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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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作者:郭昌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

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美国、日本等国宪法和刑法中早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宪法、刑法却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国内对其定義、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内涵都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本文试通过美国、日本等国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的描述,以期对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起到指导作用。

关键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作者简介:郭昌明,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71-02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驾驶小型汽车沿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红旗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闯红灯行驶由谢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搭载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意见分歧

本案在科室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是意外事件,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林某绿灯正常行驶,是谢某闯红灯这一突发情况导致林某不可避免与之发生碰撞,所以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林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了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若要追究刑事责任,林某在逃逸之前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的行为,仅符合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但该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时已做评价,已据此认定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再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素,就重复评价了行为人林某逃逸的行为,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不能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刑罚幅度内进行量刑。犯罪嫌疑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在定罪环节已经评价过一次,所以在量刑环节不能再予以评价,因此只应在第一档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进行量刑,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观点评析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四种意见,即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在定罪环节已然对林某逃逸这一情节作出评价,在量刑环节就不能再对其进行评价,即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幅度内进行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只是个意外事件不符合事实情况。林某虽然是绿灯通行,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可以知道:法律设置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抑制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车辆高速运行无法对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应对;同时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也可以预见到闯红灯行为,所以认定为意外事件过于牵强。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再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素,就是重复评价了行为人林某逃逸的行为,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一意见混淆了行政责任评价与刑事责任评价的区别,对林某作出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责任的划分,而不是刑事责任的认定。而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的主体只能是刑法,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评价是可以重叠交叉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还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进行量刑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运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定性要素上,还适用于量刑要素上及定性与量刑之间的要素上。而第三种意见就在定性与量刑时重复评价了林某逃逸的情节要素。

第四种观点满足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下面笔者将重点通过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分析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禁止重复评价理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古罗马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一般从诉讼竞合意义上予以解决。现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美国、日本、俄罗斯、德国等国宪法和刑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宪法、刑法当中却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相应的规定,所以对其定义、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内涵都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但通过美国、日本、俄罗斯、德国等国的宪法、刑法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很多启示,从而对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1.从定义上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即在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及定罪量刑过程中,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给予重复的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正义性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为贯彻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作用,在定罪、量刑各环节过程中往往会采用择一重或从重的处罚原则,而在定罪量刑整个环节却会采用回避的措施解决,即如果定性过程中已经对某一犯罪构成要素作出评价,那么在量刑过程就要对这一要素实行回避。回到林某交通肇事案例中,既然林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在定性的时候已经进行了一次评价,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就不能再在量刑时给予评价,否则,对林某的处罚就违背了刑法的正义要求。

2.从评价主体上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评价主体是刑法。“适用于一切法领域的任何人不因同一件事件再度承受痛苦的法律格言,适用于形事法领域时,也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对于任何一个法律现象都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相应地对于每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领域内该法律部门就是评价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评价主体是民法和合同法,行政违法行为的评价主体是行政法,犯罪行为的评价主体是刑法。三个评价主体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对某一领域的法律现象的评价并不绝对排斥其他法律评价,但是只是在本领域所调整的法不能有效评价的情况下才会引入其他法律调整。对于案例中林某的逃逸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的评价是行政法评价,这一评价并不能完整调整林某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对其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正是对其行为上升到刑法评价。因此,林某逃逸情节的两次评价并不是在同一性质法律上作出的,一个是行政法律评价,一个是刑事法律评价,二者相互独立,并不排斥。同时,禁止重复评价的主体只是刑法,与行政法已经作出的评价并无关系。

3.从评价范围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包括一切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等。具体细分起来,包括犯罪主体身份、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与过失、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时间、地点与对象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因素。但在刑事司法實践当中,并不是所有的这一切因素在任何时候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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