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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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摘要]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特别当辩护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时,侦查人员应该亲自出庭接受质证,而非仅仅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由此,文章从证据能力的角度以及不出庭的替代措施方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引发的证人证言定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以此为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做铺垫。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在英美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不存在任何问题。

“侦查人员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

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侦查人员来证明。

”[3]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各种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人员无须以言词的方式向法庭就其侦查活动和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这使得传闻证据被大量采纳,严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概念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执行公务中的侦查人员就其抓捕、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以及所了解的某些实体性事实向法庭作证,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就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接受询问和质证。

理论界通常用“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警察”是个职业身份的称呼,而要求出庭作证的仅指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以及在检察机关、军队、监狱等部门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显然后者不是警察。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并且重新界定证人证言的定义。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
侦查人员作为取证主体,当辩护方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有疑义时,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才能实现有效追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异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但这只是软性规定,实践中控诉方往往不传唤侦查人员出庭。

当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以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时,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往往就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和侦查人员取证
的合法性方面,让公安机关出具一份自制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或是由公安机关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

侦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究其原因,其一,如果这种“情况说明”是由侦查人员提供的,由控诉机关提交给法庭,而不是就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作口头陈述,那么这种通过书面材料提供的第二手材料属于传闻证据。

这种“情况说明”未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违背直接言词原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其二,如果这种“情况说明”的提供主体是侦查机关而不是侦查人员,那么它即不属于传闻证据,也不属于其他任何法定形式的证据。

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无论是传闻证言还是当庭陈述证言,都必须有自然人提供,而不是由一个机构或单位提供。

所以,这种由侦查机关就其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证明材料,由于没有任何自然人承担作证义务和伪证责任,因此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替代措施的不充分性
有学者认为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被告方可以就侦查笔录和讯问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进行调查。

但是,即使法院高度重视被告方的申请,并在法庭之外进行单方面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依然不能实现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的目的,因为法院的活动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只有举行庭审活动,控辩双方都参与这种裁判过程并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和当庭辩论,才能对法官的裁判施加积极影响,促成公正裁判的实现。

有学者建议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可以代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我国虽对录音录像有规定,但都是软性规定,对于侦查人员没有强制约束力。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均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录音录像的具体程序,这就使得实践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的录音录像,这种断章取义的不完整的录音录像容易歪曲事实。

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并不仅仅只是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只是侦查人员诉讼活动合法性问题中重要的一种,除此之外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还包括某些实体问题,如,当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当庭所作的证言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

再比如,侦查人员就犯罪分子归案的“情况说明”因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

显然这些情形是不能凭借录音录像能证明的。

所以录音录像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证明措施,并不能取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证人证言的重新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包括当事人、一般意义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即在法庭审理阶段和其他诉讼过程中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侦查人员作为公诉方的证人而出庭作证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此外辩护方也可以依据需要和具体情况申请
传唤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就其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情况向法庭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其他证人负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在英美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存在制度层面的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证人、证人证言、诉讼参与人概念的界定使得侦查人员出庭在法律规范层面难以实现。

我国对于证人证言的定义有两种,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4]另一种表述是,“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

”[5]由此可见,我国的证人证言包括两个因素,一是内容要求,必须是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程序要求,必须将知道的情况提供给公检法机关。

这种定义不包括就证据事实和诉讼事实所作的陈述。

例如,某人捡到物证凶器,其对凶器来源及其他情况的说明不属于案件事实,而是属于证据事实。

再比如,侦查人员就某个诉讼片段或诉讼活动,如就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上述定义的证人证言,因为侦查人员的此种陈述内容是诉讼事实而非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符合我国证人证言的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是不完善的,证人证言不仅仅指证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其陈述内容还应当包括证据事实和诉讼事实;证人不仅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还应包括了解证据事实的人和了解诉讼事实的人。

证人概念的重新界定使得侦查人员在作证过程中的身份得以明确,即证人的身份和诉讼地位;对证人证言概念的重新界定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了法定证据形式。

四、结语
上述重新界定证人证言的定义,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纳入到证人证言范畴中,从而使其获得法定证据形式中,在法律规范层面得以统一。

此外为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需具体的程序设计。

对于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一般证人出庭的规定强制其到庭。

法律还应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和范围、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进行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龙宗旨.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167.
[3]卞建林.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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