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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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2篇)

虚开增值税(2篇)

第1篇一、引言增值税是我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本文将深入剖析虚开增值税的犯罪手段、危害及防范措施,以期提高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共同维护税收安全。

二、虚开增值税的犯罪手段1. 无实际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分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运输单据等,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

这种手段具有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证。

2. 部分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分子在部分交易中虚开增值税发票,如虚开发票金额、虚开税率等。

这种手段较为隐蔽,难以发现。

3. 利用虚假发票抵扣增值税犯罪分子通过购买、伪造虚假发票,用于抵扣应纳税额,从而减少税收负担。

4. 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非法牟利犯罪分子通过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谋取暴利。

5. 利用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三、虚开增值税的危害1. 严重扰乱税收秩序虚开增值税发票严重破坏了税收秩序,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2.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企业间交易不公平,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

3. 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开增值税发票使得一些企业逃避税收,享受不公平的市场待遇,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4. 增加税务执法成本虚开增值税发票使得税务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增加了税务执法成本。

5. 影响国家宏观经济稳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影响国家宏观经济稳定。

四、防范虚开增值税的措施1.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界定和处罚标准,提高违法成本。

2. 强化税收征管加大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打击力度,严格审查发票开具、抵扣、退税等环节,防止虚开增值税发票。

3. 优化发票管理推广电子发票,加强发票领用、开具、保管等环节的监管,提高发票管理效率。

4. 加强税收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危害的认识,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企业或个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伪造交易或变相交易等手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从而减少应交的增值税。

该罪行被认为是企业税务违法和违规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因为其不仅违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利益。

在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背后,往往是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考虑。

在实际经营中,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虚构交易、伪造交易或变相交易等手段,以获得假发票,从而减少应交的税款。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假装购买办公用品、家具、电脑等,或者虚构运输、租赁等业务,从而达到虚开发票的目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涉及范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少应交的税款;另一种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获取更多的税前收入。

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发生主要涉及企业和个人,但是涉及到的范围十分广泛,从广义上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其中包括了税务部门、金融机构、审计院所等。

所以整个社会也应该关注和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而保障税收的正常运行。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影响国家税收收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导致企业减少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从而间接减少国家税收收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2.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扰乱市场价格体系,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3.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容易导致不良资产的形成,进而通过金融机构转移和洗钱,同时也降低金融机构对于不良资产的风险防范能力。

4.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和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的受损,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基本概况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16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14年20件、28人次,2014年12件、27人次,2014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特点及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特点及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特点及分析1. 案例背景近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引起了广泛关注。

其中,涉案金额巨大,而犯罪嫌疑人的手法也十分高明,避免了很多审核机制的监管,导致案件难以侦破。

2. 案件的主要特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主要特点如下:2.1. 涉案金额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案金额通常都非常高。

这是因为,虚开专用发票是指用于抵扣纳税人购买货物和接受服务过程中支付的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而增值税是按照货物或服务的价值计算的,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也非常高。

2.2. 犯罪手法高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犯罪嫌疑人手法高明,通常采用虚构、伪造等手法来制造假票据,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

此外,一些犯罪嫌疑人还利用涉案公司的盲区,通过虚开专用发票来偷税漏税,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2.3. 审核机制缺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往往被犯罪嫌疑人避开了很多的审核机制和监管手段。

例如,一些犯罪嫌疑人会采用树立虚假形象、掩盖自己、隐瞒行为等手段,从而防止被税务机关发现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3. 案件的分析与反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突显了加强健全风险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这也需要持续强化监管、完善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技术应用,尽可能地减少税务管理中的漏洞;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包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追诉力度和公开曝光,提高企业、行业和全社会的合规意识。

同时也需要企业履行正当纳税的社会责任,加强内部控制,遵守税收法规,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需要落实加强税收管理的各项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构建透明、规范、诚信的税收环境。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随着金税工程的逐步完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遏止,但并没有得到完全控制。

真票假开、非法代开等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究其原因,除了少数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而实施违法行为外,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立法不完善也有重要关系。

一、税收立法存在盲点,且与刑法不配套,造成税务机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和处理问题上缺少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最早见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罪名纳入了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该法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刑法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等一直没有明确。

税收行政法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2号]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基本概况2、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2、对不同虚开行为的认定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纳税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情况下也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关系与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完全相同。

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上并无限制。

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合法纳税资格主体。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给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

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者开票单位不一致。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5、共同犯罪问题四、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成因分析及相应对策(一)、犯罪成因分析1、低成本、高利润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直接原因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等于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

因此,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投资,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从而获得巨额利润。

就算此时案发,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甚至已经大肆挥霍,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体制制度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要原因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学习市局转发两起税务干部组织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通报的的心得体会通过对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科原科长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税局干部秦宗堂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作为一名税务干部,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学习,才能更好地杜绝自己走向歧途,避免犯罪。

一、不断提高品质上的感染力。

品质反映一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精神风貌。

税务干部必须要有好的人品。

首先,要讲政治。

政治上要清醒和坚定,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任何时候都要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与县委保持一致,与部领导保持一致。

其次,要讲诚信。

时刻对党忠诚,对人民的事业忠诚,做到为人民服务要真,行使权力要正,为人处事要守信用,为公立业要诚实。

第三,心胸要豁达。

税(推荐打开好范文网:)务干部要襟怀坦白,宽厚待人,做到容得下人,听得进不同意见,闻过则喜,从善如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第四,要讲情理。

要以人民为父母,视同志为兄弟,关心人、理解人、体贴人,即使批评同志也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用真情感染人。

第五,要讲公心。

工作中行得端、做得正,讲党性、顾大局,言忠信、行笃敬。

在执行干部路线上,不为权势所惧,不为钱财所动,不为酒色所惑,秉公办事,刚正不阿。

二、不断提高学习上的坚毅力。

学习是固本之举。

一要勤学习。

这几年部里的学习机会一直很多,关键我们要在真学上下功夫。

勤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运用辩证的方法来认识、分析、解决问题;勤学本职业务知识,加强党性修养和世界观的改造,把党性修养与完美人格培养结合起来;勤学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新知识,做到与时俱进,适应发展迅速、竞争激烈、日新月异新形势的要求。

二要善总结。

近年来,税务系统工作和税务基础工作在实践中探索出了许多新方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要认真系统地总结。

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完善措施、提升工作,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发现问题、推进工作。

增值税虚开适用法律规定(3篇)

增值税虚开适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增值税作为一种重要的税收制度,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税收、骗取出口退税等目的,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

为了打击增值税虚开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我国法律对增值税虚开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增值税虚开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增值税虚开的概念增值税虚开,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无真实交易或者虚假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变造、虚开、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或者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增值税虚开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虚开、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或者非法利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虚构的交易、提供虚假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虚开、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或者非法利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值税虚开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增值税虚开行为人将面临以下行政责任:(1)追缴骗取的税款;(2)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三、关于“代开”能否独立定罪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代开”是指如实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为他人代开或者让他人代开。对‘代开’能否构成本罪,司法界争议较大,大多数认为能够构成本罪。笔者所查阅的资料中,曹康、黄河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莫开勤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和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黄河、张相军等著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刘生荣主编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税务出版社),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以及高铭喧主编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几乎都对此有着相同的表述,即“为他人虚开,这种行为在《决定》颁行之前通常称为代开,为他人虚开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一种是在他人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人代开。”由王松苗、文向民主编的《新刑法与税收犯罪》(西苑出版社)提出了与上相一致的观点,并进一步阐述这两种情况虽有区别,但实质上都是行为人违反了发票管理的使用法规,在自己未进行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专用发 票,其实际危害性是一致的。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有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均不影响构成本罪。同时该书还援引分析了立法背景在《决定》草案中曾有“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法,把“代开”和“虚开”并列。审议中,一些委员和部门建议取消“代开”一词,认为“代开”一词含义不清,而且对代开人而言,也是虚开,因为行为人本人并未开展业务活动。因此,为他人代开发票,实质上也是一种虚开发票行为,应包含在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之中,为此,这次刑法修改,仍沿用了《决定》的规定,只规定了“虚开”未规定“代开”,这就抓住了“代开”实为“虚开”的本质,使立法更加科学。对此提出相反的观点有:李永君著《税收犯罪认定处理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由于司法实践中虚开、代开行为往往并生,所以人们常将他们合在一起表述。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将代开行为人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成为该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新刑法也未将其单列,所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独立定罪。”熊洪文发布在2004年8月12日的正义网中一篇文章《“虚开”不应包括“代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虚”在于未实际发生经营业务,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发生经营业务为前提,两者在客观方面完全不同,在危害后果方面也相差甚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为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妥当”。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中提出了“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并不能涵盖代开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的关系,对于交叉部分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而对于代开与虚开不交叉的部分则不能一律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看似有些折衷的味道,但笔者认为颇 有道理,实践中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从立法本意全面理解本罪内涵,即虚开是否已包含了代开,再次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具体情况,区分而定,主要还是考量实践中的“代开”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是否触及了本罪的罪质,是否具备本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从词义上讲,“虚”是“虚假”与“实际不符”的意思,具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和接受方面主要指“无中生有”或“有而不实”,“虚开”行为的危害本质不仅仅要在于形式的“虚假”,更着重在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代开”主要是以如实发生应税经济业务为前提,从词面上二者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如果“代开”行为的危害后果和虚开的危害后果本质无异时,那么“代开”行为也应包含在“虚开”之列,也完全以本罪论处。周洪波主编的《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列举了这样案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某为一小规模纳税人张某对外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书中赞同对李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并分析了其危害后果:张某系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而李某为张某代开,使其适用税率为17%,购货人以李某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无疑从国家那赚取了所售货物的11%的税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管控研究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管控研究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管控研究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管控研究引言:增值税是一种按照货物和劳务的不同环节逐级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国家的税收体系中。

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增值税征收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以获得非法利益。

因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进行管控研究显得十分重要。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危害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对社会经济造成了多方面的危害。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导致税收减少,从而影响国家财政收入,阻碍了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虚开发票涉及的经济活动往往伴随着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偷税漏税、挪用资金等,助长了经济犯罪的发生。

此外,虚开发票也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使得有诚信经营意愿的企业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冲击,破坏了市场环境,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的建立。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成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引发的。

首先是制度建设的不完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设计和管理存在缺陷,使得一些不法分子能够钻空子,通过虚构交易等手段进行虚开。

其次是信息技术的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电子发票的使用相对容易造假,虚开发票的风险也相应提高。

此外,部分企业缺乏诚信意识,为了逃避税收监管,利用虚开发票进行非法获利。

同时,一些税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执行力也存在不足,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处理虚开发票问题。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的管控措施为了有效管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税务部门的监管职能,提高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升税收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其次,建立健全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包括发票申领、使用、报废等环节,严格履行监督和审计职责。

保持对发票的严密追踪,及时发现虚开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同时,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强监管的综合性和全面性。

此外,加强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建立企业纳税信用体系,对信誉较好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严厉打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指通过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交易等手段,虚构或瞒报销售额、虚构或夸大进项税额,以获取不当税额、骗取国家税收而进行的一类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根源、危害以及打击手段。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根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根源可以追溯到我国税收制度的缺陷和管理漏洞。

一方面,税收制度的复杂性和存在的漏洞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另一方面,税务部门的控制和监管不到位也造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滋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手段包括虚构购销合同、虚假交易和冒用他人名义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通过这些手段,虚构了大量的交易信息,以达到欺骗税务部门和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

这些手段的使用往往离不开税收制度的漏洞和监管体系的不完善,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得以滋生的直接原因。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危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社会经济稳定和税收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损失,严重侵蚀了国家财政的收入来源,将本应为国家的税款转化为一部分人的非法利益。

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助长了黑市经济的发展,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造成了负面影响。

此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还会抬高商品价格,给消费者带来经济负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还损害了税收法治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税收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存在破坏了税收法治的落地和体现,给法治建设带来了挑战。

此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影响了企业的信用记录,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给商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手段为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打击措施和制度改革。

首先,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查处力度,严惩犯罪分子。

法发[1996]30号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解读目录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概述 (1)二、入罪标准解读 (1)1、主体资格 (2)2、主观方面 (3)3、客体方面 (4)4、客观方面 (5)三、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案例分析 (6)1、常见问题 (7)2、案例分析 (8)四、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措施 (9)1、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10)2、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10)3、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 (11)4、加强执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 (13)五、结论 (13)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要性 (14)2、入罪标准的把握与适用 (15)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概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通过虚假手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或其他财政性资金的行为。

此类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财政收入,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企业的信誉和长期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在我国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的一种,其入罪标准严格,涉及多个方面的考量。

这不仅包括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还包括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涉及的金额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本文将对其入罪标准的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及入罪标准可能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

在理解和适用相关标准时,应当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准确有效。

二、入罪标准解读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增值税发票的目的。

行为人明知所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或转让,但仍然进行虚开。

客观方面: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包括出售、购买、出租、承租、赠与、借款、投资等方式,以及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增值税发票。

数量与情节严重程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几点思考2008年以来,东营市侦监部门共受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4案12人,这种新型涉税犯罪,即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又严重危害我国税收征管秩序。

作为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等五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承办人及从事侦查监督工作多年的检察干警,笔者拟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这几起在当地涉案人员较广、涉及金额数大的案件着手,从检察实务的角度,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具体表现是发票管理制度,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管理制度是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通过对发票管理制度的违反,进而破坏税收征管制度,破坏国民经济,社会危害极大。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销售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货物销售但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①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杜某某等5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提前将受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交给实际购货方,实际购货方发生真实货物交易后,按票面价税金额4.7%的价格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杜某某等人,杜某某等人再将发票转卖给受票单位,从中获取差价。

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思考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思考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思考1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机理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各个环节增值因素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

所谓“增值”,是指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其从事工业制造、商品经营或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创造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简单地讲就是在一定时期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与购进货物或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

对增值额进行征税是通过本环节的销售税金扣除上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间接实现的。

增值税实行“征多少扣多少”的税款抵扣制度,企业销售自己的产品或者商品,给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上注明已缴纳的税额,购货方作为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本道环节把加工过的产品或商品再销售出去时,就可以把购进上一环节已纳税款抵扣掉,只就本环节增值部分依率缴纳税额。

考察增值税征收的过程,我们会发现在增值税征收过程中有一种层层抵扣、环环相接的特性:增值税专用发票像一根链条将纳税人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在一起。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计,兼记货物或劳务所担负增值税税额的特殊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还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主要凭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征收增值税的核心环节。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种抵扣功能,即销项税抵进项税时,就是用销项税票与进项税票相对照。

征税靠这张票来征,扣税也凭这张票来扣。

显然,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有一般发票的销售凭证作用外,还具有完税凭证作用。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现钞价值。

涉税犯罪关注的恰恰是这种“现钞”价值。

如果开具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根本不曾依率缴纳过税款,完全是虚填销售和销项税额,让购货方凭这张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就等于从国库中侵吞税金,涉及增值税犯罪的机理全在于一张小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治对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治对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治对策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概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企业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监管,而制造的不存在的交易、虚假的发票记录,用来骗取国家税收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1. 导致国家税收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导致企业逃税,给国家税收带来严重的损失。

据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年给国家带来数以百亿计的损失。

2. 扰乱市场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在会导致正常企业竞争的不公平,扰乱市场秩序,导致良性竞争环境的破坏,对经济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3. 损害国家信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会对国家的形象和诚信度造成严重的损害,给国家的正常经济交往和外交关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治对策1. 加强政府监管。

政府应当完善税收监管制度,强化对于发票的真伪查验,建立完善的发票信息互联网平台,加强对虚开发票的监控和打击力度,提高虚开发票的成本,减少其发生的可能性。

2. 加大力度打击虚开发票。

加大力度打击虚开发票的行为,严惩不法分子,提高违法成本,增大违法风险,让不法分子付出应有的代价,以震慑更多人不敢从事虚开发票的行为。

3. 完善法规制度。

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给予具体、明确的法律定义,并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从源头上规范市场秩序,将虚开发票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加强预防和打击的力度。

4. 提高企业自律意识。

企业要提高自律意识,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自觉抵制虚开发票的行为,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发票使用,自觉维护税收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5. 宣传教育。

加大对于虚开发票的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倡导正当经营,营造风清气正的经营环境,增强公众对于虚开发票的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形成抵制虚开发票的社会风气。

四、结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于国家税收和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当及时、从严打击,从源头上堵塞漏洞,构建完善的防治体系。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争议的问题的分析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争议的问题的分析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几个争议问题的分析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跨法犯”如何定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的,行为不同,时间长短各异。

在新、旧法交替之际,就会出现依新法规定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开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生效之后的情况,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跨法犯”。

(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页。

)这里有一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跨法犯”:犯罪嫌疑人戴某,原系某机电汽车配件经销部的承包经营者。

1995年1月,戴某以某物资经销部名义与其承包的经销部签订联销协议,由其个人开展汽配、五金等销售活动。

在经营过程中,戴结识了本市专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的李某(在逃)。

为偷逃税款,戴在1995年9月至10 月间,先后以给好处费的办法,让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10余万元,从而抵扣税款1.7万余元。

1996年1月,戴以同样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额50余万元,从而抵扣税款8万余元。

1997年12月10日,检察院对戴某批准逮捕。

本案的时间跨度从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在这期间前后,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现行刑法。

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投机倒把罪;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投机倒把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案情颇为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较多。

如果适用《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适用《决定》和现行刑法,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两相比较,可见刑罚轻重差距巨大。

同时,本案涉及的刑法规范除一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外,还有现行刑法。

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3篇)

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3篇)

一、引言增值税作为一种重要的税收制度,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进行偷税漏税,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

为了维护税收公平,我国法律规定了针对虚开增值税的严厉打击措施。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案例分析等方面对虚开增值税问题进行解析。

二、虚开增值税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 虚开增值税的定义虚开增值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交易、虚构事实、虚构税务登记等手段,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虚开增值税的表现形式及危害1. 表现形式(1)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交易。

(2)虚构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虚构采购、销售、运输等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虚构税务登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2)扰乱税收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影响公平竞争。

(3)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导致企业之间虚假交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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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张瑞【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全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

这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一个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包含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罪。

本文仅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部分的若干问题作一探究。

一、虚开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犯罪的刑事立法改革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因为在当时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未开征增值税税种,相应也不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正是由于新的增值税制度实行的是税款抵扣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产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帐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也正是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证,记载着生产者、经营者的权利,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象保护眼睛那样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些不法牟利分子不断将犯罪目标转移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活动上来。

刑罚上,新刑法将其设置了在经济犯罪中屈指可数的死刑幅度。

据不完全统计,新税制实行当年的三个月内,全国就查获非法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518起,金额达16亿多元。

针对1979年刑法对其存在真空,缺少专项打击的现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日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责任。

”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规定暂时解决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惩治和打击这类犯罪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从后来的情况看,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并呈迅速蔓延之势,出现了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参与人多,危害严重等新的变化和特点。

规定的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需要,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显得牵强,此类犯罪发展业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借用”投机倒把罪名也不利于同此类犯罪展开长期的斗争。

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次成为经济犯罪中的一个新罪名,《决定》的颁布以及随后1996年10月17日对此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为专门惩治和打处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基本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从而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罪名。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大多论者持行为犯之说。

陈正云主编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须造成实际的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条件。

这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犯罪是不同的”,由刘生荣、但伟主编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也与上述观点相吻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后果,原则上都构成犯罪。

”对此观点,笔者以为值得商榷,现实的经济活动是纷繁复杂的,不能一味机械地理解和套用刑法条文。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三大特征之一,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时,应该给予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法律因素,哪怕是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和行为要件,也可以犯罪未遂论处较为客观。

05年7月5日《检察日报》上发表了北京市高级法院康瑛的一篇题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有特定目的》的文章,该文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而认为应属于目的犯,文中观点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罪过可界定为明知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包括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两种情况),客观上实施了虚开或介绍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

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成,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已无疑义。

但是故意的内容还须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罪质相一致,才可构成本罪,否则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也许有人会说,刑法205条中并未规定本罪需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这就需要我们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原义去理解和体会,该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何对虚开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显然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之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程度非常之大。

现实中不能完全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仅有虚开行为而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对此不应以此罪论处。

再如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或者非法套取单位公款,那么即使该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也无法对该行为人以本罪定罪,当然可以构成相应的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类型。

陈兴良等主编的《刑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会造成破坏国家税收制度的后果而仍然实施。

”无异此观点是对持目的犯观点的支持。

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哪些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应以205条定罪论处呢?笔者试列举几例:1、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

于此持否定的有,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某市三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采取轮流为对方填开无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即甲商场开给乙商场,乙商场开给丙商场,丙商场再开给甲商场,以达到虚增销售额的目的。

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开”和“环开”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损失。

因为开票方与受票方虚开的发票价、税项目雷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互相抵销,既没有向国家缴税,也没有多抵扣税款。

其目的主要在于虚增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伪造生产经营业绩。

虽然此两种手段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尤其是虚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国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不利。

因此,“对开”和“环开”发票也是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也可作为犯罪处理。

”正如该文所述“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本罪列举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罪群之下,所以明显该文所述案例侵害之客体非本罪之客体要件。

与此同时,笔者在黄振辉等著的《税收犯罪疑难案例判解》(暨南大学出版社)中一个相同的案例判解“1996年,湖北省随州市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燃料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两公司通过协商,同意采取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互为对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样,两公司虽然各自如实申报了销项税金,但因为有虚开的进项税金作抵扣,其应纳税金实际没有增加,两公司没有多交纳一分钱的税金,但提高了销售额,超额完成了总公司的任务,给公司的职工发放了更多的奖金。

对此行为,司法判定的结论为:两单位缺乏希望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与一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案件有明显的主观态度差异,完全不具有危害税收管理的刑事可罚性,不视为犯罪。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是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典型案例对相同或相似情况的处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因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这也应成为法治统一的需要。

2、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允许抵扣,所以无法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对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对有实物交易行为,但销货方不具有使用专用发票资格,以从非法渠道取得的专用发票同购货方结算,而购货方纳税人不知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来源渠道是否正常,发票票面的登记数额又与实际发生额没有出入,并据以支付货款的,对购货方纳税人一般不应以犯罪处理(见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369页,中国税务出版社)。

对此情况,可能出现一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定罪的情况(比如出票方),对购货方取得该专用发票行为能否以共犯论处呢?那么主要要看双方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

如果购货方没有实施刑法205条所规定的“为自己虚开”而取得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取得的行为要件,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就应该体现罪责自负的刑罚适用原则。

那么对购货方应如何处理呢?国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税务总局已对此有所规定,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货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4、对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纯以达到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目的,排除了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对此可按职务侵占或贪污等相关犯罪论处。

对由此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通过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即可。

同理,出票方明知受票方是为了出于职务犯罪而取得,对出票方以共犯论处;若出票方不知其受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和损失的结果,对其不能视作犯罪处理,可依据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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