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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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典案例看行政审判二十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行政案件已近7万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案例。值此“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之际,省高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这些案例或在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在全省及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本版我们报道这批优秀案件,希望读者能从中了解《行政诉讼法》在我省实施的不平凡历程。

□本报记者翟敏张羽馨

1 税费改革遭遇巧立名目

拆迁价格评估谁说了算

【背景】1999年,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正在酝酿。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征收项目、收费金额、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地监督,不少地方巧立名目,规定了五花八门的收费项目,给原本收入就不高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同时,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和管理,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在农村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案情】1999年1月7日,某镇陈某等1144户农民认为镇政府在

《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另以“生猪屠宰税”、“农业特产税”等项目强行收费,镇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向县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多收的税费。

法院针对本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特殊情况,兵分两路,一方面积极向村民了解情况,一方面主动与县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提出司法建议。在法院的建议下,县委县政府积极配合,成立了工作小组进驻镇政府,全面了解农民税费征收情况,对所涉及的税、费逐项进行了审查和清退。同年6月15日,陈某等1144名原告主动撤诉。

【点评】法院在审理这起集团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与本案一千多名原告的交流谈心,了解到当时农业税费征收的现状、税费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以及普通农民对税费征收的意见和想法,并将这些从个案中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概括总结,整理成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为解决纠纷和矛盾提供决策依据。这项工作推动了当地农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减轻了广大农民负担。本案的处理为国家实施税费改革提供了直观性的参考,对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拆迁价格评估谁说了算

【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行政审判工作的难点。其中,被拆

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或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又是拆迁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就成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审判的关键性证据。而《拆迁条例》并未就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成为审判难点。

【案情】2002年4月9日,拆迁人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的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先后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批准书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原告宋某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市建设局作出拆迁纠纷裁决,要求被拆迁人宋某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房屋安置补偿费共计为685651.88元;W公司在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项目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W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房屋已经被拆除,遂依法判决对裁决中15日内搬迁予以维持,其他内容均予以撤销。并判令建设局对此拆迁纠纷依法重新裁决。建设局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S市两级法院首次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评估机构选择的规定对房屋评估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在拆迁双方未能就评估机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时,S市建设局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违法,故该行政裁决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此案对于澄清行政审判中一些模糊认识、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作用,对规范行政机关拆迁裁决行为和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示范意义。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影响,被多部有关拆迁的专著引用,并被各大网站广为转载。

3 工伤确认遵从法律原意

【背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中,通常情况下事故和伤害是同时发生的。但是就有这样的特例,在发生事故一年多后产生了伤害,如何确定此因果关系,理解法律精神原意,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考验。

【案情】2004年6月,杨某在和师傅王某共同拆卸汽车的拉杆球头

时,王某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杨某的左眼,杨某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诊治。2006年10月3日,杨某感觉左眼视觉模糊,到医院就诊后,医生采用手术治疗从其左眼底部取出一块铁屑。后杨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以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劳动局将《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受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没有考虑该情形的特殊性及事故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依法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劳动局重新对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点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发生时,工伤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和发现,而当伤害后果实际发生并被确诊是由事故引起的,已经超过了一年。这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未曾有类似的案例。审理本案的法官们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又无判例的情况下,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真正理解法律精神原意,以良好的法律素养作出裁判,较好地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裁判结果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

4征地补偿如何确定标准

【背景】近年来,由征地引发的行政争议大部分是由补偿安置问题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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