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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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李博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博康枪王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博康与美国籍的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博康在美国洛杉矶趋势。在林博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博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了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博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博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了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2、假设李博康的遗产中有一处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案例二

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携子女回到中国厦门定居。丈夫蔡某仍然居住在马来西塔,并取得马来西亚国籍。197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机会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到香港定居。1997年,张某申请区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惊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9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85000元卖给原告。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丈夫统一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为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产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原告坚持买卖有效,双房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与200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问:1、我国法院应如何识别此案?

2、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解决该案中的争议?

3、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三:

波兰公民杰克夫妇于1963年在波兰结婚,1971年两人移居法国,并在巴黎购置了房地产,1994年5月,杰克去世,其妻根据波兰法律到巴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死者的遗产管理人加利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共同财产的一半以及死者地产的一半的用益物权,根据法国冲突法,不动产的集成依物之所在地即法国法律,而依波兰法,婚姻财产依婚姻所在地法,巴黎法院经审理判决适用波兰法,杰克夫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

问:1、什么劲儿是冲突规范中的识别问题。本案中需要对哪些情况进行识别

案例四:

沃热尔是瑞士公民,在法国设有住所,于1878年去世,沃热尔死前留有一份遗嘱,按照该遗嘱,它的全部遗产,包括在英国境内的财产,都归其教子继承。按照当时法国冲突法和法国与瑞士的条约的规定,沃热尔的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本国法,即瑞士法解决。按照当时瑞士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全部遗产的9/10的应继份,死者的独生子据此在瑞士的苏黎世法院就该遗嘱处理办法提出诉讼,要求取得它的应继份。瑞士苏黎世法院满足了他的请求。由于被继承人在英国有财产,故他的独生子激励设法在英国之行瑞士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时,按英国冲突法的规定,遗产继承应依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但法国的冲突规范却把遗产继承指向死者本国法,即瑞士法。这样,英国法院接受了法国冲突规范对瑞士法的指引,从而适用瑞士法解决该遗产继承案。

问:1、该案中,英国法院最终适用瑞士法的法律适用过程是国际私法上的什么制度。

2、适用该制度应满足哪些条件?(要求展开)

案例五

某英国公民与第一个妻子分居时曾约定,如果她将来再婚,可以撤销部分财产信托,而英国制定其再婚后所生子女为信托受益人。该英国公民于分居后在德国设立了住所,有在德国法院取得离婚判决,随后与另一女子在德国结婚。该女子与他结婚前就生下了他们的女儿,按照与前妻达成的协议,该英国公民再婚后撤消了部分信托,指定第二个妻子生下的女儿为受益人。于是,直接影响此项制定是否有效的一个相关问题在英国法院提了出来;该非婚女儿可否因父与母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按照英国有关的冲突规范,应适用该非婚女儿出生时或父与母结婚时的父亲住所地法,即德国法。依照德国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但德国有一条冲突规范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证认领适用父亲本国法。根据该规定指向适用的英国法,本案中的非婚生女儿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院首先依英国冲突规范援引德国法,然后在适用德国冲突规范的同时,经过确认德国有接受反致的规定,于是又依该规定接受英国冲突规范对德国法的制定,最终使用德国的实体法,从而承认本案非婚生女儿可以取得子女身份,判决其父的信托指定有效。

问:1、本案双重反致的做法与一般反致有何不同?

2、从理论上与实践的江都,对这种做法可作何评价?

案例六:

1999年7月,中国公民甲被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书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公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照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顺风公司和南京大力拆船公司签订了雇佣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大力公司下属的巴拿马籍“爱灵顿”轮工作。期限为2年。大力公司依据和顺分公司签订的雇佣船员合同第21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99年11月28日,爱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甲在机舱固紧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止也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期间,甲共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2万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手食指第一节短缺,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大力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遂于2000年7月1日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认为顺风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雇佣船员合同第21条规定,是顺风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传动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大力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500元和医疗费12万元。

问:1、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如何定性?

2、在适用法律上,我国法院可援用相关规定是什么?为什么?

3、在本案中,能够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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