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奖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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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县地方税务局

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地税管理发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和举报奖励指在南江县范围内的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举报奖励。

第二章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受理第四条纳税人具有下列发票违法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地税机关进行举报: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二)转借发票开具的(发票专用章与税务登记证件所载纳税人名称不符的);

(三)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

(四)开具假发票的;

(五)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六)其他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对发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县地税局职能股室(征管股XX,稽查局XX)或税务所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地税机关进行举报;

(三)信函、数据电文举报;

(四)其他举报方式。

第六条举报人进行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并附有关证据(原件)资料。

实名举报的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注明;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对发票举报要逐一登记。

第三章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八条发票举报案件必须立案查处。税务机关在接到举报或上级交办30日内必须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必须报经县地税局批准。

查处的发票违法案件,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九条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的,由负责查处的地税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者,待案件查实后,负责查处的地税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地税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地税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地税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

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且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也可给予奖励。两人(含)以上联名举报,按一起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经负责查处的地税机关查实的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按以下标准计发奖金:

(一)对举报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每起200元奖励。

(二)对举报转借发票的行为,给予举报人每起200元奖励。

(三)对举报开具假发票的行为,给予举报人每起500元奖励。

(四)对举报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给予举报人每起5000元以下奖励。

(五)对因发票违法所引起的其它涉税案件的举报奖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举报案件查结后,负责查处的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举报奖励金额,填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按照审批权限报县地税局批准,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举报人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到负责查处的地税机关领取奖金,并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署姓名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对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领取。

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其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书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XX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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