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案例 重庆市綦江县虹桥整体垮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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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法律概论

案例重庆市綦江县虹桥整体垮塌案

1999年1月4日,綦江县虹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30余万元。经专家组4天紧张取证、分析后,得出结论,人行桥跨塌属重大责任事故。专家组认为:拱形桥的拱架钢管焊接存在严重缺陷,个别焊缝出现裂痕;焊接质量不合格;混凝土强度不足。另外还发现工程承包不符合国家建筑管理规定和要求,施工单位系个人挂靠行为,不具备市政工程施工资质,该桥实际属于私人设计、组织施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事故依法调查,对林世元等13人分别以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答:对綦江县委原副书记林世元,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00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对綦江县建委原主任张基碧、原副主任孙立、綦江县原副县长贺际慎等12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追缴赃款或非法所得;对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2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2、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海南美伦公司原企业用地因市政府修建二环路被征用。1994年3月26日市规划局做出规选字[1994]115号文《关于补偿美伦公司用地的预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根据规划局预选址意见,市政府做出了市府75号文同意在二环路旁安排2000平方米土地作为其今后建厂用地,四至与预选址意见相同。1994年5月16日市规划局做出规选字[1994]163号文,正式同意选址,性质为商业用地,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美伦公司采取边报建边施工的方式进行建设。同时,美伦公司携带政府有关文件多次申办用地和规划手续,市规划局领导认为美伦公司建厂占用河道,加之领导意见不一致,一直未批准该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美伦公司于1995年建成一栋住宅楼和一栋门房,两栋建筑面积为1163平方米。1996年4月25日市土地局为该企业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占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1999年6月7日市规划局做出规罚字[99004]号拆除两栋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书,美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建设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美伦公司)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1、1997年12月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土地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广东岸华珍珠实业公司在徐闻县土产进出口公司的院内兴建酒楼.徐闻县土地局责令其停工,并颁发了停工令,但岸华公司仍继续施工。为此湛江市国土局决定办理这起土地违法案件。

湛江市国土局在调查中发现,岸华公司和土产公司经协商,土产公司以40万/亩价格将院内

9.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岸华公司(土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拨获得),岸华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及补交出让金,就开始进行建设。

湛江市国土局在调查后作出如下处理规定:

(1)土产公司非法转让所得的380万元予以没收;

(2)对土产公司按非法所得的30%处以罚款。

答:一、土出公司非法转让土地9.5亩的非法所得的380万元予以没收。

二、对土出公司按非法所得380万元的30%处以罚款,共计114万元。

两次款项共计449万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15天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交纳。

4、工程招标投标法律制度

某市过江隧道工程全部由政府投资。该项目已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概算已批准,征地工作尚未完成,施工图及技术资料齐全,现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因考虑除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外,还有外省施工企业参加,故业主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了两个标底,准备分别用于对本市和外省施工企业投标的评定。业主对投标单位就招标文件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在答复后,业主组织各投标单位进行了施工现场踏勘。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业主书面通知各投标单位,由于某种原因,决定将收费站工程从原招标范围内删除。

问题:该项目施工招标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请逐一说明。

答:该项目施工招标存在5方面问题(或不当之处),分述如下:

1.本项目征地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尚不具备施工招标的必要条件,因而尚不能进行施工招标。

2.不应编制两个标底,因为根据规定,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不能对不同的投标单位采用不同的标底进行评标。

3.业主对投标单位提问只能针对具体的问题做出明确答复,但不应提及具体的提问单位(投标单位),也不必提及提问的时间(这一点可不答),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若招标人需改变招标范围或变更招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天(而不是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若迟于这一时限发出变更招标文件的通知,则应将原定的投标截止日期适当延长,以便投标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充分考虑这种变更对报价的影响,并将其在投标文件中反映出来。本案例背景资料未说明投标截止日期已相应延长。

5.现场踏勘应安排在书面答复投标单位提问之前,因为投标单位对施工现场条件也可能提出问题。

4、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

1、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开发商的高档商品房工程施工,签订的备案合同预定工程价款5000多万元,其后,开发商称其是中外合资企业,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采用FIDIC条款,与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4000多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产生了结算纠纷。

问题:应当确定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答:《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某中外合资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如果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本合同达成协议的,公司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该公司由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并更未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了变更。该公司由于重组进行大规模的裁员,王某也在被裁人员名单中。随后,公司以企业名称、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书面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同意,认为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不能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1、该公司上述理由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依据?

2、该公司与王某的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答、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企业的名称、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并非属于法律上认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的正常经营并未受到影响。因此,该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王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该合同依然有效。所以,对方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8、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制度建筑工程的索赔

2004年4月25日某外商投资企业与一施工单位签订了一项生产厂房和综合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与地下防水工程等。合同约定5月8日开工,9月20日完工。其中,土方工程挖运土方工程量为10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0元/立方米。在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以下事件:

事件一:在综合楼基坑开挖中,遇到合同文件未标明的巨型块石,施工单位只好改变施工方法,因此造成进度延误和成本增加,施工单位在此事件发生后于第八天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过10天后又向工程师递交了索赔报告,要求补偿工期15天和费用5万元。

事件二:土方施工中遇到了间断的阴雨天气,导致施工现场道路泥泞,降低了工作效率。施工单位因此向工程师提出补偿工期5天和费用1万元。

事件三:土方工程完工时经工程师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为12000立方米,施工单位要求工程师按合同规定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

问题:以上索赔事件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事件1成立,地质条件变化不是有经验的承包商可预测的风险,属于双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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