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2012年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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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内容提要】在将某种事实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时,即便没有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并由此得出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结论的,也属于重复评价的范畴,应当予以禁止。对于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被发现有同种余罪(包括同种数罪,以及以前犯罪中的部分事实),且服刑前后被发现的罪行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或者其他数额、数量决定违法性的犯罪时,实践中通常对新发现的余罪单独定罪量刑。但这一做法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禁止不利评价的原则,最终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冲击。此时,合理的做法是采用“综合评判”的方法,即在余罪发现之后,以原来的判决没有认定全部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将前后两次发现的犯罪数额累加、综合起来进行一次性评价(而非重复评价),确定一个刑期,减去罪犯已经服刑的刑期之后,宣告罪犯还需要服刑的剩余期限。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 发现余罪 综合评价 罪刑相适应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将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应该被禁止。
对何种刑法适用属于重复评价,可以作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上的重复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其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一事实,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再拿来作为认定乙罪的事实。法律禁止重复论罪。⑴例如,使用暴力强制猥亵被害人,然后乘被害人穿衣物的瞬间拿走其财物的,对暴力行为不能同时评价为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只能认定被告人不是通过暴力取财,最终对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情形。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的死亡后果、强奸罪的暴力行为,都已经被评价为定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加以评判,如果再作为量刑事实评价,会得出对被告人双重不利的结论,就是重复评价。
广义上的重复评价,则在前述内容之外,还包括量刑上的不利宣告,是一种非典型的重复评价。即在量刑过程中,对定罪量刑事实进行认定时,虽然没有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可

能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并由此得出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结论的,也属于重复评价的范畴。⑵换言之,在广义的重复评价背景下的量刑上的不利宣告,是指刑罚适用的结论,因为建立在相关事实或多或少以前已经被评价的前提下,因此,会明显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或者从形式上看合理但实质上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情形。例如,将原本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从而加重处罚的,会导致罪刑关系失衡,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因为一个情节只能证明一个量刑事实,只能提供一个刑罚适用理由。从结局上看,我们显然不能说根据一个从重量刑情节,就可以得出加重处罚的结论。
特别需要强调,无论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重复评价,都应该被禁止。对于禁止重复评价的研究,相关文献已经很多,恕不能一一列举。但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问题上。本文试图侧重于讨论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问题中不易被关注的“小”问题: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才发现其有同种余罪的,能否不需要和前罪并罚,而作为单独的罪行直接判决?如果这样做,是否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即属于发现漏罪的情形。此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先并后减”的原则处理,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也就是说,对于新发现的漏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亦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分别单独作出判处,然后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处理。上述发现漏罪的处理方法,并不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司法机关尽管是在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有时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但是漏罪毕竟是既往的犯罪事实,属于“旧账”,所以,对前罪判决宣告前发生的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因此,要“先并后减”,犯罪分子实际被执行的刑期,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时所应受到的处罚并无差别,即受限于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的规定。
此外,如果漏罪在刑满后才被发现,且漏罪为不同种罪行的,处理起来也相对简单,即对新发现的罪重新进行判决,其刑期就是罪犯今后要服刑的期限。如此处理,也是妥当的。例如,甲犯抢劫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发现其之前还犯有强奸罪,此时对强奸罪单独作出判决即可。⑶
但是,如果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被发现有同种余罪(包括同种犯罪,以及以前犯罪中的一部分事实),且服刑前后被发现的罪行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或者其他数额、数量决定违法性的犯罪时,应该如何处理?如果放到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的语境下审视,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二、通常的处理方式及其问题

(一)问题的归类
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发现其在原判决作出之前有同种犯罪,大致存在两种情况:
1.前后发现的同种犯罪基本可以分割评价的情形。这大致包括两种情形:
(1)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连续犯的。案例1[甲连续伤害多人案]:甲因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被判刑八年,刑满释放后发现甲还在那次故意伤害行为后的1小时内导致王某重伤,法院遂对甲再次判刑七年。
(2)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同种数罪的。案例2[乙一次伤害多人案]:乙因故意伤害赵某并致其重伤被判刑六年,刑满释放后发现,在那次事件中与赵某同时受到重伤害的还有余某,因为其后来外出治疗,在乙服刑期满后才报案。法院遂再次对乙判刑八年。
在上述可以分割评价的两种情形中,被告人都有一个对新发现的漏罪或者余罪负责的问题。
2.前后发现的同种犯罪基本难以分割评价的情形。这大致包括三种情形:
(1)发现同一犯罪的剩余罪行的。犯罪分子只有一罪,刑满后发现的仅仅是(同种)余罪的,即犯罪分子原来所犯罪行,有一部分已经被查清并作出判决,该同种罪的另外一部分罪行在其服刑完毕后才被发现的,应当如何处理?案例3[丙盗窃案]:丙一次盗窃王某的财物,目前有证据证明的是王某家价值25万元的珠宝被丙偷走。对此,丙也供认不讳。而王某提出家里价值很高的名画同时被盗,丙对此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也查不出赃物去向,只好作罢。法院以丙盗窃25万元对其判刑十一年。丙刑满释放后,王某偶然发现被丙所盗名画的去向并报案,司法机关对此查证属实,据此再次将丙抓捕,并通过鉴定程序认定其盗窃王某画作的犯罪数额为21万元。法院再次对丙的盗窃行为判刑十年。⑷
(2)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连续犯,但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很难截然分开的。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丁以替他人造林的方式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有10名被害人针对丁的欺骗行为报案,公安机关据此查明丁的犯罪金额是150万元。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犯罪1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丁刑满释放后,又有5人来报案(其中1人以前报案并已认定,此次就被诈骗的数额提出异议,追加报案),提出在丁以前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中,被丁骗取110万元。公安机关查明这5人的报案属实,⑸十多年以前这些人未报案的原因是未感觉到受骗,或者不知道公安机关在侦查丁的犯罪行为,或者在报案时将被骗数额弄错。法院遂对丁集资诈骗110万元的行为再次判决,其又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3)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牵连犯的。案例5[戊伪造印章诈骗案]:戊伪造印章实施诈骗,司法机关只发现其伪造行为,并对其判刑二年。在刑满释放后,因为被害人的报案,又发现戊利用伪造的印章诈骗他人财物150万元,法院遂再次对其判刑十四年。
(二)实践中的处理
对类似在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人有余罪的案件,实践中的处理贯彻了分别发现、分段处理的“分别评价”思路,即在新的事实发现后,检察机关针对新的犯罪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这是对后发现的余罪进行“单独定罪”的模式。换言之,就是将新发现的罪行,视作和原判决完全无关的案件进行处理。对前述案例的处理,司法机关都遵循了这一思路。
这种处理方式从程序上看,似乎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看后罪判决所得出的结论在刑法上似乎也没有问题。也正因为这一点,有的学者对这种处理思路原则上也赞同。例如,有观点就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遗漏了连续犯的部分罪行的,不宜再将遗漏部分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则可以将遗漏的罪行作为独立犯罪定罪量刑。”⑹按照这种逻辑,罪犯两次贪污,其中一次得款50万元,另外一次得款20万元的,如果第一次审理时只发现了贪污50万元的事实,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遗漏了贪污20万元的罪行的,不宜再将遗漏部分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只能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并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则可以将遗漏的贪污20万元的罪行作为独立犯罪定罪量刑。该观点虽然认可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同种漏罪的单独定罪模式,但也对这种处理方式有担忧,认为“这种初步看法是否有违反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原则之嫌,则需进一步讨论”。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因为第二次判决即针对余罪进行判决时,全然不考虑关联行为以前已经被处理的现实,等于是重复评价,也是对被告人

明显不利的刑罚评价。特别是,当前后两罪所涉及的数额都为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时,将前后两个独立判决所得出的结论联系起来考察,就会发现被告人被明显重判的量刑失衡问题。因此,要防止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对类似案件,就应该探寻当下再次起诉、再次判决的“分别评价”模式之外的新思路。
(三)实践处理思路的问题
这样处理的问题在于:(1)可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后罪进行判决时,不考虑其关联行为已经被部分评价、已经受刑的情况,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特别是在前后发现的犯罪都是可能判刑十年以上的重罪时,司法裁判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或者不利评价原则的问题会进一步凸现出来。在案例1[甲连续伤害多人案]、案例2[乙一次伤害多人案]中,对甲、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重新起诉并判决,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使得量刑比罪行同时被发现的相同情形在处理上明显偏重,特别是在案例2中,一次伤害行为所受到的处罚超过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案例3[丙盗窃案]法院再次对丙的盗窃行为判刑十年。但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如此处理,将一次盗窃行为分割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可能使被告人受到过重的处罚。案例5[戊伪造印章诈骗案]中,对戊的诈骗行为如果单独评价,在其具有牵连关系的伪造行为已经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明显和禁止重复评价相冲突。其实,从理论上看,对牵连犯不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就是考虑到违法性评价以及影响违法性要素的量刑事实有重合部分,因为处罚对象有重合,在量刑上就要避免重复评价或者二重处罚的危险。⑺(2)如果是服刑期间发现余罪或者漏罪,对罪犯的并罚还要先并后减,而一旦要减去已经服刑的刑期,罪犯实际服刑期就会缩短。但是,现在仅仅因为被害人报案晚,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晚,罪犯的服刑时间就更长,似乎并不合理。(3)更大的问题在于,类似于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这样的案件,由于丁是在刑满释放后其余罪才被发现,那么,不能采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丁就还得服刑十年以上。如果丁连续集资诈骗15人的犯罪在作出原判决前一次被发现,其犯罪金额就是230万元,就此数额,对丁的判刑,也仍然只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司法机关对其诈骗110万元的事实单独评价,其就要承担两个十年以上的刑罚,超过有期徒刑服刑的最高限制。其实,在连续犯的场合,因为行为相同,对该行为的违

法性在对前罪进行处理时并非完全没有进行过评价。这样的处理结论,属于将原本以一个“整体的”犯罪处理更妥当的行为人为地切割,明显对甲不利,应当尽量避免。


三、对余罪的“综合评判”与禁止重复评价

类似于前文中所讨论的案件,当罪犯服刑前后所判处的两罪所涉及的数额都为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或者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时,将前后两个独立判决所得出的结论联系起来考察,就会发现被告人服刑完毕后发现余罪所受的处罚,明显比原判决之前所有犯罪被一次性发现的情形判刑要重,也比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所受的处罚要重。因此,其基本都有对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也是量刑结论对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形,应当予以禁止。
笔者认为,在发现(同种)余罪,且罪刑关系由犯罪数额、数量决定,前后两罪所涉及的数额都为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时,应该采用“综合评判”的方法。换言之,为了确保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应该将前后两次所发现的犯罪综合起来加以评价,确保在对余罪进行判决时,对量刑有反复权衡的余地,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在程序上,就应该在余罪发现之后,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原来的判决没有认定全部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将前后两次发现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累加起来,确定一个刑期,在减去该犯已经服刑的刑期之后,宣告罪犯还需要服刑的期限。这样,罪犯再服刑的期限就可能不会过长(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不需要再服刑)。以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1为例,按照前面所讨论的综合评价方法,就是撤销以前的判决,在新判决中将丁前后集资诈骗15人的犯罪进行一次评价(从而避免重复评价),其犯罪金额是230万元,根据这一数额,确定其宣告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由于其已经服刑十一年,只需要在新判决中确认丁再服刑四年即可,这样做就避免了丁需要再服刑十二年,前后被判二十三年的不当结论。只有这样,对罪犯在发现余罪后的服刑期限的确定,才可能具有合理性,才能够将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作一次评价,避免将以前已经进行过的评价,在对新发现的余罪进行处理时再度进行评价。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服刑完毕后发现余罪的处理,和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处理之间,思维逻辑上不同。前者是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刑期,再减去以前服刑的刑期;后者则是分别根据犯罪数额确定刑期,再对刑期“先并后减”。但是,即便存在这种差异,也要注意保持服刑完毕后发现余罪与

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在处理结论上的基本平衡,因为所有的罪行都是在原判决作出前犯下的,不应该因为剩余罪行被发现的先后不同而在处理上有太大差别。如果对服刑完毕后发现余罪的判刑要明显比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处理要轻,也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重大抵触。
依照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里的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那么,对于刑满后被告人有余罪的案件,可以认为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完整,遗漏了相关事实,因而判决有错误。换言之,是结合新发现的事实、证据反过去看当时的判决有错误。这样将案例3[丙盗窃案]、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中的前后两个盗窃、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分别累加起来考虑,从而最终作出一个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生效判决,以彻底杜绝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不利评价,确保量刑均衡,避免作出两个生效判决去要求被告人两次服刑十年以上。对于前述的其他案例,也应该按照同样的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后处理。
当然,如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以下问题无法绕开:(1)刑事诉讼法上对判决“确有错误”的理解需要适度修正。刑事诉讼法上对判决确有错误的认识,主要的考虑是:根据法院判决当时的证据是否应该这样判,如果当时的证据就是如此,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就是判决没有错误。“对于新发现的漏罪或者漏诉的犯罪分子,应由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另案处理,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⑻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学上的通说认为:只要是后来有新的事实被发现,那就只能是重新起诉和判决的问题,不存在原来的判决有错误。如果按照这样的观念,前述案例的第一次判决都一概不存在错误。⑼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学上对判决确有错误的看法,如果适用于通常的刑事案件,包括判决前发现被告人有数罪、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服刑期间发现新罪,以及刑满释放后发现不同种数罪的场合,都没有问题,所以,其解释有很强的穿透力。但是,对于刑满释放后发现余罪,重新起诉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学上对判决确有错误的认识需要修正、补充,即对类似案件,如果要确保量刑均衡,就有必要如此认识:结合后来发现的证据,足以认定原来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不完

整、有遗漏,对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认定,足以影响原判决结果,因而是确有错误,需要启动程序进行改判。换言之,如果对于新发现的余罪由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另案处理,在量刑上可能对被告人明显不利,或者有重复评价嫌疑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⑽(2)“错案追究”的观念、司法考评的相关机制要进行必要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在再审程序启动、法院改判后,通常就会启动错案追究程序,或者在司法机关内部考评时,会将因为再审改判的案件视作办案质量不高的表现,由此会给相关办案人员带来负面评价。但是,这一观念、做法在类似于前述案例的情形下,应该没有适用可能性。因为在发现余罪的情况下,对其单独作出判决在刑期上明显不合适,法院据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判决的情形,是证据有变化、客观事实有变化而进行的改判,司法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和那种因为司法上的过失甚至徇私舞弊所造成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有本质差别,不存在原来第一次判决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办成错案的问题。
笔者之所以主张对类似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同种余罪的情形要启动再审程序,主要的理由是:
(1)要禁止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不利评价,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综合评判”时判刑轻,“分别评价”时判刑重的情形出现。对此,前面已经反复讨论,此不赘述。
(2)要贯彻刑罚适用平等原则。以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为例,甲集资诈骗230万,在不同时间被发现,前后两次判刑,实际服刑超过二十年。乙同样是集资诈骗230万元,其行为被同时发现,其被一次判决服刑十四年。同样的犯罪,因为发现时间不同而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会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平等,使得相同案件被不同处理,而且分别处理时导致刑罚悬殊过大。
(3)实践中,余罪之所以在第一次判决中没有被发现,在有的情况下,和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有关,但更多的是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不细致、不到位,侦查方式简单,没有及时进行收集、固定证据,没有及时寻找、发现被害人有关,所以;责任可能在司法机关一方。将余罪和原来的犯罪割裂开来分别评价、重复评价,从而将风险转移给被告人一方,似乎并不合适。
(4)笔者认为,对罪犯刑满释放后发现同种余罪的案件,一定要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处理,防止让被告人承担过于不利的量刑后果,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出发点:通过这种限制来防止个别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利用程序漏洞反复“折腾”一个人

,使得其承受过重的刑罚。如果对发现同种余罪的案件,在罪犯刑满释放以后,不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将其犯罪数额和原来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合并计算从而决定刑罚,而是通过新的判决来宣告新的刑罚,那么,就不能排除个别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已然发现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事实,在第一次追诉时加以切割、隐瞒,待其服刑完毕后再行启动一个新的司法程序。例如,在通过侦查已然发现罪犯两次受贿、分别收受财物10万元、总计20万元(或者一次受贿20万元)事实的情况下,只针对其中的一次受贿(或者一部分受贿)事实启动追诉程序,法院据此对罪犯判刑十年。在其刑满释放后,侦查机关再对早就掌握证据的另外一起受贿10万元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对被告人又可以判刑十年,由此一来,被告人两次服刑期超过二十年。但是,如果在对同种余罪进行追诉时,不是针对新起诉的10万元进行单独判决,而是将其两个受贿犯罪数额累积计算,再在再审判决上判处比原判决适度更重的刑期,被告人只需要再服刑二三年即可,而不需要再服刑十年以上,从而绝对避免个别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故意制造程序漏洞,规避法律违法办案。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正是为了避免重复评价,理论上才提炼出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等归责形式。此外,牵连犯概念的提出,是为了防止将一般生活观念上的一罪,仅仅因为规范结构上的原因被评价为数罪,从而避免产生与生活观念不相一致的重复评价。
⑵另外的分类方法是,建立刑法上的“不当评价”的概念,将重复评价和不利评价作为其下位范畴,从而维持狭义的重复评价的定义。在重复评价之下,讨论定罪上的重复评价、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在不利评价之下讨论定罪上的过度评价和量刑上的不利宣告。
⑶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8页。
⑷类似的案件还有:针对一个被害人实施一起诈骗事实,得款50万元,司法机关原来只查清其诈骗得款40万元的事实,在其服刑完毕后,才查清另外10万元赃款的来龙去脉的,不属于同种数罪,但属于“余罪”。
⑸类似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追诉时效基本上都没有问题,故本文对此不予讨论。
⑹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⑺参见[日]井田良著:《讲义刑法学总论》,成文堂2008年版,第533页。
⑻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

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5页。
⑼刑法学上也有观点认为,“原判决刑罚合法有效不因处罚犯罪分子漏罪而搬销”。参见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8页。
⑽反过来,则可以认为:对于新发现的余罪由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另案处理,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明显有利的,则不宜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例如,依照生效判决,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将服刑前的判决撤销,将服刑后发现的余罪和之前的罪行一并处理,犯罪数额累加后,使得对应的刑罚成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似不应撤销原判,可就新发现的事实直接作出判决。当然,这一问题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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