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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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年)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断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和发生在本辖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10.18•【文号】银发[2012]24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10月18日银发[2012]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文印发),结合人民银行工作实际,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银发[2005]208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文印发),结合人民银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公文是人民银行依法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金融规章及发布金融政策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管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分支机构办公室(党委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所辖分支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银办发[2006]1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银办发[2006]1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2006年7月28日银办发[2006]177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银办发[2006]11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总行整编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参照总行梳理执法依据和划分执法岗位职责的方式,结合实际情况,梳理和划分本单位的执法依据和执法岗位职责,并将执法依据和执法岗位职责汇编成目录,向本单位监察部门备案。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在本通知印发后的一个月内完成梳理执法依据和划分执法岗位职责工作。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职能部门执法事项执法岗位执法职责执法依据国库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行政许可检查监督岗对商业银行、信用社履行代理支库职责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7.《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9.《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10.《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反洗钱调查制度-中国反洗钱研究中心

反洗钱调查制度-中国反洗钱研究中心

反洗钱调查制度一、反洗钱报告主体的内部识别和审查反洗钱报告主体的内部识别和审查指具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被监管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发布的可疑交易标准,在日常业务中发现和诊断一笔或几笔相关交易是否符合某一项或几项可疑交易标准,并通过进一步了解客户和审查交易从而作出初步判断的过程。

对于初步判断有洗钱可疑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填写报告文书并向规定部门进行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根据每类交易性质的不同以及洗钱者所采用手法的不同,反洗钱报告主体的内部识别和审查在发现的时间、发现后的应对和处理程序以及作出判断的时间上都各不相同。

有些洗钱者直接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要求金融机构为其开户存款或提供汇款服务,或者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而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金融机构可以在业务发生当时或很短时间内意识到存在洗钱嫌疑,从而启动进一步关注和审查程序。

但在很多时候,金融机构不能在短期内识别到洗钱可疑活动,比如,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或者资金收付频率或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情况就很难判断,因为现代经济社会中存在的企业形式种类繁多,经营情况千变万化,金融机构只有经过足够长的时间充分掌握每一个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情况等信息后,才能作出合理判断。

在很多国家,反洗钱主管部门并不制定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而是仅作出原则性指导,让金融机构自行掌握标准进行识别和审查。

这不仅因为识别和审查可疑交易是一项难度极高的工作,也是因为这些标准将随着洗钱手法的不断翻新而可能随时发生变化。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水平的提高,可疑交易标准的掌握权也将逐渐向金融机构自身转移。

二、金融情报中心的核查金融情报中心在收到报告主体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后,为了进一步甄别、筛选可疑交易报告,可以进入相关场所,使用和检查有关数据库及相关设备进行核实调查。

国际标准并未明确规定金融情报中心的核查权力,但部分国家通过本国法律授予金融情报中心这一权力。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篇一: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xx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10.1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管理,规范规章的制定、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8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管理,规范规章的制定、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保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清理、备案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涉及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对外开放等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报告。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法”、“条例”。

第六条涉及下列事项,原则上应当制定规章:(一)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二)设定行政处罚,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三)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四)新设执法检查事项;(五)相关规定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09•【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5.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7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5年7月9日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流程和时限)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流程和时限)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流程和时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七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基本规定第八条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
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8.05.04
•【文号】银发[1998]193号
•【施行日期】1998.05.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银发〔1998〕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为:县级支行五万元以上,地(市)级分行二十万元以上,省级分行五十万元以上,总行三百万元以上(均不含本数)。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在作出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被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的,作出该罚款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银条法[2000]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银条法[2000]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银条法[2000]33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法律事务办公室:你室《关于听证数额、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的请示》(济银办法[2000]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什么是“较大数额”的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罚款处罚的数额也各不相同,而且差别很大。

因此,在确定“较大数额”标准时,就不能一概而论。

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具体到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时,其“较大数额”的确定,就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银发[1998]193号)所确定的标准。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实行垂直领导和管理的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对上述《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三、同意你室关于“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意见。

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为,虽然是人民银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于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2.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定性不准, 适用法律不当的,或处罚程序不合法的,在《行政 处罚意见告知书审批单》上提出纠正意见,连同送 审材料一并退执法职能部门。
3.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连同送审材料报行领导审批。
2.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签署 《送达回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原处罚金额并 加每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为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由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部 门(办公室)各一人共同担任。《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执 法职能部门自行编号,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递交 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一、行政执法部门立案 二、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调查取证
填制《立案审批表》,经行领导审批同意立案后,由 执法职能部门分别自行编号。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被调查或被检查对象 四、处罚意见告知
2.开展检查或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应尽可能系原 件,且能相互印证(即证据应为两份以上)。取得原 件确有困难的,方可采用复印件,但复印件应由证 据提供方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章确认。
2.我中心支行发出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由办公 室统一编号。
3.召开听证会(具体听证程序将按有关规定执行)。
4.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 听证材料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1.执法职能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连同告知书、证据、当事人陈述申 辩意见等全套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律事务部门(办公室) 审核。并由法律事务部门(办公室)送行领导审批。
1.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文号统一到 办公室登记。同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告知书,并 要求其签署《送达回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8〕22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实施日期】1998.05.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

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反洗钱调查制度

反洗钱调查制度

反洗钱调查制度一、反洗钱报告主体的内部识别和审查反洗钱报告主体的内部识别和审查指具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被监管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发布的可疑交易标准,在日常业务中发现和诊断一笔或几笔相关交易是否符合某一项或几项可疑交易标准,并通过进一步了解客户和审查交易从而作出初步判断的过程。

对于初步判断有洗钱可疑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填写报告文书并向规定部门进行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根据每类交易性质的不同以及洗钱者所采用手法的不同,反洗钱报告主体的内部识别和审查在发现的时间、发现后的应对和处理程序以及作出判断的时间上都各不相同。

有些洗钱者直接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要求金融机构为其开户存款或提供汇款服务,或者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而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金融机构可以在业务发生当时或很短时间内意识到存在洗钱嫌疑,从而启动进一步关注和审查程序。

但在很多时候,金融机构不能在短期内识别到洗钱可疑活动,比如,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或者资金收付频率或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情况就很难判断,因为现代经济社会中存在的企业形式种类繁多,经营情况千变万化,金融机构只有经过足够长的时间充分掌握每一个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情况等信息后,才能作出合理判断。

在很多国家,反洗钱主管部门并不制定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而是仅作出原则性指导,让金融机构自行掌握标准进行识别和审查。

这不仅因为识别和审查可疑交易是一项难度极高的工作,也是因为这些标准将随着洗钱手法的不断翻新而可能随时发生变化。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水平的提高,可疑交易标准的掌握权也将逐渐向金融机构自身转移。

二、金融情报中心的核查金融情报中心在收到报告主体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后,为了进一步甄别、筛选可疑交易报告,可以进入相关场所,使用和检查有关数据库及相关设备进行核实调查。

国际标准并未明确规定金融情报中心的核查权力,但部分国家通过本国法律授予金融情报中心这一权力。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11.19•【文号】银发[2004]271号•【施行日期】2004.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19日银发[2004]271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2004年10月27日行长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前,《指导意见》适用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各分支行要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指导意见》的原则,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市)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三、2004年5月开始的全国反洗钱专项检查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次检查,各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决不姑息。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2004年12月10日前将本次现场检查处罚情况汇总上报总行。

四、各分支行在处罚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上报。

联系人:杨兰平、亓荣霞、齐剑辉联系电话:66195551、66194033、66194771附: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一、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五)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六)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八)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九)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二、处罚主体(一)对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银行作出。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合肥中心支行、各市中心支行:根据分行辖区行政处罚实际工作需要,分行对原《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工作指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二○○九年五月八日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辖区各级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银行给予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罚款等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规范合法。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程序对外处罚的,处罚无效。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违法加重、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金融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范围第六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原则实施处罚,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处罚的,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金融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2.01【实施日期】2001.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00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一年二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银办发[2005]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银办发[2005]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2005年8月5日银办发[2005]199号)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三个金融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已明确规定了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程序和应使用的行政格式文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格式文书的办理,办公厅会同条法司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办公厅。

各分支行办理法定行政事宜参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行政格式文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等所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条行政格式文书办理包括承办、审核、会签、审批、编号、印制、盖章、送达、归档等一系列相互联系、衔接有序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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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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