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副班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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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副班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
律关系
案例
近期有一宗诉讼引起了广州市出租车行业的广泛关注,具体案情是:某出租车公司和唐某签订了《出租车联营合同》,唐某又聘刘某为副班司机。2004年5月,副班司机刘某在营运时不幸遇交通事故死亡。刘妻陈某向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刘某的死亡为工伤,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出租车公司对刘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出租车公司不服,将劳动部门告上法庭,结果一审败诉,之后又上诉至市中院。
据了解,这是首宗法院判决出租车公司对副班司机承担工伤责任的案件,预示着政策对出租车公司与副班司机之间法律关系已经有了重新理解,这可能会导致本市出租车行业游戏规则的改变。为此,我们对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进行了整理,以深入分析这个问题。
出租车公司与副班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演变过程从掌握的案例资料来看,出租车公司与副班司机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政策的演变有三个不同阶段:
(1)在过去,否定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首先看一个2000年的案例,广州市另一家出租车公司与余某同样签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余某同样雇了副班司机皮某。2000年11月,皮某在营运中被劫匪刺死。案件历经劳动部门、白云区法院、市中院审理,结果都认为副班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出租车公司对副班司机没有强制性的工伤责任,所以没有支持副班司机亲属的请求。可见,当时广州市的政策是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而且当时全国各地大体上都是这个观点。
(2)现今,认为存在工伤保险责任法律关系。标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就是这个阶段的典型案例。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是:(一)出租车公司与唐某签订了《出租车联营合同》,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二)唐某与副班司机刘某存在雇佣关系;(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判决结果:出租车公司对副班司机负有工伤保险责任,应对副班司机进行工伤赔偿。可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这个的地方政府规章,一旦经劳动部门和法院(特别是终审法院)确认和引用,无疑就在局部范围内(指广东,而不是全国)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则,出租
车公司对副班司机承担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责任,出租车公司有义务为副班司机购买工伤保险。
(3)未来的趋势,出租车公司与副班司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标志:《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
全国人大已经完成了《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的审议工作,现正向社会征求意见。该搞第六十三条就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如果该条规定不加修改通过了三审,正式成为国家法律,将会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一个新规则,出租车公司与副班司机存在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对副班司机不仅有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责任,还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动条件保障、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工龄补偿等劳动责任,这是对以往政策的一次完全颠覆。
从上述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在近几年来,政策已经从否认存在劳动关系,逐步变为承认存在工伤保险责任,日后还可能承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国家对劳动用工的政策从以往强调增加用工灵活性、提高企业效率,逐步转向重视保障劳动者权益、重视公平的大背景也是相吻合的。
对我集团公司的影响
总体上说,对我集团公司暂时无太大影响。我集团公司主要实行的是承包制,即与两班司机都签订承包合同,很少
承包司机再雇佣副班司机的情况。而对于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这个问题,虽然扔有争议,但从近几年的判例看,政策上还是倾向否定意见,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出租车对承包司机暂时没有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为司机购买工伤保险的强制义务。
陈亮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