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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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 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 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细则: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达到一定的量;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结合治疗过程。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细则:锐器创和钝器创并存者,用锐器创口除以8,钝器创口除以6,然后相加,大于1者适用于此条;经调查难以区分钝器伤和锐器伤或致伤工具能以确定钝锐时,按锐器伤计算;在复核鉴定为疤痕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细则:指颅骨完全性骨折,系颅骨内外板均有骨折,主要依据影像学资料判定;经影像学检查不易区分颅骨骨缝与骨折缝者,其结果慎用;颅底骨折须有影像学支持或临床出现脑脊液漏;单纯性颅内积气适用于本条。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细则:因为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一般不援引此条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经CT、MR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尚未达到重伤程度者,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眼损伤
细则: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或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指治疗后遗留睑内翻、睑外翻、脸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细则:有明确的眼外伤史,临床查体可伴有皮下气肿,CT显示眶内壁骨质连续性中断,可伴有内直肌增粗、球后积气或窦腔积液,可以引用本条。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细则:鼻泪管断裂或泪器部分损伤伴溢泪。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包括眼球明显后退、虹膜根部离断造成的瞳孔散大(较健侧扩大一位以上)、瞳孔区角膜白斑、非瞳孔区明显角膜白斑、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青光眼、晶体脱位(或半脱位)、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机化、眼球全层破裂伤、眼底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等)不论其对视力、面容有多大影响,尚未构成重伤的,均适用本条。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细则: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六)外伤性斜视。
细则:斜视达1 5度以上。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细则: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难以掌握,根据影像学所见,结合鼻外形改变情况,严格掌握;一般应以粉碎性骨折为鉴定依据。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
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细则:耳廓全层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或单面创口长度达5厘米以上(累计
达8厘米以上)可以比照相应条款。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细则:对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应有详细记录,结合内窥镜摄片或声阻抗检查。下列情况不适合援引此条:一是否穿孔临床诊断意见不一致的,鉴定时难以取舍;二是临床上曾作过“损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并进行非手术治疗,鉴定时未检见穿孔疤痕的;三是穿孔不在紧张部又无损伤性穿孔的特征,难以与病理性穿孔相鉴别的。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细则:客观听力应以受伤三个月后检查结果为准;是否为本次外伤形成应结合
调查。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细则:牙冠折断达I/2或达到牙髓腔;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牙齿部分从牙槽窝脱出,牙齿松动三度以上无法保留的,需要手术拔除的。在口腔原发病的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不适用本条。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细则:单纯牙槽凸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细则:一次性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比照单个创口计算;颌面部穿适创表面创口须在1厘米以上、口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达1厘米以上,需手术内外缝合的,参照本条。对发际界线不明显者按三分法计算,即眉弓至下颏缘距离的1/2为眉弓上发际缘界线。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细则:本条应该结合第十四条执行,在复核鉴定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