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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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 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 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扣
除
类
扣除项目
扣除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15号),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
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3.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
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扣
除
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
类
通
用
政
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
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策
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
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2f40d3bf78a6529647d533a.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中标通知书;(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
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010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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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D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风险提示: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财务核算要求对优惠项目进行单独核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优惠结束,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3、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获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作出明确: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上述单位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提示:财务核算要求对优惠项目进行单独核算。
4、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将补缴优惠的税款。
风险提示: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关停并清算时,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方面,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关停并清算时,在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则应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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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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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9﹞31号【发文日期】2009-03-06【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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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成文日期:2010-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https://img.taocdn.com/s3/m/23424f0ba300a6c30c229f44.png)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
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函﹝2010﹞60号
【发文日期】2010-03-02
【实施时间】2010-03-02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针对建筑业外出经营多、项目分散的特点,各地应结合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好辖区内建筑企业税源状况调查摸底,有针对性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外出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所得税问题,保证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二级分支机构的税收监管;利用《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开展建筑业总机构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涉税信息比对,加强项目所在地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对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应要求建筑企业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
![国税函[2009]2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c526d10cc7931b765ce1529.png)
肖宏伟点评引起建筑业税企业争议的主要源头----国税函(2009)年221号文件一年前,读了一篇•河北地税,你凭什么?‣的文章,前些天又读了•一个建筑业纳税人的彷徨与呐喊‣,均表达了企业财务人员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困惑。
自2008新法颁布以来,跨地区经营建筑业企业所得税争议不断,以2009年下半年为最甚。
2010年4月19日国税函[2010]1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发布,虽说此文件企业不满意、税局不满意、地方政府不满意,但大都在执行,纷争才暂告一段落。
本人亲历自(1995)227号文、(2008)28号文、(2009)221号文、(2010)39号文、(2010)156号文出台、执行、解释、争议处理等过程,现在可以对此进行一个阶段的总结了,希望能给有关人士参考,也希望能解决各位心中的部分疑惑。
2008年以前,全国大多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缪慧频副司长在2009年4月25日答网友问时也强调此规定有效。
2008年总局出台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了总分机构的征税方法,建筑业也适用。
但由于文件本身的不严密,导致执行起来非常困难,一是总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对所得税可以任意调节其所得税的分配。
如28号文件规定:第十条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及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1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d7bbe9ef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3d.png)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2009年6月17日粤地税发[2009]11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落实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要求,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正确确定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规定,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30号文第三条所述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之一中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规定,在具体征管中,可以按以下标准掌握:(一)虽设立账簿,但账册不完整或科目设置混乱而不符合一般会计核算惯例;(二)虽设立收入账簿、收入科目,但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不能准确核算经营业务活动的利益流入;或虽收入凭证齐全,但收入核算混乱,不能准确区分收入、预收款性质,不能正确区分不同施工项目取得的收入;(三)虽设立了成本费用科目,但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或大量、或大额使用不合法凭证入账,或虽成本费用资料齐全,基本能使用合法凭证入账,但不能正确划分直接成本和费用界限的,或直接成本不能做到按施工项目进行归集、分配等规范核算,从而不能准确核算施工项目成本。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如何缴纳所得税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如何缴纳所得税](https://img.taocdn.com/s3/m/8cb4b412998fcc22bdd10d8b.png)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如何缴纳所得税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包括跨地区(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跨地(即省内跨地市、县区)等。
一、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经营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就地预缴是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经营需要关注的问题,预缴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建筑企业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由项目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预缴。
总机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汇总清算”原则,就其余额缴纳。
缴纳方式是: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
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比率预征企业所得税,这一部分税款将会减少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的预缴税款。
二是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二级机构应汇总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所发生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由二级分支机构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预缴。
建筑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以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等,不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税额,再确定二级分支机构应预缴的所得税额。
方法是:1、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税额,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就其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2、按照规定计算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分摊依据是:由总机构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471642c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b35c23a.png)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4.19•【字号】赣地税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55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一)查帐征收方式的认定管理1.对企业会计核算健全,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逐级报设区市一级地税机关核准后,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1)能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帐建制,会计帐簿、帐册和凭证完整、齐全、规范,并能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资料,能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统一计算盈亏;(2)收入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并能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能正确区分收入、预收款性质,收入核算符合会计核算惯例和要求;(3)成本、费用支出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并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归集,准确划分直接成本和费用,成本费用支出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相关支出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扣除的合法凭证,包括外部凭证(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和内部凭证;(4)具有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所有工程项目(含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异地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能全部纳入会计核算,并能按会计制度要求对各项工程项目收入进行确认以及成本费用进行合理配比扣除,准确计算经营成果。
2.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建筑企业查账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坚持标准和条件,严禁弄虚作假。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8b2083a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78.png)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4•【字号】沈地税发[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9〕150号)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为加强我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建筑业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营业税(一)我市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从事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执行:1.2009年7月1日起,我市跨区、县(市)从事以上业务的纳税人按新签订的合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09年6月30日前已签订合同但尚未执行到期的,继续按现行规定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2009年7月1日起,从事以上业务的纳税人不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也不再开具外管证。
二、企业所得税(一)征收方式1.各基层局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对建筑业纳税人原则上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完成后,由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费用支出大、负担重,对此类企业自身(不含只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公司或项目)承包施工的工程,按不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明确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核定征收并报市局备案。
2.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确认属实的,应予核准其查账征收并报市局备案。
2024年建筑营业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4年建筑营业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5c71c406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5a1b10d.png)
2024年建筑营业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税源管理难度大建筑营业税作为重要的地方税种,其税源分布广泛且复杂,涉及众多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
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由于工程项目分散、施工企业众多,税务部门难以全面掌握每个项目的税收情况,导致税源管理难度较大。
此外,部分建筑企业存在异地施工、挂靠经营等现象,进一步增加了税源管理的难度。
二、征管手段待完善目前,建筑营业税的征管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赖于纳税申报和事后稽查。
然而,这种方式往往难以发现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也无法对企业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
此外,部分地区的税收信息化建设滞后,税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也制约了征管手段的完善。
三、涉税违法行为频发受利益驱动,部分建筑企业存在偷税漏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足,导致这些行为频发,严重影响了建筑营业税的征管效果。
四、对策建议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加强税源管理: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掌握工程项目信息,建立健全税源管理机制。
同时,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对企业施工项目的实时监控,确保税收征管的全面覆盖。
完善征管手段:引入先进的税收征管手段,如大数据分析、云计算等技术,提高征管效率。
通过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实现对企业纳税行为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
加大打击力度: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偷税漏税、虚开发票等行为。
同时,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守法纳税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和政策支持,对违法企业则进行严厉处罚。
五、优化税收服务优化税收服务是提高征管效果的重要手段。
税务部门应加大对企业的宣传力度,普及税收法律法规,提高企业的纳税意识。
同时,建立健全纳税咨询和辅导机制,为企业提供个性化的税收服务,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和执行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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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291e20e79563c1ec5da712b.png)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416200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71.png)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
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26
•【字号】辽地税发[2010]34号
•【施行日期】2010.04.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
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总分机构体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办理,属于国税局管理的总分机构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于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如果能够提供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按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执行,允许其回企业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建筑企业外地施工,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建筑企业外地施工,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8af1893c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97.png)
建筑企业外地施工,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陈家军【摘要】问:我是一市政公司财务人员,我公司在外省施工项目较多,以前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下发后,我们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0(000)011【总页数】4页(P69-72)【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施工项目;跨地区经营;国家税务总局;市政公司;财务人员;活动管理【作者】陈家军【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问:我是一市政公司财务人员,我公司在外省施工项目较多,以前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下发后,我们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答:建筑企业异地施工,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外地设立分公司承包建筑施工,一种是在外地设立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承包建筑施工。
企业在外地设立项目部又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为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第二种为二级或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第三种为上交管理费挂靠在有资质企业下的项目部。
本文所指的异地施工,均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施工。
下面对以上异地施工形式所涉企业所得税分别解答:企业在异地设立分公司进行建筑施工,若该分公司能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两点:(一)自己是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二)自己的财务、业务、人员等均由总机构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能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核心证明资料:(一)自己具有主体经营职能的证明;(二)总机构出具的自己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证明;(三)根据税收实践,有的地方需要总机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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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企 业所 得税征 收管 理暂 行办法 > 的通知 》 国税 发 ( 0 8 2 ( 2 0 ) 8号 )
的规 定 , 对 跨地区 ( 跨 省 、 治区 、 辖 市和计 划单 列市 , 同) 现 指 自 直 下
经营 建筑企业 所得税征 收管理 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 ) 券 机构 技术和 制度 准备 完成 后 新上 市公 司的 限售股 , 二 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 一 采用 纳税保证 金方 式征缴税 款的结 算
证 券 机 构 以 纳 税 保 证 金 方 式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关 于 限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缴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0 O年 1月 1 2 l 8日 国税 函 [ O O 2 2 1 ] 3号 )
关应 通过适当 途径将缴款 凭证取 得方式预 先告知纳 税人 。
三、 各地 税务 机关 自行制 定的与 本通 知相抵 触的 征管文 件 。 一
律 停 止 执 行 并 予 以 纠 正 ;对 按 照 规 定 不 应 就 地 预 缴 而 征 收 了 企 业
二、 关于 采取证 券机构 预扣预 缴 、 税人 自行 申报清算 方式 下 纳
( ) 券 机 构 技 术 和 制 度 准 备 完 成 前 形 成 的 限 售 股 , 转 让 一 证 其 所 得 应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采 取 证 券 机 构 预 扣 预 缴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清 算 方 式 征 收 。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可 根 据 当 地 税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与 否 、 人 退 税 的 简 便 与 否 等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考 虑 , 下 列 方 个 在
的 税 款 结 算 和 退 税 管 理
所得 税的 ,要及 日将 税 款返还 给企业 。未 按本 通知要 求进 行纠正 寸
的 , 务 总局将 按照执法 责任制 的有关 规定严 肃处理 。 税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 理 法 》 其 实 施 细 则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及 《 跨
具 《 收 转 账 专 用 完 税 证 》, 为 纳 税 人 预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完 税 凭 税 作
根 据 《 政 部 、 家 税 务 总 局 、 监 会 关 于 个 人 转 让 上 市 公 司 财 国 证
限 售 股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 D 9] 6 ( 2 。 17
号) 规定 , 限售 股转 让所得 个人 所得 税 采取证 券 机构 预扣 预缴 、 纳
、
实 行 总 、 机 构 体 制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分
税发 ( D 8 2 2 。 ] 8号文 件 规 定 , 按照 统一 计 算 、 分级 管 理 、 就地 预
缴 、 总 清算 、 政调库 办 法计算 缴纳企业 所得税 。 汇 财 的 二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设 立 的 不 符 合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条 件 的 项 目 经 理 部 ( 括 与 项 目 经 理 部 性 质 相 同 的 工 程 指 挥 部 、 同 段 等 ) 应 包 合 。 汇总 到总机 构或二 级分支机 构统一 计算 , 照国税 发[ 0 8 2 按 2 0 ] 8号
式中确定一种征 缴方 式 :
1. 税 保 证 金 方 式 。 券 机 构 将 已 扣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款 . 次 月 纳 证 于 7 日 内 以 纳 税 保 证 金 形 式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缴 纳 , 报 送 《 售 股 转 并 限 让所 得扣缴个 人所得 税报 告表》 税务 机关要 求报 送的其他 资 料。 及
( 采用预缴 税款方 式征缴税 款的结 算 二)
证 券 机 构 以预 缴 税 款 方 式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清
保管资金专 用收据 》 作 为纳税人 预缴个 人所 得税 的凭证 。 , 凭证 类
别 拦 写 明 “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 预 。纳 税 保 证 金 缴 入 税 务 机 关 在 当 地 商 业 银行开设 的“ 务代 保管资金 户 存储 。 税 账 2. 缴 税 款 方 式 。证 券 机 构 将 已 扣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款 . 次 月 7 预 于 日 内 直 接 缴 入 国 库 ,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扣 缴 并 限 个 人 所 得 税 报 告 表 》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报 送 的 其 他 资 料 。主 管 税 务 机 及 关 向 证 券 机 构 开 具 《 收 通 用 缴 款 书 》 以 横 向 联 网 电 子 缴 税 方 式 税 或
[ 。 7] 2号 ) 20 1 有关规 定执行 。各地 税务机 关应严 格执行税 务代保
管资金账 户管理有 关规 定 , 防发 生账 户资金 的占压 、 污 、 用 、 严 贪 挪
盗 取等情 形。
证 种 类 由 各 地 自 定 ) 作 为 证 券 机 构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凭 证 , 证 , 凭 “ 别” 类 或 品 目 ” 写 明 “ 扣 个 人 所 得 税 。 同 时 , 务 机 关 根 据 拦 代 税 《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报 告 表 》 纳 税 人 开 具 《 务 代 限 分 税
将 证 券 机构 预 扣 预 缴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同 时 。 管 税 务 主 机 关 应 根 据 《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报 告 表 》 纳 税 人 开 限 分
算 申 报 后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应 补 ( ) 款 的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经 退 税 由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清 算 和 证 券 机 构 直 接 扣 缴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征 收 。 为 做 好 限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缴 工作 。 就 有 关 问题 通 知 如 下 : 现
一
、
关 于 证 券 机 构 预 扣 预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缴 问 题
按 照有关规 定办理税 款补缴 入库 或税 款退库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建筑 企 业 所 得税 征 管有 关 问 题 的通 知
( O O年 1月 2 21 6日 国 税 函 [ 0 o] 9号 ) 21 3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 据 《 华 人 民 共 根 中
文件 规定的 办法计算 缴纳企业 所得 税。
税款有关规 定办理 税款入 库 , 并分纳 税人 开具《 税收转 账专 用完税
证 》 作 为纳 税 人 的 完 税 凭 证 。 ,
《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专 用 收 据 》 《 收 转 账 专 用 完 税 证 》 由 代 税 、税 可
扣 代缴税 款的证 券机构 或由主 管税务 机关 交纳税 人。各 地税务 机
清 算 申 报 后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重 新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低 于 已 缴
纳税 保证 金 的 。 缴部 分税 务机 关应 及时 从 税务 代 保管 资金 多 账 户退还 纳税人 。同时 , 税务机 关应开 具《 收通用缴 款书》 应纳部 税 将 分作为 个人所 得税从 税务 代保 管资金 账 户缴入 国库 , 并将 《 税收
纳 税 人 在 转 让 时 应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采 取 证 券 机 构 直 接 代 扣 代 缴 的方式征收 。 证 券 机 构 每 月 所 扣 个 人 所 得 税 款 , 次 月 7日 内 缴 入 国 库 . 于 并 向 当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报 告 限 表 》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报 送 的 其 他 资 料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代 扣 代 缴 及
通 用 缴 款 书 》 应 联 次 交 纳 税 人 , 时 收 回 《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专 用 相 同 税 收据》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重 新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高 于 已缴 纳 税 保 证 金 的 ,税 务 机 关 就 纳 税 人 应 补 缴 税 款 部 分 开 具 相 应 凭 证 直 接 补 缴 入 库 ; 时 税 务 机 关 应 开 具 《 收 通 用 缴 款 书 》 已 缴 纳 的 纳 税 同 税 将 保 证 金 从 “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 户 全 额 缴 入 国 库 , 将 《 收 通 用 缴 税 账 并 税 款 书 》 应 联 次 交 纳 税 人 , 时 收 回 《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专 用 收 据 》 相 同 税 。 纳 税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办 理 清 算 事 宜 的 , 限 届 满 后 , 缴 纳 的 纳 期 所 税 保 证 金 全 部 作 为 个 人 所 得税 缴 入 国 库 。 横 向 联 网 电 子 缴 税 的 地 区 , 务机 关可通 过联网 系统办理 税款缴 库。 税 纳 税 保 证 金 的 收 纳 缴 库 、 还 办 法 , 照 《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退 按 国
主管税务 机关 收取纳 税保证 金时 , 向 证券机构 开 具有关凭 证 ( 应 凭
部 中国人 民银行 关 于印发 < 税务 代 保管 资金 账 户管 理办 法> 通 的
知 》 国 税 发 [ O 5] 8 ( 2 O 1 1号 ) 《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国 行关 于税务代 保管 资金账 户管 理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国 税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