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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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对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及我国在此方面的一些尝试及实践,分析我国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从而提出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方案。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随着社会对程序正义的不懈追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日益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的热点问题及争论焦点之一。

有人认为,在我国刑诉法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有人则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超出证人作证的范围,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不属于“自我证明”,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并不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一、中外各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概况
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如:英国司法界至理名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指警察必须出庭作证,为审判提供服务。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601 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该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是非常普遍的。

而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我国香港地区,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

可见,目前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应当作证。

①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法律工作人员及学者们对此问题的思考及探索,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尝试引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浙江省三门县法院在公开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失火罪一案中,三门县森林警察大队两名民警便以案件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承办此案的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刑事侦查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被告人以此为由予以翻供。

合议庭当庭传办案民警到庭作证,面对证人席上两民警的庭审陈词,被告人终于无言以对,承认了两名侦查人员当时确实在场的事实。

再如:烟台龙口市检察院在孙某某强奸案的办理中,首次引导侦查人员和被害人共同出庭作证,最终孙某某获刑9年。

与此同时,也不乏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的司法实践。

例如2005年12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证据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
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

福建省司法机关在2006年也出台了类似规定。

二、现阶段我国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化所面临的困难
虽然我国已经有不少地方开始尝试导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要在全国范围内将其制度化并全面推行仍面临以下几方面的困难。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同时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这两条法条之间,前面一条笼统规定了证人的资格,而后面法条却将侦查人员和证人明确分开,导致给人产生侦查人员不是证人的观念,在实践中就会造成侦查人员以此为借口而拒绝出庭。

其次,虽然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规定,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这些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即回避原则。

这从根本上阻碍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全面实行。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利于办案。

侦查人员从事的是秘密工作,其工作方式及人身安全应该得到保证。

③如果让侦查人员出庭,就要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辩护人的质证,就必须将办案的一些经过详细解释,这是有违保守行使办案秘密的原则的。

此外,侦查人员还要在法庭上面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无法避免这些家属亲友会对侦查人员产生一种不满及抵触情绪,这样,很可能会给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困扰甚至生命威胁。

(3)司法体制的制约。

首先,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制度,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控、审三机关呈流水作业状态,这种状况导致了警检分离,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获得成功。

其次,长期以来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包括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较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将起更大的作用。

对证人在庭审中当庭以言词方式作证不够重视,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更是处于一种忽视状态,客观上使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成为一个惯例。

④有的被告人或辩护人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出发,也不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使有限的侦查人员人力资源显得更为匮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意味着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由庭审之前延伸到了庭审结束,使得侦查人员不得不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出庭和作证之中,从
而使本来就紧张的人力资源显得更加短缺。

⑤这样,投入到庭审前侦查活动中的侦查人员的有效工作时间必将大大减少。

一方面,犯罪发案数在增加,另一方面侦查的人力投入将减少,这必将导致破案率和破案数量的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我国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通过对国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了解以及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为弘扬法治、保障人权,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和借鉴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的先进经验,在我国逐渐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尤其重要。

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在法律上应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及作证义务,并废除一些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悖的回避条款,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法可依,且为法律所支持。

(2)赋予控辩审三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⑥首先,控方负责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侦查人员也具有强烈的控方证人色彩和强化控方控诉的功能,因此,控方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主要力量;此外,为保障人权及保障被告人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被告方也应具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利;法院作为审判方,必要时应该赋予其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3)明确侦查人员面对一些公务行为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

公务秘密一般是指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文化及科研等方面的情报,事关国家的重大利益。

大体来看,各国刑诉法对出庭作证涉及公务秘密的拒证权问题都有较具体的规定,如美国刑诉法规定,国家或州之公务员认为其证言足以损害公务上之利益,得拒绝陈述,但得到机关主管人员同意者不在此限。

侦查人员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其从事的工作特别是间谍案件的侦查,注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军事等方面的问题,就此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公务秘密的外泄,有损国家利益。

因此,遇此情况,法律应赋予侦查人员以拒证权,但不应以此为由任意扩大侦查人员的公务拒证范围。

⑦由于对某些犯罪的侦查具有较强的秘密性, 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在起诉前阶段一般都严格保密,但在审判阶段一般应当公开。

而有些情况即使在法庭审判时,参与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也不能当庭对质。

(4)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受案情况或者抓获情况;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情况及证据的提取、保管情况;讯问、询问的情况;技术性侦查行为。

在必要的时候,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就侦查过程中所运用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出庭作证,予以科学、合理的说明,如涉及现场勘察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

(5)建立系统的人身保护制度,减轻侦查人员的担忧。

一是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

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

因此,确实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机构具体协调公、检、法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是注意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的结合,并把重点放在事前保护上。

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比能产生更直接的效应。

首先,如果证人在作证前受到威胁、伤害而没有得到保护,往往导致其不愿出庭作证的后果;其次,对证人的伤害大多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和审判结束前。

当然,在加强事前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事后保护。

三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就证人而言,出庭作证不仅担心自己遭到报复,同时亦为亲属的安危忧虑。

因此,我国刑诉法在界定证人的保护范围时,应考虑我国传统及司法现实情况,不应局限于证人本身,而应将其展延到证人的直系亲属或姻亲。

四、结语
在现有条件下,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发挥庭审作用、保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

同时也是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接轨的需要,建立现代证据法则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及必然性。

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并明确其出庭作证的范围,同时应在程序上建立系列制度予以保障,以此来科学推动法治观念的更新和司法工作的完善。

[注释]
①宾亮.浅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构想.法制与经济.2009,(8).
②宾亮.浅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构想.法制与经济.2009,(8).
③乔汉荣,邓明仁,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4.第十二卷第2期.
④薛宏伟.侦查人员不应出庭作证.执法实践.
⑤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⑥宾亮.浅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构想.法制与经济.2009,(8).
⑦高一飞,房国宾.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犯罪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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