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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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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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医疗机构的依法自查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程序、责任、结果报告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自查应当以诊疗活动、医疗质量、信息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等为重点,加强对医疗服务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自查工作,确保自查的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六条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自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自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章自查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自查机构,明确负责自查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第八条自查机构应当由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科室负责人、质控人员等组成,确保自查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自查机构应当制定自查计划,明确自查的时间、人员、程序等。

第十条自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自查结果,确保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对自查情况的了解和监管。

第三章自查内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自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诊疗活动:包括医疗服务规范、诊断治疗程序、医疗费用收取等。

(二)医疗质量: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施设备等。

(三)信息管理:包括病历记录、医疗信息化建设等。

(四)安全管理:包括医疗废物处置、环境卫生等。

(五)人员培训:包括医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

第四章自查程序第十二条自查应当按照科学、系统、全面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自查应当明确时间节点,确保自查工作的及时性。

第十四条自查工作应当由自查机构按照自查计划进行,逐项自查、逐级审核,确保自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自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整改措施,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整改,确保问题迅速解决。

第五章自查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自查工作负责,并组织和指导自查工作的开展。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0.03.31
•【字号】沪卫医政[2010]040号
•【施行日期】2010.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医政〔2010〕040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避免重复检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日常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的现场审核,可依据校验周期内“质控检查、医疗质量万里行”等日常检查的结论进行综合评估。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5号)废止。

请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文件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健康安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XXXX年XX月XX日正式实施,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

一、目的和依据《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建立科学、完善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追溯、考评、奖惩机制,提高医疗机构的执业水平,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二、执业行为记分根据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级进行记分,并根据记分标准对不良行为进行分类和加权。

不良执业行为可以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级别,分别对应不同的记分标准。

具体的记分标准和分类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和修订。

三、扣分和异议处理医疗机构在记分过程中,如有个别扣分行为存在异议,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申诉。

卫生健康委员会将组织相关专家对异议行为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扣分是否有效的决策。

四、记分结果和评估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记分将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将及时通知各医疗机构,并要求医疗机构制定整改方案。

医疗机构需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卫生健康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五、奖惩措施根据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评分结果,卫生健康委员会将给予奖惩措施。

对于执业行为严重不良的医疗机构,将吊销、撤销或暂停相关执照,并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对于整改情况良好并取得显著进步的医疗机构,将给予表彰和激励措施。

六、监督和督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定期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随机抽查和督查,确保医疗机构严格遵守《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对于发现严重扣分不合理的情况,将及时进行纠正。

七、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执业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沪卫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11月16日经市卫生健康委第56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三章记分应用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执业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等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医保管理及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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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市定价目录》、《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

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

(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交的价格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申报品种的成本变化情况、市场供需状况、临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中个别特殊的剂型、规格,或按本办法核价可能与已上市同种药品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品种,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组织医疗机构制剂专家组专题审议,提出相应的价格意见。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在个工作日予以复核,并按照规定将审核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公示,而后通过市发展改革委和《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公布。

由于制剂成本、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的品种,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并公示公布。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2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2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2号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及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的监督管理,对本市的民办医疗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上海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的实施。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实施。

第三条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应向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置审批权限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中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二级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应先经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二)含有或以谐音、形容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 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等侵 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未满 3 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 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 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 观、教堂名称等;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申请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 体资格,且登记的字号、地址与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办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一致;
(五)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 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申请 港澳台独资医院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 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十六)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
(三)选址与托幼Biblioteka 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物理隔离;
(四)选址有相对独立的出入通道、独立的通风系统、加 药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相应设施设 备;
(五)选址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 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 动;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经营活 动的,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经营活动 不得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医疗活动场所不得低于相应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许 可资质。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04•【字号】沪卫医〔2024〕13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现将《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4日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点2024年,上海市医政医管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上海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服务国家战略、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持续优化资源供给布局、强化行业基础管理、提升医疗质量安全、抓好医疗安全管理,不断推动本市医疗服务高质量发展。

主要工作要点如下:一、聚焦重大战略任务,促进优质资源提质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着力提升医疗服务能力1.推进创建国家医疗中心,新建一批临床重点专科。

创建1-2家国家医学中心,加强现有国家医学中心能力建设,带动全市医学科学发展与整体医疗服务能力提升。

支持市级医院和区级医院新建一批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提升重大、疑难疾病诊疗能力,开展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启动新一轮上海市临床重点专科规划研究论证。

2.加快区域医疗服务体系发展。

深化医联体建设,推进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建设试点,构建城市网格化医疗服务新体系,探索医疗、人员、运营、信息一体化管理,推动门诊号源、检查检验、住院床位等医疗资源向社区下沉,实现内部资源共享,推进区域分级诊疗。

强化区属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为区域内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重点提升区域性医疗中心胸痛、卒中等急症、重症服务能力,打造成为辖区内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消毒供应、互联网医院等综合集成平台,充分发挥其在区域医联体中的牵头核心功能定位。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5.16•【字号】沪卫法规[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5月9日第7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医疗机构(医院)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医院)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医院)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卫生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医疗机构的信用监管,提升本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医疗机构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管理原则)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四条(职能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五条(信息范围)医疗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增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六条(基本信息)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信息;(二)行政许可、备案、等级评审等政务服务信息;(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失信信息由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组成,根据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产生:(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信息;(二)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六)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七)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八)医疗质控督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信息;(九)经认定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1997.09.30•【字号】沪卫医政[1997]60号•【施行日期】199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0号)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附: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内部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内部医疗机构的建设.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医疗机构系指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保健站(所、室)和医务室。

第三条设置内部医疗机构应与本单位职工医疗任务相适应;其人员配备及设备设施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四条内部医疗机构的服务对象限定为设置单位的内部职工,内部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医疗机构的设置备案、执业登记和执业管理。

第六条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置该内部医疗机构的文件;(二)设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三)建筑设计平面图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对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回执中注明或告知具体要求。

上海门诊管理规定(3篇)

上海门诊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门诊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诊疗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门诊医疗服务。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诊管理制度,加强门诊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门诊服务水平和医疗质量。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门诊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门诊设置与布局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门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并与医院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七条门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方便患者就诊,提高就诊效率;(二)合理配置医疗资源,避免资源浪费;(三)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四)确保医疗安全,防止交叉感染。

第八条门诊布局应当合理,包括以下区域:(一)导诊区: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患者就诊;(二)挂号区:办理挂号手续,收取挂号费;(三)候诊区:设置候诊椅,保障患者休息;(四)诊室区:设置各类诊室,包括普通诊室、专科诊室、急诊诊室等;(五)检查检验区:提供检查检验服务;(六)药房区:提供药品销售服务;(七)其他功能区:如健康教育区、收费区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级别的门诊,如普通门诊、专科门诊、专家门诊、急诊门诊等。

第三章门诊工作制度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诊工作制度,包括:(一)门诊诊疗规范;(二)门诊服务流程;(三)门诊医疗质量管理;(四)门诊安全管理制度;(五)门诊病历管理制度;(六)门诊投诉处理制度;(七)门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诊诊疗规范,规范诊疗行为,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门诊服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提高就诊效率。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门诊医疗质量管理,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检查和考核,确保医疗质量。

上海市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医师出诊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医师出诊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医师出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医师出诊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门诊医师出诊管理。

本办法所指门诊医师是指经执业的公立医疗机构书面同意,在其门诊开展执业范围内诊疗活动的医师。

第三条(管理原则)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医师出诊的监督管理。

公立医疗机构组织门诊医师出诊应当遵循“公开、规范”的原则,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管理规定第四条(制度建设)医疗机构要建立并完善门诊停、替、补诊管理制度、门诊信息更新维护制度、院内各部门协调沟通制度及投诉应急处理制度等门诊医师出诊管理相应的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并做好相关人员培训工作,确保门诊医师出诊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条(人员资质)医疗机构要加强门诊出诊医师的资质管理。

原则上,门诊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符合质控管理要求的人员。

未在该医疗机构获得处方权的进修医师、实习医师、轮转医师不能单独门诊应诊,参加门诊诊疗工作须有专人指导。

第六条(出诊安排)门诊科室设置与医师配置合理,医疗机构要结合门诊工作实际,合理安排出诊医师数量,保证医师有足够的诊查时间。

综合医院内、外、妇、儿、中医等科门诊每周一至周五均有副主任/主任医师出诊,三级医疗机构门诊副主任以上医师的比例≥60%。

三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门诊专业不低于3个,二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门诊专业不低于2个。

在保障本机构疑难病例诊治、病房查房、手术和教学任务的基础上,主任医师平均每周门诊(非特需)不少于1个半天;副主任医师平均每周门诊(非特需)不少于2个半天。

鼓励二、三级医疗机构主治及以上医师前往医联体(本市范围内)下级医疗机构开设门诊(非特需)。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和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医保局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以市医保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并对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执业医师实行记分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服务协议)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定点评估机构)、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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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
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 4月1
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
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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