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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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

王晨光

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趋势

法官职业化在几年前还是一个鲜为人知的话题,而今却已经成为学术界和法律界共同探讨的一个热点问题。1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官在我国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职业团体。在古代,所谓的法官实际上首先是朝廷任命的地方行政官员(父母官)。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与其他政府官员别无二致的国家干部,法官并未被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来对待。2既然法官算不上是独特的职业群体,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职业化的问题。这一问题直至文革后我国法制建设真正迈入正轨才逐步得以正视,这一进程也刚刚在近几年才真正得以推动。

在法制建设初期,百废待兴,重新建立的司法机关亟需大量法官,为了满足这一需要,从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从复转军人中调任和安排了不少人充任法官,甚至还陆续从以工代干者中选拔了一些。这里固然有权宜之计的考虑,有当时人才资源局限的因素,也有干部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则是对于法官职业性认知的缺乏和否认。虽然人们当时已经认识到我国法制建设需要大量法官,但传统观念仍然以为法官不需要什么专门的职业训练和专门知识,不成其为什么专业团体,他们不过是政府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只要政治可靠、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安排就完全可以胜任。

形成这种状况和上述观念的原因主要有:(1)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官和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职责历来由地方行政官员统一行使,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干部成为所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公职人员的统一称谓,从而抹杀了法官群体的职业特征和独立性;(2)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不能容忍在国家体制内存在一个享有独立司法审判权的机构存在,尤其不能容忍一个有权独立审查其他国家机构的行为和决策是否合法的机构存在,因此司法独立的理念历来遭到否定和批判,作为司法独立保障之一的职业化法官群体自然也因为抹煞政治而属于否定和批判之列;(3)受片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和政法机构是“专政工具”等极端思潮的左右,司法工作依靠的是政治觉悟和阶级立场,而不是法律知识和司法程序;(4)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以来得不到重视,教育方法和内容陈旧,没有也无法培养出足够的能够充实司法机构的合格人才,从而客观上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群体;(5)高度的计划经济和严密的社会控制机制使得国家行政机构和各级领导人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有效机制,实际存在的人治传统使得法院的社会功能被极大地缩减,法官的职业性也不可能得到重视。

随着我国社会的急剧发展和变化,我国法官队伍和司法机构在新的条件下愈来愈暴露出其自身职业化程度不够、自身素质不高的弱点和弊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也突破了把法官视为一般国家公务员而忽视法官职业上的独立性和特殊性的传统观念。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说:“建立一支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见刘岚:“法官职业化时代来临”,《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3日。评论员文章,“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4日。

2何靖:“审判长选任制将加快法官精英化进程”,《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31日。

从更为广义的角度看,自工业革命以来,现代化本身也需要并促进了行业和专业的划分,即职业化的出现。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也必然需要和推进职业化的发展。在这一背景下,法官的职业化也自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呼声日高的焦点问题。尽管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对没有经过正式法律教育的在任法官进行培训和补课,人们仍然认为我国法官队伍现状不令人满意。从而出现了近年来通过制度重建而推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审判长选拔、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等辅助人员序列的分开单列等举措。这些都表明了司法系统对于自身职业素质缺陷的清醒认识和改革努力,成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显著标志。

二.法官职业化的含义和存在的社会条件

职业化意味着专门以从事某类工作为业的人们形成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生活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的趋势。法官职业化意味着以专门解决社会纠纷和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其工作的法官形成的独特的专门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的趋势。法官职业化所包含的内容大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从事专门的工作,即以定纷止争、解决表现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为职业;它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不同;(2)具有独特的知识、能力和法律思维,即不仅包括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而且也应当包括实践素养、审理技能和经验,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3)职业化还应当包括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素质,即法官必须是具有高度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刚正不阿,公正和有效率地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4)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秉公执法。

法官职业化是法官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首先,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权重责大,必须由具有较高素质的人来行使。其次,法官审理的案件都是一般人无法自行解决的较为复杂和严重的问题。他们是社会冲突的最后防卫者、治疗社会弊病的医生、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者。在一定意义上,一个社会普遍信赖的有效的司法机构是一个社会的减压阀,对于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良性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法官以法律为解决案件的最高标准,不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精湛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就无法圆满完成司法工作。因此法官在人们心目中是法律的维护者、正义的化身、社会的良心。

正是由于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职业化素质,社会对于法官的要求和期待也远远高于一般人。自古以来,中国老百姓把优秀的法官称为青天。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是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3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法官应当成为古希腊神话中的大力士德墨客力特,无所不查、无所不能。抛开上述说法中理想化的企盼,法官职业化可以说是人们普遍的期望。

法官职业化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首先,职业化形成了法官群体的同一性,即共同的知识背景、职业术语、思维方式、工作程序和适用标准。同一性进而带来带来法律运行的程序化和技术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随心所欲的个人专断,使法律的公正性得到充分的保证和发挥,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其次,它能够把社会问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问题)纳入法律的渠道加以解决,使得这些问题转化为技术化的法律问题,从而使得难于解决的政治、经济等僵局在客观中立的法

3The Hon. Sir Robert Megarry: Judges and Judging, 3 March 1977,Gray’s Inn Place London, P.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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