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和证据裁判制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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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之关系
潘璠
内容摘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通过自己的良心、公平正义之观念对证据和理由形成自己独立的印象,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证据裁判原则可以说是证据法学的灵魂,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法学最重要的内容。究竟两者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下文说明: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
一,从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来分析
自神明裁判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证据裁判原则悄然而生,其中体现了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一种新生的制度有着其自我发展、完善的过程。在诉讼证明历史上,证据裁判发展的历程经过了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根据证据对裁判的意义,经历了证据非裁判之必须到无证据不裁判。第二,根据判断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依据理性证据裁判的过程。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到依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其来源,这里不得不谈到其历史,在神明裁判下,形式证据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所谓的“形式证据制度”就是让诉讼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在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判断是非曲直、解决诉讼。可见,在神明裁判下,对审判的结果具有随意性,发现事实并不是诉讼的主要目的。随着科学的发展和人的认知水平的提高,由形式证据制度走向了法定证据制度,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交往活动的扩大,国家集权的需要规定了法定证据原则。1532年的卡罗林纳法典标准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获得的统治地位。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以法定规则的形式在不同证据的信用性和证明力上设定等级,事先规定不同的证据所具有的不同价值,以及根据不同证据价值而来的法律效果。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尤其是对罪责的认定和刑罚的宣告规定严格的证据条件和对采证方式、证据能力(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上的资格)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件。①可以看出其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制法官无视具体的情况对证据进行机械的、划一的评价。单纯的从证明效力的等级来机械的认识案件事实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随着人们的认识加强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定证据制度不利于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原则应运而生。
由上可以得知,证据裁判制度在神明裁判制度后就已经登上了证据法学历史的舞台,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形式证据证据根本不叫证据),自由心证制度。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形成晚于证据裁判制度,是证据裁判制度发展的一个阶段。
二、从两大原则的内容上分析两者之关系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现在的诉讼制度都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进行的。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有已知到未知的过程,即法官
①参见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18页。
在判断案件时,依据已知的证据,在运用经验法则,然后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来断定案件事实。从内容上来看,自由心证原则是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之上的,我主要由以下方面说明:
第一,自由心证原则是建立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上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的认知水平的不断提高,传统的法定证据制度中区别证据价值高低的标准失去了意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未必比直接证据低,例如,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到底符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况,值得考证,指纹作为间接证据,通过科学技术判断,能够确定案件的一个片面,在通过其他证据就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确定案件事实。人们认识到:证据价值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个别的情况去确定。离开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很难达到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自由心证原则关于任何证据的价值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证据的具体价值最终应由法官加以具体确定的法理。可见,自由心证原则也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进行的。
第二,对证据裁判原则之“证据”的理解。如上所述证据裁判原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究竟哪些证据才能构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即证据的可采性的问题,就是指证据的信用,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为了达到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审查显得尤其重要。证据法学界基本形成了证据的三个属性,作为证据信用的标准。即证据要具有相关性(实质性+证明性)、客观性(存在性)、合法性(正面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才能作为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基础。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是自由心证的基础,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之“证据”的限制。或许有人说假证据也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但是我觉得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主要集中在庭审阶段,审判主体对证据的价值高低进行自主的判断。什么是价值?什么是证据的价值?假证据到底有没有价值?价值一般被认为对人具有积极意义的抽象事物,例如通常说,什么对我有价值等,我认为证据的价值就是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包括证据的可采性,一个不具有证据可采性的证据是不能认为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不能对案件事实证明起到积极的作用,例如,假证据也是证据,但是,它具有混淆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阻碍作用,所以,我认为假证据没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