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法 院可以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法 》 3 第 5条 、 3 第 6条 的规 定 , 征 度 , 是 指 特 定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约 定 , 出 卖 人 出 卖 标 的 物 于 第 三 人 它 在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的 同 意后 , 以拍 卖 、 卖 或 以 其 他 方式 转 让 。 同 予 变 不 时 , 以 同一 条 件 或 者 特 定 条 件先 于他 人 购 买 的权 利 , : 有 人 先 买 得 如 共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 当 购买 该 转 让 的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购 买 的 , 为 同 应 不 视 权 、 租 人 先 买 权 、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等 。 承 股 意 转 让 , 影 响 执行 。 公 司 法 》 7 不 ” 第 3条 针 对 该 规 定 的 实 务操 作 作 出 1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这 是 指 当股 东 对 外 转 让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股份 时 . . 2
1 股 东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概 念及 法理 基 础
11 先 买 权 这 是 民 商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一 种 历 史 悠 久 ,影 响 深 远 的 制 .
31 人 民法 院 依 法 强 制 转让 股 权 时 .2 . “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被 冻结 的 投 资权 益或 股 权 。 民 对 人
科技信息
。科 技与法制 o
21 0 0年
第 1 3期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梁 述庆
( 黔南 民族师 范学 院 马列部
【 摘
贵 州 都 匀
5 80 ) 5 0 0
要 】 国现行 公 司 法七 十二 条 、 十 三0 明 确规 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对 于优 先购 买权 的 行 使 , 我 七 条 法律 有 所 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但存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的健全
北华航天工业学 院学报
Ju n l fNo t iaI si t fAeoD c o r a rhChn n t ueo rsaeE o t
Vo . 2 No. 12 3
J n.0 2 u 2 1
浅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 先购买权法律制度 的健全
2 2 其他 股 东的优 先购 买权 与股权 转 让协议 .
其他股 东行使优 先购买权有两个 前提 , 个是该 一 股权 经过股东表决 同意 向外转 让 ; 另一 个是优 先购买 权必 须在 同等条件 下行使 。此 外 , 经过 法定程 序表决
同意 后 , 如果转让股 权 的股东 与第 三人 又签定 了股权 转让协议 , 这时 的优 先购买权 与股 权转 让协议 就会发
1 3 优 先购 买权 的行 使 主体 .
问题 的分析 , 谈 对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东 优 先 购 买权 谈
法律 制度 如何完 善 的一 些看 法 。 1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权 转让 中股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的 常
见 问 题
《 司 法》 公 第七 十二 条 规定 了 “ 经股 东 同意 转让 的股权 , 同等条 件下 , 在 其他 股东 有优先 购买 权 。两
决 同意转 让 的股 权通 常会 有 以下 几种 情形 :
购买权另有规定 的, 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这项规 ” 定 在实践 中经 常容 易产生 以下几 方面 问题 :
基金项 目: 河北 省社会科 学基金 课题 ( B 2 J2 ) H 1 Y 0 4 成果 之一 ; 北华航天工业学院重点学科建设项 目
数 以上 而使 想法 落 空 。因此就 更加 应该允 许他 们通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摘要]虽然对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研究比较多,但是从相关的理论研究不难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试图从制度设计以及权利行使两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分析与阐释,提出些许个人见解。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缺陷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
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
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
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我国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
出( 默示) 允诺 。按照这种允诺, 转让股权的股东要对优先
购买权承担容忍义务, 只有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 另有规 定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时, 优先购买权才被排除适用 。
( ) 一 维护有 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 性
【 收稿 日期】 0 1 8 7 2 1 一O —1 tg f 者简介】 董翔 (9 2 ) 女, 1 8 - , 福建福州人, 东政法 大学外语 学院 2 1 级博士研究生 , 华 00 华东政法大学教师, 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 国
经营带来不确定性。
先权是指当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被转让时 , 公司现存之其
他股东较公司外部潜在 买受人在 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
该部分股权 的权利 。 优先购买权没有剥夺其他人 的购买机
会, 其他买受人仍然可以参与购买 。通过限制权利人仅在
( ) 二 服从公司章程作 为公 司宪章的需要
中能否得以适用等。 【 关键词】 股权; 优先权; 同等条件; 除外适用 【 中图分类号] 922 D 2. 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3 l2 1)6 0 8 2 17 —2 9(0 1O 一o5 一O 有 限公司固然是 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
一
、
股权转让优 先权在 《 公司法》 中的含义
集合成的社 团法人, 因而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 ( 一人
公司除外, 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 , , 也 是人的联合 。但相对于股份有 限公司而言, 有限责任 公司 的人合性特征显得更为突出。 这表现在有 限责任公司只能 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 , 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 同意 , 其 具有一定的封 闭性 , 股东人数不多于 5 0人且无最低 限制 。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范围有哪些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其他⼈购买出卖⼈财产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制度,曾为稳定社会⽣活秩序,发挥相关财产的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定的作⽤。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店铺⼩编认为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制度做进⼀步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范围我国法律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种情况。
(⼀)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是⼀种以物权为基础⽽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以所有权的份额即权利这⼀⽆体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
(⼆)共同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个或者数个原共有⼈出卖⾃⼰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其他原共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持。
”显然这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设⽴的优先购买权,所不同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是有形物。
在此原共有⼈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仅必须是出卖的财产的原共同共有⼈,还必须是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原共有⼈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不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的,则原共有⼈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这⼀规定⼀⽅⾯规定原有的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说明了共有财产因分割后已转化为各个共有⼈独⽴财产。
另⼀⽅⾯却⼜规定,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配套使⽤,则前后⽭盾,值得商榷。
(三)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这是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时设定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基于物权的基础上⽽设定的,标的物是⽆形的权利,因为股东的出资所得到的是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所以这种转让实质就是股权的买卖。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我 国新 公 司法对 股权 的转 让价 格没 有任何 的法
没有规 定 限度 。如果 公 司章程 对股权 转让 做 出限制
性 的规定 , 使得 股东 进 行 股 权 转让 的权 利 实 质上 被
律制约, 充分 体 现 了对 意 思 自治 的尊 重 , 由于有 限 但
责任公 司不 存在 公 开 交 易 的市 场 , 有 可 供参 考 的 没
条作 一 简要分 析 , 以便 有所 裨益 。
一
护 。新修 订 的《 司法 》 7 公 第 2条 对 此也 专 门作 了规
定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 部或 者部 分股 权 。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经其 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股 东应 就其 股权转 让 事项 书面通 知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他股 东 自接 到 其 书面 通知之 日起 满 3 日未 答 复 的 , 为 同意 转让 。 0 视
价格 。 _ 《 本商法典》 2 4 ”1 日 第 0 条之 4规定 : 当事 “
人 之 问协议 不成 时 , 以 在法 定 期 间 内请 求 法 院裁 可 定 买卖 价格 , 院作裁 定 时 , 法 应斟 酌请 求 时公 司的资 产状 况及 其他 有关 事 项 ; 法 定 期 间 内未 向法 院 请 在 求 裁定 时 , 可 以 以提 存款 为买 卖价格 。 则 ”
刍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 0 1 3年 第 5期 ( 总第 1 9 5 期)
刍议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
邓 金 梅
( 江 西 工业职 业技 术昌
3 3 0 0 3 9 )
要: 有 限责任 公 司兼 具封 闭性和 人合 性特 点 , 致 使股 东在 对 外转让股 份 时 出现 的纠纷 颇 多 股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 义称 优先 承买权 . 是 指 当有
承买 人得依 一方之意思 , 形 成以义务人 l 叶 f 卖 与第二 t 人 同样 条件 为内容之 契约 , 无须义务人 ( 出卖 人 ) 之 承诺 。惟 此项形成权 附有 停止条件 , 须 义务人 出卖
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份 时 , 其他股 东享 有的 以同等 条件优先 于第j 人购买该股份 的权 利。 作为股份对外 自由转让 的一 种限制 , 股东优 先购买 权主要适用 于有 限责任公 司。 我 国新《 公司法》 第7 2 条、 第7 3条对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规定有所 完善 , 但 仍嫌 简单 。本文即选择其 巾分歧较大的股东优先购
、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的性质 股东优 先 购买权 , 从其 作用 角度看 , 是 一种 附
a p p l i c a t i o n .
Ke y wo r d s : t h e l i mi t e d l i a b i l i t y,a p r i o r i t y p u r c h a s e r i g h t ,s h a r e s t r a n s f e r r i n g ,e x e r c i s i n g
东优 先购 买权制 度 的设 计 ,在 某种 程度 上缓 解 了内部 股 东之 间的矛盾 。但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行使 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反思
出现股 东 出现转让 股东与第 三人 之 间有效 的股 权转 让协 议不 能履 的公 司格 局容易产生大股东对 公 司的全面控 制 , 与公 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 这显 然不利 于公 司的发展 。有 限 行的 困境 , 此时转 让股 东、 其 他股 东及第 三人 都不 能实 现
有限责任 公司的人合 性来 源于合伙企业 , 偏离 了现代
高度 分工 的理念 , 它对 于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 外部 第 三人转 让股 权 的, 需要 征得其 他 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社会化 大生 产 、 治理会产生一些消极 的影 响 , 其 中主要 表现为 公司 较易 陷 经过 同意转让的股 权 , 其他 股东在 同等条 件下有 优先购 买 3 】 。股 权 自 权。我国公司法对股权 对外 转让的 限制 比较 严格 , 之所 以 入流转不畅 和股东 人格 与公 司人 格容 易混 同 l 过分 强调 人合性 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 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由流转与维护公 司人合 性是天 然相对 的 , 考量 。传统理论认为人合性 是有 限责任公 司 的本 质属 性 , 必然带来股权 流 转不 畅。股 东将其 拥 有的 股权转 让 给其 若股东 很难 通 因有 限公 司股东 人数 有限 , 规模 较小 , 股东 之 间基 于相互 他股东或第三人是退 出公司最 便捷 的途 径 , 过股权转让退 出公 司 , 则公 司的经 营也就难 以维持 【 4 J 。流 信任而合作 。为 了避免 不受 欢迎 的第三 人介入 公司 , 影响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一、《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该条款的优点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在第 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
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的,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定原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公司法修订草案原文对比
公司法修订草案原文对比一、引言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企业发展的需求,我国决定对公司法进行修订。
本文将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与原文进行对比,以便更好地理解修订的内容和意图。
二、公司类型的调整原文: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几种公司类型。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普通合伙公司等新型公司类型。
三、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原文: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权益保护措施,如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策权等。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退出机制,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原文: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治理结构。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强调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提出了董事会成员的资格条件和任职期限等要求。
五、公司经营范围的调整原文: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对具体的业务领域没有明确规定。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具体规定,以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六、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原文: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的详细规定,以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
七、公司责任的界定原文: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公司债务和违法行为的责任。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司责任的界定和追究方式的详细规定,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八、公司重组和破产清算的程序原文: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重组和破产清算的程序,但对程序的具体要求没有明确规定。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司重组和破产清算的程序的具体要求,以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九、公司法的实施和监督原文: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的实施和监督机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
修订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司法实施和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的详细规定,以提高公司法的执行效果和监督效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 一) 股权 转让 的种 类。我 国《 公 司法》 第 三 章规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转 让制度 ,股权转让 一般可 以分 为对 内转让 和
对外 转 让 。 对 内 转 让 是 指 股 权 在 股 东 内部 之 间 相 互 转 让 。 与 对
买权 ” 。但 本法并 未对 “ 同等 条件 ” 作 出明确 的界定 , 对 这一 实 质要件 该如何进 行理 解 , 相关 司法解释 也缺乏相 应 的规定 。 日 前, 理 论界 对 “ 同等条 件 ” 内涵 的界定 主要 有三 种 , 分别是: 绝 对 同等 说 、 相对 同等说 和折 中说 。 但 通说认 为应 以转让股 东 与 第三方 之 间订立 的合 同 内容 为标 准 ,同等条件 不仅 仅是 股权 转让价 格相 同 , 它 还包括 股权转 让合 同的履 行期 限 、 合 同履 行 的付款 方式 以及股权 数量等 条件 。股权转 让价 格相 同 只是其
『 关键词1 股权转让 ; 优 先 购 买权 ; 同等 条件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2
一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2 — 0 5 6 — 2 仅限于 异议股东 ,倘若 出现异 议股东 也不 行使 其优先 购买 权 的情况 , 而此 时 同意股东 又不能行 使优 先购 买权 , 那 么转让 股 东的股权 最终将 转移 到第三人 手 中 ,从而 使 同意股东 丧失 其 对优先 购买权 的行使 ,第三人 的介入 也将 导致有 限责 任公 司
两 种 观 点 ,一 种 观 点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股 东 应 该 是 除 转 让股 东 之 外 的所 有 股 东 ; 另一种 观点认为 , 这 里 所 指 的 股 东 是 除转让 股东之外 的异议 股东 。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有关规定
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法律常识篇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有关规定
因各种原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部分股东可能会有转让其出资的意愿,这种转让既可能是向本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也可能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人和性质,所以其股东出资的转让也有一些特殊要求。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转让的几种情形及其处理:
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这种转让是不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
达不到半数就绝对无法转让出资,因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就要购买该股东想要出让的股份,如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3.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
购买权。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不是其个人的事情,必须通知其他股东,并视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另外,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胡琳琳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通过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建立“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明确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确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阐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41-02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一)欠缺“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和理论界对“同等条件”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1]。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还包括第三人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利益承诺,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拟转让价格、受让人现在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等因素都考虑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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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国资监管立法对此衔接不太到位,从而在国有股权转让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很多纠纷,对国有产权交易制度造成较大的冲击
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国有股权转让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实践中大量运用。
但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往往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对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产生较大冲击。
为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运用法律分析提出对策。
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人合性表现为股东间的彼此信赖和团结。
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增减资本、股权转让等情形时十分谨慎。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经营秩序而设立的。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的规定散见于公司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法律条文中。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也分别在相关条文中明确,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涉
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
根据立法层级高低和效力大小,在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过程中,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这一点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已有体现,但由于规定比较原则,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存在如下问题:
1、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指股东与非股东在购买时的价格相同,还是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相同,还是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相同,还是上述条件都要相同。
在价格相同方面,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的挂牌价格,还是指最后的竞买人愿意承担的价格,还是作为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2、如何认定“意思表示”?是否要明示,还是可以进行默示推定。
如果股东一直不表示,是否有权待交易完成后,再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意思表达是否必须要在登记竞价阶段表示,还是可以在公开竞拍结束后表示。
3、如何认定“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开始,还是从国有股东表达出售意图开始,还是从优先购买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开始。
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应该明确一个固定的期限,还是可以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除了上述三个问题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该如何救济、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亟须加以研究和解决。
管理中应当采取的对策
为了彻底解决国有产权交易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较为原则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种种困扰,在大的思路层面上,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1、在国家层面上,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条款做出立法解释,也可以由国务院就相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或
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部门规章。
在司法上,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作出司法解释。
2、在地方层面上,可以由地方人大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这些问题作一些补充性的立法,也可以由地方法院明确具体意见,来指导本级及下级的司法审判。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以沪高法民二[2008]1号文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界定、行使期限、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变更登记及相关的诉讼和审判业务作出明确规定,在上海法院系统审判此类案件时统一适用。
而在上述有权部门尚未进行立法或作出规定之前,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规范:
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公司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对其行使的条件、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明确约定,供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遵守。
例如,在章程中约定“国有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场竞拍,根据竞拍规则行使”等内容。
2、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国有股东应该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要求其他股东在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同时,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的约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记载。
3、在国有产权公开交易的阶段,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固化的前提下,若其他股东没有出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函,则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其一,其他股东愿意进场,并参与登记进行竞拍。
在尊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由产权交易所制订相应的竞拍规则,价高者得。
其二,若其他股东既不明确表态放弃,也不进场参加竞拍,一直保持沉默。
则可以由产权交易所在公开竞拍时通知所有的竞价人,提醒他们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他们的竞拍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竞拍结束后,从所有的竞拍人中产生意向购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在意向购买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愿意以意向购买人的出价买受的,则由优先购买权人购买;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由该意向购买人购买。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