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看伤残等级和致伤原因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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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看伤残等级和致伤原因的鉴定
发表时间:2010年09月08日 关键词:交通事故 伤残等级

山东-淄博
王爱民

853329

摘要
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赔偿的总数额密切相关。在确定伤残等级的时候,必须确定原因力,确认该伤残是由致害人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如果存在其他原发病,则交通事故只应当对于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时间追溯到2008年9月13日,小伙子王成军驾车陪老婆回老家看望父母。中午饭后,在往回走的路上王成军却发生了交通意外。当时王成军的车突然失控,撞到了同向行使的一辆电动车上,然后又撞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上。王成军紧急刹车,发现撞伤了三个人,一男一女一儿童。吓蒙了的王成军赶紧躲在了附近的庄稼地里,拨打了120和122电话。交警赶到,拖车、录口供。120急救车赶到,将三名伤员送到了医院。
之后的一个月,王成军往返在家、交警队和医院之间,先后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受伤的中年男人崔某某很快出院了。小孩子没有大问题,门诊治疗后痊愈。而那个年轻的姑娘张燕一直在医院住着。
期间,交警的认定书下达,王成军承担全部责任。之后,三名伤员分别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申请了财产保全。
王成军是带着法院的开庭传票、诉状和保全裁定书找到本的。办理委托手续以后,第一件事是找法院的案件承办人,交纳足额的现金(65000元)后将扣押车辆的保全手续变更为查封,允许正常使用。这样,一方面方便及时修车,减少停车费、修车费的损失,一方面伤员可以要求法院先予执行部分款项以满足治疗需要。
往返100公里,很顺利地将车辆提出来送到了修理厂。
法院开庭的日期必须顺延,因为伤者还没有出院。
等待中过了半年,后来法院通知两个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前往办理鉴定手续后,继续等待。
两个月后,法院通知签收鉴定报告。崔某某是九级伤残,张燕是十级伤残。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比较客观公正,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安排了开庭时间。
再次来到法院,这次是正式开庭。崔某某和孩子的案子简单明确,双方没有大的争议,开庭后达成了调解意见,调解结案。
张燕的案子出现了问题。原告坚持称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视神经萎缩,视力障碍,但鉴定报告未涉及视力问题,原告要求补充鉴定,并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上,原告在出院前三天增加了一个视神经萎缩的诊断。法庭经合议后认为应当允许其补充鉴定的申请。
期间,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赔偿15万,被告同意再支付10万元


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时间又在等待中过去一个多月。2009年4月21日,补充鉴定报告下发了,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视神经萎缩构成原告五级伤残。查阅了一下鉴定报告,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之后增加了一份门诊病历,病历中记载眼睛的视力为FC/20cm,意思是视力为眼前20厘米数手指。再看住院病历和第一次鉴定的法医检查内容,均为视力左眼0.5,有眼0.6,在短短两个月后视力减到眼前数手指,并且是两只眼睛都看不见。即使存在视力障碍,也应该是在视神经交叉前,必须有颅内的损伤情况,鉴定报告显然缺乏了客观的检测结果和对应部位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始病历材料。针对该鉴定结论,我方当即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包括:1、张燕是否存在视力障碍以及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等级。
关于该次鉴定,被告方提供了如下意见,供鉴定机构参考:第一,原告是2008年9月13受伤,一直住院治疗。我们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发现,在2008年12月18日大夫才补充了视神经萎缩的诊断,且未见任何客观性检测报告,出院时该诊断的治疗效果是“好转”。此时距离受伤已经超过三个月。所以,我们要求确认原告的眼科状况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然后才涉及伤残等级的问题。第二,视力的伤残等级必须以客观检查结果为依据,而不是只进行简单的视力测试。据被告了解,视神经诱发电位(VEP)是比较客观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客观检测的情况下,任何鉴定意见都是主观臆断。第三,某某某司鉴(2009)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出具时,距离原告受伤已经五个半月,治疗终结。在该报告的第二页法医检查一项中,已经现场对原告的视力进行了检测,右0.6,左0.5,不构成残疾,检测的时间是2009年2月28日,所以根据其他部位的损害出具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3月30日开庭时原告也能够自由行走和视物,但经过短短20天(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视力就变成了右FC20cm,左FC20cm。在治疗终结以后,视力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大的变化,是难以置信的。
鉴于之前原告视力的检测情况,必须有相关的客观性检测才可以确定视力有无受损以及受损情况。又鉴于其视神经萎缩的诊断是三个月后补充的,必须鉴定其视力受损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双侧视神经萎缩,说明患者的病变部位在颅底视神经交叉处,但纵观本案的病历资料,我们没有发现原告存在颅底挫伤或骨折等伤害。而张燕的外眼部也没有受到直接伤害。所以,被告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视神经萎缩

并构成伤残,请鉴定机构慎重处理。

申请递交后,合议庭合议认为,前两份鉴定报告互相矛盾,且第二份缺乏必要的客观检查结果,准许被告的申请,按照程序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我方预交了鉴定费用,又开始了等待。
法院先是委托了本地一家鉴定机构,也通知了原告前往接受检查,相关的检查结果是我在以后的庭审中通过质证对方的检查费损失证据看到的,只有发票没有检查结论,应该是客观检查结果对原告不利。
法院通知双方再去协商鉴定机构的时候,我们被技术室告知前一次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加之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客观检查仪器只好退回了。这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同样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只好由法院指定。指定的鉴定机构在潍坊,具有很悠久历史的一家医院所开办的鉴定机构。我们要求鉴定时双方在场。
鉴定机构通知双方前往鉴定,具体过程非常有意思。客观检查结果都是正常的,而对于原告进行的主观检查却与客观检查不一致,原告自称双眼看不到任何的物品,甚至光线。鉴定人员无奈不断增加客观检查项目,一直折腾了两天。
2010年的春节过后,法院终于再次通知开庭。鉴定结果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这次结果为没有发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视力障碍,原告的视力障碍不构成伤残。鉴定报告详细阐述了鉴定的过程以及原告不配合检查的情况,根据客观检查结果做出了结论。
庭审中,原告申请再次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关系,应当采用第二次鉴定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而我方认为第一份、第二份鉴定结论是同一家鉴定机构所作出,但前后矛盾明显,不应予以采信。潍坊的鉴定结论是在进行了多项客观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吻合,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庭审中双方还对于一个20000元的后期整容费用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我方认为后期整容费用单凭医院的诊断证明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而原告坚持一起处理。庭审结束后,择期宣判。
在等待宣判的过程中,原告又表现出调解的愿望。通过法庭组织双方当面调解,在代理人核实了相关赔偿项目和数据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含已经支付的12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担。该赔偿数额刚好是被告交到法院的现金数额。就在刚才我收到了法院的调解书,联系承办人,原告已经过付完毕。
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赔偿的总数额密切相关。在确定伤残等级的时候,必须确定原因力,确认该伤残是由致害人的损害

行为造成的。如果存在其他原发病,则交通事故只应
当对于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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