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友泉不服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退休待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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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华、新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思华、新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思华、新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赣行终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丽萍陈雯雯万进福【审理法官】谢丽萍陈雯雯万进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思华;新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思华新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思华【当事人-公司】新余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思华【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且必须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且必须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思华系对其住房的征收拆迁工作有异议,于2019年向新余市规划局、新余市房产管理局、渝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类似、关联政府信息。

上述职能部门已经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但李思华没有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针对上述职能部门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均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分别向渝水区人民政府、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

李思华无论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均不是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且其起诉与欲解决的行政争议及期待保护的利益无直接关联。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2•【分类】其他正文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7月12日,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四川高院召开“行政审判树优提质”活动首场院厅联席会,共同研究推进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形成合力,强化人社领域行政案件源头治理和争议实质化解工作,促进执法司法水平提升。

会上,三方联合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一:秦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案案例二:徐某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案案例三:张某不服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案案例四: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例五:李某某诉某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案例六: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某建设工程公司罚款案案例七:某货运部诉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案例一秦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案——职工办理提前退休,应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基本案情2023年6月,某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经对职工档案审查发现,秦某从1988年11月起开始从事锻工工种,最后一次记载其从事该工种的书面资料是1997年1月劳资双方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

2001年12月秦某与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对该厂《职工工资表》审查发现,1988年11月至1998年4月工资册中,记载秦某为锻工工种的月份累计为56个月(含“工作不饱和、不饱满、70%工资、临时放假”等情形),不满9年。

秦某从事的锻工工种虽然是机械行业高温类特殊工种,但其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工作时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因此,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上诉人胡永春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胡永春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胡永春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途王玉刚付双【审理法官】洪途王玉刚付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永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当事人】胡永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胡永春【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刘传丽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刘传丽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桂荣刘传丽【代理律所】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永春【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永春于2019年5月21日以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青龙有色冶金机械厂、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其中断参保缴费期间的参保缴费工龄,并要求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7年7-12月的社保费,要求南京青龙有色冶金机械厂支付其经济和精神损失共20万元。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胡永春的起诉作出(2019)苏8602行初824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上诉人唐哲诉被上诉人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待遇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唐哲诉被上诉人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待遇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唐哲诉被上诉人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待遇一案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哲【当事人】唐哲【当事人-个人】唐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唐哲【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权责关键词】违法国家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可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本案中,据上诉人唐哲所述,其于1961年9月1日分配到湖南省涟邵矿务局洪山殿煤矿工作,1986年调入双牌县乡镇企业局工作,1994年初未升副科,1995年退休,要求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上诉人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曹文珍、付少明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曹文珍、付少明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曹文珍、付少明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鸿声蒋乾巽程杨【审理法官】程鸿声蒋乾巽程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曹文珍;付少琼;付少平;付少明【当事人】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曹文珍付少琼付少平付少明【当事人-个人】曹文珍付少琼付少平付少明【当事人-公司】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华【代理律所】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云阳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被告】曹文珍;付少琼;付少平;付少明【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系云阳县辖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能部门,具有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发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系云阳县辖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能部门,具有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发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曹文珍等人作为付关学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核发的社会保险待遇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死亡,其近亲属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54号)第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标准发给……。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23年第一季度劳动保障违法典型案件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23年第一季度劳动保障违法典型案件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23年第一季度劳动保障违法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4.13•【字号】•【施行日期】2023.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23年第一季度劳动保障违法典型案件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社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文件精神要求,现向社会公布2起典型案件。

鹰潭市余江区星凯锐眼镜厂欠薪案鹰潭市余江区星凯锐眼镜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22MABW76HRXD;住处地址:鹰潭市余江区中童工业园区亨通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余丽华。

2022年9月14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反映鹰潭市余江区星凯锐眼镜厂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经查,鹰潭市余江区星凯锐眼镜厂拖欠1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95473.5元。

2022年11月28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未支付。

截至目前,该单位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2023年1月4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1月5日,鹰潭市余江区公安机关立案。

上海宇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薪案上海宇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99785819A;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125号B栋805室;法定代表人:张引强。

2022年11月10日,南昌市红谷滩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反映上海宇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经查,上海宇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融创玖玺台项目拖欠207 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83.87万元。

李光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光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光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强甘致易蒋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光勇【当事人】李光勇【当事人-个人】李光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光勇【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37:46李光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赣05民终111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光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光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1)赣0521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光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诉讼费由分宜县西茶矿产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茶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光勇于2010年2月入职西茶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以下简称西茶煤矿)从事矿井挖煤工作,西茶公司一直未与李光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西茶公司按月给李光勇发放工资,李光勇给西茶公司提供劳动,受西茶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20年7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政府为实施上级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去产能”的政策,决定关闭西茶公司承包经营的西茶煤矿二井(西茶煤矿所有)。

此后不久,西茶公司决定解除与李光勇之间的劳动关系,李光勇当时由于已患矽肺病,就请求西茶公司配合其去有关鉴定机构做职业病鉴定,但遭到西茶公司的拒绝。

余凤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凤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凤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琴杜依霖蔡霞【审理法官】李少琴杜依霖蔡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凤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当事人】余凤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当事人-个人】余凤英【当事人-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玲【代理律所】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凤英【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凤英高温补贴是否适当?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余凤英在本案二审时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一份、《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其2002年至2020年一直在公路局老干部活动室工作,与公路局已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社保费用一直是自行缴纳,而非原单位(原上饶市蜡纸厂)缴纳。

首先,出具《证明》的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其次,两张收费票据仅是某两个月缴费记录,不具有连续性。

故以上证据无法达到余凤英之证明目的。

根据上饶市信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发放证明》可知,余凤英已于2004年7月从原上饶市蜡纸厂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凤英与公路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进而不支持其最低工资差额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温补贴,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不符合高温工作环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高温补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侵害劳动者社保权,当心得不偿失

侵害劳动者社保权,当心得不偿失
【坪 析 】工伤认定 申请 的主体 有用人 单 位 、职 工 本人 、职工 近亲 属等 ,但根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 ,发生工 伤事故 后 ,企业负有先 申请工伤认定的法 定 义 务 ,即应 当 自事故 伤害 发生 之 日起 3O日 内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工伤 认定 申请 。如 果企 业不 履行该 义务 ,工伤职 工或者 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 在事故伤害 发生之 日起 1年 内 ,可 以直接 向用人 单位所在地 统筹地 区社会 保险行 政部 门提 出工伤认定 申请。本案 中,孔某 在 工作 时 受伤 属事 实 ,符合 工伤 构 成要
缴 费 基数 低于 实 际工 资 生 育 津贴 差额部分应补足
【案例 】萍萍是 一家设 备公司 的女职 工 ,其 工资 由底薪 和 岗位工 资组成 ,每月 能拿到 5 500元 。半年前 ,萍 萍生孩子休 了产假 ,在休 产假期 间 ,她每月只拿 到 了 4 500元 的工资 ,而 在其他单位 工作的姐 妹休 产假 时的工 资与 产假 前基 本持 平 。 萍萍 经 多方 打听 得知 ,原来 是公 司没 有 按她 的实 际工资 为其 缴纳 生育 保 险费 , 而 是 按 照 公 司 全 员 月 平 均 工 资 4 500元 作 为缴 费基 数的 。那 么 ,萍 萍有 权要 求 单位补发差额部分D- 57
无 法 从 社 保 基 金 领 取 养 老 金 企 业 应 支付 养老保 险待遇
【案例 】陶某是 江苏省 徐州市 一家公 司的退休职工 ,退休前在该公 司连续工作 长达 18年 ,但 公司一 直 以经营 困难 等各 种理 由 ,没有 为陶某办理社会保险 。退休 后 由 于 无 法 享 受 养 老 金 待 遇 ,且 又 无法 补 办相 关手续 ,陶某 曾多次要 求公 司赔偿损 失 ,但公 司一直 不予解决 ,甚 至表示 陶某 的社会保险权 已过期作废 ,还说 法院不会 管这种事 的。那么 ,这种 说法对D- 57 陶某 的 损 失 该 如 何 计 算 ?

彭启铭、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启铭、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启铭、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川34行终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智强唐波金越琴【审理法官】胡智强唐波金越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启铭;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当事人】彭启铭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彭启铭【当事人-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科【代理律所】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彭启铭【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撤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凉山州社保局已将彭启铭2017年2月—4月领取的养老金13196.70元(4398.90元×3个月)及2017年5月—2018年7月领取的生活费7500.00元(500.00元×15个月),合计20696.70元予以追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谢贞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谢贞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伟;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伟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伟【当事人-公司】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付明友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刘勇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明友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刘勇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明友刘勇马明华【代理律所】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张伟;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2008]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9]23号)规定,对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一般程序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张伟二审中提举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除对二位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认定有误外,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兰少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兰少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兰少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志刚杜景柏宋彦【审理法官】赵志刚杜景柏宋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兰少明;李明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兰少明李明清【当事人-个人】兰少明李明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华敏【代理律所】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被告】兰少明;李明清【本院观点】本案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财保新余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李明清在(2019)赣0521民初456号案件中申请的诉前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兰少明的财产损失是否因李明清的诉请保全行为所导致的问题,一审法院从主观上和客观上已详细进行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李明清应对自己错误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兰少明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规定是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请求,李明清在申请诉前保全时选择在财保新余分公司处进行投保来预防和转移其可能的保全错误行为引发的责任风险,现确因其申请的诉前保全行为导致了兰少明的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根据财保新余分公司为其诉前保全行为出具的保险保单保函第4项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李明清与魏洪雪因民事合同纠纷案,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魏洪雪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8000元,或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房产等其他财产。

不能以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不能以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不能以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标题: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仍可认定为工伤作者:蒋明军谢春艳发布媒体:重庆法院网/article/detail/2016/06/id/1909019.sht ml发布时间:2016年6月15日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形成一股城市务工潮,但随之而来的农民工纠纷也日益增多。

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目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工伤保险纠纷案,认定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仍可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为除却工伤认定的理由。

搬运货物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向国秀之夫晏贞坤出生于1950年10月12日,系农村居民。

2011年4月晏贞坤在重庆市彭水县润溪乡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

2011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晏贞坤到重百彭水超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月2日19时许,晏贞坤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突感身体不适,便在超市的消防通道处休息,后由其女婿邵玉洪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

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国秀向被告重庆市彭水县人社局提出晏贞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最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贞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百彭水超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维持工伤认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水县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晏贞坤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遂判决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平志斌、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志斌、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志斌、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葳赵素萍熊剑【审理法官】张葳赵素萍熊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志斌;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平志斌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平志斌【当事人-公司】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志斌;新余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平志斌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书,是新绿色公司与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二地质大队签订,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新绿色公司认可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平志斌提交的《鑫河养殖场环境报告书》初稿事实,但认为平志斌已经离职。

署名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完成的江西鑫河牧业有限公司年出栏2万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具有平志斌的劳动成果。

平志斌就2018年7-10月份工资向新余市人社局投诉,该局已就2018年7-10月份工资作出了支付决定书,且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故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

平志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自认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河养殖场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由平志斌作出,应如何计算其绩效工资?二、新绿色公司应支付平志斌工资金额为多少?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新绿色公司认可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平志斌提交的《鑫河养殖场环境报告书》初稿事实,但认为平志斌已经离职。

方家福、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方家福、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方家福、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家福;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当事人】方家福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方家福【当事人-公司】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殷谦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谦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谦【代理律所】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方家福【被告】临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本院观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明确了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同时规定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权责关键词】合法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明确了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同时规定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规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规定,职业年金由托管人发放,不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在国家明确职业年金发放的具体办法之前,职业年金待遇暂不发放。

"目前,国家未明确职业年金发放的具体办法,不具备支付条件,方家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罗国仁、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国仁、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国仁、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绍华张葳赵素萍【审理法官】丁绍华张葳赵素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国仁;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罗国仁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国仁【当事人-公司】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思平【代理律所】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国仁【被告】新余巨德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因罗国仁受伤出院后,未回巨德公司上班并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审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巨德公司委托案外人荣锦公司代理购买工伤保险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罗国仁出院后的交通费、医药费是否应当由巨德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余裁决两起影响较大劳动争议案

新余裁决两起影响较大劳动争议案

新余裁决两起影响较大劳动争议案
张东明;胡琦
【期刊名称】《江西劳动保障》
【年(卷),期】2003(000)011
【总页数】1页(P51)
【作者】张东明;胡琦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6
【相关文献】
1.企业如何正确行使除名权——由两起劳动争议案件说起 [J], 徐虎
2.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是否应引用仲裁裁决事项内容 [J], 张天鸿;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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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友泉不服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退休待遇案
原告唐友泉不服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退休待遇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渝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唐友泉,男,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市人,江西长林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新余市竹山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谢仕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政,男,1956年11月
11日生,汉族,该局企业科科长,住。

身份证号码:。

原告唐友泉不服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一案,于20XX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友泉、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977年4月21日因工受伤,1986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

1995年5月31日,经国营长红机械厂批准退休,享受工伤退休待遇标准,并纳入了铜鼓县社保局退休统筹金范围。

1997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

1998年6月,被告以原告提前退休,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属违规审批为由,于1998年6月对原告作出按病退人员身份调整养老金的决定。

原告诉称:1995年5月3日,原告经授权行使退休审批权的原国营长红机械厂审核,办理了工伤退休。

1997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铜鼓县社保局转入被告
处。

1998年6月,被告在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在未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决定将原告按病退处理。

20XX年底,原告在被告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进行调整时,才发现自己未享受工伤退休待遇。

此后,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

20XX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

20XX年11月27日,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劳决字[20XX]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按病退人员支付养老金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将原告工伤退休待遇改变为病退待遇的行政职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撤销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决字[20XX]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违法给予原告病退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因病退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997年1月,长红机械厂因整体搬迁,由江西省社保局、宜春地区社保局、铜鼓县社保局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长红机械厂489名退休人员的
养老保险关系,从铜鼓县社保局转入被告处,由被告继续支付退休费。

因新余与宜春是同级市,被告无权审核其退休人员退休手续的合法性,只是核对了相关人员及其人事档案名单。

1998年6月,被告在对该489名退休人员调整退休费时,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退休人员未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而提前退休。

根据《江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费用全省统筹方案》的规定,1999年1月1日以后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而办理退休的,其退休费用仍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改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

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未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而提前退休的人员的退休费,不属于社会保险统筹发放,本应由长红机械厂支付。

其次,原告的退休是由长红机械厂自行审批,即使按照原告所讲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但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故原告的提前退休属违规审批。

再者,被告虽然无法对原告退休审批错误进行审核及纠正,但作为核定养老金的职能审批部门,被告有权按
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被告在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撤销的情况下,就低套用病退人员档次调整其养老金的做法并无不妥。

此后,在历年的养老金调整中,被告均按病退人员条件核定原告退休待遇,并告知了代发原告养老金的长红机械厂。

而原告直至20XX年1月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过了行政复议时效。

综述,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995年5月31日审批的工人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44年11月出生,年龄不符合国务院104号文件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内容。

2、1997年11月27日、1999年10月7日、20XX年4月17日、20XX年10月22日、20XX年1月12日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4次按病退人员待遇给原告调整退休费;3、劳动鉴定委员会通知单,证明原告退休时是按病退退休的,“工伤”二字是后来加上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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