 依法管理,公开透明。

第二章出口许可第四条天然砂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出口企业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 具有砂石资源开采、加工或者贸易的合法资质;3. 具有稳定的砂石资源供应渠道;4. 具有完善的出口管理制度;5. 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六条出口企业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 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 砂石资源开采、加工或者贸易的合法资质证明;3. 稳定的砂石资源供应渠道证明;4. 出口管理制度;5. 环保、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要求的证明材料;6.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出口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企业需要在许可证到期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出口管理第九条天然砂出口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目的地等进行出口。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口管理制度,包括:1. 出口计划管理;2. 出口合同管理;3. 出口货物管理;4. 出口资金管理;5. 出口信息统计;6. 其他有关管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当加强对出口货物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口货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变造出口货物单证。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5•【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6.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4.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我部研究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在2020年5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4月27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

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____矿产品销售收入____补偿费费率____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____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____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非法采砂法律后果(3篇)

非法采砂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砂石等建筑原材料的需求量日益增加。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非法采砂现象时有发生。

非法采砂不仅破坏了水资源的生态环境,还对防洪、航运、水利设施等造成了严重危害。

本文将探讨非法采砂的法律后果,以警示广大人民群众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非法采砂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根本大法,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采砂、挖砂、取土、淘金、捕捞水生生物等活动。

”非法采砂行为违反了该法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非法采砂行为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该法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采砂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其中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采砂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非法采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采矿许可证等。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砂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如下:(1)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民事责任非法采砂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5•【字号】厦府办[2012]159号•【施行日期】2012.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2〕1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0〕87号)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厦委〔2010〕40号)文件精神,设立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城管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各区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无照流动商贩管理、非机动车占道管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我市物业管理,市砂、石、土资源管理,市养犬管理,市建筑废土管理等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露天采矿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形式的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开办矿场,应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各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施工人员,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各负其责。

矿场实行承包经营时,由承包人履行矿场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条各矿场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书,凭证作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特种作业人员及乡镇矿场长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各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

按计划正规采掘,禁止滥采乱挖、采富弃贫,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事故隐患。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一)铁路、重要公路、河流、堤坝及其保护范围内;(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重要广播线路;(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章开采第十条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

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十一条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掘方法、爆破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地质矿产部•【公布日期】1996.06.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地质矿产部部长宋瑞祥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甚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维护国家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经明显地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四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多次提出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议案、建议。

据此,地质矿产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并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关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宪法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未规定由谁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种误解,好象矿产资源在哪里发现,就归哪里所有,当地政府就可以决定由谁开采,这是导致随意批准采矿、造成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应地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宏观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要维护中央的权威。

因此,草案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矿产资源“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家对沙石料管理规定(3篇)

国家对沙石料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沙石料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沙石料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沙石料,是指自然界中由岩石风化、侵蚀、搬运、沉积形成的天然建筑材料,包括砂、砾石、碎石等。

第三条沙石料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二)节约集约,保护生态环境;(三)严格许可,规范市场秩序;(四)科技进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条国家对沙石料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用途管制。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沙石料资源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石料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许可第六条沙石料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沙石料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沙石料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沙石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开采沙石料,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沙石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二)具有开采沙石料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三)具备开采沙石料所需的环境保护措施;(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二)开采沙石料资源情况说明;(三)开采方案;(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安全生产条件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1998]19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1998]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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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1998]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

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当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2022)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2022)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龙2022年5月31日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202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矿业经济健康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业秩序,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矿监、工信、林业、公安、水行政、海洋渔业、海事、海警等部门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开展执法联动。

第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许可证的地质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矿区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负责涉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厦门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城市规划条例厦门经济发达,给人们带来了高质量的生活水平,这都是有赖于其城市的规划作用,那么你知道厦门城市规划条例有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厦门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厦门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河道内采砂法律规定(3篇)

河道内采砂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河道采砂,是指在水域内利用机械、人工等方式,从河床、河岸、河堤、滩涂等地方开采砂石等资源的行为。

河道采砂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房地产开发等的重要原材料来源。

然而,由于河道采砂的无序、过度开采,导致河道生态环境恶化、防洪能力下降、河势改变等问题。

为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安全,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河道内采砂的法律规定。

二、河道内采砂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河道、湖泊、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实行严格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的结构、功能、用途;不得擅自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采砂、采矿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我国河道管理的基本法规,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内的砂石资源,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河道内的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规划;(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四)缴纳河道采砂资源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用途、地点、开采方法等进行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三、河道内采砂的法律规定1.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河道采砂。

临沂砂石管理规定(3篇)

临沂砂石管理规定(3篇)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资源的地质分布、储量、品质等情况;
(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目标、任务和期限;
(三)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技术路线;
(四)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五)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砂石加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砂石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计规模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
(二)加强生产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三)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
(四)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六章 砂石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砂石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砂石,应当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储量核实。
第四章 砂石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砂石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运输砂石,应当依法取得准运证。
第十八条 准运证的申请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资源分布情况;
(二)砂石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砂石资源开采区域和范围;
(四)砂石资源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布局;
(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砂石资源管理,规范砂石市场秩序,保障砂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临沂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厦建规〔2023〕1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牵头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认真抓好落实。

厦门市建设局2023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置方式第三章资源化利用第四章扶持政策第五章附则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以建筑垃圾作为主要原材料,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制成具有使用价值、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的再生建材产品及其他可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指导推广应用再生产品,及时更新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价格信息,为工程建设预决算提供支撑。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资源循环利用基地设立,支持企业做好享受国家和省级相关扶持政策、财政补贴的工作。

砂石自采自用法律规定(3篇)

砂石自采自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砂石作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和城乡发展的重要原材料,其需求量巨大。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保、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重视,砂石自采自用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然而,由于砂石自采自用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少法律风险。

本文将对砂石自采自用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砂石自采自用的定义砂石自采自用,是指企业或个人依法在自有土地上开采砂石,用于本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不对外销售的行为。

三、砂石自采自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具体细化,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保证开采的砂石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砂石、挖砂、采石等行为。

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挖砂、采石等行为。

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其中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四、砂石自采自用的程序1.申请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砂石自采自用的企业或个人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2.办理相关手续申请采矿许可证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采矿许可证申请书;(2)采矿权人身份证明;(3)采矿区域范围图;(4)采矿方案;(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7)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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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20修正)
发布部门 :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批准部门 :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 2020.09.29
发布日期 : 2020.10.10
实施日期 : 2020.10.10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 资源综合利用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他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
同市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需出让砂、石、土采矿权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砂、石、土采矿权出让,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出让收益。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采矿权人支付采矿权出让收益后十日内,为采矿权人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采矿权人转让、出租采矿权,应当经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应当向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二条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采矿权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五条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出让收益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砂、石、土资源保护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报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予批准、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者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河砂管理依照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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