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2012年05月
【司法考试】【刑法出题人周光权老师】经典试题
刑法出题老师周光权观点试题.【例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述案件说法正确的是( ABE )A.既然实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意味着总有部分法益侵害行为不可能受到刑罚的处罚;【正确。
考查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的关系。
】B.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该款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治安拘留。
【正确。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C.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强奸。
”这里的“发生性关系”包括“性交之外的猥亵行为”。
【错误。
考查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刑法区分了强奸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D.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中的“犯”是指“犯罪既遂”,该种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错误。
当限制处罚范围的做法意味着限制国家的权力时,往往意味着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这是罪刑法定的真义。
】E.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规定的“过失前款罪的”只包括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正确,如果刑法的文字表述有错误,在修改前应当阐明真义,进行补正解释。
将该款进行补正解释的实质理由在于:(1)根据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成立犯罪;(2)如果不进行补正解释,意味着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与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法定刑相同,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F.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但是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抢劫国有档案的的行为无罪。
【错误,根据当然解释,完全可以将抢劫评价为抢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如果抢劫的档案属于财物,则与抢劫罪想象竞合,从一重】【例2】关于“不作为”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EFLN)。
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
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孙万怀;刘环宇【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22()2【摘要】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不成文的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的正当性体现在:对罗马法“一事不再理”的传承;评价具体犯罪的方法;对刑法明确性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不得对同一事实做不利于行为人的多次宣告。
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包括:一是秉持每一个评价对象仅有唯一归属原则。
评价对象包括罪前事实、罪中事实和罪后事实。
犯罪前科等反映一贯表现的事实是罪前事实,属于量刑情节。
齐备犯罪成立条件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中反映罪责大小的事实是罪中事实,前者是定罪情节,后者是量刑情节。
反映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事实是罪后事实,属于量刑情节。
某一事实被评价为定罪情节后不得再次评价为量刑情节,反之亦然。
二是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
三是坚持比例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的适用争议体现在定罪与量刑两个层面:定罪上将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处分)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门槛条件的重复评价;量刑上将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事实评价为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和犯罪成立的附随条件同时评价为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总页数】13页(P148-160)【作者】孙万怀;刘环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及其司法适用2.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究——以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竞合的法律适用为例3.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罚中的具体适用及其例外4.禁止重复评价在刑行交叉案件中的适用——以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为视角5.禁止重复评价在刑行交叉案件中的适用--以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为视角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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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绝对打印版】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
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1.同殴打行为当中,数名行为人徒手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经法医鉴定,重伤系木棒击打所致,此种情况下,其他参与殴打行为的人应否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都去了现场,他们的行为都是共同实行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共同正犯处理上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有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所有人量刑基准都应当是10年以上。
不能把用木棒导致被害人重伤者与其他人在对结果的责任上分开评价,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所以,都要对行为结果共同负责。
否则,就是把共犯当成单独犯罪看待。
当然,对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但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在最后量刑时可以区别对待,例如,可以考虑引用从犯的规定减轻处罚。
2.在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用后次骗来的钱归还前次骗的事主,如何计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这一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括不同被害人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新刑法修改以后实施,是否还适用?答:诈骗的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并不重要。
关键看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到底表现在什么地方。
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任何人的财产占有、所有都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都对诈骗犯罪成立没有影响。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以此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这是符合实践的需要。
由于新旧刑法在普通诈骗罪方面的规定没有太大修改,所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刑法实施之后,还可以适用。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熊亚文【摘要】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应是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如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还应包括所有量刑情节;二是刑法仅禁止“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不同性质的“多次评价”则应当被允许.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所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以遵循.而且,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根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该原则在适用上不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对于确属重复评价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以保障犯罪人自由并维护刑事法治.【期刊名称】《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6页(P101-105,110)【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量刑情节;多次评价【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如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刑法格言一样,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映了古朴的正义观念,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也正因为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均无一例外地得以承认和贯彻,甚至有国家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然而,尽管“刑法应当禁止重复评价”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对于该原则的内涵、地位以及有无例外等问题,学者们却仍有不同认识,这直接造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鉴于此,有必要对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重新予以界定,以期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综观当前理论上关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阐述,对其内涵的认识有不同观点。
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犯罪构成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1](P9)二是案件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评价。
周光权轻罪方面的观点
周光权是中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对轻罪方面的观点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
他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法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轻罪的认定和处理应当采取更为宽容和理性的态度。
周光权认为,轻罪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这些行为往往被忽略或被视为“小问题”,但实际上,这些轻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可小觑。
因此,应当重视轻罪的认定和处理,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周光权强调,对于轻罪的处罚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公正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合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和预防的效果;公正原则是指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罚措施,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周光权还提出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观点。
他认为,在处理轻罪时,应当采取“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在处理重罪时,则应当采取“重重”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
总之,周光权对于轻罪方面的观点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的理念。
他认为,应当重视轻罪的认定和处理,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公正原则,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观点,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
快看周光权经典15句
快看周光权经典15句3月5日,由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加共同主办的“法学大家公益系列讲座”在教授加平台首播告捷,观看人次差点突破平台10万人的承载上限。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题为“刑法理念与防止错案”的讲座,惊爆全场。
可怜的加加君,被挟裹在四面八方小伙伴们喝彩欢呼的汪洋大海中,根本就没插上话。
幸好,加加君今天还有讲话的机会,就先把周教授昨天讲座的15句经典语录来个大剧透。
详细的讲义摘要,加加君会在此后陆续放出,敬请期待!1.防止错案应程序法、实体法并重,缺少实体法的研究会导致程序的运作没有依托。
2.对中国刑法学来说,在近年体系性思考被特别强调的背景下,如何注重问题思考或者实现体系思考和问题思考的兼顾,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引自周光权:《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3.客观主义不等于客观归罪,不意味着有外部行为及其实害就可以成立犯罪,它只是强调犯罪认定时客观优先。
4.主观优先易使司法人员产生“有罪怀疑”心理,从而又进入程序法上的死胡同。
5.在构成要件中所讨论的行为必须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
判断是否具有实行行为,不是简单地看外形上行为人做了什么或没做什么,而是看行为是否有现实地导致法益侵害发生的危险。
6.阶层性思考方式在我国自古就有,并非纯粹的舶来品。
古代清官审案时所用的“该当何罪”,这其实就是要求对方承认自己所做的事情,以及行为的性质,这就是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探讨。
7.阶层犯罪论将违法(行为不好)和责任(行为人值得谴责)清晰分开的思考方式更符合事理,且也有实定法上的依据。
8.司法实践中用哪种犯罪论的术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方法论。
9.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的问题。
10.刑事审判并不意味着“民意审判”,但刑法适用与常识、民意之间要形成良性互动关系。
我荐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
我荐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内容提要】慎重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尊重常识,对于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至关重要。
实务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首先要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考察民商法对当前案件的基本立场,确定民商法上的权利归属、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态度。
其次要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检验被害人有无损失。
对于损失不存在的情形,不能定罪;对于损失难以确定的,定罪必须慎重;准确把握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时点;如果被告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很容易判断,且属于就交易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的,财产损害这一要件对于定罪的重要性就下降。
最后要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
在交易规则特殊或者存在长期交易惯例的场合,被害人应当自担风险,对于纠纷应当在民事领域解决;在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清晰化的场合,可以不定罪。
按照上述递进式检验逻辑,依次对行为性质不明的“难办案件”进行检验,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上少出错。
【关键词】难办案件;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益保护;被害人财产损失;刑法谦抑性【正文】需要预先交代的是:所谓“刑民交叉”的说法,其含义是不太清晰的。
一方面,如果仅仅在刑法和民法都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意义上讨论刑民交叉,那么,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都同时与刑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势必同时违反刑法和人格权法,在这个意义上讨论“刑民交叉”的意义很有限。
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个案件,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刑事和民事各自有其判断规则,原本就没有什么交叉问题。
不过,考虑到“刑民交叉”这个说法几乎约定俗成,这里姑且还使用这个概念。
被广泛使用的“刑民交叉”,大致所针对的似乎是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的临界点上,构成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违约难以被决断的情形。
本文中的“刑民交叉”也基本上在这个意义上理解。
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特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作为犯罪处理,还是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不明、“难办”的情形。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三季度【文献号】1318【原文出处】现代法学【原刊地名】重庆【原刊期号】20072【原刊页号】38~48【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707【标题】论主要罪过【英文标题】On Primary Guilty MindZHOU Guang-quan( Institute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文章日期】2006-12-29【作者】周光权【作者简介】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周光权(1969- ),男,重庆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在结果加重犯、结合犯,以及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难以预测的特殊犯罪中,要认定行为人究竟具备故意还是过失的罪过,可能比较困难。
对此,刑法学界先后提出了复合罪过说、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等解决方法。
但是,这些理论是否合理,还值得推敲。
本文提出的新方法是:先从“事实上”确定这些特殊犯罪中的行为人究竟有多少个罪过;然后从“规范”意义上确定在这些罪过中,哪一个是次要罪过,哪一个是主要罪过,最终确定的这个主要罪过就是这些特殊犯罪的罪过形式。
“主要罪过说”的提出,有助于解决刑法学上一直存在的罪过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罪过【英文摘要】In offenses of aggravated consequence, complex crimes and other special crimes in which the perpetrator cannot predict the consequence of his action,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mens rea is intent or negligence.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 academia of criminal law has proposed resolutions such as the doctrine of compound crime and the concept of extra objective element. However, it is debatable whether these theories are practicable.A new idea proposed by this article is that how many criminal states of mind that accompany the actor' s conduct should at first be determined on the " fact. " Then we can ascertain which one is the primary or secondary state of mind in the sense of " legal norms" and at last determine that the primary state is the special element required for the particular offense. In this author' s opinion, the doctrine of " primary guilty mind" is conducive to the resolution of this long-perplexing problem in criminal law.【关键词】特殊犯罪/罪过理论/主要罪过/次要罪过special crime/culpability theory/major guilty mind/minor guilty mind【正文】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1-0038-11一、问题之所在罪过,是行为人支配其行为方式、针对行为对象以及保护法益进行活动的内在意思,即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支配意思。
如实供述而未被一案处理的刑法处遇——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
第19卷第2期Vol.19 No.2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Wuhan T'cchnical College of Comniunications2017年6月Jun.2017如实供述而未被一案处理的刑法处遇—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陈军辉(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而司法机关未一案处理,同案犯的潜逃、异地管辖等问题导致部分犯罪事实未能被查证属实。
但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未被查证的得以证实,此时对于余罪的处理争议不断。
笔者认为虽然可以将未被证实的犯罪认定为漏罪,但是不宜依照刑法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
在对后罪单独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前罪已经执行的刑罚来决定后罪的刑罚期限。
在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办案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司法机关来承担,不应该由犯罪嫌疑人来负担。
因此在如实供述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案件应对后罪从轻处罚或者甚至是放弃追诉。
只有这样才是对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促进。
关键词:如实供述;漏罪;疑罪从无;余罪DOI:10.3969/j.issn.l672-984 6.2017.02.005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八一、问题的提出本题提出主要基于两个案例:案例一为2005 年3月至2007年3月,王某在担任某服装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销售公司日常营销管理过程中,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属下赵某,多次以借 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营销公司经理的钱款,为他 人谋取利益,在公司赠品采购的过程中,违反国家 规定,收受生产方回扣归个人所有,总计收受人民 币500万元(以下简称“前罪”)。
2007年案发后,赵某潜逃(后于2016年10月3日被抓获)。
王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案件事实,并主动将980万元赃款交到公安机关扣押。
后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非国 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没收个 人财产200万元,暂扣的500万元贿赂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光权)刑事争议案件的证据运用
19
(四)控方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控方没有充分履行证明责任的案件,应当由法院做出无罪 判决,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由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对被告人作出 不起诉。有的检察院作出留有尾巴的相对不起诉,而不是绝 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并不是很合适的方式 【例6】某县审计局在对某国有煤矿进行审计时,发现该煤矿 财物制度混乱,资金使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便决定按规定 对其进行处罚,后该煤矿主要领导研究向审计局参与审计的 三人行贿。检察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1)审计局工作人员曹某、李某直接从矿长手中分别拿走 2万元,二人受贿后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
12
在实务中,检察官要履行说服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例3】某区建设局副局长甲低于市场价350万元购买某 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商在公司财务上对该差价款 挂账,注明甲欠公司350万元。6年后,甲涉嫌受贿罪被抓获 律师:开发商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其与公司之间存在 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受贿 出庭公诉人:房地产公司内部就甲并未支付的剩余 房款,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 问题,一方面,是为了说明公司未收到该款的原因,便于 公司财务管理,在未来公司注销时做呆、坏账核销。另一 方面,实际上,也是说明行贿人有自我保护意识——在 行贿的场合,虽然给付了受贿人财物,但也要在公司内部 列清楚款项的来龙去脉,也就是说明行贿款的来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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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某公安部门领导A被指控低价购买B开发的铺面房,但 其辩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商B谋取利益 检察机关举证:A通过公安系统工作人员给规划部门负责人打 招呼,使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得以修改容积率;A违反 警车违规使用、要求下属公安部门协助维护B开发的楼盘秩序、 派驻保安进驻该小区 检察官的说服义务,就需要论证在本案中,能够认定收受财物 和被收买之间存在联系。关键点在于:行贿人的财物提供和国 家工作人员被收买之间,不要求一一对应
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
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
周光权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包括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不利宣告.某些主观要素或者客观要素虽貌似构成要件要素,但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多余部分,可能对责任的影响更大的,不是定罪情节,应该作为量刑情节使用,此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累犯从重处罚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嫌疑;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累犯“加重处罚”违反禁止不利宣告原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应该得到允许的精神,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以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事实不能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要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对组织、行为负责,同时因为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就认定其对并未直接实施的“命案”负主犯责任,从而判处其比直接着手实施夺取被害人生命的正犯更重的刑罚,实际上是就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行为分别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导致命案的故意杀人罪等罪中评价了两次,是对被告人明显不利的刑罚评价,这种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总页数】8页(P109-116)
【作者】周光权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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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累犯处罚方法构成重复评价观点的质疑
对累犯处罚方法构成重复评价观点的质疑作者:苟洋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8期摘要: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适用于定罪和量刑阶段,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①该原则由于具有法的正义性要求为法理依据,故而为我国学界公认。
我国《刑法》第65条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情形做了规定,对于两种类型的累犯,均科以从重的刑罚处罚方式,具体来说,即“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增加基准刑的10%-40%”②。
然而,对此一些学者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刑罚方式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③因此,本文将对累犯制度是否构成重复评价略作剖析。
关键词:累犯制度;重复评价;质疑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04-01作者简介:苟洋(1993-),男,汉族,四川西昌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行为人刑法视角下累犯制度的合理性从当今的刑法视角来看,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合并可以说是大势所趋。
④而累犯制度则体现了行为人刑法的本质,因此运用“行为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⑤对累犯从重处罚进行否定评价既不符合逻辑、也与实证研究结果不符,实属不妥。
具体来说,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是一种报应刑主义;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是一种目的刑主义。
其中,报应刑是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而目的刑是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由于报应刑未能考虑社会的因素,故而应当在其中融入目的刑理论。
当然,这种融入并非将这两种刑罚理论进行并列。
因为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如过失犯),所以在刑罚中应当以犯罪行为为主要判定标准,而辅以犯罪人格标准。
即在报应刑的基础上用目的刑标准去上下浮动刑罚。
这样的处理方式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均是通行做法,⑥也是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
服刑期间交代同种漏罪刑满释放后被查证属实的法律适用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 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
判决的, 应 当对新 发现 的罪 作 出判 决 , 把前 后 两 个 判 决所 判处 的刑 罚 , 依 照本 法 第 六 十 九条 的规 定 , 决 定执 行 的刑罚 , 也就 是 采 用通 常 所说 的 “ 先并 后 减” 的并 罚方 法 。但 罪犯 交 代 漏 罪后 , 由于 执行 看 管机 关 的耽 搁 、 侦查 机 关 未启 动 漏 罪 侦 查 程序 、 公 文来 回时 间延误 等 原 因 , 对 漏 罪 的起 诉 、 判 罚 均 在 原判 刑罚 执 行 完 毕 之 后 , 对 被 告 人 如 实 交 代 漏 罪 的情 节该 如 何 认 定 、 是 否 也需 要 将 漏 罪 判 罚 后 与
二、 服刑 期 间交 代 的 漏 罪 系 同种 罪 行 是 否 认 定 为 自首
本案对 张 某某行 为是 否 应认 定 为 自首 争 议 较 大 。一种 观点 认 为 , 张某 某 在 服 刑 期 间供 述 的 系
其 他在 侦查 期 间 便 能 如 实 供 述 自己 同 种 罪 行 , 而
有期 徒刑 9个 月并 处罚 金 。在服 刑期 间 , 张某某 亲 笔坦 白其 伙 同他人 曾至嘉 定 区黄 渡 镇 附 近一 家 电
子厂实施盗窃 , 窃得 数码相机 、 保险箱等财 物 , 其 中保险柜 内有现金人 民币 1 万余 元。上海市公安
局 深挖 办将 该 情 况 反 馈 至 嘉 定 公 安 分 局 核 查 , 但 无 法核 实 。后上 海市 公 安 局 深挖 办 又将 该 情 况 转 至青浦 公安 分局 核查 , 经调查 , 发 现 青浦 区华 新 镇 ( 与黄 渡镇 毗 邻 ) 某 电子 有 限公 司 曾 发 生 过 盗 窃 案, 被 窃情 形 和财物 与 张 某 某交 代 较 为 吻 合 , 故 推 测 可 能为 其 所 交 代 的 盗 窃 事 实 。但 几 经 来 回 , 张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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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中的处理
对类似在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人有余罪的案件,实践中的处理贯彻了分别发现、分段处理的“分别评价”思路,即在新的事实发现后,检察机关针对新的犯罪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这是对后发现的余罪进行“单独定罪”的模式。换言之,就是将新发现的罪行,视作和原判决完全无关的案件进行处理。对前述案例的处理,司法机关都遵循了这一思路。
(三)实践处理思路的问题
这样处理的问题在于:(1)可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后罪进行判决时,不考虑其关联行为已经被部分评价、已经受刑的情况,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特别是在前后发现的犯罪都是可能判刑十年以上的重罪时,司法裁判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或者不利评价原则的问题会进一步凸现出来。在案例1[甲连续伤害多人案]、案例2[乙一次伤害多人案]中,对甲、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重新起诉并判决,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使得量刑比罪行同时被发现的相同情形在处理上明显偏重,特别是在案例2中,一次伤害行为所受到的处罚超过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案例3[丙盗窃案]法院再次对丙的盗窃行为判刑十年。但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如此处理,将一次盗窃行为分割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可能使被告人受到过重的处罚。案例5[戊伪造印章诈骗案]中,对戊的诈骗行为如果单独评价,在其具有牵连关系的伪造行为已经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明显和禁止重复评价相冲突。其实,从理论上看,对牵连犯不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就是考虑到违法性评价以及影响违法性要素的量刑事实有重合部分,因为处罚对象有重合,在量刑上就要避免重复评价或者二重处罚的危险。⑺(2)如果是服刑期间发现余罪或者漏罪,对罪犯的并罚还要先并后减,而一旦要减去已经服刑的刑期,罪犯实际服刑期就会缩短。但是,现在仅仅因为被害人报案晚,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晚,罪犯的服刑时间就更长,似乎并不合理。(3)更大的问题在于,类似于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这样的案件,由于丁是在刑满释放后其余罪才被发现,那么,不能采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丁就还得服刑十年以上。如果丁连续集资诈骗15人的犯罪在作出原判决前一次被发现,其犯罪金额就是230万元,就此数额,对丁的判刑,也仍然只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司法机关对其诈骗110万元的事实单独评价,其就要承担两个十年以上的刑罚,超过有期徒刑服刑的最高限制。其实,在连续犯的场合,因为行为相同,对该行为的违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即属于发现漏罪的情形。此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先并后减”的原则处理,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也就是说,对于新发现的漏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亦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分别单独作出判处,然后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处理。上述发现漏罪的处理方法,并不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司法机关尽管是在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有时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但是漏罪毕竟是既往的犯罪事实,属于“旧账”,所以,对前罪判决宣告前发生的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因此,要“先并后减”,犯罪分子实际被执行的刑期,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时所应受到的处罚并无差别,即受限于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的规定。
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发现其在原判决作出之前有同种犯罪,大致存在两种情况:
1.前后发现的同种犯罪基本可以分割评价的情形。这大致包括两种情形:
(1)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连续犯的。案例1[甲连续伤害多人案]:甲因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被判刑八年,刑满释放后发现甲还在那次故意伤害行为后的1小时内导致王某重伤,法院遂对甲再次判刑七年。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 发现余罪 综合评价 罪刑相适应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将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应该被禁止。
对何种刑法适用属于重复评价,可以作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上的重复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其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一事实,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再拿来作为认定乙罪的事实。法律禁止重复论罪。⑴例如,使用暴力强制猥亵被害人,然后乘被害人穿衣物的瞬间拿走其财物的,对暴力行为不能同时评价为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只能认定被告人不是通过暴力取财,最终对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情形。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的死亡后果、强奸罪的暴力行为,都已经被评价为定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加以评判,如果再作为量刑事实评价,会得出对被告人双重不利的结论,就是重复评价。
明显不利的刑罚评价。特别是,当前后两罪所涉及的数额都为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时,将前后两个独立判决所得出的结论联系起来考察,就会发现被告人被明显重判的量刑失衡问题。因此,要防止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对类似案件,就应该探寻当下再次起诉、再次判决的“分别评价”模式之外的新思路。
但是,如果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被发现有同种余罪(包括同种犯罪,以及以前犯罪中的一部分事实),且服刑前后被发现的罪行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或者其他数额、数量决定违法性的犯罪时,应该如何处理?如果放到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的语境下审视,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二、通常的处理方式及其问题
(一)问题的归类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犯罪1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丁刑满释放后,又有5人来报案(其中1人以前报案并已认定,此次就被诈骗的数额提出异议,追加报案),提出在丁以前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中,被丁骗取110万元。公安机关查明这5人的报案属实,⑸十多年以前这些人未报案的原因是未感觉到受骗,或者不知道公安机关在侦查丁的犯罪行为,或者在报案时将被骗数额弄错。法院遂对丁集资诈骗110万元的行为再次判决,其又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特别需要强调,无论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重复评价,都应该被禁止。对于禁止重复评价的研究,相关文献已经很多,恕不能一一列举。但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问题上。本文试图侧重于讨论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问题中不易被关注的“小”问题: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才发现其有同种余罪的,能否不需要和前罪并罚,而作为单独的罪行直接判决?如果这样做,是否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连续犯,但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很难截然分开的。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丁以替他人造林的方式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有10名被害人针对丁的欺骗行为报案,公安机关据此查明丁的犯罪金额是150万元。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
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内容提要】在将某种事实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时,即便没有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并由此得出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结论的,也属于重复评价的范畴,应当予以禁止。对于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被发现有同种余罪(包括同种数罪,以及以前犯罪中的部分事实),且服刑前后被发现的罪行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或者其他数额、数量决定违法性的犯罪时,实践中通常对新发现的余罪单独定罪量刑。但这一做法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禁止不利评价的原则,最终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冲击。此时,合理的做法是采用“综合评判”的方法,即在余罪发现之后,以原来的判决没有认定全部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将前后两次发现的犯罪数额累加、综合起来进行一次性评价(而非重复评价),确定一个刑期,减去罪犯已经服刑的刑期之后,宣告罪犯还需要服刑的剩余期限。
广义上的重复评价,则在前述内容之外,还包括量刑上的不利宣告,是一种非典型的重复评价。即在量刑过程中,对定罪量刑事实进行认定时,虽然没有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可
能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并由此得出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结论的,也属于重复评价的范畴。⑵换言之,在广义的重复评价背景下的量刑上的不利宣告,是指刑罚适用的结论,因为建立在相关事实或多或少以前已经被评价的前提下,因此,会明显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或者从形式上看合理但实质上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情形。例如,将原本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从而加重处罚的,会导致罪刑关系失衡,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因为一个情节只能证明一个量刑事实,只能提供一个刑罚适用理由。从结局上看,我们显然不能说根据一个从重量刑情节,就可以得出加重处罚的结论。
这种处理方式从程序上看,似乎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看后罪判决所得出的结论在刑法上似乎也没有问题。也正因为这一点,有的学者对这种处理思路原则上也赞同。例如,有观点就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遗漏了连续犯的部分罪行的,不宜再将遗漏部分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则可以将遗漏的罪行作为独立犯罪定罪量刑。”⑹按照这种逻辑,罪犯两次贪污,其中一次得款50万元,另外一次得款20万元的,如果第一次审理时只发现了贪污50万元的事实,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遗漏了贪污20万元的罪行的,不宜再将遗漏部分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只能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并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则可以将遗漏的贪污20万元的罪行作为独立犯罪定罪量刑。该观点虽然认可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同种漏罪的单独定罪模式,但也对这种处理方式有担忧,认为“这种初步看法是否有违反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原则之嫌,则需进一步讨论”。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因为第二次判决即针对余罪进行判决时,全然不考虑关联行为以前已经被处理的现实,等于是重复评价,也是对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