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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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简介:

1967年3月18日发生了利比里亚籍油船“托利·勘庸”(Torry Canyon)号油污事故,该船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万吨原油,约有6万吨入海,造成英国南海岸、法国岸和荷兰西海岸大面积污染。为减少损害,英国政府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500万美元。此案在美国法院审理。根据1951年《美国责任限制法》,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实行船价制,而此案只有一条价值50美元的救生艇获救。此案最后以300万美元通过协商得以解决,但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损害赔偿。此案向人们提出了两个问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时间进行干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此,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同年5月5日成立法律委员会,专门研究上述问题,并在1969年11月10-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油污染损害法律会议,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其一为《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其二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目前共有缔约国约100个。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参加该公约,自1980年4月29日起对我国生效。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生效后,又先后通过了1976年议定书、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和其2000年修正案。

1976年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该议定书已经生效。

1984年议定书主要对公约做出了四个方面的修改:(1)扩大了公约的适用围,使公约适用于为载运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造的任何船舶,不论其是否实际载有散装油类货物;(2)提高了责任限额,并规定赔偿总额不得超过5970万特别提款权;(3)扩大了补救措施的外延。将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所采取的措施认定为补救措施,其费用和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属于油污损害的畴;(4)改变了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规定当油污损害系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时,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1984年议定书规定的生效条件为10个国家(其中6个国家各拥有100万吨的油船)批准或加入后12个月。该议定书未能生效。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实质容与1984年议定书相同,但规定了较宽的生效条件。

2000年修正案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6(1)条进行了提高。

截至2007年9月,,仍参加《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国家有:阿塞拜疆、贝宁、巴西、柬埔寨、智利、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赤道几亚、甘比亚、格鲁吉亚、迦纳、危地马拉、圭亚那、宏都拉斯、印度尼西亚、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拉脱维亚、黎巴嫩、利比亚、卢森堡、马尔代夫、茅利塔尼亚、蒙古、尼加拉瓜、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圣多美及普林西比、沙特阿拉伯、塞加尔、塞尔维亚、叙利亚阿拉伯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门。

正文: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运输而出现的污染危险,

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

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实际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

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作为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油类溢出或排放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其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或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或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做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他的污染损害做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追偿的权利。

第四条如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不能合理区分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一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2亿1千万法郎。

2.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利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为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里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其责任限度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本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围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利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法所许可者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确证,他又能在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行使权利,若是赔偿在基金分配出去以前付出,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的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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