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豫政办[2014]32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4〕3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1日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治超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一)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负责人;(二)省、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治超相关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及的行政机关、行业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监督其主管单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最新规定是什么法院定罪量刑都是根据具体的量刑情节来考虑的,有⼈问到: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最新规定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最新规定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法〔2017〕74号为深⼊推进量刑规范化改⾰,进⼀步扩⼤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个⽉⾄⼆个⽉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驶道路、⾏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014年最新版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据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落实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在东、中、西部地区指定了12家中、基层法院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6月指定了120家法院进行试点;从2010年10月起在全国中、基层法院全面试行,总体效果良好。
量刑规范化改变了单纯定性分析的传统量刑方法,将定量分析引入量刑机制,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意见》共分5个部分:一是“量刑的指导原则”,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以及量刑均衡原则;二是“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了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三是“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明确了14种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四是“常见犯罪的量刑”,就经过多年试行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种犯罪的量刑提出了指导意见;五是“附则”,明确《意见》规范上列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范围。
《通知》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通知》强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时,要准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111号
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111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市)司法厅(局):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这是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试点相关工作。
一、切实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职能作用。
《办法》明确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有利于进一步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拓展法律援助服务形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试点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试点的人民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要积极协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为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工作站要按照有关要求,统一悬挂标牌,公示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申请程序,张贴法律援助相关工作制度、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放置法律援助宣传资料及相关格式文书。
工作站由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看守所共同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执行法律援助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刷的格式文书。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量刑基本原则公正原则:量刑应当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保罪刑相适应,不偏不倚。
法治原则:量刑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任何非法或超越法律的量刑行为都是无效的。
人道原则:量刑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个人情况,如年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等,以确保刑罚的人道性和合理性。
二、法定刑与量刑量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刑进行,不得随意超越或减轻。
对于具有法定减轻或加重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三、量刑定罪与裁判量刑的裁定应当以明确的定罪为前提,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定罪和量刑的理由。
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刑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罪犯的改造情况和社会反响,适时调整刑罚执行方式。
五、刑法特殊规定量刑对于刑法中规定的特殊犯罪类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量刑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刑罚的威慑力和打击力。
六、亲属关系犯罪量刑在涉及亲属关系的犯罪中,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亲属关系的特殊性,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予以适当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多罪并罚量刑对于一人犯有多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刑事政策的导向,既要严厉打击严重犯罪,也要注重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量刑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宽严相济的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总之,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确保刑罚的公正性、有效性和人道性。
各级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确保量刑活动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7.29•【字号】豫公通〔2009〕23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各省辖市公安局,郑铁、民航公安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便于基层民警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治安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随意性。
省公安厅在广泛征求基层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中规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顺序,对《治安处罚法》有关条款中涉及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的99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细化规定,出台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现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印发你们,请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便于基层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实际,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规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顺序,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中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情形进行细化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一、有关名词的含义1、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2、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发文字号】豫高法[2014]223号【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6【实施日期】2014.06.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修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豫高法〔2014〕22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报酬【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4]100号【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4.02.27【实施日期】2014.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依法治国、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重要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工作。
二、认真学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豫高法〔2015〕224号•【施行日期】2015.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5〕224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河南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河南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我省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水平,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工作的整体发展,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少年法庭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1.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试点法院外,少年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在共同犯罪中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刑事案件。
(3)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继承等类型的案件。
2.试点法院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洛阳、安阳、郑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单位及辖区基层法院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324号《关于扩大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试点范围的通知》执行。
3.少年法庭受理其他案件少年法庭是否受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民事、行政等案件,由各中级法院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实际情况统筹掌握。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七、人民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量刑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为进一步规范刑荀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沬、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7.14•【字号】闽高法〔2015〕260号•【施行日期】2015.07.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闽高法〔2015〕26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施行一年多来,对规范全省法院交通肇事罪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定罪处刑标准作出新规定,需要对“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修改。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省法院对“实施细则”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内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此次修改的内容(一)强奸罪1.将第4条修改为:“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在第5条后增加2项:“(5)多次奸淫的;(6)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的”。
(二)盗窃罪将第2条第(4)项修改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三)职务侵占罪1.将第1条第(1)项修改为:“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1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1条第(2)项修改为:“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30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将第2条第(1)项修改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第2条第(2)项修改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但犯罪数额不满200万元的,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下列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予受理:(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二)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立案审查;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行政、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统一接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内编立“监”字案号,通过电脑随机分给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22•【文号】法〔2014〕220号•【施行日期】2014.08.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4〕2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有关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若干试点单位,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大,并根据《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由试点地方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1.05•【字号】豫发改收费〔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7〕20号各省辖市及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价格及部分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河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价格及部分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河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二、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为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司法鉴定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详见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可根据鉴定工作的难易、复杂程度,风险高低等在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2010]高检诉发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建议。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
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
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2020〕1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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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豫政〔2020〕15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按照《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规定和有关要求,省政府对2019年9月底前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公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批转省民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85〕3号)等891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豫政〔2007〕28号)等7件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
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豫政〔2004〕27号)等5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凡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由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按程序印发,逾期自动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河南省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891件)
2.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3.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54件)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结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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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3)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4)未成年人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但因未成年犯罪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