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租车劳动关系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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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建君【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健【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万泉寺公司以赵建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为由,解除与赵建君的劳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6日到期,双方均认可赵建君确未按期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4140元,赵建君已经预交10000元承包金。

根据上述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赵建君已经预交的承包金足以保障万泉寺公司实现《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按月收缴承包金的目的,且2020年2月处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高发期间,赵建君主张营运收入减少并告知万泉寺公司可以从预交金额中扣除2月份的承包金,其要求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垄断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5.15正文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之二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十五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刘某乙、桂某、刘某甲、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马某甲。

一审原告:陈某乙。

一审原告:杜某。

一审原告:冯某。

一审原告:方某。

一审原告:胡某。

一审原告:刘某丁。

一审原告:刘某戊。

一审原告:刘某己。

一审原告:刘某庚。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审理法官】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当事人-个人】荣欣兰【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龙峻轩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辜波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龙峻轩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辜波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力龙峻轩辜波【代理律所】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被告】荣欣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电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电车公司是否应向荣欣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13.6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电车公司是否应向荣欣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13.60元。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汽车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例分析

汽车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例分析

汽车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详情:2023年4月7日,北京市民张某某因工作需要,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赁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一辆符合技术标准的租赁车辆。

然而,租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车辆,导致张某某无法按时使用租赁车辆。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租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租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的规定,租赁公司还应确保租赁车辆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

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租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的规定,租赁公司还应确保租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承租方,有权要求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

租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某某无法按时使用租赁车辆,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租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汽车租赁公司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时,应严格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租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同时,承租方在选择租赁公司时,也应充分了解租赁公司的资质和信誉,以降低自身在租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此外,对于承租方而言,当发现租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及时与租赁公司进行沟通,争取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典型纠纷案例剖析

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典型纠纷案例剖析

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典型纠纷案例剖析一、案例详情在2023年5月,张三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轿车,租赁期限为一个月。

在租赁期间的第三周,张三驾驶该租赁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前方车辆的驾驶员李四受轻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四的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等总计约10万元。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约5万元,且由于车辆维修导致租赁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约2万元。

此外,租赁公司的车辆还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在事故处理和赔偿过程中,各方就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他在租赁车辆时,租赁公司并未对他进行充分的安全提示和驾驶培训,且车辆的刹车系统可能存在故障,因此租赁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则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张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李四作为受害方,要求张三和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详细判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张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对于张三提出的租赁公司未进行充分安全提示和驾驶培训以及车辆刹车系统可能存在故障的主张,法院要求张三提供相关证据。

但张三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与张三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在交付时经过了检验,不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

因此,法院判决张三承担李四的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10万元,以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5万元和租金损失2万元。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三补足。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丽霞【审理法官】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宇;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汪宇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宇【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宇【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万泉缘公司同意承担汪宇支付的修车费和验车费,本院不持异议,万泉缘公司、汪宇均未对保证金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汪宇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亦自认实际开网络预约出租车至2020年1月,故其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要求万泉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汪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从事巡游车驾驶工作,并且不能从事是万泉缘公司原因导致,故其亦无权要求。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泉缘公司同意承担汪宇支付的修车费和验车费,本院不持异议,万泉缘公司、汪宇均未对保证金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万泉缘公司应否支付汪宇因无法从事巡游出租车驾驶运营工作的最低生活工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11.25
•【字号】京高法发[2013]426号
•【施行日期】2013.12.2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租赁合同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
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2013年11月25日京高法发[2013]426号)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经市高级法院立案庭、民一庭及民二庭共同协商,就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立案庭应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承包纠纷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处理,法院应当受理。

三、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案由为劳动争议,由民一庭负责审理。

四、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执行,此前受理的案件不再变更审判庭室。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案例

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案例

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案例
摘要:
一、案例背景
二、误工费的定义和计算方式
三、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四、案例分析
五、建议和结论
正文:
一、案例背景
在哈尔滨市,一位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需要进行修理。

在此期间,司机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产生了误工费。

这位司机想要了解,在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二、误工费的定义和计算方式
误工费是指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的收入损失。

计算误工费的方式通常是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在我国,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但在实际操作中,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

四、案例分析
对于哈尔滨市的出租车误工费赔偿标准,我们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在某案件中,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法院判决按照每天450 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这个标准可能是参考了同行业的收入水平以及司机的实际收入情况。

五、建议和结论
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如果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可以先与对方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将保险公司、司机、车主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

出租车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出租车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出租车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出租车法律案例,探讨出租车运营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期对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出租车拒载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乘客李某在夜晚打车回家,多次遭到出租车司机拒载。

李某遂报警,经警方调解,司机承认拒载行为,并向李某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运营规定,不得拒载乘客。

2. 法律责任:出租车司机拒载乘客违反了合同法和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司机承认拒载行为,并愿意赔偿乘客损失,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承担。

案例二:出租车司机暴力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案情简介:出租车司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因与乘客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

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法律责任: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导致车辆失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造成乘客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乘客损失。

案例三:出租车公司违规经营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出租车公司违规收取乘客费用,被乘客举报。

经调查,该公司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缴纳运营费用、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等。

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乘客明示。

新业态劳动用工争议典型案例

新业态劳动用工争议典型案例

新业态劳动用工争议典型案例以新业态劳动用工争议典型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骑手劳动用工争议案例:骑手作为新兴职业,其劳动用工关系常常引发争议。

例如某外卖平台的骑手因为工资低、工作时间长等问题,与平台发生劳动用工纠纷。

骑手主张自己应当享受正式员工的权益,包括社会保险、休假制度等,但平台认为骑手是自由职业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这一争议引发了广泛关注,涉及到劳动法的适用和新业态用工模式的界定问题。

2. 网约车司机劳动用工争议案例:网约车司机也常常与平台发生劳动用工争议。

例如某网约车平台的司机认为自己应当享受正式员工的权益,包括社会保险、工时限制等,而平台则主张司机是自由职业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这一争议引发了司机维权行动和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引发了关于新业态用工模式的讨论。

3. 网络平台创作者劳动用工争议案例:随着网络平台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创作者通过平台发布作品并获取收益。

然而,一些创作者在与平台签订合同时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包括作品使用权被限制、收益分配不公等问题。

这些创作者与平台发生劳动用工纠纷,要求平台解决合同争议并保障创作者的权益。

4. 在线教育平台教师劳动用工争议案例:随着在线教育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教师选择在在线教育平台上工作。

然而,一些教师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包括工资低、工时长、缺乏福利待遇等问题。

教师与平台发生劳动用工纠纷,要求平台改善劳动条件和提供合理的福利待遇。

5. 网络平台兼职工作者劳动用工争议案例:网络平台提供了许多兼职工作机会,吸引了很多人参与。

然而,一些兼职工作者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包括工资拖欠、工作条件恶劣等问题。

兼职工作者与平台发生劳动用工纠纷,要求平台保障劳动权益并提供合理的工作条件。

6. 电商平台仓储工人劳动用工争议案例:电商平台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仓储业务的增长,但一些仓储工人却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包括工资拖欠、工时超标等问题。

工人与平台发生劳动用工纠纷,要求平台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工人的权益。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兰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兰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兰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翔冒庭媛陈雪娟【审理法官】李翔冒庭媛陈雪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兰爱【当事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兰爱【当事人-个人】梁兰爱【当事人-公司】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洁媛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洁媛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洁媛【代理律所】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梁兰爱【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与梁兰爱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未续签仲裁案例

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未续签仲裁案例
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未续签仲裁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65 年 1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毛启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女,1982 年 2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公司”)劳动争 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 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长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白娟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5 个月×4307 元/月=21535 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补偿 1 年的 700 元/月×12 个月=8400 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 5 年合同履行完毕的奖励金 9000 元;4、被 告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 7045 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安排年休假工资 3083 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 3 倍工资 5 年×11 天×100 元/天×3 倍=1.65 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要约和以提高及维 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等形式告知原告就不支付经济 补偿金是不符合劳动法第 46 条的规定。原告在交车下线而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原 告只主张 2015 年最后一年的工资补差符合劳动法第 48 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 的主张。原告到期而终止时达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条件并全面履行完毕的奖励金 9000 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由成都市交管委向每位驾驶员给付的燃油补贴 费用原告在劳动仲裁没有提供证据,但是在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 5 年中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 3 倍的工资。 被告辩称

法律现象的案例(3篇)

法律现象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约车行业在我国迅速崛起。

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出行方式,极大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

然而,网约车司机在劳动权益方面的问题逐渐凸显,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某市“网约车”司机劳动权益争议案为例,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

二、案例概述某市“网约车”司机劳动权益争议案源于一起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劳动纠纷。

该司机在网约车平台工作多年,因工作强度大、收入不稳定等原因,与平台产生矛盾。

司机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属于平台员工的范畴,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劳动权益。

然而,平台方面却以司机为独立承包商为由,拒绝承认其劳动权益。

双方就劳动权益问题产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性质2. 网约车司机是否享有劳动权益3. 平台对网约车司机的管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案例分析1.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性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平台对司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进行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司机作为平台的劳动者,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劳动权益。

2. 网约车司机是否享有劳动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劳动权益: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

在本案中,网约车司机在平台工作期间,应享有上述劳动权益。

首先,司机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西宁出租车公司打官司成功案例

西宁出租车公司打官司成功案例

西宁出租车公司打官司成功案例上诉人西宁市大通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出租公司)与上诉人x合同纠纷一案,大通出租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赔偿经济损失215000元。

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大通出租公司与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徐响亮,被上诉人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通出租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和方式为出租车客运、车辆租赁。

大通出租公司与x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x将其所有的青号出租小轿车挂靠在大通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并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x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营运责任及交通事故责任,均由x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x 每月向大通出租公司交纳客运服务费60元、每月缴纳代征税款54元。

x 有权自主聘用车辆驾驶人员,聘用的驾驶员须经大通出租公司对其从业资格进行查验、核定,经查验合格备案后,方可上车驾驶,并向大通出租公司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元。

x有权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转让等,但事前需向大通出租公司提出申请,并取得大通出租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大通出租公司定期组织x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活动。

大通出租公司要求x必须参加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用由x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x仍将青号出租小轿车承包给张某某营运。

2012年5月12日,张某某驾驶该车从桥头镇到神农油桃园,沿双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通县桥头镇神农油桃园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沙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沙某甲死亡,赵某、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沙某甲无责任。

出租车合同纠纷应诉案例

出租车合同纠纷应诉案例

出租车合同纠纷应诉案例咱就说啊,有这么一个事儿。

老张呢,是个出租车司机,他和出租车公司签了个合同。

这合同啊,本来大家都觉得挺明白的事儿,结果呢,就出了岔子,闹上法庭了,老张就得应诉啊。

老张在法庭上那是一肚子委屈。

原来啊,合同里有一条关于车辆维修的规定。

公司说按照合同,老张必须到指定的维修厂去修车。

老张就觉得这个指定维修厂啊,收费太贵了,而且有时候修得还不咋地。

老张在法庭上就讲:“法官大人啊,您想啊,我开出租车就是为了赚个辛苦钱。

那指定维修厂每次修个小毛病都要我一大笔钱,我这一天不就白干了吗?我自己找个靠谱又便宜的维修厂咋就不行呢?合同里虽然写了指定维修厂,但是这不合理啊。

”出租车公司那边也有话说:“我们指定维修厂是为了保证车辆维修的质量,而且这是合同里明确规定的。

老张要是都随便找维修厂,那万一出了安全问题怎么办?这可关系到乘客的安全啊。

”这时候法官就得仔细看合同条款了。

合同里确实写了指定维修厂,但是呢,也没有说如果司机不去指定维修厂会有啥具体的惩罚措施。

而且法官也考虑到,老张自己找维修厂也是出于合理的经济考虑,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找的维修厂就会影响车辆安全。

最后啊,法官就这么判了。

他说:“虽然合同有指定维修厂的条款,但是这个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老张的合理权益。

公司不能仅仅因为老张没有去指定维修厂就说他违约。

不过呢,老张你也得保证你找的维修厂是正规的,能保证车辆安全。

”这个案例就告诉咱啊,签合同的时候得看仔细了,那些条款都可能影响到自己的权益。

而且一旦有纠纷了,在法庭上就得把自己的道理讲清楚,像老张这样,只要自己有理,也不怕打官司。

李荣刚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荣刚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荣刚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2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刚;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荣刚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荣刚【当事人-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荣刚【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渔阳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荣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渔阳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荣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李荣刚虽主张渔阳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起不再为其车辆刷卡,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荣刚认可渔阳公司曾通知其续签合同,仅是因为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才未续签,李荣刚在仲裁中亦自认渔阳公司通知其续签合同而其未续签,故李荣刚主张渔阳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荣刚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李荣刚主张即使渔阳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双方也未对劳动合同进行续签,渔阳公司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因其一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李荣刚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建新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建新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建新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建新;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潘建新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建新【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霍薇【代理律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建新【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已明确万泉寺公司系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原卢沟桥乡万泉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符合法律关于乡镇企业的规定。

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对万泉寺公司的企业性质作出说明,潘建新虽不认可说明函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

潘建新虽提交企业信用信息,但并不足以推翻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万泉寺公司具备乡镇企业性质的认定。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李义林【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李义林【当事人-个人】李义林【当事人-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健【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义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李义林主张新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

新月公司提交申请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虽李义林所写申请没有签署日期,《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系新月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但该两份证据中并无新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内容;李义林主张申请系以前书写,《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系其签字后新月公司添加的,未提交证据证实。

现一审法院在李义林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推测认定系新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月公司,并判定新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与丁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与丁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与丁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仵瑞梅李涛刘新星【审理法官】仵瑞梅李涛刘新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丁爱军【当事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丁爱军【当事人-个人】丁爱军【当事人-公司】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光彬刘彬【代理律所】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被告】丁爱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一审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09:56:18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与丁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3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0483F法定代表人:叶学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丁爱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爱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607.95元。

法院裁判劳动争议案件(1):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院裁判劳动争议案件(1):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院裁判劳动争议案件(1):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营业,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二者往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更为适宜。

【案情概要】王某系海安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班驾驶员(俗称二驾)。

其租用的车辆系吕某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驾驶的车辆。

该合同约定:吕某通过支付车辆全额租金的方法取得该公司苏F×××××出租车辆使用权;该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承包人可自行选择代班驾驶员1名,该驾驶员必须符合公司的规范要求,并与公司签订代班合同。

王某驾驶该出租车坠入河中不幸身亡。

此后,王某之妻冯某因王某与该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诉至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

因此,确认王某与海安某汽车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寄语】长期以来,出租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二者之间究竟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出租汽车公司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规避自身的义务,将与司机的关系定位成承包经营关系,是目前出租车行业的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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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租车劳动关系纠纷案例司机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定义为“车辆使用人”,并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司机需要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包括服从调度、按时还车、按公司规定使用车辆等。

同时,司机也需要与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在此背景下,司机认为自己应该被视为公司的员工,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障和福利待遇,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了诉讼。

仲裁机构认为,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公司支付司机一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

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司机与公司之间虽然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且公司对司机的工作实施了指导、控制和管理。

因此,司机与公司之间应当被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对于出租车行业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同时,也提醒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概念上的不清晰而导致劳动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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