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量刑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指标是对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影响作出评价时,不应再次考虑已经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的事实或证据。
该原则的运用可以体现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判决质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它首先来源于《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应当坚持量刑上限与下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同时亦应据实对刑事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作出评价。
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罪犯的行为、动机、性质、附带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肇事人素质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评价刑罚高低。
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限制了评价因素的选择,它要求不能对已经被量化和评价的事实或证据再次进行评价,而是应该选择一些新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判做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例如,当事人在量刑时已经证明了有误判或未能发挥个人优势等情况,相关判决不能用同样的理由再次加重处罚。
刑罚应该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动机作出评价,并考虑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如果在量刑中没有考虑到某些情节,或者认为量刑结果较轻,检察机关或辩护人可以提出破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上诉或抗辩。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量刑时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以被考虑。
如果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对一些事实无法量刑或者对某些事实难以准确评价,那么相关特殊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评判的依据,并可以被用于判决结果的调整。
其次,判决更改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可以得到突破。
如果判决结果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合理,可以考虑通过更改有关判决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存在重新评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以保障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审判极造的质量。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方面应该遵循该原则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仔细判断特殊情况,并在考虑到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判决时,往往需要考虑到整个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肇事情节、肇事后果以及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等。
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即,在进行主观方面的评价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到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而这种评价往往也可能包含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应该采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一项原则,即对于已经进行过评价的事实和证据,在后续的评价过程中不得重复引用或考虑。
该原则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公平公正,避免错误的评价和判决。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重视和应用。
首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交通肇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事故现场的勘验、肇事司机的证言、证人证言、医生的诊断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而在这些证据中,就有可能涉及到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如果法院在主观方面的评价中重复引用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等事实和证据,就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确保肇事司机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
其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司机的主观故意决定了他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判断主观方面的责任时,法院的评价应该基于当事人的当前状态和行为,而不是过去的行为。
如果法院采用了重复评价的方式,就有可能对肇事司机进行不合理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保证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
最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广泛应用,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表达司法精神。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积极的应用,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林 某 可 能 是 次 要 责 任 或 者 是 同等 责 任 , 样 的 话 , 这 林
某 就 可 能 不 构 成 犯 罪 。一 审 法 院 在 对 林 某 量 刑 时 , 又 对 其 的这 一 逃 逸 情 节 作 了 第 二 次 评 价 .而 把 其 的 量 刑 放 在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至 七 年 的 幅 度 。 这 就 违 反 了 刑 法 理 论 中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 侵 害 了 被 告 人 的 合 法
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 的; ( ) 四 明知 是 无 牌 证 或 者 已报 废 的机 动 车辆 而 驾驶 的 ; 五 ) 重 超 ( 严
载 驾 驶 的 ; 六 ) 逃避 法 律 追 究逃 离事 故 现 场 的 。 ( 为
局 的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书 ,我 们 可 以发 现 林 某 在 车 辆 发
+ 6
重 伤 一 人
+6
死 亡 二人
死 亡 二 人
死 亡 六 人
至七 年 重 伤 五 人
重 伤 五 人
损失 六 十万 元 至 一 百 万 元 无 力 赔 偿 损 失 六 十 万 元 至 一 百 无 力赔 偿
注: +6是 指 : 一 ) ( 酒后 、 吸食 毒 品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的 ; 二 ) 驾 驶 资 格 驾驶 机实 践 中 ,交 警 认 定 责任 时 只要 认 定 当 事人 有 交
通 违 法 行 为就 认 定 当事 人 对事 故 发 生 有 过 错 .比 如上 面案 例 中 提 到 的逃 逸 行 为 , 逸 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 逃 逃 但 逸 行 为 不 是导 致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过 错 行 为 ,逃逸 行 为 与 交 通事 故 的发 生 没 有 必然 的 因果 关 系 。如果 一 起 交 通 事故 的发 生 , 为人 在 事 故 中仅 仅 是 次要 责任 , 因 行 但 其 在事 故 发 生 后 逃逸 ,交 警 就 认 定 其 对事 故 负 全 部 责 任 或者 主 要 责 任 ,进 而 法 院在 定 罪 量 刑 时对 其 逃 逸 行 为二 次 评 价 , 就 违 反 了刑 法 中的 罪 责刑 这 相 适 应原 则 , 害 了行 为人 的 合 法权 益 。 侵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作者:杜宪苗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重复评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及适用等方面的争论。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之观念,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关于“对同一案件不可提起两次诉讼”、“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考量、深刻思考、大力倡导,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本质上说该原则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
现代刑法并不是由单一的、孤立的条文、规范组成的,是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其背后必然隐藏着某种更为深刻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也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已成为刑法规范的一个潜在基本原则。
作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处罚,以确保对社会个体和社会的正义。
虽然公正与正义是一个十份宽泛、模糊的概念,但就犯罪与刑罚来说,正义应当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国家或者社会给予其相对应的处罚,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强制力的同时,又必须对其进行规制,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扩张,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上,在定罪、量刑阶段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交通事故是每个人都极力想要避免的事件,但是有时候意外还是会发生,尤其是在繁忙的城市里,交通安全问题更需要引起重视。
如果交通肇事者在事故中逃逸,这不仅增加了事故的严重性,而且也会给其他人带来更多的伤害,所以法律规定了逃逸罪,以保护公共安全。
逃逸罪是指在肇事后,肇事者未停车或未及时报警,而是非法逃离现场。
在很多国家,逃逸罪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罪名通常会涵盖交通肇事罪。
这些规定的存在是为了确保肇事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让受害人和家人得到合理的赔偿。
在逃逸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无法找到肇事者,甚至无法得到任何赔偿,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不公正的。
有些人可能会认为交通事故中逃逸罪的判决过于严格,但事实上,这是为了防止罪犯重复犯罪。
逃逸肇事者上了车就跑,这让他们的行为变得更加冷酷无情,也让其他行人或车辆面临更多的风险。
这不仅让受害者赔偿更加困难,还可能导致更多的人受伤和死亡。
因此,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在逃逸肇事者受到惩罚的同时,受害者也需要得到合理的补救。
这可能包括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赔偿损失等各种形式的赔偿。
美国的保险承包人责任法和交通肇事法规定,肇事者必须立即通知警察,保险公司和其他公共团体,以确保受害者得到适当的照顾。
保险公司会派专门人员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调查,以确定逃逸肇事者是否该负责。
总的来说,禁止逃逸肇事者适用重复评价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众安全,防止罪犯逃脱法律责任。
在社区中,我们所有人都应该尊重交通规则,因为我们的生命和他人的生命都取决于我们的行为。
如果亲历异常恶劣的交通安全事件,及时向警方报案可减小不良反应和生理负担。
(未到达2000字)由于交通肇事罪和逃逸罪的严重性,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严厉的法律措施来防止这些罪行的发生。
在中国,交通肇事罪和逃逸罪的刑事法规定相对明确,同时还有对于肇事者的民事责任赔偿规定。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关于刑法中牵连犯处断的思考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早有定论,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此却仍然莫衷一是。
因此,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探讨和反思,无论是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对实际司法实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观点之比较何谓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①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都肯定牵连犯理论,但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总则部分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无论在以后的单行刑法还是理论上,一直难以有统一的尺度。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
◆法律经纬2016・10(中)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孟洋摘要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许多法院均直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以此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依据之一。
实际上上述做法已经违背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法理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仅仅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及内在逻辑均与司法过程不同。
另外,在交通肇事罪系列案件的审理中,也出现了因直接采用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分责依据而导致对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现象。
本文旨在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不同,进而破除导致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基础。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逃逸作者简介:孟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74一、案情简介案例一:被告人某甲于2015年7月某日驾驶其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行两人从某乡往该县城方向行驶。
在行驶至高速公路XXXXkm+800m处时,在进入县城高速路收费站匝道的减速车道时将穿越高速公路匝道的行人某乙撞倒,造成某乙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并于次日6时许主动到该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后经该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以某甲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交通肇事罪且应适用逃逸加重处罚之规定,提出对某甲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处罚的公诉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判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判决。
后公诉机关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应承担逃逸后加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
案例二:被告人A于2015年某月某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X高速公路从县城往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一处隧道时,由于避让不及将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B撞倒,B被撞倒后当场死亡。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近年来,肇事逃逸案件屡屡发生,这些案件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深重的伤害,也让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关注。
但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我们也需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评价时,不应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误解。
本文将从肇事逃逸案谈起,探讨这一原则的应用。
肇事逃逸案是一种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指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离现场,不报警、不救助、不承担责任的行为。
这些案件在近年来愈演愈烈,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然而,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往往出现了过于热烈和不必要的言论,使得讨论的方向偏移,甚至造成了误解和不良影响。
首先,我们来看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
这一原则是指在对同一事物进行评价时,应尽量避免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
这种评价模式有助于维护言论的多样性和公正性,防止了因评价重复而造成的干扰和歪曲。
同时,这种评价模式也保持了评价的新鲜感和代表性,为更全面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然而,在肇事逃逸案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常常受到阻碍。
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涉及到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被重视的问题,人们在谴责犯罪行为时往往会过于激烈,重复使用相同的词汇和论点,使得评价显得过于单一和偏颇。
另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发生频率高,舆论氛围紧张,人们在评价时常常受到情绪和群体效应的影响,造成了过度和不必要的评价之间的互相干扰。
那么,如何在肇事逃逸案中更好地应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从我看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我们需要尊重事实和证据,避免在评价时过度强调自己的立场和情绪。
这意味着在了解具体案情和受害者的情况后,我们应该冷静分析事件的原因和影响,客观权衡肇事人和受害者的利益,不盲目发表同样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扩大讨论的范围,使得评价更具有参考意义。
这意味着我们应该侧重于探讨引发肇事逃逸的原因和解决方案,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寻求更多的可能性和选择,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和长久之计。
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以交通肇事案为视角
对林某 逃逸这 一情节 作 出评价 , 在量 刑环节 就不 能再对其进 行评
第二种 意见 认为 : 林 某 的行为 只 是行政违 法行 为 , 不构 成犯 价 , 即只 能在三 年 以下有期 徒刑 或者拘 役这 一 幅度 内进 行量 刑 。
罪。 林 某在 事 故发生后 逃逸 , 破 坏 了事 故现 场 , 违 反 了《 中华 人 民 第 一种 意 见认 为该事 故只 是个 意外 事件 不符 合事 实情 况。
作者简介: 郭 昌明, 章贡 区人 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研究方向: 刑事实务。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基本 案情
一
、
生交通 事故 后逃 逸 , 违 反了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道 路交通 安全法 实
2 0 1 2 年 3月 3 0日凌晨 2时许 , 犯 罪嫌 疑人林 某驾 驶小 型汽 施条例 》 第九 十二条 第一 款 的规 定 , 承 担此 事故 的主要 责任 。根 车 沿章 贡 区八一 四大 道 由南往 北行 驶至 红旗 大道 交叉 路 口路段 据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交 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应 用法律 若干 时, 在左 转弯驶 入红旗 大道过 程 中与相对方 向闯红 灯行驶 由谢某
规定, 国内对其定义、 适用主体、 适用范围等 内涵都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本文试通过 美国、 日本等国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 则的规 定的描 述 , 以期 对 办理 交通肇 事案件起 到指 导作 用 。
关键 词 刑法 禁止 重复 评价 原则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l O 0 9 5 9 2 ( 2 O l 3 ) 1 0 - 0 7 1 - 0 2
价原 则 。
三、 观 点评 析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复评价问题作者:王小霞发布时间: 2011-12-27 10:09:09【基本案情】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红保取得G型机动车驾驶证。
2008年6月3日12时许,闫先华无驾驶资格违法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砀山县李庄镇至砀山园艺场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至7kM+300M处时突然转弯,导致车辆侧翻,同时造成乘员闫公增坠车,此时,相对而行由被告人王红保驾驶的皖11/46199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恰行至该处,将闫公增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红保驾车逃逸。
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已将“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是否还应当对“逃逸”情节进行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还是仅指法院审判的过程?【理论辨析】一、“逃逸”在定罪方面的评价所谓“逃逸”,《解释》第三条做出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陈兴良教授指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做重复评价。
概念的东西,说起来比较抽象,通过这个案例,能帮助大家理解。
【案例】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迎面驶来的小轿车相撞。
造成小轿车车主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路段昏无人烟,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存有侥幸心理。
张某于2013年6月被抓捕归案,由于张某系肇事逃逸,因此交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责。
后经法院审理表明,被害人王某系无证驾驶,而且他所开的车辆为套牌车。
本案中,张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对于他的量刑,却起了分歧。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到7年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万某因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昆山交通事故律师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万某的逃逸情节进行合理评价,其实质是如何应用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张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
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
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
一
、
禁 止 重 复 评价 原 则 的 内涵
难 ” 的 观念 。经 过 1 、8世 纪 启 蒙思 想 家 们 对 公 民 自 71
件 具 体 应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以下 简称 《 释 》 ( 解 ) 认为 构 成交 通 肇 事 罪 ;一种 意 见 认 为 本 案不 符 合 《 解 释 》 规 定 ,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不 能 重 复评 价 , 构 成 交 的 对 不 通肇 事 罪 。 以看 出 . 案 的争 议 实质 上 是禁 止重 复 评 可 本 价原 则 的 内 涵及 适 用等 方 面 的 争论 。
刑 法 上 的禁 止 重 复 评价 原 则 是 指 , 定 罪量 刑 时 , 在
禁 止 对 同一 犯 罪 构 成 事 实 予 以 两 次 以上 的 法 律 评 价 。
禁 止重 复 评 价之 观 念 , 以追 溯 至古 罗 马 时 期 关 于 “ 可 对
同一 案 件 不 可 提 起 两 次诉 讼 ” “ 何 人 不 应 受 两 次磨 、任
交 通 肇 事逃 逸 与责 任 的 关 系 比较 混 乱 ,具体 体 现 为 司 法实 践 中将 行政 法 的责 任 与刑 事责 任 相 混 淆 。如
段 某 醉酒 后 无证 超速 驾 驶 小 型 普通 客车 由南 向北 行 驶
面 检.最确。 进 验能 定固 行 才终
注释 :
பைடு நூலகம்
至 某 路段 时 ,与 同 向行 驶 的 赵 某驾 驶 的重 型 半挂 车尾
禁止双重评价视域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定案的关系审查.doc
禁止双重评价视域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定案的关系审查作者:孙道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8期[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中联”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某路口西,在信号灯变成绿色时,李某启动向西行驶,恰有被害人黄某骑着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快速驶来,李某所驾的车辆正好碾扎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继续前行数十米停车,然后又向后观望,之后驾车驶离现场。
回到工地后,李某仍继续检查了车辆。
案发后被查获。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因逃逸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虽有过错但承担次要责任。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分歧意见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事后逃逸,负有主要责任。
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不应加重处罚。
理由为:交通管路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以逃逸作为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
在刑事司法范畴再次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属于双重评价,审查起诉阶段应该禁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且不存在对逃逸行为的双重评价问题。
对于交通管路部门根据李某具有逃逸行为而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评价逃逸行为,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即李某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逃逸的行为。
但是,考虑到被害人有违法交通法规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应在量刑建议上予以说明,具体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案件中逃离事故现场的重复评价问题
律作 出的行政行为 ,即使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在责 或单 位 因违 反 行政 法 律规 范 而依 法 应 承担 的法律 ① 任认定过程 中已评价 ,但 司法机关仍可以适用刑 后 果 。 责 任 确 定 主 体是 行 政 机关 ,承担 责 任 的 法在定罪时予以评价 ,两者是由不同的主体作 出 方 式 就 是 行 政 相 对 方 被 施 以行 政 处 罚 。 刑 事 责 任 ,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而 的性 质 不 同 的法律 评 价 ,并 不违 背 禁 止重 复评 价
路 段 时 ,刘 某 的 摩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托 车 突 然 失 控 并 倒 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
地 ,刘某 的身体倒 上重 伤 ,负事 故全 部 或 者 主要 责 任 ,并具 有 下 列
地 后 滑 到 李 某 所 驾 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 一)酒 摩 托 车 的 行 驶 路 后 、吸食 毒 品后 驾驶 机 动 车辆 的 ; ( )无 驾 驶 二 面 , 李 某 避 闪 不 资格驾驶机动车辆 的; (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
责 任 ,并 具 有 “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为 的 ”等 六 种 情 形 之 一 的 , 以交 通 肇 事 罪 定 罪 处
四、有关禁止重复评价 的理论解析
( 行政违 法责任及 刑事 责任 的涵义及 关 系 一)
罚。交通事故相对方 的个人
及 , 其 驾 驶 的 粤 全 或 者 安 全 机 件 失 灵 的 机 动 车 辆 而 驾 驶 的 ;
X " 5号 摩 托 车 与 ( 5' 四) 明知 是 无 牌 证 或 者 已报 废 的机 动 车 辆 而 驾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可理解为制度或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对某一事件或行为再次追究责任或处罚的规定。
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本文将就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优点及使用指导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即“禁止双重危害”的法律原则。
它强调了一次犯罪行为或事件只能受到一次的追究和处罚,不得重复陷害被告人或相关当事人。
这一原则对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已对被告人做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那么在同一行为或指控上,不得再次对被告人进行起诉或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或已经前往法院起诉并获得了判决,那么双方之间就不能再次为同一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此外,在行政、经济、劳动等领域中,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也同样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具有多方面的优点。
首先,它能够有效防止滥用司法权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司法程序结束后,一次性地解决争议或确认责任能够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其次,在刑事领域,禁止重复追究原则能够保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防止被告人因无罪推定原则被反复起诉,确保司法公正性。
最后,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有助于提升法治的权威和社会公信力,增强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在使用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遵循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确保原则的正确适用和权威性。
其次,需要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合理界定禁止重复追究的条件和范围。
此外,需要审慎评估案件的特殊性,避免过度扩大禁止重复追究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实践中需加强监督和制度建设,确保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得到有效执行和实施。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司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法治权威,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指不得对一个人在同一事项上进行重复的追究或处罚。
它是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定权利。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一事一罪、一罚不重。
即同一事项在法律程序中只能追究一次,一旦已经接受了法律追究或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就不能再次被追究或处罚。
该原则的存在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 维护法治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一致性。
如果没有该原则的制约,就可能会导致滥用职权、任意对待和惩罚的情况发生。
2. 保护个人权益: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确保了个人在同一事项上不会反复受到惩罚或法律追究,从而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
3. 防止滥用权力:该原则有效地限制了执法机关的滥用权力,防止其对个人进行重复追究,保护公民免受不合理的骚扰和恶意的打击。
尽管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需要合理运用。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个人犯罪行为的持续性或重复性、重大刑事犯罪等,法律可能允许进行多次追究。
总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维护法治和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原则,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主要责任 死亡一人 重伤三人 损失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无力赔偿 重伤一人 +6 死亡二人 重伤五人 损失六十万元至一百无力赔偿
同等责任 死亡三人
死亡六人
次要责任 无责任
注:+6 是指:(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 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 载 驾 驶 的 ;(六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的 。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肇事案件中,酒后、逃逸等行为在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已经作为重要依据予 以评价, 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候是否可以作出不利 于被告人的二次评价。 二、本案审判 (一)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 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 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能自愿认罪, 可酌情从轻处 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违反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 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如下表(见 第 21 页)。
(二)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 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林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 边抢修, 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 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 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 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林某主要 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的基础上确定 的,因此其逃逸情节已在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评价,不 应在量刑时再考虑该情节二对上诉人林某加重处罚。 同时上诉人林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 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 判 决 :(1) 维 持 一 审 法 院 对 上 诉 人 林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定 性 部 分;(2)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对 上 诉 人 林 某 的 量 刑 部 分 ; (3)上 诉 人 林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缓 刑一年六个月。 三、法理辨析 我们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因为通过公安
当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条件时,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当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条件时,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刘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9刑终44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交通肇事罪【基本案情】2019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并达到报废标准的黑K25×××号二轮摩托车,在某县C9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滕某强醉酒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滕某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
滕某强伤后在某市医院、某县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9年8月18日,滕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起交通事故中滕某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刘某的责任,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刘某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刘某亲属代为赔偿给滕某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滕某强近亲属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刘某逃逸情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原审判决量刑是否过重。
【法院裁判要旨】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害人滕某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刘某的责任,故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但刘某对滕某强的损失未能进行赔偿,故酌情考虑对其从宽的幅度。
刘某有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法院不予采纳。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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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举案明法
责任编辑:黄学昌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
原则分析
文◎郭建泽* 陈浩庆**
本文案例启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 的最终认定,其仅仅是法院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法院在处理 交通肇事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把交通违法行为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行为区别对待。
四、引申问题研究 我们认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 故责任的最终认定, 其仅仅是法院确定责任的重要证 据之一,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被告 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把交通违法行为与导 致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行为区别对待。 因为交通违法行 为并不一定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当事人有交通 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对事故承担责任。 但实践中, 交警认定责任时只要认定当事人有交 通违法行为就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比如上 面案例中提到的逃逸行为,逃逸是交通违法行为,但逃 逸行为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逃逸行为 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果一起交 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事故中仅仅是次要责任,但因 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 交警就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 任或者主要责任, 进而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其逃逸行 为二次评价,这就违反了刑法中的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于 2010 年 6 月 10 日 19 时 30 分 左 右 ,驾 驶 京 K062X 号 大 货 车 ,由 南 向 北 行 驶 至 北京市某区 X208 线 39KM+360M 路段,因大货车发生 故障, 在停车检修时与后方同向驾驶小客车行驶的被 害人赵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后送 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林某驾车逃 逸。 经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被告人林某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考虑 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故被告人林某对此交通事 故承担主要责任。
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第 2 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 重 伤 三 人 以 上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的 ;(二 )死 亡 三 人 以 上 ,负 事 故 同 等 责 任 的 ;(三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 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被告人林某在该案件中负主 要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的量刑幅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肇事案件中,酒后、逃逸等行为在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已经作为重要依据予 以评价, 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候是否可以作出不利 于被告人的二次评价。 二、本案审判 (一)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 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 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能自愿认罪, 可酌情从轻处 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违反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 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局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我们可以发现林某在车辆发 生故障后停于路边抢修, 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 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 但是 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动不合格、 疏于观察等重大过 错, 对于上诉人林某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 其有逃逸情节,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 第 92 条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当 事 人 逃 逸 的 , 逃 逸 的 当 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案件中的逃逸情节在此已经作出了一次评 价,从而使得该案林某对交通肇事案件负主要责任, 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 果在定罪时没有对林某逃逸的情节进行评价, 那么 林某可能是次要责任或者是同等责任,这样的话,林 某就可能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在对林某量刑时,又 对其的这一逃逸情节作了第二次评价, 而把其的量 刑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 这就违反了刑 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故二审法院对该案件的改判是符合现行刑法 理论的,既维护了社评价的原则,因此 不能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肇事后逃逸, 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基于同样道理,交通事故,重伤一人,本是同等责 任,但由于司机酒后,责任加重一等,即司机承担了主 要责任,此处主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司机有酒后行为, 即此处的酒后已经进行了一次评价, 所以在定罪量刑 问题上我们认为就不应该再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二次 评价。
*北 京 市 盈 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100024] **江 西 省 抚 州 市 临 川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344000]
2011年第 5 期(经典案例)/ 总第 124 期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责任编辑:黄学昌
举案明法 21
交通肇事罪构成表
全部责任 死亡一人 3年以下 重伤三人 或者拘役 损失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无力赔偿 重伤一人 +6 死亡二人 三至七年 重伤五人 损失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无力赔偿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如下表(见 第 21 页)。
(二)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 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林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 边抢修, 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 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 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 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林某主要 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的基础上确定 的,因此其逃逸情节已在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评价,不 应在量刑时再考虑该情节二对上诉人林某加重处罚。 同时上诉人林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 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 判 决 :(1) 维 持 一 审 法 院 对 上 诉 人 林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定 性 部 分;(2)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对 上 诉 人 林 某 的 量 刑 部 分 ; (3)上 诉 人 林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缓 刑一年六个月。 三、法理辨析 我们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因为通过公安
主要责任 死亡一人 重伤三人 损失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无力赔偿 重伤一人 +6 死亡二人 重伤五人 损失六十万元至一百无力赔偿
同等责任 死亡三人
死亡六人
次要责任 无责任
注:+6 是指:(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 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 载 驾 驶 的 ;(六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的 。
2011年第 5 期(经典案例)/ 总第 12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