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制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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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
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文号:沪计价费[2001]001号
发布日期:2001-4-28
执行日期:2001-6-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
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是指向委托人提供的公证性服务、代理性服务、信息及技术性服务。
公证性服务是指提供检验、鉴定、仲裁、公证、土地评估、房产评估、企业资信评估、物品价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认证等服务。
代理性服务是指提供、会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注册代理、税务代理、报关代理、广告代理、房屋交易和租赁代
理、签证代理、收养代理等服务。
信息及技术性服务是指提供招标、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评估、认证、报关代理、签证代理、收养服务、政府指定交易、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或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执行期。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在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
第七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八条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使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价目表,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歧视。
中介机构收费价目表由价格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九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订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二00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失
效]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9-12-15
执行日期:1990-1-1
生效日期:2001-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本市防汛墙加固工程顺利建成,保障本市防汛安全,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长江口及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初步设计(沪府〔1987〕121号),并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工的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以
下简称防汛墙工程)中所有公用及专用岸段防汛墙的新建、改建工程,以及黄浦江支流水闸的加高、加固工程。
第三条防汛墙工程建设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防汛指挥部是防汛墙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部署和监督。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是防汛墙工程总建设单位,全面负责与协调工程的实施。各岸段归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所属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总、分建设单位领导下具体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防汛墙工程建设根据投资来源的不同,实行以下建设管理分工:
(一)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沪和本市各局、区、县、乡属企业,以下同)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的分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所辖的业主单位实施。其建设资金由企业自筹,在生产维修费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