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字刑法论文: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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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人员渎职罪

监管人员渎职罪

监管人员渎职罪论文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确立的一个罪名,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本条的罪名,说法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之争随之平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由在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界限很难把握,很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些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

为了避免司法机关之间在类似案件的罪名认定上产生认识分歧,更为有效、及时地查办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两高”将食品安全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合并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正当性(一)整合食品监管渎职类犯罪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的,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予以定罪处罚,例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以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

这种相同性质的渎职犯罪因所处单位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做法,导致定罪量刑标准的不统一,既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增加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

因此,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统一了各项标准,有利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整合与操作。

(二)减少司法机关之间分歧、统一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早就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分别定罪,且两罪的立案标准也有不同的规定,《补充规定(五)》将两罪统一规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浅谈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浅谈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浅谈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我们林区看,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

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林区职工群众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现象反映强烈。

因此要大力加强对这一类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和制约。

1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的意义当前渎职犯罪尤其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已经严重损害到了社会形象,影响到人民对法律的认同感,危害到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加强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具有很深的现实意义。

(1)加强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人民追求和谐的生活环境,对贪污、渎职等代表腐败的现象历来深恶痛绝。

由于渎职行为引发一些民生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程度,而发生这些社会问题的一个很普遍的原因就是执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不到位,司法行为发生偏差,导致了渎职行为发生。

渎职行为影响到了社会和谐,也破坏了和谐建设成果,因此,必须加强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2)加强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渎职行为是一种腐败行为,是不落腰包却危害极大的腐败行为。

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更是严重危害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使人民对法律产生了质疑,必将损害到这些年的法治工作成果。

依法加强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体现公平和正义。

(3)加强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是加强司法机关自身体制完善发展的必然要求。

诚然,体制是由一个单位的工作机制和个体组成,个体的腐败,将使整个工作体制发生运转障碍。

司法人员的渎职腐败行为,将使司法机关整个机体发生不调和,不适应的“症状”,规范司法人员个体行为,将有利于整个司法。

政府监督——渎职犯罪——立法与民生

政府监督——渎职犯罪——立法与民生

2008年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范文:政府监督跟踪车房妻儿寻查贪官切实可行!俗话说:知人知面不知心;俗话又说: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俗话还说:顺藤摸瓜。

这三句俗话,用于反腐,非常管用。

何妨一试?常听人说:如今反腐可难了,贪官太狡猾啦。

是这样吗?是。

又不是。

说是,是因为腐败分子贪官污吏所作肮脏之事,一般而言,都是黑箱操作,都是“风高月黑夜,杀人放火天”所干的勾当,这是所有犯罪分子的通病,这也势必给反腐工作带来难度;同时,随着我们的反腐工作越来越深入,力度越来越大,也会引起贪官污吏警觉,他们的“反侦破”手段也会越来越更高明;说不是,是因为,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狐狸再狡猾,也斗不过好猎手,寻查贪官污吏,总有蛛丝马迹可循的。

明摆的蛛丝马迹便是:车、房、妻、儿(女、亲属等),还有情人之类。

比如当年的慕马大案。

早在案发之前,新闻嗅觉灵敏的香港记者就从慕绥新的高档衣着上看出端倪,认定此人“入不敷出”。

一个公务员,工资就那么多,哪来的那一身身高档西服?依此类推,我们寻查贪官就容易得多了。

再比如这些年查处的大案要案,好多都是从其车、房、妻、儿(女儿、父母、情人)等线索入手的。

比如前不久查处的国家药监局前局长郑筱萸,其妻儿就都有问题;比如前不久查处的国家统计局局长邱晓华,竟有重婚嫌疑……这样的蛛丝马迹事实上随处可见。

一个收入极清楚的公职人员、官员,何以动辄高档香烟不离口,三天两头上馆子,何以老婆孩子一个比一个有出息,干什么都不费吹灰之力就能干成,何以能有满墙的上好字画,满柜的货真价实的老古董新文物?如此等等。

任何一个有着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心生疑虑的。

这,就叫“秃子上的虱子――明摆着”。

最近的有关报道告诉我们,下一步的反腐思路正在缘此而拓开,即,跟踪官员的妻儿车房去寻查谁是清官,谁是贪官。

据羊城晚报的报道,反腐问题专家李一帆指出,今年中央将从八个方面入手查处腐败大案要案,包括将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在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以赌博或变相赌博等形式收钱敛财;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本人谋取预期的不正当利益或以斡旋等方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现象,要坚决清理纠正,并视情节作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轻刑化成为现代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在渎职犯罪的刑罚立法问题上,如何平衡惩罚与教育、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从轻刑化的视角出发,对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渎职犯罪的刑罚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二、轻刑化背景下的渎职犯罪概述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轻刑化的背景下,对渎职犯罪的刑罚立法应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刑罚适度以及司法效率。

然而,当前渎职犯罪的刑罚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刑罚结构不合理、量刑标准不统一等,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三、渎职犯罪刑罚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一)刑罚结构问题当前,我国渎职犯罪的刑罚结构以有期徒刑为主,罚金、资格刑等附加刑为辅。

这种结构导致刑罚的威慑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渎职犯罪的发生。

此外,对于渎职犯罪的轻重程度,缺乏明确的量刑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立法内容问题渎职犯罪的立法内容应体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约束和监督。

然而,当前立法中对于渎职犯罪的定性、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方面存在不足,如部分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条款未能充分体现对渎职行为的惩戒等。

(三)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渎职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取证难度大、认定难度高。

同时,由于司法人员对渎职犯罪的认识程度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轻刑化视角下的渎职犯罪刑罚立法改进建议(一)优化刑罚结构建议增加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等附加刑的适用,提高渎职犯罪的刑罚威慑力。

同时,应根据渎职犯罪的轻重程度,设置更为明确的量刑标准,避免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

(二)完善立法内容应明确渎职犯罪的定性、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方面的内容,使立法更具可操作性。

《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轻刑化已成为现代刑法的重要趋势。

在渎职犯罪领域,轻刑化视角下的刑罚立法问题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轻刑化背景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渎职犯罪刑罚立法提供参考。

二、渎职犯罪刑罚立法的现状目前,我国渎职犯罪的刑罚立法已形成了一定的体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现行渎职犯罪刑罚立法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罚种类相对单一,主要以有期徒刑、拘役等为主,缺乏对渎职犯罪特殊性的考虑。

其次,刑罚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公、量刑过重等问题。

此外,现行渎职犯罪刑罚立法未能充分体现轻刑化的趋势,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正、效率、人道等价值的需求。

三、轻刑化视角下的渎职犯罪刑罚立法问题在轻刑化视角下,渎职犯罪刑罚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轻刑化理念的缺失。

现行渎职犯罪刑罚立法未能充分体现轻刑化的理念,导致刑罚过于严厉,不符合现代社会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2. 刑罚种类的不足。

现行渎职犯罪刑罚种类相对单一,缺乏对渎职犯罪特殊性的考虑。

应增加罚金、资格刑等刑罚种类,以适应渎职犯罪的特点。

3. 量刑标准的模糊。

现行渎职犯罪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公、量刑过重等问题。

应明确量刑标准,使法官在量刑时能够有明确的依据。

4. 缺乏对渎职犯罪特殊性的考虑。

渎职犯罪具有特殊性,如公职人员的身份、职务行为等,现行渎职犯罪刑罚立法未能充分体现这些特殊性。

应加强对渎职犯罪特殊性的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刑罚措施。

四、改进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 树立轻刑化理念。

在渎职犯罪刑罚立法中树立轻刑化理念,以公正、效率、人道等价值为导向,制定合理的刑罚措施。

2. 增加刑罚种类。

根据渎职犯罪的特点,增加罚金、资格刑等刑罚种类,以提高刑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 明确量刑标准。

明确渎职犯罪的量刑标准,使法官在量刑时能够有明确的依据,避免量刑不公、量刑过重等问题。

渎职案件法律(3篇)

渎职案件法律(3篇)

第1篇摘要: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文将对渎职案件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主要类型、法律责任及预防措施进行详细分析。

一、引言渎职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等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渎职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

因此,加强对渎职案件的法律研究,对于预防和打击渎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渎职案件的法律概念渎职案件,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三、渎职案件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渎职案件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2. 客体要件:渎职案件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职责履行等。

3. 主观要件:渎职案件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或过失。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 结果要件:渎职案件的结果要件表现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四、渎职案件的主要类型1. 滥用职权类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罪等。

2. 玩忽职守类渎职犯罪: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等。

3. 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4. 其他渎职犯罪:如泄露国家秘密罪、私放他人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

五、渎职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渎职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有渎职罪的,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渎职犯罪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渎职犯罪行为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撤销职务等。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论文摘要: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早在草案期时就广受期待,其中法律条文的增改许多倾向于国计民生,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漏洞,新修正案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用于督促和惩治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本文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能切实的发挥其效用,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法律适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

修正案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但是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如“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事件。

从曝光的情况来看,这些事件是首要问题是企业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及监管职能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

媒体频频曝光,而职能部门却后知后觉,这其中往往牵扯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作为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行为,甚至是贪污受贿行为。

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因此单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减少食品安全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实际上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就设定了对地方政府以及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其辖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行政处罚措施。

【推荐下载】2000字刑法: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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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字刑法:监管渎职罪 古典文学中常见论文这个词,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为论文。

以下就是由编为您提供的2000字刑法论文。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据网络统计,2010年食品安全事件5起; 2011年食品安全事件16起,其中5月1日以后的8个月发生11起, 全年同比上升220%;2012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24起, 同比上升50%。

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的近两年时间,食品安全事件没有下降,反而上升;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是职能部门主动查处,而是媒体当先锋。

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或已经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是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隐患。

公众认为,通过食品监管渎职罪来促进食品安全监管的期望并没有实现。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诸多困难是其重要因素,化解这些困难是发挥食品监管渎职罪作用的唯一办法。

 一、影响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的现实问题 (一)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中有关规定、术语模糊笼统,存在监管空白,认定监管人员渎职依据缺失 以2011年重庆市查处的,全国十大食品安全案件之列的毒血旺案件为例, 监管机关之间对血旺是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认识不清。

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和社会一般观念的理解,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与食品是从属关系,属于食品的范畴;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定义,无法体现农产品从属于食品,且农产品与食品的管理轨迹成――状,以进入流通环节为交点。

在流通环节前,农产品及加工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商务部门监管, 食品生产及加工由质监部门监管;农产品和食品在流通环节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管。

因两者在流通环节前分管主体不同,该物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渎职责任的第一步就是分清物品属性查找到监管主体。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职责,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或社会秩序混乱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渎职犯罪的轻刑化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原因及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现状当前,渎职犯罪轻刑化现象普遍存在。

一方面,由于部分渎职犯罪的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往往给予较轻的处罚。

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时有发生。

此外,部分渎职犯罪案件在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证据不足等问题,也导致轻刑化现象的出现。

三、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原因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法律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认定和量刑存在差异。

2. 司法实践中的主观倾向。

部分司法人员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时,受主观因素影响,对案件的认定和量刑存在偏差。

3. 社会舆论压力。

在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由于受害人或相关利益方通过媒体等渠道施压,导致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考虑社会影响,倾向于轻判。

四、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影响渎职犯罪轻刑化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损害司法公正。

轻刑化现象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纵容渎职行为。

轻刑化现象使部分渎职犯罪分子认为犯罪成本较低,从而纵容了渎职行为的发生。

3. 影响社会稳定。

渎职犯罪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轻刑化现象可能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影响社会稳定。

五、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对策为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1. 完善法律制度。

加强对渎职犯罪的立法研究,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确保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认定和量刑一致。

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

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

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错形态的分析(一)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过错形态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是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所决定,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滥用职权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玩忽职守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也有学者在分析“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该罪的主观罪过是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聚合的复合罪过。

这种观点,是目前的主要观点。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因为不能仅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而应以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且食品监管渎职上的过失责任本质上属于监督过失责任。

笔者赞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这须综合从罪名确定的一般原则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体系地位中得到确证。

(二)罪名确定的一般原则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错形态首先,我国《刑法》只有在第14、15条中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罪过形式。

换言之,我国刑法的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就是过失犯罪,而没有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复合罪过形式”。

其次,同一罪名的行为必须是相同的罪质的行为,而不同罪质的行为必须分散成不同的罪名,这是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在同一个罪名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属于故意,就是属于过失,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

”因此“,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虽然同属于《刑法》第397条,却因罪过形式的不同而分属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最后,《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因此,刑法如果确定某一行为为过失犯罪,就会在法条中予以明确指出,以区分故意犯罪行为,如过失决水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等;或者该罪行本就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综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复合罪过,更不可能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过失犯罪。

渎职案件适用法律(2篇)

渎职案件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渎职犯罪是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公信力,破坏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分析渎职案件的法律适用,探讨渎职犯罪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渎职案件提供理论支持。

一、引言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渎职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具体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本文将从渎职犯罪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渎职犯罪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定:渎职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行为违法:渎职犯罪的行为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3. 后果严重:渎职犯罪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4. 惩罚严厉:我国法律对渎职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三、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利益。

2. 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利益,而故意实施。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渎职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渎职犯罪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对渎职犯罪行为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 民事责任:因渎职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 其他责任:根据渎职犯罪的具体情况,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责任,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等。

五、渎职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渎职犯罪的轻刑化问题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的研究,分析其成因、影响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渎职犯罪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现状及成因(一)现状当前,我国渎职犯罪的刑事处罚呈现出轻刑化的趋势。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定罪量刑的尺度把握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渎职犯罪的刑罚偏轻;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认定标准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是社会对渎职犯罪的容忍度较高,导致轻刑化趋势加剧。

(二)成因渎职犯罪轻刑化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缺陷,如刑法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部分司法人员对渎职犯罪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轻刑化趋势的出现。

此外,社会文化背景、经济利益驱动等因素也对渎职犯罪轻刑化产生了影响。

三、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危害渎职犯罪轻刑化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首先,轻刑化导致渎职犯罪的惩治效果不佳,使得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产生侥幸心理,助长了渎职犯罪的蔓延。

其次,轻刑化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轻刑化不利于国家机关形象的塑造和维护,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四、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的路径(一)完善法律制度完善渎职犯罪的法律制度是解决轻刑化问题的根本途径。

首先,应明确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其次,应加强对渎职犯罪的刑罚设置,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力。

此外,还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渎职犯罪举报奖励制度等。

(二)强化司法监督强化司法监督是防止渎职犯罪轻刑化的重要手段。

首先,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渎职犯罪的重视程度。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了加强,并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进行了严肃打击。

本文就“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进行浅析。

一、什么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权进行的不履行监管职责、谋取非法利益、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危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者的行为导致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威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2.破坏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的秩序和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的秩序和机制,影响到了国家形象和信誉。

3.损害企业的信誉。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者的行为使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影响到了企业的信誉,损失不菲。

三、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和司法实践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已经成为了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1.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流入市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故意不作为,致使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流入市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权索取财物,致使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流入市场的,依照贪污罪论处;4.其他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判决,一般以应当定罪就定罪,对档案中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其补充提供证据。

同时,对于渎职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恶劣程度,判决时也要进行综合评估。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打击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打击,我国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完善监管体制和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渎职犯罪,指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针对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深入探讨。

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现状当前,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定性模糊,导致刑罚裁量时存在困难;二是刑罚结构不合理,对渎职犯罪的惩罚力度不够;三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轻刑化倾向,导致渎职犯罪的刑罚执行效果不佳。

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也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

三、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原因分析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原因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不完善。

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式。

此外,部分法律条款的表述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2. 司法理念的影响。

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渎职犯罪时,更倾向于从轻处理,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社会舆论的压力。

在部分社会舆论中,对渎职犯罪的关注度较低,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压力。

四、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对策针对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对渎职犯罪的立法研究,明确罪行认定标准和刑罚裁量原则,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 强化司法监督。

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人员在处理渎职犯罪时严格依法办案,避免轻刑化倾向。

3.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使其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4. 增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对渎职犯罪的认知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的良好氛围。

5. 优化刑罚结构。

调整刑罚结构,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惩罚力度,确保刑罚与罪行相适应。

6. 推行刑事政策改革。

在刑事政策上,应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原则,对渎职犯罪实行重典治乱、重拳出击的策略。

浅谈渎职犯罪危害大、处罚轻

浅谈渎职犯罪危害大、处罚轻

浅谈渎职犯罪危害大、处罚轻论文关键词:渎职;处罚轻;罪责刑;措施论文摘要:我国现阶段,渎职案件频发,相比较贪污贿赂案件、盗窃、诈骗案件其危害往往是灾难性的。

相反,渎职案件却有高达95.6%的不适用实刑比例,不能不说是对和谐社会建设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严重挑衅。

本文从渎职案件现状、处罚轻的原因出发提出了目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序言:在古代社会,官员犯罪可以用官品来折抵刑罚,号称“官当”。

在今天,我们不应再看到腐败官员的另一种“官当”特权在正朝向法治社会目标迈进的中国蔓延。

倘若刑罚适用不公正,将会加深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形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普通人盗窃一两千元就构成犯罪而可能被判处实刑,而官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只有在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财产带来几十万元甚至更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即使这样,绝大多数渎职犯罪案件基本上都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不能不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严重挑衅。

官员与普通公民定罪的起刑点已经相差很大,而判处实刑的数额差距又在司法实践屮被无形中拉得更大,官民之间的刑罚待遇显得很不公平。

一、渎职犯罪危害大、处罚轻现状笔者所在的基层院曾办过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玩忽职守,放任假农药的销售,致使4000余亩小麦颗粒无收,千余农户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案件。

该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最终才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相比较贪污受贿10万元量刑起点10年以上的规定,该处罚是何等的轻微。

当然,这个案件并不是一个特例,更多的渎职罪犯是被判处缓刑或是免于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做了一个比较,把所有的涉案金额除以案件数量,得出了一个结论:贪贿案件涉案金额平均是15万元,而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是贪贿案的17倍。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也曾向媒体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

报告披露,已作出的刑事判决中,渎职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渎职犯罪案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渎职犯罪案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渎职犯罪案(一)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渎职犯罪主要构成主体近年来,由于执法压力不断增大,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作为一类特殊的执法主体,其数量在不断增加。

然而由于素质不高、收入偏低、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等原因,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虽然往往手中职权不大,但仍然很容易滥用职权或懈怠不作为,是渎职犯罪的主要构成主体。

从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渎职案件看,犯罪分子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占全部渎职案件的55.2%。

渎职犯罪案件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凸显出对这一群体行使的公共执法职能加强监督管理的紧迫性。

(二)多表现为滥用职权,往往伴有利益交易2011年以来,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中,87.5%犯罪分子涉嫌的罪名均为滥用职权罪。

同时,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利益驱动十分明显,均与受贿、索贿行为相互交织,甚至图的仅仅是小恩小惠,如办理的城管系统罗某、朱某等5人滥用职权系列案,涉案的城管协管员仅是收取了无牌商贩小额现金和香烟的好处,即不惜滥用职权搞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因为贪图小利而触犯刑事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反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职务廉洁性认识的缺失。

(三)内外勾结特征明显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往往与非从事公务人员相勾结,以正常的经济交易为幌子,为权利寻租散布烟幕弹并提供媒介,从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实现曲线受益。

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黄埔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吴某滥用职权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农民工培训生源信息后,将生源私自截留并介绍到广州市某人力资源培训学校,并收取该学校的回扣;又如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纪某、陈某等6名检测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检测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与社会人员杨某相互勾结,违规要求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到杨某指定的修理厂进行检修从而收取杨某好处费。

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法适用.doc

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法适用.doc

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法适用-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防控与监管,《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时势,为此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实践中打击此类渎职犯罪的迫切需要,对食品监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然而,关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出现,笔者拟就这些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本罪客观方面之认定本罪客观方面,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以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的严重后果①。

一方面,滥用职权一般是滥用食品监管人员的职权,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与其职权具有一定关联性,才可认定为滥用职权。

另一方面,行为人往往具有非法目的,或采取了不正当方法而实施其职务行为。

尽管行为方法并没有越权之嫌,但行为人执行公务时出于不正当目的,也属于滥用职权。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玩忽职守即行为人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②。

首先,不认真履行职责,也就是说行为人原本应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但其草率、马虎行事;其次,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履行职责却拒绝履行相应的职责。

此外,徇私舞弊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量刑加重的条件。

“徇私”,有学者认为,应当仅限于私利,而不包括私情。

这一点可以从刑法第399条的罪状中将徇私枉法和徇情枉法予以区分来证明③。

但从规范层面上来说,“徇私”一般表现为徇个人私利与私情。

“舞弊”,即行为人为了达到徇私之目的而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本罪主观方面之认定三、本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竞合问题: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竞合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一般按照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来处理。

此类渎职行为,相当程度上纵容了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问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此种特殊的渎职犯罪单列出来,并且规定较一般渎职犯罪更重的法定刑,将起刑点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最高刑改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范文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职责,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或社会秩序混乱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治理的深入,渎职犯罪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然而,渎职犯罪轻刑化现象日益突出,这一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本文旨在探讨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的成因、影响及应对策略,以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成因1. 法律法规不完善:现行法律对渎职犯罪的界定和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2. 司法实践中的主观因素:部分司法人员对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导致在量刑时偏轻。

3. 社会舆论压力:受舆论导向影响,部分公众对渎职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压力。

三、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影响1. 损害司法公正:渎职犯罪轻刑化现象破坏了司法公正,使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

2. 纵容渎职行为:轻刑化现象可能导致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行为产生侥幸心理,从而纵容渎职行为的发生。

3. 影响社会稳定: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可能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影响社会稳定。

四、应对策略1. 完善法律法规:应明确渎职犯罪的界定和量刑标准,降低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同时,应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惩罚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2.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确保在量刑时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起案件。

3. 提高公众认识:应通过媒体、宣传等多种途径,提高公众对渎职犯罪的认识,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

同时,应引导公众正确看待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渎职行为的氛围。

4. 强化监督机制: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同时,应加强对渎职犯罪的查处力度,对发现的渎职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五、结论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公众认识和强化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

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3篇)

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摘要: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渎职犯罪案件日益增多,适用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分析渎职犯罪案件的特点,探讨适用法律的原则和具体规定,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渎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表现,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渎职犯罪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

因此,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渎职犯罪,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渎职犯罪案件的特点1. 主体特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等。

2. 行为方式多样:渎职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3. 害害后果严重:渎职犯罪往往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 案件隐蔽性:渎职犯罪往往发生在幕后,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三、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依法治国原则:坚持依法治国,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

2. 公正司法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对渎职犯罪案件进行公正审理。

3. 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4. 严格执法原则:对渎职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维护法律权威。

四、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1. 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2)行为人玩忽职守,未履行职责。

(3)因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 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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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文学中常见论文这个词,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为论文。

以下就是由编为您提供的2000字刑法论文。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据网络统计,2010年食品安全事件5起;2011年食品安全事件16起,其中5月1日以后的8个月发生11起,全年同比上升220;2012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24起,同比上升50。

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的近两年时间,食品安全事件没有下降,反而上升;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是职能部门主动查处,而是媒体当先锋。

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或已经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是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隐患。

公众认为,通过食品监管渎职罪来促进食品安全监管的期望并没有实现。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诸多困难是其重要因素,化解这些困难是发挥食品监管渎职罪作用的唯一办法。

一、影响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的现实问题一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中有关规定、术语模糊笼统,存在监管空白,认定监管人员渎职依据缺失以2011年重庆市查处的,全国十大食品安全案件之列的毒血旺案件为例,监管机关之间对血旺是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认识不清。

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和社会一般观念的理解,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与食品是从属关系,属于食品的范畴;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定义,无法体现农产品从属于食品,且农产品与食品的管理轨迹成――状,以进入流通环节为交点。

在流通环节前,农产品及加工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商务部门监管,食品生产及加工由质监部门监管;农产品和食品在流通环节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管。

因两者在流通环节前分管主体不同,该物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渎职责任的第一步就是分清物品属性查找到监管主体。

但实务中,要把每一种农产品和食品绝对区分开根本无法操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但当前的食品监管法律体系,没有明确进入流通领域的分界点?在流通环节的运输、仓储时段,交通、商务部门也有监管权限,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与交通、商务部门衔接规定不明确。

国家质监总局2007年284号文件规定食品加工小作坊由质监局监管,但不包括现制现售。

在实务中,无法区分加工作坊是否有现制现售,小作坊有现制现售由谁监管不明确。

在分段监管的模式中,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时段也常常是监管职责模糊或空白的地段。

认定渎职的依据是法定职责,无职责就无责任。

因此,有很多食品安全事故,因相关规定、术语模糊笼统,无法准确界定监管机关,而无法追究渎职责任;因无法及时追究渎职责任,食品监管机关就更加消极懈怠,不主动完善、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了恶性循环。

二没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导致立案、诉讼困难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没有明确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李忠诚副厅长曾参照其他渎职罪名提出了立案参考标准,刘旭红、李京处长也曾对立案标准提出建议。

在司法实务中,多以参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

也有学者提出参照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

这些观点在实务中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因并非量身定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范围和打击力度。

食品安全事故最大的特征是人体危害隐蔽,损害后果在短期内表现不直接、不明显;造成食用者精神压力大;影响社会对政府公权的信任;影响党、政群众基础。

如毒血旺包含的甲醛是原浆毒物质,可对人体产生致突变作用和致癌作用,人体微量食入后短期内损害表现并不明显;瘦肉精克伦特罗食用后,可积蓄毒性和致突变性。

2011年媒体报道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只有甘肃平凉牛奶亚硝酸盐中毒事件造成人员死亡。

对没有造成人员死、伤,损失又无法量化的食品安全事故,检察机关对其可能涉及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只能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笼统性标准。

实务中,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对恶劣社会影响、重大损失等笼统性规定认识上常常产生分歧。

三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导致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复杂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没有渎职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是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通说理论。

在立案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罪过程中,却存在操作上的难点。

在分段监管体制下,监管顺序上存在时间的先后,监管职责的依据常常存在法律效力级别的不同,且存在监管职责重叠,在多个监管
机关都渎职的情况下产生损失后果,哪个机关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认识不统一。

毒血旺案中,以把牛血液理解为食品为例,牛血液中加入甲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加工环节,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血块销售地是犯罪结果发生环节,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

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由质监部门审批,该作坊无生产许可而生产,应该由质监部门监管。

此外,食品生产在前,流通在后,在牛血液中加入甲醛的犯罪行为属于生产环节,如果质监部门依法监管,在食品流通环节就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质监部门渎职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原因,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在市场销售环节,工商部门也疏于监管,但这只是犯罪完成状态的持续,销售也仅仅是犯罪的目的。

也有观点认为牛血从离开屠宰场后就应当认定为进入到流通环
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此时开始跟踪监管,就不可能发生犯罪行为。

当有毒血旺完成加工后,进行市场销售时,再次进入流通环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

虽然投放甲醛的犯罪行为属于质监部门的监管环节,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渎职行为已经阻断了质监部门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工商部门的渎职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食品监管机关编制、体制结构与监管职能不适应,履行监管职责客观不能,影响司法抉择各区、县级质监局是食品生产最直接的管理机关。

以重庆市某区为例区质监局设食品安全管理科,人员编制2-3人。

辖区地处城乡接合部,面积432平方公里,常住人口9953万,食品生产企业和较大规模的加工作坊1000家左右,无规则、不均匀分布在辖区内。

食品安全科既无专车,又无专业设备;既要完成各类许可文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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