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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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防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维护银行卡收单业务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以下简称“收单业务”)是指通过银行卡受理终端(以下简称“受理终端”)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要素的各类支付终端,包括销售点(POS)终端、转账POS、电话POS、多用途金融IC卡支付终端、非接触式接受银行卡信息终端、有线电视刷卡终端、自助终端等类型。
银行卡收单包括人民币卡收单业务和外币卡收单业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以及承担核心业务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业务中非核心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营业范围中许可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收单业务;非金融机构作为收单主体从事收单业务,应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取得办理收单业务的资格。
第五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联网通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收单机构从事的收单业务环节主要包括:
(一)发展特约商户,对特约商户进行资质审核,与特约商户签约并向其承诺支付受理款项;
(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和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特约商户正确、合规受理相关业务;
(三)对特约商户及其收单业务进行交易监测、现场检查;
(四)负责收单业务风险管理和处置,承担特约商户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布放、维护受理终端,确保受理终端和交易发送通道的数据安全;
(六)为特约商户结算收单业务的资金,处理收单业务差错和业务纠纷。
第七条收单机构不得将核心业务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办理。
核心业务是指第七条中的第(一)、(三)、(四)、(六)。
第八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银行卡收单及相关服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和发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条收单机构开办收单业务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收单业务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收单机构布放的受理终端应当符合联网通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张贴可以受理的银行卡品牌标识,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不得仅受理本机构或特定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收单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
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标准,不得在拓展商户过程中采取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恶性竞争行为,特约商户可自主选择收单机构签订收单协议。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置特约商户的商户服务类别码。对开展混业经营、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编制多个商户代码,分别设置商户服务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商户服务类别码。
第十三条收单机构直接参与银行卡交易手续费分配,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不得直接参与商户手续费分配。
第十四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向其开放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类型:
(一)现场支付业务: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收银台完成支付,由特约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读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后发起交易指令,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
(二)自助支付业务:持卡人自己直接通过自助终端等通道自主发起支付指令,完成交易;
(三)订购业务:持卡人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特约商户其银行卡相关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发起支付指令从持卡人账户收取相关款项;
(四)代收业务:特约商户与持卡人就支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特约商户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发起扣款指令从持卡人账户收
取相关款项;
(五)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
第十五条除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为同一法人主体内部交易外,收单机构应将受理的所有银行卡交易信息发送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跨行清算机构(以下简称跨行清算机构)进行转接和清算,不得发送至发卡机构、无跨行清算资质的机构或其他收单机构。
第十六条收单机构应根据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真实场景选用相关业务类型,完整准确上送交易信息,不得套用其他业务类型,不得仿冒、伪造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服务类别码、商户所在地、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业务类型等。
第十七条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支付指令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收单机构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开办收单业务,签约主体应为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总对总模式除外。
本办法所称总对总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单位与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法人单位直接签约银行卡收单协议。
第十九条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仅开放借记
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名称应当与特约商户单位名称或本人姓名一致。
第二十条收单机构应按照收单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进行资金结算,并提供相应的对账服务。
第二十一条收单机构应在收妥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后至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特约商户,但不得提前预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应进行适当屏蔽,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受理终端原则上只能受理银行卡,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符合相关银行卡标准的预付卡除外。
第三章收单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单机构开办、变更或终止收单业务,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地市级中心城市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二)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三)符合规定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收单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