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国家对农村特困人员的一项重要保障政策,旨在帮助特困人员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为了更好地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特困人员的认定。
农村特困人员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确保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困人员包括年老体弱、生活无着、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等。
认定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供养方式。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人员,应当及时发放供养金或者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供养金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确保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对于无法自理的特困人员,应当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三、供养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政府责任。
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特困人员的知晓率,确保他们能够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的保障。
同时,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策的落实。
五、社会支持。
除政府的支持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帮助和支持,共同关注特困人员的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社会组织、慈善机构等应当加大对特困人员的帮扶力度,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关系到农村特困人员的生存和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全社会都应当共同努力,落实好相关政策,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和尊严。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施行日期】2000.06.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0年六月十二日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保供养审批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乡人民政府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五保供养内容,除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供养外,还应当保障他们的副食和饮用水。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学杂费。
其书费和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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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正文:----------------------------------------------------------------------------------------------------------------------------------------------------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农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一、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全国统筹范围内的残疾人、因病致贫的特困人员等。
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能够及时获得供养资金和服务。
二、供养资金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保证供养对象能够按时足额领取供养金。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
三、供养服务的提供。
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和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网络,确保供养对象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养老、医疗等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六、条例的解释和修订。
本条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本条例的修订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五保供养工作需要。
总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五保工作制度
五保工作制度是我国针对农村特困群体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全称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该制度旨在保障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
本文将从五保工作的定义、对象、资金保障、供养内容、实施流程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五保工作定义五保工作是指在农村地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特困群体实行吃、穿、住、医、葬(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生活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旨在确保特困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缓解贫困现象,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二、五保工作对象五保工作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1. 老年人: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
2. 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的农村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
3. 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的农村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
三、五保工作资金保障五保工作的资金保障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补助。
这意味着五保工作的资金有了稳定的来源,确保了特困群体的生活保障。
四、五保工作内容五保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 保吃:为五保对象提供基本饮食保障,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充足的粮食和食物。
2. 保穿:为五保对象提供必要的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确保他们能够保暖、遮体。
3. 保住:为五保对象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条件,确保他们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4. 保医:为五保对象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和康复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
5. 保葬:为五保对象提供基本的丧葬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得到适当的安葬。
五、五保工作实施流程五保工作的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申请: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体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五保供养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民法典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国家对五保户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的一贯原则,是社会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人;
(三)无生活来源的;
(四)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村民。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凭《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五保待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12.22【实施日期】201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12.23【实施日期】2009.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韩长赋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1.23•【文号】国务院令[第141号]•【施行日期】1994.01.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1号)现发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1.24【实施日期】1996.01.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1996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第六条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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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提⾼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条例》,做好五保供养⼯作,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国家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明建设,推动计划⽣育⼯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保对象是⽬前农村中最困难的群体,做好五保供养⼯作,办好农村敬⽼院,切实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活,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项重要⼯作。
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重视,要从讲政治、密切党群关系、促进农村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的⾼度加强五保供养⼯作。
要认真研究解决新形势下五保供养⼯作中的难点问题,坚决纠正那种认为“建设敬⽼院是只投⼊,不产出,⽆效益”的不正确认识,把五保供养⼯作,特别是敬⽼院建设纳⼊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市、区和乡、镇两级政府的责任⽬标进⾏考核。
⼆、多⽅筹措资⾦,加快建院步伐敬⽼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兴办敬⽼院是新形势下做好五保供养⼯作的⼀条有效途径。
⽬前尚未建⽴中⼼敬⽼院的乡、镇要加快建设步伐,⼒争在⼆年内完成乡、镇中⼼敬⽼院的建设,实现民政部提出的每个乡、镇都要有⼀处中⼼敬⽼院的要求。
乡、镇敬⽼院建设要⽴⾜当前,着眼长远,防⽌短期⾏为。
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在敬⽼院的建设标准上要⾼⼀点,以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平;经济条件较弱的乡、镇,可因地制宜进⾏改建、扩建,但规划要合理,要符合基本标准;对尚未达标的乡、镇中⼼敬⽼院或村办敬⽼院,要加紧进⾏改造,使其尽快达标。
到2000年,各乡、镇中⼼敬⽼院的⼊院⼈数应当不少于30⼈,供养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均⽣活⽔平。
到1998年底,各市、区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要达到43%以上,到2000年要达到50%以上。
各级政府要多⽅筹措敬⽼院建设资⾦,加⼤对敬⽼院建设的投⼊,各市、区财政每年要安排⼀部分专项资⾦,⽤于敬⽼院建设。
青岛市设⽴的敬⽼院建设专项扶助资⾦,将根据各市、区新建、扩建敬⽼院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资助。
三、加强管理⼯作,落实保障措施敬⽼院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明办院,敬⽼养⽼”的办院⽅针,建⽴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使敬⽼院的各项⼯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敬⽼院建设的全⾯发展。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4•【字号】遵府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遵府发〔2008〕6号)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为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后的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现就全市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民中特殊的困难群体,保障他们的正常生活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在总结50年来我国农村五保供养的实践经验,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要求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
新《条例》的实施,是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决策,是依法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
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逐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使新《条例》精神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一)严格五保供养条件。
新《条例》规定的五保供养对象条件是: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才能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因此,各县、自治县、区(市)政府要结合新《条例》的实施,认真组织开展一次五保供养对象普查工作,摸清底数,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供养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取消供养待遇,收回《五保供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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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1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01.23
【实施日期】1994.01.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1号)
现发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1月23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
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
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