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土地征收中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析当前背景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南 昌 3 02 ) 3 0 2 文章编 号 :0 8 9 5 2 1 )8 0 4 — 2 1 0 — 2 X(0 10 — 0 1 0
监督 。 二、 内部行政行为被排除于司法审查的历史原 因 1特别权力关 系理论 的影响 。特别权力关 系理论 起源于 1 、 9 世 纪的德 国.是为 了维 护君 主对官员及 军队的统治权 而发展起 来 的法学理论 。它将公务员 与国家之 间的关 系定义 为勤务关 系 , 认 为为达成公共行政指特定 目的 .公务员应 处于 比一般人 更加
三、 内部行政行为纳入 司法救济 的必要性 虽然上述 原 因有 一定 的道理 。但 这些毕竟 是 2 0年前 的原
自己的职权 , 它们相互配合 、 互监 督 , 相 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 将 内部行政行 为纳 入司法 审查 .恰恰是为 了促进这一 目标 的实 现 。孟德斯鸠 曾经说过 , 一切有权利 的人 都容易滥用权力 。 这是 万古不易 的一条经验 , 要想防止权力滥用 就要 以权 力制约权力。 通过对 内部行政行为进行 司法审查 .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 关 的监督 . 以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 4对 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 、 有利于对人权 的保障。 自 从“ 尊重 和保 障人权 ” 写入 宪法 以来 . 被 越来 越强调对 人权 的保 护。但是我们不仅要保障一般公 民的人权 。 对处于 内部行政关系 中人员 也应当如此 .特殊 的身份不 能成 为剥夺他们一般公民权 利 的借 口。 四、 司法审查的节制 当然 .我们对 与行政 内部行为 的审查并 不是绝对的和不受 限制的 . 司法 审查要在保 障公正的 同时 . 障行政效率 , 能对 保 不 行政机关 的正常事务产生不利影 响 . 这就是 司法审查的节制 。司 法机关 的正当介 入能更加公正 的解决争议 .并达到保 障人权与 实现行政效率的双赢。 1穷尽 内部救济 , 、 方得适用司法救济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一 种行政机关 实施 的行 为 .自然是行政机关更加 的了解 其真实的 情况 . 以. 内部行 政行 为交 由行政机关救 济是 最高效的救济 所 将 途径 . 也是对行政机关 的尊重。只有 当内部救济不能达到公正或 者不能解决 纠纷 时 . 才进入最终 的司法救 济程序 . 以保 障公 民的 合法权益。 2司法救 济在保 障行政效率 的 同时 , 要注重 自身的效率 、 也 问题 , 司法 审查不能替代和妨 碍行政机关的政策决策 。司法审查 介入的 目的在于保障公 民的合 法权 益 .于此 同时也不能妨碍行 政机关 的正 常工作 总之 . 笔者认 为 . 内部行政行 为可接受司法审查将成为一种 趋 势。将 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 审查是顺应时代的要求 , 是保障 人权 和实现法治 国家的需要 .也是 我国法律与 国际接轨的必 由 之路 .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提出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核的一种权利。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行政行为可诉性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措施,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公正、透明的行政决策。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限制、审查标准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可诉性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核。
行政行为可诉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
而《行政诉讼法》则对行政行为可诉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适用条件与限制行政行为可诉性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要具有具体性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或原则性的。
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质量和效率,只有具体的、明确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院要求的审查标准。
(二)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而不是仍在执行阶段或者等待生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告或合法通知后方能生效,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及时性。
浅谈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
浅谈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已成为日益严峻的问题。
在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是一个重要环节,对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有着重要影响。
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本文将从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进行探讨。
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征收程序不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地方政府因为部分地方政府因为程序的不规范,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征收工作,导致征收程序不规范,给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征收补偿不公平。
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波动,地方政府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对房屋的价值评估不准确,导致征收补偿不公平,给被征收人带来不公平的损失。
三、征收后的土地利用问题。
在一些地方,在征收房屋后,土地的利用并不合理,往往导致土地浪费、空置等问题,影响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四、对被征收群体的安置不到位。
在征收工作中,对于被征收群体的安置工作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一些被征收群体的生活条件并未得到合理的改善。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一、建立规范的征收程序。
地方政府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征收工作,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征收。
二、科学合理的征收补偿方式。
地方政府应该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研究和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要想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地方政府加强对征收工作的规范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征收制度和补偿方案,以及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被征收群体的合理安置。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土地资源的作用,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THANKS
感谢观看
案例应具有影响因子,能够衡量其影响程度和范围,为行政机关提供评估和反思的依据。
案例应具有影响效果,能够评估其实际效果和作用,为行政机关提供实践成果的检验和总结。
影响力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方法
03
介绍案例发生的背景信息,包括时间、地点、涉及人员和事件经过等。
案例背景
说明案例的来源,包括案例的选取标准、选取过程和数据收集等。
可诉性范围
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的实践意义
06
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水平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行政机关能够深入理解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提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
通过案例分析,行政机关可以发现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纠正和改进,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案例选择标准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方法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实例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结论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的实践意义
行政行为概述
01
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执行任务、行使权力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促进政府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确保行政权力合理运行的重要保障。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诉性问题亦受到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属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面临的挑战,以期为完善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理论支持。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针对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特定,即行为的作出者是行政机关;二是对象特定,即行为针对的是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是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治原则、权利救济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对违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权利救济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则明确了司法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最终决定权。
这些原则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法院通常会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然而,由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审查范围的限制等。
五、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为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判断内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 扩大审查范围。
在保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权的前提下,应适当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更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得以接受司法监督。
3. 加强司法监督。
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 行 一 研 究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可 诉 , 先 要 搞 清 “ 体 偿 的权 利 ” 由 此 可 见 , 政 诉 讼 中 诉 权 的 成 立 , 首 具
行 政 行 为 ” 一 概 念 。所 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指 由 国 是具 体 行 政 行 为违 法 , 是 侵 犯 公 民合 法 权 益 , 则 这 是 二 否 侵 家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 使 诉 权 就 不 能 成 立 。 一 般 来 说 , 犯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行 但 如不 发 行政管理权 , 对特 定 的公 民 、 人或其 他 组织 , 针 法 就 的 行 为 应 当 是 违法 行 为 , 违 法 不 一定 侵 权 , 特 定 的 具 体 事 项 , 出 的 有关 该 公 民 、 人 或 其 他 组 给 营业 证 而 发 给 等 情 况 , 作 法 因无 侵 权 , 政 诉讼 中 的 因 行
接 实 施 , 对 人 不 同 意 也 不 影 响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相 力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我 国《 政 诉 讼 法 》 一 可 诉 的 行 唯
实 践 中 , 政 行 为 的 可诉 与 否 往 往 很 难 区分 , 行 如 对 象 。但 是 , 不 是 说 所 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都 具 有 可 并 只 并 行 政 机 关 的 “ 复 ” “ ” 否 可 诉 ? 公 安 机 关 不 予 诉 的性 质 , 有 那 些 有 着 特 定 的 内 涵 和外 延 , 被 纳 批 ,函 是
来 一定 困难 , 者 想 就 此 问题 作 一 粗 浅 的 探 讨 。 笔
一
或 检 举 的 权 利 ; 由于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侵 犯 “
吴金菊、吉首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金菊、吉首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阳何建湘李俊颖【审理法官】夏阳何建湘李俊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金菊;吉首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吴金菊吉首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吴金菊【当事人-公司】吉首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健【代理律所】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金菊【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合法性驳回起诉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原告吴金菊因涉案土地征收行为曾先后提起数次行政诉讼。
其中,1.2017年6月,吴金菊以吉首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诉,该案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金菊不服,申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2018)湘行申50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吴金菊的再审申请。
2.2019年2月,吴金菊以吉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被告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之诉。
因土地征收行为系由征地审批、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强制腾地等多个行政行为集合而成,原告笼统的起诉“土地征收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审判实践中,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困扰行政法官的一个难点问题。
这不仅因为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本身存在很强的模糊性,还因为不同的征迁程序中,安置补偿方案在性质、功能、作用等方面存在差别,导致其可诉性存在差异。
本文根据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情况,将补偿安置方案分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分别谈一下这三种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这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案涉集体土地经过法定征收程序,对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
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
方案一般会载明征地范围、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征地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社保费用、安置途径等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能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地块的土地征收而制定的,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对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且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该次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不能够反复适用。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引导、劝告、提示、督促、建议等行政行为。
相对于命令、禁止、批准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更具有灵活性和自由性,主要通过引导和建议的方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但是,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可诉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争议,下面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一、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存在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种建议和引导,因此是否存在可诉性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建议性行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任何强制效力,因此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回应,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存在可诉性。
但是,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进行的规范,具有行政性质,因此存在可诉性。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建议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这也表明了行政指导行为是可诉的。
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行政指导行为都存在可诉性。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存在可诉性,那么可诉主体是谁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
(3)利害关系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政相对人未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但该指导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其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并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违法性。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又是什么呢?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指导行为。
(2)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3)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是具有引导性、建议性的。
浅析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其范围和规模也日益扩大。
在城市化过程中,大量农村土地被占用。
由于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以及政府在实践过程中的行为弊端,使得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相关社会问题屡见不鲜。
这不仅造成农民生存环境的恶化,也将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本文就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城市化农村农民土地征收权益Abstract: With China’s rapid e conomic development, urbanization has been quickened, its scope and scale are also increasing. In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 large number of rural land is occupied. As China’s current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and government behavior in practice disadvantages, making farmers in the land acquisition process rights have been infringed, a number of related social problems are common. This not only causes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living environment of farmers, but also for social stabilit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have a significant negative impact. In this paper, the current process of land acquisition problems start, propose appropriate solutions.Keywords: urbanization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terests of farmers一、土地征收制度及其特点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性分析——以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为视角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性分析——以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为视角发布时间:2021-05-25T10:10:51.357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期作者:朱凤如1 陈冬杰2 丁云波2[导读] 摘要:随着行政权的发展,越来越多内部行政行为通过外部化,直接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1.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规部陕西西安 7100122.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西安 710012摘要:随着行政权的发展,越来越多内部行政行为通过外部化,直接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最高院通过指导案例确定了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原则。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应当满足外部效力和行为效果两大要件。
当下,构建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性一、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及其不可诉理由。
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定义而非法律定义,其与外部行政行为相对应,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工作性质,例如上级对下级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其所属机构的人员进行的工作上的批准、命令以及指示、批复,或者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计划、安排、制度等;二、人事性质,如对工作人员的奖惩、调动、工资福利待遇以及任免考核等。
本文仅讨论第一种类型的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情形。
我国司法审判中,通常选择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影响。
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主张行政机关在对内部人员、事务进行管理时,享有特别权力能够对被惩戒人员的宪法权利作出限制而不能被诉诸法院。
第二,出于保障行政效率的考虑。
行政机关内部的决定、命令等工作管理活动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倘若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任意性中止,有损行政效率,这也正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
我国行政诉讼法越来越强调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虽然目前未承认内部行为的可诉性,但在行政审判中,常常以内部行为外部化为理由,例外地承认其可诉性。
论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论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土地征收行为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
土地征收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个人财产权和利益的保护,还牵扯到国家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因此,本文将讨论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这一问题。
一、土地征收的基本概念和程序土地征收,通常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而对土地进行的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
土地征收实施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程序通常包括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谈判、公告征收决定、拆迁、补偿等多个阶段。
二、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是基于国家法规和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1. 国家产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外,一切土地的使用权归国家行政机关所有。
因此,国家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
2. 国家规划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国家对城市、农村和自然资源进行规划,统一规划的内容将贯穿全国,包括地区发展目标、用地结构、城市和农村用地布局等。
因此,征收土地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规划目标的实现。
3. 地方政府管理的授权国家对土地的开发征收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授权地方政府管理土地开发、征收和补偿。
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在地方政府管理的授权范围内是合法的。
三、土地征收行为的适当性虽然土地征收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进行,但一些征收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需要考虑到个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1. 合理拆迁和公平补偿在征收土地时,需要考虑到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应该保证征收决定的公开透明性和广泛参与,对征收决定的财务评估要充分保证被征收者的合理权益。
因此,合理拆迁和公平补偿是土地征收行为的适当性要求。
2. 公共利益与社会效益土地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
比如建设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等都是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诉讼问题——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为视点
作者简介 : 龙凤钊 , 男,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 院 2 0 1 1 级行政法学 博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行政法 、 行政诉讼法研究。 29
部 门须“ 放下身段” “ 遵守合 同” , 主动通过行政诉讼解 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形 成“ 宽 口径” 行 政法救 济 决争 议以及履行 问题 。否则 , 无异于否定补偿协议本 制度 , 有利于落实“ 有权利 , 必有救 济” 原则 身, 违背合同原则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 因其行政主体 总之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 2 5 之身份而径行 “ 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有部分学者 条第 2款的规定 , 提 出了一个新 的问题 , 把 行政合 同 认为 ,房屋征 收部 门可 以直接 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 , 实 争议这一新类型纳入行政诉讼法 , 并通过赋 予行政 主 际上是忽视了“ 订立补偿协议 ” 的事实 。 同时也是误解 体 以行政诉 权来启动 。 这 就需要确立“ 官告 民” 的行政 该条例第 2 8 条第 1 款规定 “ ……由作 出房屋征 收决 诉讼模式 , 突破现 有的“ 民告官 ” 行 政诉讼 定位 , 使得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那么 , 未来《 行政诉讼法》 的修改应该做 哪些方 面 2 0 1 1年 1 月 1 9日, 国务 院通过 并开 始施行 《 国 的突破? 集 中在什么问题上 ? “ 房屋征 收补偿协议的行 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 例》 ,规定 了以行政合 同 政诉讼”作 为典 型性 的个别问题 ,有现实 之急迫 性 ; 的方式来 解决房屋征 收补偿 的问题 ,体 现了 国务 院 “ 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 ” 则有理论之普遍性 , 集 中体 现 《 全 面推进依 法行政 实施纲 要} ( 2 0 0 4年 ) 所提 的 “ 充 未来行政法发展 与转型 的问题 。 本文即是 “ 以《 国有土 分发挥行政规划 、 行政指导 、 行政合 同等方式 的作 用” 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 第2 5条为视点 ” , 一步 步 的精神。 但这一规定也 引起行政诉讼制度上的诸多问 分 析“ 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 的行政诉讼 ” “ 这 一个 ” 现 实 题。其第 2 5 条如下规定 : 问题③ , 进而达致 “ 行 政合 同诉讼 的法律适 用 ” 以至新 “ 房屋征 收部 门与 被征收人依 照本 条例 的规定 , 行政法 的诉讼制度重构 的思考 。本文认 为 , 其主要 矛 就补偿方 式 、 补偿金 额和支付期 限 、 用 于产权调换 房 盾 在于“ 行 政性 ” 与“ 合 同性” 的公 、 私法 属性 的结 合 ,
房屋征收决定之可诉性的制度解读——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
上保持基本的警 惕态度。
作者简介 : 周佑勇( 90 ) 男, 17 一 , 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 教授 、 士生导 师。 博 熊樟林 (9 4 ) 男, 1 8一 , 东南大学法 学院博士研究
生。
①《 征收与补偿条例》 1条规 定: 为了规 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活动 , 第 “ 维护公共利益 , 障被征 收房屋 所有权人 保
条例》 之拆 迁许 可证的 可诉性 并无 实质性差异 , 如此 , 晚近拆 迁许 可证之诉讼命 运终会影射 于“ 收决 定” 中; 征 之 同 时,4条本身 亦有诸如 “ 1 原告适格” 等方 面之细节不足。 因此 ,4条 的实际功 能依 旧有 限, 1 而一切 问题 的终极答 案仍 旧依赖 于政府本 身的法治意识 。 关键词 : 征收决定 ; 1 ; 第 4条 可诉性 ; 迁许 可 拆
但是 , 在实证层 面 , 由于《 征收与补偿条例》 刚刚颁布施行 , 第
1 条 是否真有上述功效 , 4 事实上至今并 不明确 , 对其褒 贬之 分. 亦有待理论研究予以进一步确认与评估 。 于此 , 基 本文拟
对此予 以展 开。 我们认为 , 上述问题之答 案不 能全 然肯定 , 对 于第 1 , 4条 非但需要在意义与应用角度予 以细化 , 同时亦需 找 出该 条的制度 与理论基础 。 另外 , 在功效评估上 , 除非政府 本 身法治意识有所提 升抑 或行 政诉讼更为坚挺 , 否则 , 1 第 4
的合 法权 益 . 定本 条 例 。 ” 制
②《 征收与补偿条例》 2 第 8条规定 :被 征收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 不提起行政诉讼 , 补偿 决定规定的期 “ 在
限内又不搬 迁的 . 由作 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 市、 县级人 民政府依 法 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有哪些
⾏政⾏为可诉性的范围有哪些
⾏政诉讼范围的扩⼤已经成为⾏政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政诉讼的两个主要⽬的,满⾜社会现实的需要。
扩⼤⾏政⾏为可诉性的范围,需要科学构建⾏政⾏为可诉性的模式。
从⾏政诉讼⽬的出发,采⽤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式来界定受案范围,这也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采⽤肯定的概括的⽅式对受案范围作以原则性规定,同时,将不能被起诉的⾏政⾏为⽤明确的否定列举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政⾏为出于实际的需要⽽经常的变动且纷繁复杂,再加上肯定的概括与否定的列举这种相对原则的模式,使得在我国确⽴⾏政诉讼判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虽然我国是成⽂法国家,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和⾏政法规,但是⼀些判例的重要引导作⽤仍是明显的。
如在《最⾼⼈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对全国法院的⾏政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他的如最⾼⼈民法院⾏政庭编辑的《⾏政执法与⾏政审判》等等,实际上对我国法院⾏政审判都有着重⼤影响,⾏政审判判例制度在⼀定程度上存在着。
事实上,由于⾏政⾏为特殊性,⾏政法之“母国”的法国,其实也是⼀个成⽂法国家,唯在⾏政法⽅⾯,确⽴⾏政判例制度,这对我们有很⼤的启⽰作⽤。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原创版)目录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突出问题二、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常用法律法规三、如何看待有关征收补偿的地方性规定效力四、征收补偿中哪些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五、被征收人如何进行诉讼正文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突出问题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引发的行政案件,是当前行政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方面,此类案件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重大利益,矛盾易激化,纠纷周期长,化解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
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较为原则,且部分规定明显滞后,补偿标准和范围确定与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与补偿程序制度不完善等,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未能得到充分尊重,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难度大。
二、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常用法律法规在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时,常用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三、如何看待有关征收补偿的地方性规定效力地方性规定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性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为准。
四、征收补偿中哪些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中,可诉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征收实施行为等。
被征收人对这些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被征收人如何进行诉讼被征收人在进行诉讼时,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诉讼请求和理由;其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最后,根据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或者提起上诉。
国土资源面对的问题
面对“民告官”过好五道关——新《行政诉讼法》中国土地资源管理工作须关注的重点在党中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结合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找准结合点严格依法推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毛者结合《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以下简称“新《行政解释》”)中与国土资源管理密切相关的有关规定,从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精神,推动中国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角度提出相关意见及建议,供参考。
关卡1、征收决定可以被起诉变化: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对“可诉行政行为”做了进一步拓展,将征收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通关法则:进一步提高土地资源征收、征用等行为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水平,确保征地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补偿合理。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的决定不服的;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由此可见,以上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已被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土地征收决定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一直争议较大,实践中法院也往往出于其他考虑对此类诉讼申请不予受理。
有观点认为,征地批复是不予受理。
有观点认为,征地批复是针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征地批复的,无权申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法学理论上看,征地批复行为具有内部性,但该行为的作出已经直接对外产生影响,即直接导致了被征地农民土地权益的丧失,如果不允许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误诉讼,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
论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论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郝明金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6(021)003
【摘要】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司法审查的一种本质属性,这是判断行政行为的一个根本标准;过去,我国学界对行政行为特性的认识却忽视了这一点.可诉性是贯穿于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一条红线,它使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与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具有普遍适用性.
【总页数】6页(P77-82)
【作者】郝明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济南,2500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免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豁免权"--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J], 陈诚;吕培含
2.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人事性质内部行政行为为视角 [J], 丁国民;吴菁敏
3.免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豁免权"——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J], 李丽
4.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探讨——基于对最高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的评析
[J], 苏琪越
5.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证成及其实现路径 [J], 刘竞遥;柳砚涛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土地征收中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城市化进程中,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进行项目建设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但现阶段的集体土地征收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土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合理,补偿安置标准调整滞后,补偿安置标准偏低,同一宗地会因征收用途不同,补偿标准也不同等。
随着农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土地征收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多。
在土地征收程序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和农民,应当明晰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土地征收行政行为
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等规定,可知土地征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其涉及多个行为,由发布征地公告、听证、土地现场调查、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征地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
在这些行政行为中,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是整个征地行为的核心。
二、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
它具有二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二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
土地行政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以下简要分析其主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1、土地征收准备阶段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
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据以上规定,在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发布征地预公告、组织听证以及对拟征土地进行现场调查。
上述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征地批复前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程序。
一般认为,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是征地批复作出前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决定,不对当事人权益产生确定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应当思考的是,如对行政程序性行为不可诉,仅依靠事后法律救济,并不利于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征地批复行为的可诉性
对征地批复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不可诉,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依此规定,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不可诉的,征用土地决定也应当是不可诉的。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还常以征地批复是内部审批行为,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
批复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与作出批复的机关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批复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该批复行为。
对此,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征地决定不可诉,从复议决定不可诉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征地的批复性质实为征地决定,征地批复中明确记载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对土地权利人产生了必然的和确定的法律效果,其已经直接对征地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利害关系,符合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此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批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的可诉性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直接关系至被征地的集体、农民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征地拆迁纠纷大多源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满,是征地拆迁中被关注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权在市、县政府。
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我们认为,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土地权利人对于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的争议,是行政争议。
征地补偿是国家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给与土地权利人的补偿,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平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最终确定不是争议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虽然规定对安置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司法审查的介入。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对被征地的集体及农民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涉及被征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并且该行为在各方面完全符合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该行为,就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