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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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法学院12级张璐学号128012012040
【摘要】我国自由心证的制度虽然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但仍然存在许多局限性。本文通过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的分析,从而提出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自由心证现代自由心证
引言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发展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自由心证是否能够作为我国法院判断证据的标准,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认为,以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来判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否定论则认为:(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即我国从未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起西方资产阶级式的国家政权,故不必实行自由心证制度。(2)自由心证只凭法官、陪审官“良心”、“理智”和“灵感”来判断证据,完全是主观主义的。这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诉讼活动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必须依靠群众,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最后达到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不相符合,等等。[1] 长期以来,我国许多诉讼法学者强烈批判“自由心证”理论和制度,强调判断证据应当遵循客观标准,作为定案的证据要确实和充分。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努力似乎并没有对司法实践造成多大影响力。众所周知,“司法腐败”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大灾难。虽然自由心证不是造成司法腐败的唯一因素,但至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客观必要性,但同时有其弊端,这些弊端是需要克服的。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确实存在并发挥着作用,但要
接受检验,而且检验的唯一的、最终的标准是实践,是客观事实。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如何建立适合中国的心证制度的问题。
(二)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成果 当代各国发展趋势均是采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并吸收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内核进行改良。而我国也正在走在完善自由心证的道路上。
1、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一种制度立足于自由心证基本原则之上,《规定》第64条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该条指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确立了直接确认原则。如法律中有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上述内容与实行自由心证制度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与我国以往的有关立法和执法精神也相一致。
3、确立了言词原则。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范,充分体现了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因法定原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其它条款则对证人的条件、证人作证的申请和费用问题、证人作证的形式、对证人的询问等问题作了规范。[2]
4、确立了判决理由公开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判决理由公开制度不仅为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对判决的评价提供了直接的对象,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审判的有效监督,而且也构成了对法官自由心证的有效制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5、证明要求上以“法律真实”为准。自由心证理论认为法官只能在有限的诉讼时间内,凭借其良知、理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来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以求确定证明对象的“法律真实”。过去,我国基本上坚持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而迫使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虽然说“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其诉讼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为此,法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真实”为裁判的依据。[3]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真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为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借鉴扫除了又一个障碍。
6、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自由心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该法条讲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应当是指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至于“法律禁止的方法”则各国有所不同。排除非法证据是自由心证制度在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当性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是为了防止不适格证据影响法官形成正确心证。
7、确立了质证规则。自由心证理论认为,如果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如何等都不能得以认定,都不能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依据。通过质证,能够使双方当事人直接展开对抗,相互举证、质询,使法官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公正地位,认真听取、对待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形成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法律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如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力规定如下: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三)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瓶颈
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完全必要的。自由心证制度与主观主义和唯心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但在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着许多瓶颈:
1.自由心证的主体——法官不“自由”。宪法第126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于是法官时常徘徊于“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难以取舍。因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社会根基相当脆弱。
2.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乏。法官审理案件是先由自由心证再到内心确信的完全确立过程,同时也是举证、认证、质证三位一体的一种认志不断升华的过程。但是在我国这三个阶段的相关制度时常是脱节的。
3.裁判者的综合素质也难以适应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是很低的。而且由于管理体制方面的弊端,现行的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4.自由心证制度自身也存在缺陷。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与其他证据制度一样,自由心证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是一个合力的结果。在法官自由评价证据材料的时候也存在认知能力,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等方面的风险。自由心证不是任意恣证,更不是乱证,它的良性运作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否则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只能事与愿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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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
1、追求现代自由心证。我国在自由心证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上有很长的路要走,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自身存在许多缺陷,在较早的年代,强调自由心证主义的学者主张,判断证据属于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