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附动火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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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生产作业过程中所涉及的特殊作业(或称为: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参照《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

安全规范》( GB30871-201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

定》(2013 年 5 月 2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 号修正)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结合公司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动火作业安全作业证办理和审批程序以及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检查等具

体要求和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区域进行的动火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四条相关术语和定义

动火作业 : 直接或间接产生明火的工艺设备以外的禁火区内可能产生火

焰、火花或炽热表面的非常规作业,如使用电焊、气焊(割)、喷灯、电钻、砂轮等进行的作业。

第五条安全管理部负责在公司内进行本办法的培训和宣传,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参

与学习本管理办法,并对学习效果进行评估。

安全管理部负责指导安全作业证的办理,监督动火作业现场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纠正和制

止违章作业行为。

第六条进行动火作业前,申请作业人员应按本管理制度的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对作业现场及作

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并制定

相应的安全措施,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简称:动火证,格式见附件)。如作业过程中涉及多种特殊作业的,还应办理相应的安全作业证。

严禁未办理完毕安全作业证即开始作业。

第七条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对安全作业证上所列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并签字。

审核、审批人员应不定期去作业现场核实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应亲自到作业现场确认后方

可签字。

第八条进行动火作业前,作业人员应穿戴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

品。

第九条动火作业应设置至少一名监护人,监护人员应坚守岗位,对作业全程进行监护,不得擅自离开。监护人应由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且掌握一定消防、急救知识的人员担任。必要情况下可以增设监护人。

第十条安全作业证中申请人和初审人不得为同一人,执行人和监护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一条动火作业应严格执行“一证一点”原则,严禁一证多用。第十二条作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安全作业证,否则视为无证作业。第十三条安全作业证一式叁份,由作业人员、初审部门、终审部门各

留存一份。安全作业证保存期限为一年,不得随意扔弃。

第十四条作业完毕后,当班班长应签字确认,作业人员应及时复原相应设备、设施,并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二章动火作业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金属焊接、氧气乙炔切割的动火执行人应持有金属焊接

与切割特种作业证方可进行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六条动火作业分级、动火证有效期

(一)动火作业分为特殊动火、一级动火和二级动火三个级别,特殊动

火等级最高。遇节假日或其他特殊情况,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

(二)动火证有效期:特殊动火作业和一级动火作业的动火证有效期不

超过 8 小时;二级动火作业的动火证有效期不超过72 小时。

第十七条动火区划分

(一)禁火区:化学品仓库、油库、污水处理所有区域、配电室。

(二)可动火区:除禁火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八条各区域动火作业等级确定

(一)禁火区和可动火区动火作业均需要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简称:

动火证)。

(二)特殊动火作业:在生产运行状态下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输送管

道、储罐、容器等部位上及其他特殊危险场所进行的动火作业。

(三)一级动火作业:在禁火区进行的除特殊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

(四)二级动火作业:除特殊动火作业和一级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

第十九条二级动火作业次日再次作业的,应重新对各项安全措施情况

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动火安全作业证(简称:动火证)的审批:

(一)特殊动火:初审(申请部门负责人) - 复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 - 终审(公司级安

全管理领导);

(二)一级动火:初审(申请部门安全管理人员)- 复审(申请部门负

责人) - 终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二级动火:初审(申请部门安全管理人员)- 终审(申请部门负

责人)。

第二十一条凡盛有或盛过化学危险品的容器、设备、管道等生产、储

存、输送装置,必须在动火作业前进行清洗置换,经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作

业。

第二十二条凡是涉及特殊动火作业的,必须将待动火设备、设施与生产系统彻底隔离并进行

清洗置换,经动火分析或便携式气体检测仪检测合格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三条动火分析与动火间隔不得超过 30 分钟,如超过此间隔或动火作业中断时间超过 30 分钟时必须重新取样分析。分析人员应在动火证上填写分析结果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动火分析合格标准:

(一)当被测气体或蒸汽的爆炸下限≥ 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 0.5%(体积分数)。

(二)当被测气体或蒸汽的爆炸下限< 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 0.2%(体积分数)。

第二十五条动火点周围或其下部地面如有可燃物、空洞、窨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清理或封盖等措施;对于动火点周围有可能泄露

易燃、可燃物料的设备,应采取相应的防护隔离措施,配备足够适用的消防器材,以防火花溅落引

起火灾爆炸事故。

第二十六条动火作业前,应检查电、气焊工具,保证安全可靠,不得带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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