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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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沪卫法规[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0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底前,本市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生产桶装饮用水的,应当依法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

逾期未取得卫生许可仍从事现制现售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附件: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二○○六年七月六日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一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一一总则(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一一(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

一一一(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一一(许可制度)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一一一(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一一(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一一一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一一一(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一一一(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水域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相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纳入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以及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河长制)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纳入河长制管理内容,予以统筹协调。

第五条(规划)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水域保洁作业码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水务、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人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予以确定:(一)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二)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其他责任人。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沪卫计监督[2015]0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15.06.23【实施日期】2015.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沪卫计监督〔2015〕022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城管执法局执法总队:为了进一步促进《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最大限度地消除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环境隐患,保障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市卫生计生委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决定联合开展针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的执法检查。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任务与目标自2015年8月始,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至2015年10月底,力争在全市消除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违法违规放置的现象。

二、检查内容与职责分工(一)检查内容重点监督检查《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落实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2.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3.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4.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5.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6.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1)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2)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3)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4)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5)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等。

上海配送水站管理规范

上海配送水站管理规范

上海配送水站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瓶(桶)装饮用水的贮存、销售、配送,具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直营或独立经营的配送水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8537 饮用天然矿泉水GB.17323 瓶装饮用纯净水GB.17324 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4881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9298 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3. 术语和定义3.1 配送水站以向消费者提供销售、配送瓶(桶)装饮用水产品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配送站。

3.2 瓶(桶)装饮用水指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且密封于塑料、玻璃等容器中可直接饮用的水。

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矿物质水以及其他饮用水等。

4. 配送水站设立要求4.1 环境要求配送水站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4.2 场所要求4.2.1 配送水站的地面、墙面、屋顶应平整,无裂隙、污垢、积水,地面应铺浅色地砖或相当的建材,便于清扫、消毒。

4.2.2配送水站的厕所应设在成品库外侧,其门窗不得直接面向成品库,应有洗手设施。

4.2.3 配送水站的门、窗、天窗应严密不破损,并有防鼠、虫、尘埃等设施。

4.2.4 配送水站应合理布局,定置管理,应划分成品库及不合格品、空桶堆放区域,生活区应与成品库隔开。

4.2.5 配送水站应装有满足仓储要求的照明设施,并保持整洁明亮。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海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

上海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

DB上海市地方标准DB 31/2027—201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2014-03-13发布2014-10-01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附件1:前言本标准代替DB31/447—2009《食品零售业现场制售卫生基本要求》。

本标准与DB31/447—2009相比主要变化如下:——修改了标准名称;——修改了标准格式;——修改了范围;——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修改了术语和定义;——修改了现场制售场所和设施要求;——增加了现制现售食品品种的控制;——修改了现场制售过程要求;——修改了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删除了附录A-F。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同一地点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但不提供消费场所和设施的加工经营方式。

包括专门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店铺;超市、商店和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区域;餐饮服务单位内专用于食品现制现售的区域;但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和饮用水的现制现售,也不适用于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摊贩。

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中引用的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易腐食品蛋白质或碳水化合物含量一般较高,通常pH大于4.6且水分活度大于0.85,需要控制温度和时间以防止腐败变质和细菌生长、繁殖、产毒的食品。

3.2制作指食品现制现售中的食品加工操作过程,包括即食食品的熟制、调制、分切和散装即食食品装入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中等操作。

3.3冷藏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以0℃~7℃为宜。

3.4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贮存的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以﹣12℃以下为宜。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在本市从事集中式供水生产供应的单位。

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的许可管理按照《上海市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一个生产场所申请一张卫生许可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

第四条生产场所供水范围跨区县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生产场所供水范围仅在辖区的,由生产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本市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表1);(二)集中式供水单位营业执照;(三)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四)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五)使用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六)水质检验人员一览表;(七)检验项目一览表;(八)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九)生产场所供水范围图;(十)管网水监测点一览表;(十一)生产场所供水范围内的泵站名单和地址;(十二)向该生产场所购买生活饮用水,不再处理或仅经消毒处理后通过自有输配水管网向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进行供水的单位(以下统称“馈水单位”)名单和地址;(十三)一年内的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十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十五)有新、改、扩建供水项目的,须提交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意见。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2014年5月6日第13号《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现场制售水机卫生管理制度

现场制售水机卫生管理制度

现场制售水机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现场制售水机的卫生管理工作,保障现场制售水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市场上制售水的经营者,包括现场制售水机、制售水店等。

第三条现场制售水机的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现场制售水机的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第五条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监管,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六条现场制售水机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机构,明确卫生管理人员,配备相关人员。

第七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卫生管理相关的培训,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责任心,严格执行卫生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九条卫生管理人员对现场制售水机进行定期检查、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最新的食品安全知识和卫生管理法规,不断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第三章卫生管理要求第十一条现场制售水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生产流程控制、设备清洁消毒、水质监测等。

第十二条生产流程控制:现场制售水机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操作程序对水质进行检测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设备清洁消毒:现场制售水机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清洁消毒,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四条水质监测:现场制售水机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五条现场制售水机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通风良好,无异味。

第十六条现场制售水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记录,包括水质检测记录、清洁消毒记录和员工培训记录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现场制售水机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清洁消毒情况、水质检测情况等。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9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9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9篇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sanitar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drinking water (full text)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9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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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第一章总则模板常用版2、篇章2:第二章卫生管理要求范文2021版3、篇章3:第三章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4、篇章4:第四章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5、篇章5:第五章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6、篇章6:第六章应急处置文档7、篇章7:第七章监督管理范文8、篇章8:第八章法律责任模板9、篇章9:第九章附则范文(通用版)篇章1:第一章总则模板常用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2版)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2版)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2版)沪卫监督〔2012〕30号(2012年8月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现制现售水行业组织开展自律教育,引导经营单位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相关的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立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二)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经营、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三)设置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附表1)规定的实验室;(四)自动售水机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七条自动售水机的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周围卫生状况良好;(二)周边10米范围内无禽畜饲养、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三)自动售水机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第八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采自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的市政自来水。

第十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附表2);(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附表3);(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自动售水机维护制度、水处理材料索证和更换制度、水质检验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水污染应急处理预案等);(五)现制现售水制水工艺流程;(六)自动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七)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规定的实验室设置情况(现制现售水水质自检实验室平面图、配备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能开展的检测项目清单);(八)设立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1. 原材料管理,包括对用于制备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和其他原
材料的选择和检验标准,确保原材料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2. 生产过程控制,规定饮用水的生产加工过程,包括原水处理、净化、消毒、灌装等环节的操作规程和卫生标准,以及设备设施的
清洁和消毒管理。

3. 卫生监测,建立饮用水生产现场的卫生监测体系,包括对水质、生产设施、生产人员卫生状况等的定期监测和检查,确保生产
过程符合卫生标准。

4. 质量控制,制定饮用水的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对成品水进
行质量抽检和监测,确保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5. 包装和储存,规定饮用水的包装材料、包装规范和储存条件,确保产品在包装和储存过程中不受到污染。

6. 销售管理,制定饮用水销售的管理规定,包括销售场所的卫
生条件、销售人员的卫生要求、产品标识和追溯体系等。

除了以上方面,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还应考虑法律法
规的要求、行业标准和国家相关政策,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和合规性。

同时,定期的培训和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以提高从业人员的卫生
意识和操作技能,保障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最后,对于违反卫生管
理制度的行为,应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以保证制度的执行力和有
效性。

现制现售水规章制度

现制现售水规章制度

现制现售水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现制现售水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饮用水质量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现制现售水是指现场生产或包装销售的饮用水。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保证水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证件。

第四条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追溯、纠错等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生产环境要求第五条现制现售水生产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生产与卫生标准,保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任何有害因素。

第六条生产设备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定期检测设备运行情况,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卫生标准。

第七条现制现售水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生产工艺流程,不得添加任何有害物质,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第八条生产过程中应当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确保生产的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产品质量要求第九条现制现售水产品应当标注明确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信息,保证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信息。

第十条现制现售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出现质量问题,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水产品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不得使用污损、变形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

第四章销售管理要求第十二条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产品销售符合规定,不得违法销售。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水销售点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确保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现制现售水销售点应当标注明确的产品信息,保证消费者能够清楚了解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水销售点应当定期清理水桶、水箱等设备,确保水质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水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其生产销售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发现的现制现售水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对经营者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上海市卫生局、市质量技监局等关于加强本市现制现售水安全卫生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卫生局、市质量技监局等关于加强本市现制现售水安全卫生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卫生局、市质量技监局等关于加强本市现制现售水安全卫生管理的通告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市质量技监局等关于加强本市现制现售水安全卫生管理的通告为了加强本市现制现售水安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一、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供水方式。

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的形式为:由市民自带盛器到现制现售水供水屋或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买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卫生许可:(一)向自带盛器市民供应现制现售水的经营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

(二)向自带盛器市民供应现制现售水的供水屋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

(三)转变现制现售方式,生产经营桶装饮用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生产许可。

三、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本市将开展现制现售水安全卫生专项整治活动。

本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整改,于8月31日前向卫生部门或质量技监部门申请卫生许可,取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重新申请有关证照。

未取得现制现售水或桶装饮用水证照的,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或桶装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

四、生产经营者逾期既未向卫生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证,又未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按以下情况处理:(一)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者属于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督促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注销其非正规就业证,注销证书后仍在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制度

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制度

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制度
1. 设备的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水设备应当设置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之外。

制水设备应当与垃圾房(箱)、厕所、化粪池等可能对饮用水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离10米以上。

制水设备的设置区域应当有视频监控设施。

2. 制水设备上应当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够自动关闭的门,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出水口应当具有内凹的隔离区域等。

3.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4.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
可供水。

5.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制水设备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要求。

请注意,这些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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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
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

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

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废水排放系统。

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

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然后泵至或靠重力流到外部下水道。

此外,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二条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

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三条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四条用紫外线消毒的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

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七条供水站应建立健全门店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

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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