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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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量刑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指标是对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影响作出评价时,不应再次考虑已经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的事实或证据。

该原则的运用可以体现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判决质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它首先来源于《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应当坚持量刑上限与下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同时亦应据实对刑事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作出评价。

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罪犯的行为、动机、性质、附带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肇事人素质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评价刑罚高低。

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限制了评价因素的选择,它要求不能对已经被量化和评价的事实或证据再次进行评价,而是应该选择一些新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判做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例如,当事人在量刑时已经证明了有误判或未能发挥个人优势等情况,相关判决不能用同样的理由再次加重处罚。

刑罚应该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动机作出评价,并考虑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如果在量刑中没有考虑到某些情节,或者认为量刑结果较轻,检察机关或辩护人可以提出破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上诉或抗辩。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量刑时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以被考虑。

如果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对一些事实无法量刑或者对某些事实难以准确评价,那么相关特殊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评判的依据,并可以被用于判决结果的调整。

其次,判决更改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可以得到突破。

如果判决结果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合理,可以考虑通过更改有关判决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存在重新评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以保障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审判极造的质量。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方面应该遵循该原则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仔细判断特殊情况,并在考虑到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关于刑法中 禁止不当评价

关于刑法中 禁止不当评价

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不恰当的价值评判,它具体包括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和禁止重合评价。

一、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

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

(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处罚即可,不应就“行为人强奸了多人”这一情节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又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以伤害手段劫待航空器的,只能定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不宜再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典第121 条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了包含伤害在内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内涵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之中,法条对此罪所定之刑,已将“暴力”手段的危害性评价在里面,而且还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死刑。

再如,在越狱犯罪活动中,某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组织者中起重要作用者再次从重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在规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早已将“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罚裁量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之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

在整个刑法领域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与刑事实体法的“一罪一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适应,刑事程序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

【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

【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郑俊。

【典型案例】罗某某,男,中共党员,某区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

2016年7月,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款项结算等方面为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人民币8.6万元。

2016年10月,罗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账户上500万元公款分两次借给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分3次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7年5月,王某某分多次将50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该案中,对罗某某涉嫌的罪数和犯罪数额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12.6万元,构成受贿罪,同时个人决定将单位500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该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8.6万元以受贿罪论处,而收受4万元系罗某某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挪给王某某公司使用后谋取的个人利益,此时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构成想象竞合,依据从一重原则,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后和受贿罪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论述如下。

1.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其中前两种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此时若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向他人索要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指不得对一个人在同一事项上进行重复的追究或处罚。

它是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定权利。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一事一罪、一罚不重。

即同一事项在法律程序中只能追究一次,一旦已经接受了法律追究或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就不能再次被追究或处罚。

该原则的存在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 维护法治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一致性。

如果没有该原则的制约,就可能会导致滥用职权、任意对待和惩罚的情况发生。

2. 保护个人权益: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确保了个人在同一事项上不会反复受到惩罚或法律追究,从而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

3. 防止滥用权力:该原则有效地限制了执法机关的滥用权力,防止其对个人进行重复追究,保护公民免受不合理的骚扰和恶意的打击。

尽管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需要合理运用。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个人犯罪行为的持续性或重复性、重大刑事犯罪等,法律可能允许进行多次追究。

总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维护法治和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原则,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I 刑事检察I责任编铕李哲THK CH IN KS PHOCl R ATOHS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段阳伟“周欣…I 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

“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可谜责性的评价,并不是对“前犯罪行 为”的再次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不 同责任程度的评价,可以同时适用,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键词:受过刑事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定罪功能量刑功能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出现“受过刑事处罚人 罪”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 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利用未公 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 大争议,焦点在于“受过刑事处罚人罪”的规定是否 是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作再次评价?是否 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同累犯从重处罚的规 定相矛盾?一、“受过刑事处罚入罪”是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 性的评价与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刑 事立法模式,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行为是犯罪行 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在犯罪成立与否的 判断中发挥着积极的人罪功能。

对于罪量的范围,我 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 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如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动机和目 的,行为人行为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后的态度等。

[1]但 近年来,我国亦有学者从纯粹客观主义犯罪论的立场 出发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客观判断。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问题研究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问题研究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禁止 重复评价原则的宣传和教 育,提高公众对这一原则 的认识和理解。
建立普法教育机制
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 关内容纳入普法教育体系 ,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开展专题研究
组织专家学者对禁止重复 评价原则进行深入研究, 推动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 应用和发展。
05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的未来展望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监督制约 机制,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 督等多种方式,确保该原则得到全面、公 正、准确地适用。
06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明确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 值。
探讨了该原则在刑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交互影响。
分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实践中的各种实现方式和 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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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刑阶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 求不得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多 次评价,以确保对罪犯的刑罚执行 公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公正 性的体现,确保被告人只承担 一次刑事责任,防止冤假错案
的发生。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有效 性的体现,确保对被告人的量 刑公正,防止量刑过重或过轻
的情况发生。
提出了完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建议和措施。
研究不足之处与展望
• 研究不足 • 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提高,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实证研究不足,缺乏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和比较。 • 对某些实现方式和优缺点的分析不够深入。 • 展望 • 进一步拓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加强实证研究,对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 对不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现方式和优缺点进行更全面的比较分析。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熊亚文【摘要】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应是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如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还应包括所有量刑情节;二是刑法仅禁止“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不同性质的“多次评价”则应当被允许.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所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以遵循.而且,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根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该原则在适用上不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对于确属重复评价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以保障犯罪人自由并维护刑事法治.【期刊名称】《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6页(P101-105,110)【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量刑情节;多次评价【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如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刑法格言一样,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映了古朴的正义观念,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也正因为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均无一例外地得以承认和贯彻,甚至有国家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然而,尽管“刑法应当禁止重复评价”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对于该原则的内涵、地位以及有无例外等问题,学者们却仍有不同认识,这直接造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鉴于此,有必要对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重新予以界定,以期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综观当前理论上关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阐述,对其内涵的认识有不同观点。

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犯罪构成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1](P9)二是案件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评价。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3.人民法院定罪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一般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定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 根据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和非典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

刑法重复评价法律规定(3篇)

刑法重复评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法重复评价,又称法条竞合,是指在刑法条文中,某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这些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导致对该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现象。

刑法重复评价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公正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重复评价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成因、处理原则及应对措施。

二、刑法重复评价的成因1. 立法上的原因(1)法条竞合: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导致刑法条文中存在多个法条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形成法条竞合现象。

(2)犯罪构成要素交叉:部分犯罪的构成要素存在交叉,导致犯罪行为在多个法条中都能找到对应的规定。

2. 理论上的原因(1)刑法理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明确、具体的评价,避免重复评价;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重复评价。

(2)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要素的理解存在差异: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要素的界定存在分歧,导致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可能产生重复评价现象。

三、刑法重复评价的处理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1)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进行明确、具体的评价,避免重复评价。

(2)禁止类推解释:禁止将刑法条文进行类推解释,以避免重复评价。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全面评价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评价,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

(2)从轻处罚原则: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从轻处罚。

3. 刑罚公正原则(1)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所有犯罪行为平等适用刑法,避免重复评价。

(2)合理限制刑罚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合理限制,避免重复评价。

四、刑法重复评价的应对措施1. 立法层面(1)完善刑法条文:对存在法条竞合的刑法条文进行修改,消除竞合关系。

(2)明确犯罪构成要素:对犯罪构成要素进行明确界定,避免交叉。

2. 司法层面(1)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避免重复评价。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做重复评价。

概念的东西,说起来比较抽象,通过这个案例,能帮助大家理解。

【案例】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迎面驶来的小轿车相撞。

造成小轿车车主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路段昏无人烟,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存有侥幸心理。

张某于2013年6月被抓捕归案,由于张某系肇事逃逸,因此交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责。

后经法院审理表明,被害人王某系无证驾驶,而且他所开的车辆为套牌车。

本案中,张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对于他的量刑,却起了分歧。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到7年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万某因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昆山交通事故律师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万某的逃逸情节进行合理评价,其实质是如何应用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张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

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

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作者:黄福涛发布时间:2006-06-16 11:32:46[摘要]:借鉴国外对这一原则的相关规定,探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真正内涵和典型特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体系当中应当是立法原则,不是完整的司法原则;它不是定罪原则,只是一项量刑原则,其有着专门的调整对象。

这一原则应当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的派生原则。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当中与涉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重新审视、考查,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深入的认识与了解。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犯罪正义量刑同一诉讼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到底是怎样一个原则,它的来源、内容,适用的范围等等,在我国目前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当中广泛存在一个十分模糊的认识。

事实上,我们一方面承认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立法和司法当中有意无意坚持这一原则,而刑法学研究当中众多学者也引用这一原则解决理论问题和分析实务问题,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另一方面我们的现实却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甚至不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同。

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存在的尴尬局面。

因此,笔者试着从国外相关规定出发探求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典型特征,借以重新审视、界定我国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更好地指导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

一、价值基础、渊源及发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法的正义性。

法的正义性价值是法最重要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之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1]"虽然,正义像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在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些人认为这些价值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尤其在解决实际问题更是如此,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如果想获得正常平稳的发展,人类社会和人类本身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价值观、世界观等都是指导人类交往、生存的最根本东西,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分析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能,也不可能不回到这个深层次的问题上来,这是源头,而其他都只是支流而已。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者:郜泽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刑法条文虽然没有对此原则进行规定,但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遵循此原则。

本文试通过个别案例,引用法条、解释,阐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量刑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刑法量刑交通肇事逃逸入户抢劫作者简介:郜泽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77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渊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时期的法谚语,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Nemo bis punitur pro eodem delicto),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或者说对一个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但如今刑法理念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经过17、18世纪法学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深入研究,逐渐形成的。

从本质上讲,该原则反映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思想。

刑法的机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保障犯罪人的自由。

对有罪的人,反复处罚同一犯罪,意味着可以对有罪的人无限制地处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无穷无尽地受剥削,这显然与刑法的机能背道而驰。

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保护了犯罪人的权利,不致使他们陷入无限制的痛苦之中。

二、国外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关规定当今,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

”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宪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刑法的行使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旨在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对个人的过分剥削。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将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中多次使用,但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做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重复评价。

因此,根据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江苏省,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仅应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不能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累犯一、问题的提出:评价为累犯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人们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盗窃罪问题的规定一直存有争议。

根据该规定,对于累犯,不需要达到盗窃数额10000元的巨大标准和60000元的特别巨大标准,只需分别达到7000元、50000元即可被认定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分别得以提高一个量刑幅度。

但按照高法解释,对累犯升一档量刑的前提是犯罪数额必须已经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起点,累犯这一情节只能在已经达到的量刑档次里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江苏省高法的意见违背了高法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使得累犯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同时发挥了补充数额不足、提升量刑档次的双重作用,因而被普遍认为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3年3月份以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关于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相继出台后。

根据这两个规定,在江苏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盗窃罪。

但如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是仅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还是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 法 上 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之 界定
熊 亚 文
(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要: 刑法上 的“ 重复评价” 应是指 , 对 同一犯罪构 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 次或者两次以上相 同 目的
和属性 的评价 。如 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 的内涵 , 一是禁止 重复评价 的对象 不仅包 括犯罪 构成事 实 , 还应包括 所 有量刑情节 ; 二是刑法仅禁止 “ 相同 目的和属性 的评价 ” , 不 同性 质的“ 多次评价 ” 则应 当被允许 。刑法禁止 重复 评价原则既是一项 司法 原则 , 也是一项立 法原则 , 所 有刑 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 以遵 循。而且 , 由于禁止 重复 评价原则 的实质根据 在于法的正义性 , 该原则在适用上不 允许存在 例外情 形 , 对 于确属 重复评 价 的立 法规定 和 司法实践 , 应 当坚决予 以纠正 , 以保障犯罪人 自由并 维护刑事法治 。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量刑情节 ; 多次评价 [ 中图分类号]D 9 2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文章编号 : 1 6 7 4— 2 3 8 9 ( 2 0 1 4 ) 0 1 — 0 1 0 1— 0 5
第3 4卷 第 1期 2 0 1 4年 2月
黔 南
民 族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V o 1 . 3 4 No . 1 F e b . 2 01 4
Q I A N N A N MI N Z U S HI F A N X U E Y U A N X U E B A O
Abs t r a c t:I n t he c r i mi n a l l a w “Du p l i c a t e Ev a l u a t i o n” s h o u l d r e f e r t h a t t wi c e o r mo r e p u r po s e a n d p r o p e r t i e s e v a l u a t i o n s ho ul d b e g i v e n t o t h e s a me f a c t o f c ime r c o ns t i t u t e o r s e n t e n c i n g c i r c u ms t a n c e s,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探究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探究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探究一、禁止重复评价的概念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二、禁止重复评价中不应忽视的问题(一)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可能进行重复评价。

犯罪是主观违法性和客观有责性的统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客观违法。

主观过错一般是指行为人主观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包括罪过形式和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等。

客观违法一般是指行为人做了违反法律上禁止的事,包括行为对象、行为客体和危险结果或实害结果以及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且,广义的行为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可以是行为犯罪的加重犯罪构成的因素。

也即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可能进行重复评价。

(二)根据我国法学界现行的观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可能发生在同一诉讼中,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区别。

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经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一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持续至今。

一事不再理原则客观上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定罪量刑,减少了对无辜者错误定罪,防范冤假错案。

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与禁止重复评价一样,都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但两者的内容有所不同。

(三)法律所不允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是对刑事问题或者是相同性质的评价。

因此将其与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加以区分就有必要。

三者的竞合是指由于同一行为同时受到三种政策的处罚。

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多重处罚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对多种惩罚予以认可。

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指出一事不再理中所说的两次处分,一般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处分。

如因同一罪行而判两次刑,让并都付诸执行。

而同时给予罪犯以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分,它们完全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发生两者择一的间题,更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

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作者:王健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239我国刑法本身具有严厉的惩罚性以及柔和的谦抑性,为保护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重要依据,而保护法益时刑法惩罚性方面的主要机能。

由此可见,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理论界相关学者早已充分意识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性,并对其进行各种讨论和研究,但是由于相关学者的意见大不相同,从而致使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解读比较混乱,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而立法方面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最终导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无法得到合理利用。

(一)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要在定罪之中进行体现,定罪主要是对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有罪进行确认的过程。

而定罪过程中的確认,是对某一行为事实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是否相互一致进行判断的过程,对犯罪行为进行确认。

在定罪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行为仅能以一个罪名认定,换言之,对一个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与否判断仅有一次。

定罪情节与犯罪之间的衔接主要取决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手段要求比较单一,对犯罪手段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明确规定,而此时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手段被认定为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环节中再次使用,否则将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量刑主要是在定罪的基础上,结合事实对行为人的刑事活动进行使用刑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使用过程中,要对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进行明确,将量刑情节作为量刑评价的主要内容定罪情节、量刑情节、角色分工、功能作用大不相同,定罪情节功能主要是运用犯罪构成形式,对罪或非罪、重罪或轻罪进行区分;量刑情节功能主要对行为人承担何种程度刑罚或免除刑罚进行决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在量刑过程中,不得对定罪时已使用过的情节进行再次使用,避免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功能混淆,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关要求不符。

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

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
① 陈兴良: 《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 年第 1 期。 ② 参见赖宇、董琳: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年第 5 期。 ③ 陈金钊: 《法律方法的概念及其意义》,载《求是学刊》2008 年第 5 期。 ④ 参见胡玉鸿: 《法律方法及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5 期。
⑤ 李洁: 《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78 页。 ⑥ [意]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8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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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
实现罚当其罪。 禁止重复评价强调不得对同一事实做不利于行为人的重复评价。定罪量刑的过程实际上是评价犯罪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法治研究”(项目编号:20&ZD198)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环宇,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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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
效、刑法基本理念的守护三个维度加以论证。 (一)禁止重复评价是对“一事不再理”的传承 禁止重复评价发轫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
禁止重复评价是刑事法域下评价具体犯罪的准则。然而,刑法尚未将其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一同 视为基本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只不过是学界和司法实务一厢情愿的称谓。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嫡系身份” 的缺位,加之学界研究兴致的寡淡,其无法像刑法的基本原则一样形成独具特色的评判标准。目前学界对 于其研究停留于点的感性认识层面,尚未达致面的理性认识高度,同时司法实务仅就事论事未能提炼出 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判断标准。鉴于此,本文着眼于禁止重复评价的正当性、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三 个方面试图对其形成系统化、体系性认识,希冀填补理论空白,解决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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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责
案情
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与相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万某驾车逃逸。

后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人万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复核。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为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

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案发后,万某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现判决书已生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万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万某如何量刑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到7年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万某因
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说法
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万某的逃逸情节进行合理评价,其实质是如何应用我国《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根据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学说,并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的刑法理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作重复评价。

简言之,即定罪阶段的定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

具体到本案,万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

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

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王雪霜何纯刚)
摘自:河南法制报2014年05月13日第4766期第13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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